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中受害者的权利保障研究

2020-01-16 22:35:56于瀚坤西北民族大学甘肃兰州730030
关键词:受害者监护人案件

于瀚坤(西北民族大学,甘肃 兰州 730030)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受教育以及传统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校园欺凌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法学理论关注的重点问题。大众往往将未成年人成长问题和教育制度的缺陷归置到校园欺凌的研究中。实际上,校园欺凌中涉事主体的欺凌行为已经上升到犯罪层面,对受害者权益造成影响,对法治教育进程造成了严重困扰。

对于校园欺凌的研究,我国学者著述颇丰。比如刘建从宏观法治角度出发,基于法治中国建设背景提出校园欺凌的法治化防控。构建和完善以《反校园欺凌法》为核心的专门性、针对性法制体系,发挥综合惩治与多元防控效果,合力应对校园欺凌。杨华从现今教育主体缺失的视角下展开对农村校园的概述,对农村校园欺凌进行分析,结合事件说明得出治理方案。杨垠红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具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民事责任来审视,强调我国应明确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要求中小学校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其承担的责任除了补充责任外,还有可能涉及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王志祥对校园欺凌问题的研究,意图从刑法治理探析来完善。可以看到,这几种观念对于校园欺凌的研究都是细致到位。但学理的分析在法律实践中适用样态如何,学术界并没有敏锐的认知和充分关注,对于欺凌者的法律责任认定如何,怎样持续合理保护受害者权利都有待商榷。

2017 年12 月教育部等11 部门联合下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其吸收了学术界观点,第一次从政策层面上清晰地界定了校园欺凌的认定标准。《方案》指出:“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基于此,本文从围绕校园欺凌中受害者权利保障研究这一主题,在校园欺凌数据现状和适用样态的基础上,从制度发展和实践契合的角度探讨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期能对我国校园欺凌问题改善和受害者权益保障有所裨益。

二、我国校园欺凌的现状

(一)我国校园欺凌现时数据分析

2018 年9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校园欺凌司法大数据的专题报告。报告中显示我国近三年来关于校园欺凌案件的数据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将近九成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受害人分别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伤亡情况,超过一成的案件受害人当即死亡。在2015 年里,全国法院对于一审审结校园的欺凌案件总共计量达到1000 余件。2016年案件量同比下降 16.51%,2017 年案件量同比下降13.37%。通过案件梳理,可以发现校园欺凌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超过半数的校园欺凌案件实则为故意伤害案件。通过审理案件的类型来看,大概57.5%的校园欺凌案件实则为故意或者有意伤害案件。从2015 年到2017 年,在校园欺凌的案件中,涉及到故意伤害和抢劫行为的案件在这三年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平均每年的降幅是24.62%和18.51%。在校园欺凌的案件中,涉及到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行为的案件的增幅同比 2017 年分别上升 14.08%和10.58%。第二,校园欺凌案多因琐事而起。在报告中显示,我国校园欺凌案件中有55.12%是因为学生之间发生口角、小摩擦等琐碎事情而引发冲突;有18.08%比重的案件是因为满足个人私欲而进行抢劫、强迫卖淫、敲诈勒索、侮辱和强奸等犯罪行为。此外,因感情问题引起欺凌案件的比重为21.74%,为发泄个人情绪的比重是4.65%。第三,故意杀人行为案件占近七成比重。从2015 年到2017 年这三年间,校园欺凌的案件中具有在事先谋划情形的比重达到13.46%,数据显示近三年的案件量基本保持稳定。第四,宿舍为案件高发地点。通过查看报告,对校园内教室和宿舍等场所进行高频词汇分析发现: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宿舍”一词出现的比重达到35.31%,在有关故意杀人罪的校园欺凌案件中,这一比重达到了65.12%。在校园欺凌案件中:11.59%的案件受害人死亡;31.87%的案件中受害人涉及重伤;38.54%的案件中受害人涉及轻伤;涉及轻微伤的受害人比重为27.94%。

