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经济学教研部,湖南 长沙 410006)
个人所得税是目前我国仅次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第三大税种。2019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为10388亿元,占全部税收总收入约6.58%。它在扩大聚财渠道,增加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体现社会公平;增强公民纳税意识,树立义务观念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18年9月我国重新修改个人所得税法,2019年起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在全社会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强烈期待的今天,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引起了公众普遍关注。
从财税法角度看,一般认为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的所得额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种所得税,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尤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概念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日本财税学者北野弘久从“税收要维护纳税人的福利”视角阐述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一个国家国民基于宪法及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也有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统一性视角阐述个人所得税为一个国家国民为其自身的利益需求而与国家进行权利与利益的交易,一方面国家具有征税权利,另一方面国民承担纳税义务同时应享有对应的权利,包括纳税人对国家使用税款的监督权。比较有意义的是德国的学术界围绕“究竟如何给个人所得税下定义,是从税法学视角?还是从宪法学视角?”对个人所得税概念展开了一场大讨论,最终结果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纸判决结束了这场争论。该判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与宪法两者产生时间顺序,认为宪法制定者要从财政法学视角理解个人所得税定义,并直接移植到宪法中,这种理解“可能导致个人所得税概念的改变仅需修改法律程序之立法简单多数程序即可实现,破坏宪法上的法秩序阶层结构”。其中心内容是“宪法应当接纳税法学中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定义”。关于个人所得税概念的法学视角问题日本财税专家北野弘久也表述过类似看法,他在其论著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作为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主体,纳税者以自己缴纳税费与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为前提,依照合宪的法律规定承担物质性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五十六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意味着国家具有依据宪法规定向公民行使征税的权力与公民必须依据宪法规定履行向国家纳税的义务的统一性。根据这样一种思路,笔者认为应该将宪法界定的个人所得税的定义与税法界定的个人所得税的定义区别开来,遵循宪法精神,征收个人所得税必须坚持民主原则、人权保障、权力制衡等宪法原则,从理论上看,宪法的地位至高无上,法律地位比税法高,由此来看,在实践中就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把税法中的权利义务视同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则。宪法从国家社会整体出发界定个人所得税,其定义涉及范围很广泛,包括人民基本权利义务、国家税收立法权、行政权与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利。假若单纯的把宪法与税法中个人所得税的概念等同起来,可能会出现适应社会环境变化税法在修改时不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容易导致无限扩张政府的行政权力,影响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保障。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组织与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1]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实施不能脱离宪法,应当严格限定在宪法的框架内。我国新修改的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原则,第三十三条表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条款。以此为依据,笔者认为要给个人所得税的合宪性控制下定义就容易了。所谓个人所得税的“合宪性控制”就是指个人所得税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各个方面按照宪法的规定及精神进行规制,使其不能脱离宪法框架的行为。合宪简单来说就是符合宪法,个人所得税法合宪至少应该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制定与实施时,应当遵从宪法、贯彻宪法,从宪法出发,通过立法机关具体细化与落实宪法规范,使个人所得税法符合宪法框架。究其原因是宪法与个人所得税法在价值定位和作用功能上具有明显的不同点,形成了宪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不同的地位和特点。第二层意思在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与实施结果评估与审查时,个人所得税法不得违背宪法精神,不得侵犯人权和基本权利,对照宪法检查个人所得税法,积极开展立法评估,及时纠正违反宪法的条款。一部法律的质量高低最终体现在其实施效果大小上。[2]衡量个人所得税立法是否合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效果能不能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与个人所得税立法前的审查比较来看,更能体现其立法的质量高低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立法后的实施效果评估。
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个人,其主要作用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生存、财产、平等的一系列权利。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基本的权利要求对个人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一定要征得公民的同意且只能用于保障公民的利益。这样一来,要防止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平等权等一系列权利被侵害,在制定与实施个人所得税制时既要讲究宪法上的依据,同时又要顺应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对个人所得征税是国家政府的一种重要行政行为,依据宪法的要求一定要符合宪法精神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具体来说就是要将宪法精神贯彻落实到具体个税制度,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方法综合计算个人各项所得征税。但实践中这种综合计算很复杂,计算很困难。