法眼看镜界

2020-01-16 22:37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20年1期
关键词:专用权眼镜店一审

重点案列

“M眼镜”与“M廊眼镜”近似商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A眼镜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B眼镜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A眼镜店(以下简称A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州B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A眼镜店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M眼镜”与“M廊眼镜”属于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方已经取得“M廊”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许可。一审判决我方赔偿B公司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B公司答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A眼镜店所使用的“M廊”标识与B公司的“M眼镜”商标构成相同服务的近似。

“M眼镜”商标通过合理使用以特许经营模式在全国发展加盟店,在眼镜服务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A眼镜店所使用的“M廊”以及“M廊眼镜”覆盖了B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

3.王某在2018年4月21日恶意抢注与B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B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提出该商标的无效申请。

4.A眼镜店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交“M廊”已经被注册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王某授权其使用“M廊”的相关证据。

5.A眼镜店使用“M廊”和“M廊眼镜”的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即A眼镜店的成立时间,B公司取证时间在2018年4月26日,案外人王某是在2018年4月21日才获得“M廊”的商标权。

故A眼镜店是在王某没有获得“M廊”商标权之前就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A眼镜店所称的使用“M廊”获得王某许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B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2018年5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现李某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店铺的招牌等现状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李某于2018年4月2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 “M廊眼镜”店铺,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经现场察看,该店铺内摆放印有“广州市A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面招牌上使用了“M廊眼镜”标识、店内装潢中使用了“M廊”标识。A眼镜店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在其店铺拍摄的。B公司表示没有授权许可A眼镜店使用涉案商标。

另查,B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提交了“M眼镜”微信公众号眼镜行商城截图及全国部分线下加盟店信息、关于“M眼镜”宣传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多份广告合同等。再查,A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

重点案列经营范围为零售业。B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700元的公证与法律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福建省厦门市出具《公证书》证明广州市“M廊眼镜”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M廊眼镜”标识、店内装潢上使用了“M廊”标识,A眼镜店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店铺经营的商品为眼镜,与B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类。被控侵权店铺招牌使用的“M廊眼镜”标识及店内装潢中使用的“M廊”标识,与B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店铺所使用的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店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A眼镜店与B公司具有某种特定关联。

A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B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A眼镜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A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规模及B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

一.A眼镜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A眼镜店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M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

证据2:中国商标网中“M廊”商标的查询情况打印件;证据1、2均证明“M廊”商标是注册商标,并不与“M眼镜”构成近似,且“M廊”商标的注册人并非B公司,A眼镜店并未侵害B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据4:王某身份证;证据3、4均证明“M廊”商标的所有权人王某已经将该商标授权给A眼镜店使用的事实。

B公司对证据1和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

A眼镜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王某有授权其使用的观点,王某获得商标的时间是在2018年4月21日,而A眼镜店营业的时间和使用“M廊”标识是在2018年3月。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其授权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30日,是A眼镜店在本案一审之后取得的证据。

“M廊”是经过设计的,其笔画是弯折的设计,且A眼镜店在店招上是使用“M廊眼镜”并非“M廊”,即便王某授权A眼镜店使用“M廊”商标,但A眼镜店因其不规范使用“M廊”,构成对B公司“M眼镜”商标的侵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A眼镜店是否侵犯了B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注册商标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44类服务上,B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以及对他人未经许可的禁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B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否则,构成对B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眼镜店的招牌上及店铺内,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被诉侵权标识为“M廊”“M廊眼镜”文字标识,其标识的显著部分在于“M”字,涉案商标为文字商标“M眼镜”和图文+文字商标,其商标的显著部分也在于“M”文字部分,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与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两者相比较,被诉侵权标识“M廊”与涉案商标“M眼镜”构成近似,同样被诉侵权标识“M廊眼镜”与涉案商标“M眼镜”也构成近似。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眼镜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眼镜店中,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B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一方面,A眼镜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前,“M廊”注册及A眼镜店获得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在后,对于在获得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即存在的行为,已经可以认定构成侵权的,不能因其事后获得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更不能继续进行有关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A眼镜店关于不侵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眼镜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B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A眼镜店上诉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无法确定B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A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规模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A眼镜店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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