(二)受害者权利保障问题突出

1. 校园欺凌的家庭因素和监护人教养责任缺失

现今青少年的主体主要由00 后组成,接受新鲜事物更为普遍,显得更为成熟。其成长环境背负期盼和压抑,在荷尔蒙因素躁动的青春期内,难免因为琐碎事情和周遭同学产生冲突。而出于自我导向的价值观,在欺凌的背后,更多的是对成人世界的不信任。缘由亦是担心家庭的失望和自我信心的膨胀,在至暗时刻任由自己的方式独自面对,无论是隐忍还是盲目反击,都只是越陷越深损害自身权益。此外,从监护人教养责任来看,欺凌者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对于实行行为者的行径颇有影响。无论是欺凌者的家庭环境、言行举止、家庭基本教育及事后态度,都对其身心发展注入“引导”分子。正是青少年的不成熟心智,监护人更应该加强对其正确教育。出现校园欺凌现象,其监护人也应对此负有连带责任。而在我国现行立法当中,仅仅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害者做到赔偿,并未对其有所警示,对受害者权益未能很好的保护。

2. 学校法制教育缺失,未受到行政部门足够重视

对于影响恶劣的校园欺凌现象,有些涉事学校第一时间并未考虑学生的权益,对暴力事件涉事方进行协调尽量低调处理,维护学校声誉。通过对校园欺凌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更多的都是在事件曝光之后,公权力机关才介入。如若造成的伤害结果不是很严重,警方也只是和学校商议对欺凌者言语批评。如今校园欺凌更是演化成为网络暴力,这种网络攻击行为更具有隐蔽性、迅猛性,伤害结果也是反复的,处于弱势的受害者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在学生群体中肆意传播的消息更加孤立受害者,弱者在欺凌者们和旁观者的“群起而攻之”之下如何应对?在义务教育普及的今天,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很多农村务工人员选择将子女送入城市学校就读。在学校的环境中,学生的群体结构甚至泾渭分明,社会身份也是外在的标签。往往施暴者处在阶层的更高位置,而受害者又处在较低阶层。令人唏嘘的是,很多时候校园欺凌的施暴者甚至是学习成绩优异或者学生干部。在重视成绩教育的今天,老师在面对优秀学生的出格行为是否会包庇?

3. 法律缺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重教导轻惩戒

首先,立法缺陷,难以实现对受害者权益保障。我国并没有完整的一部反校园欺凌立法,对于学生的权益保护更多的只是散见于零散的法律法规中,被侵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涉案嫌疑人也因为诸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因素而没有惩戒。其次,校园欺凌行为难有明确罪名,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校园欺凌行为多是在中小学校园内发生,涉事双方也为在校未成年人。但由于欺凌者实行行为往往涉事较轻,受害者结果又具有延后性,难以明确罪名和刑事责任。对于校园欺凌中的身体欺凌,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可以有罪可循,维护受害者权益。但是非身体欺凌方面,如网络传播谣言、社交孤立、随意谩骂则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此外,在校园欺凌中的伤害行为可以概括总结为:殴打、掌掴、揪拽头发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是指非法对他人身体的损害行为。根据我国学界通说的观点,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个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和正常机能。这也就意味着:第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则不纳入故意伤害罪。第二,对受害者造成的心理损害不构成犯罪。实施欺凌行为的施暴者对于受害者并没有身体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是造成心理的压迫,没有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对加害者进行处理。最后,以暴力威胁,言语恐吓行为掠夺学生随身物品的也是校园欺凌的常见行为。这种行为外延可以扩展到敲诈勒索。就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罪时所涉及的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解释》第7 条做出了详细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基于此,《刑法》中没有明确的罪名相对应校园欺凌行为,对于受害者的权利保护更显得模糊和困难。最后,少年司法制度不完整。对于校园欺凌中未成年人罪错而言,外在环境的消极影响是导致其罪错行为的主要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主要成人保障不力而所产生的消极环境因素,是在未成年人完全没有或者免疫力还不强的状况下对他们造成影响。现时社会化的缺陷和成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到位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关系又成为未成年人错误社会化和不完全社会化的原因,造成未成年人的校园欺凌行为。针对这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特殊性,促使我们对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处理要有全新的思路。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施暴者没有有效惩治,同时更忽视了对受害者的权利保障。校园欺凌案件中,由于侵害具有隐蔽性和延续性等特点,现有的社会主流意识又着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引导保护,忽视了受害者的事后身心权益的保障,使得受害者长久处在被欺凌的阴影之中。建立独立健全的少年司法制度,将未成年人司法权益保护从刑事领域扩大到民事、行政领域,实现司法的全面保护也是解决校园欺凌问题的重要举措。