这样一来,在新时代我国重新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考虑现实的税务行政机关的征管能力与客观实际的配套条件,基本确定了从2019年开始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这种模式下因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收入共同的特点是劳动的产物,具有共同的属性都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同类合并构成“综合所得”,个人需要合并全年综合所得,以年为一个时间单位采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缴税款,使用循序渐进的策略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综观我国个税改革的历史可以看出这种模式的建立意味着个人所得税改革迈出了一大步。按照量能课税原则不能简单地在形式上规定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要让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纳税能力相匹配实现公平税负。公平合理是税收的基本原则和税制建设的目标,古往今来的税收历史可以证明衡量评判一个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好坏优劣的重要标准是税收的公平性。税收公平既包括横向公平,也包括纵向公平,可通过机会均等原则、受益原则、负担能力原则表现。[3]国家依据宪法精神在制定与实施个人所得税法时,首先要站在全局的高度,综合考虑整个国家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所有税种的税负水平与税负结构,确保宏观税负水平总体稳定前提下保证纳税能力或承受能力相同的人缴纳相同数额的税收即横向公平。其次不能忽视个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的差异,确定纳税标准要联系社会经济运行的实际考虑不同纳税人在负担能力上的差别确保纳税能力或承受能力不同的人缴纳不同数额的税收即纵向公平。个人所得税的量能课税原则的运用要将国家宏观税负水平的稳定性与个人微观税负的适度性结合起来。这样在计算确定一个人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时,首先要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维持公民的基本生活,然后要考虑有的纳税人因某些特殊对生存资源影响较大的因素导致的经济承受能力差异,比如说我国在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时,为了体现更加精准,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时个人可以将赡养老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各项支出作为“专项附加扣除”,这种“专项附加扣除”制度设计与实施遵从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的精神,体现了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个人税收负担的差异性,更符合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初衷,从多方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利于税制公平。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开始立法实施个人所得税,立足于当时的国情,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几经修改后形成了分类课征模式,对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不同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对其他所得项目按比例税率征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迈入新时代,居民收入飞速增长,收入来源的多渠道、多样化,这种个税制度模式的弊端日益明显。采用分项计征办法,纳税人通过人为划分不同收入项目与增加收入发放次数使收入达不到起征点而偷税漏税;采用分项计征办法,所得来源渠道多、总体收入水平高的纳税人税收负担较轻,所得来源渠道单一,总体收入水平低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过重。在某些地区个人所得税甚至变成了“工薪所得税”。这种个税制度模式无形增加了中低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扩大了已有的贫富差距,不符合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宪法精神,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诟病。遵循宪法规定要求改革与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初次分配效率优先,再分配注重公平。个人所得税作为政府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应当更加注重公平。要坚持高收入者多缴税、中等收入者少缴税、低收入者不缴税的原则,保障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通过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适当加大力度调节过高收入,把个人的收入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产生两极分化,达到实现公民个人的平等权利。因此在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过程中,需要遵从宪法,把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全方位置于宪法的规范控制框架下,依据宪法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权、征税行为进行监督,这对于维护公民个人的生存、财产、平等等基本权利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在宪法上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具有正当性,在实践中个人所得税改革领域要切实贯彻落实宪法精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必须运用宪法上的原则对个人所得税进行规制。一般而论,判断个人所得税是否符合宪法规定有两个标准。
第一个标准为形式标准:税收法定原则
最早在英国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就明确提出税收法定原则,它提出税收所有问题由法律来规定的基本原则,政府的征税权必须受到法律规定与制约,未经纳税人同意,政府无权征税。首先,在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方面,按照民主宪政思想,社会公共需要的公共性内在属性决定了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只能通过法治办法规范财政和税收行为,税收是公共产品的成本,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前提,逻辑关系上体现了国家公共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税收权力理应归人民所有,在代议制国家人民把征税权让渡给代议机关,从本质上说国家征税权就是一种立法权及具体表现形式。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就是要求人民应该具有制定税法的权利。国家凭借政治权利以税收方式强制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是一种国家政治权利的强制行为,用法治的办法事实上形成了对人民财产权的一种“合法侵害”,国家征税权凌驾于生产资料所有权之上,即政治权利凌驾在经济权利之上,为不使政治权利泛滥成灾,势必要求宪法和法律对这种“合法侵害”控制与约束。其次,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实施方面,税收法定原则要求限制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避免政府随意侵占个人私有财产,形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可预期性。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为人民提供了“法安定性”,既从法律上保证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可靠,又避免了国家的任意征收以至超过个人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范围,使个人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变得可预见。