三、完善路径:校园欺凌在法治化中的未来走向

校园欺凌的优化治理需要从校园预防传统观念突破,转向法治化层面;在纠偏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概念的差异性上,树立科学、准确的立法理念。通过专项立法以及现有法律修改形成统一的法律治理体系,这一体系既要坚持司法主导的原则,也要完善学校和家庭的教育理念,借鉴国外相关经验,从而实现校园欺凌预防体系的整体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学校内部主管部门严密的防控制度,重视多方合作

在现今全面依法治国方针的指引下,我国教育领域要积极推进依法治校,从而形成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体系。学校是校园欺凌的责任主体之一,校园反欺凌立法需要执法的保障,严密的防控制度是关键。学校必须通过构建行之有效的管控体制,建立严密防控的主管部门,杜绝相关部门推卸责任、互相指责现象,从而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在学校日常管理中,应加强教职工培训,增强其法制意识。在教职工中建立“校园欺凌事件防治小组”,旨在快速处理校园欺凌事件,找到隐患所在,并对涉事双方进行疏导。通过高效和公正的手段来达到对校园欺凌的震慑效果,起到教育警示作用,使得学生们更加自觉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举止,实现学生的自我良好约束管理,积极有效的应对校园欺凌现象。其次,重视各部门、学校、家长在反校园欺凌领域内的合作。学校应该积极创建丰富的课余活动,在活动中促进学生情感交流。改善学生群体中自媒体素养,完善“校园网络欺凌化发展”的监管,快速应对网络暴力,有效化解。在家庭教育中,家长要注意倾听子女心声,了解孩子情绪变化,不要刻意增压,引导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在社会层面上,关注校园欺凌团伙和网络暴力现象,及时瓦解欺凌团伙和技术阻止网络暴力。社工机构和学校家庭配合,互通有无,对涉事学生采取“双向保护”,引导青少年更加积极健康的成长。

(二)加快多层次反校园欺凌立法

我国地域辽阔,南北部和东西部发展不均衡,教育发展也是层次不齐,东部沿海地区的教育资源明显优于西部地区,这使得各区域教育资源分配不均,教师学生发展情况更是难以相同。如果仅仅只有一部关于反校园欺凌立法难以全面细致解决各地区校园欺凌事件。

在法律制定中,首先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的经验,制定具有统筹性的《反校园欺凌法》。例如美国所属的《新泽西州反欺凌法》中就规定在每年的10月第一周开展题为“尊重周”的主题教育活动,届时各个学校会进行一系列校园反欺凌教育活动。同时,根据各地方发展情况的不同,允许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发展状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校园欺凌的法规,以便更好的解决校园欺凌事件。如天津市2018 年11 月颁布的《天津市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若干规定》成为了我国首部关于校园欺凌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首次从主观上的蓄意或者恶意、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的方式等方面,对校园欺凌作出界定,让处置此类问题时,校园欺凌有了认定的依据。法规的适用范围涵盖天津市所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规定》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校园欺凌的预防、发现报告、处理、干预和追责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各方责任。这部颇具亮点的地方性法规,进为全国性校园欺凌的立法提供了样本和参考。其次,保障反校园欺凌立法的质量,使立法具有统筹性、科学性以及合理可操作性。在立法的过程中,确保公众参与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特别是家长、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使群众的心声能够反映到立法中。同时,要定期做好立法评估,对法律法规的质量以及实施情况及时进行检测,保证法律能够顺应社会的发展。

(三)完善家庭教育观念和监护人法律责任

对于校园欺凌案件的施害方来说,涉事双方多是未成年人,无论从教育层面还是法律因素来说,其监护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未成年人涉事犯罪行为,多是民事追偿和行为人自我被惩戒管教,对于监护人只起到警戒作用。在我国《刑法》第17 条提及: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在刑法中规定犯罪责任自负原则,如果强行用于监护人,是有违于刑法的谦抑性和责任自负原则。基于此,可以考虑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设定具有惩戒性的行政责任,这种设定对于推进预防校园欺凌具有劝诫和规制的意义。

父母在孩子家庭教育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其子女的过错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英国的教育部中规定的指导规范就做出此类规定。其旨在在立法中给欺凌者的父母和监护人设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好处有三个方面:第一,对监护人进行约束,使其严于律己不怠慢他人,为未成年人欺凌行为承担教养过失责任;第二,从侧面约束未成年人,让其在实行欺凌行为之前有所顾忌父母责任;第三,利于受害者及时有效得到赔礼道歉和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可以从家长和子女对受害者进行赔礼道歉,进行罚款并将罚款纳入反欺凌基金教育支出,交纳保证金预防欺凌现象,督促涉事家长对子女展开义务劳动。

(四)明确校园欺凌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17 条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主要分为四类: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是未满14 周岁。第二,对于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刑法规定的8 种罪行负刑事责任。第三,14 周岁到18 周岁犯罪者负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者减轻。第四,已满16 周岁未到18 周岁的,完全负刑事责任。从我国目前报道的大多数校园欺凌案件中,大多数涉事方为14 周岁到18 周岁以下。

综上,在我国现在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下,欺凌者年龄未到14 周岁或者16 周岁的,其实行的严重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因未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于追究其责任。而在校园欺凌事件的实际处理中,如若没有造成严重伤害结果的,学校和涉事家长通常会进行协商处理。警方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多是不予立案,对双方进行劝解或者民事赔偿等方式结案。其次,因为欺凌者的行为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罪名而无法追责使得受害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校园欺凌的处理应该以司法主导为方向,教导与惩戒并举,基于此现象,我国在应对部分恶劣校园欺凌现象时可以选择如下方式进行改革:(1)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严重恶劣校园欺凌行为进行及时打击;(2)明确校园欺凌中常见恶意行为的罪名,对满14 周岁不足16 周岁年龄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刑种类予以增加,对部分常见且危害较大的校园欺凌行为纳入其中予以规制;将随意殴打行为、强索财物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有助于避免《刑法》对校园欺凌案件中殴打行为、强索行为的一味出罪化处理,并保护被欺凌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3)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这一制度源自美国,是指若有充足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够使其区分对错而又执意触法,虽当事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消解因欺凌者年龄限制而忽视其主观恶意引起的公正缺位的目的,彰显出法律对潜在校园欺凌实施者的威慑力度,从而有效遏制恶性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五)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分级干预体系

在校园欺凌的治理中,少年司法制度尤为重要。实行少年司法制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校园暴力和欺凌行为惩戒,改变过去单一由教育机关处理的现状,使校园违法犯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受到司法机关的管辖,适当应用犯罪化解决校园暴力案件,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展尚未成熟,运用刑法处理校园欺凌要慎之又慎,建立分级干预体系。分级可以从对象、范围以及干预措施进行分类。对象分级时,主要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以12 周岁为区间。未满12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校园欺凌罪错行为时,因其对家庭人身依附性较强,原则上在家庭配合下在自己家庭内进行干预。范围分级时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程度,分为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以及触犯刑法行为,根据不同程度干预要有所差异。干预措施分级为三类:第一类即关怀措施,未满12 周岁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由警方交至监护人严加管教,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为其提供服务措施,比如社工服务和心理辅导。第二类是教育措施,对年满12 周岁未满18 周岁这个年龄区间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欺凌行为,原则上该行为性质和心理行为异常程度等做出评估结果,适用学校帮教告诫、警察帮教训诫、法官诫令(行为规范令、禁止令、社会服务令、观护令等)、转入专门学校、收容教养等。第三类是刑事类措施,对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犯罪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根据行为性质及心理行为异常程度等做出评估结果,情形恶劣且必要的,可以判处徒刑,在社区接受矫正或者在未管所服刑接受系统的教育矫治。

四、结语

总之,健全预防校园欺凌支持体系需要司法主导,必须使得这一体系具有可操作性,尽可能涉及到多部门合作协同处理。校园欺凌是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司法主导是方向,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是根本,最终形成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四位一体”法治治理格局,彻底改善校园欺凌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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