从形式上看,税收法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征税种类要法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条件是税种法定,就是说开征个人所得税之前一定要有个人所得税法可循,一定要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现代国家的税制大多是由一系列税种构成的税收体系,税种是基本的税收单元,未经法律授权,国家政府就无权征税,纳税人就有权不承担相应纳税义务。二是征税要素要法定。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是征税要素法定,就是说构成实际税制的一系列要素包括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客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收优惠等一定要有法可循。个人所得税征税要素法定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国家政府和个人之间征纳税权利义务关系,税务行政机关应该以个人所得税法为依据依法征税,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征税权力随心所欲征税;同样纳税人也可以以个人所得税法为依据计算税款按时汇算清缴。以个人所得税法征税种类确定为基础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征税要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征税种类法定的缺陷,税务行政机关将有可遵循具体规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征税相关要素,防止税收法定原则流于形式。三是征税程序要法定。保障税收法定原则能落到实处的重要手段是课税程序法定,就是要求法律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务行政机关行使征税的权利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的程序步骤。征税程序法定能够有效规范征纳主体的行为,是保证征税种类法定与征税要素法定贯彻实施的运行机制。现实中税务行政机关由于先天优势地位极易产生越权及滥用自由裁量权肆无忌惮行使征税权力,而纳税人由于先天弱势地位极易产生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始冲动抵触承担义务。课税程序法定就要求从制度层面上规定具体征纳程序、步骤、实施办法,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贯彻实施,使税务行政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权力和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计算缴纳依法按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置身于阳光下可操作、可控制、可检查、可监督。可以说个人所得税征税程序法定为收入分配公平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既保障了征税主体的征税行政行为在法治框架内实现,又能在法治框架内保证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比如说当纳税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获得救济。
第二个标准为实质标准:量能课税原则
评判个人所得税改革是否合宪的核心指标即实质标准是量能匹配课税。量能课税原则又叫作量能匹配原则、量能一致原则等,要求国家一定要以纳税人经济能力高低来确定其应纳税额,即要求按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来分担税收。该原则最早是针对受益原则缺陷而提出的一种财税思想。财税学界认为,历史上把税收原则明确化、系统化的第一人是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奠基人亚当·斯密。斯密在他1776年发表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中,根据他的经济思想提出了税收四原则,这些原则是“平等”“确实”“便利”“最少费用”[4]。它们对后世产生了极大影响力。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对斯密的税收平等原则进一步研究阐述,提出了量能课税原则,他认为量能课税只是基于一种负担的理念,它不是解决政府课税依据的问题,而是解决税收公平的标准问题。该原则立足于纳税人现实存在的纳税能力而不是可能产生的潜在的纳税能力进行征税,负担能力强的多纳税,负担能力弱的少纳税,没有能力的不纳税。在现实社会,个人财富具有边际效用递减效应。收入越高的人,累积的财富越多而可供享受的收益效应越低呈递减趋势,同时由于累积的财富增长使其风险承受能力增加,实际经济能力强,可以多缴税。因此个人所得税是更有利于收入分配公平的税种。随着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其成果被应用到财税实践中,标志性事件就是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正式出现了量能课税原则理念。“为维持国家武力,以及各种行政开支,共同的赋税必不可少。此种赋税必须由全体人民依据其能力负担。”后来很多国家纷纷效法在宪法里面增加量能课税的思想。这就是实践中产生税法的合宪性审查这一个实质性标准的由来,要求各种税制要承认量能课税原则在宪法上的效力。
按照宪法的视角,遵从宪法精神,个人所得税个人税负要坚持量能课税原则要求保障宪法的公民生存权、平等权及财产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首先,公民的生存权是宪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旨在通过宪法保障公民的维持其健康和生活所必需生存资料的权利。个人所得税的量能课税原则集中反映了宪法保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具体运用有两条标准,第一个标准是负担能力原则。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前要保证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必要生活费用,这样纳税只能限定在其全部所得中具有负税能力的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课税主体的税务行政机关在确定征税收入时要按规定扣除纳税人保障最低限度的生活需求费用,超过了基本生存费用以上的所得才可确定为具有“负税能力”的收入。第二个标准是纯收益原则,要求个人所得税的课税主体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时要扣除纳税主体因为取得收入而发生的必要成本及费用代价。这样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运用财产所得的收益,而不是其固有财产。从宪法保障公民生存权的理念出发,个人所得税的量能匹配原则的运用,一方面针对不同收入群体设计采用不同方式,在没有负担能力的低收入群体少缴税或不缴税,反映纵向公平;另一方面同等方式对待相同的纳税人,境遇相同的人承担相同的税负,体现横向公平,进而有效的保障公民生存权。其次,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确定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的同等合法权利。依据宪法规定公民必须承担同等法定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歧视公民。同时承认并保护不同群体间的合理差别。量能匹配课税原则是将平等权导入个人所得税法领域一个具体表现,其实质是平等地对个人征税,体现了宪法追求平等的价值观念。个人所得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通过平等征税在两个方面保障公民宪法中的平等权的实现。具体做法运用有两个:一是在制定个人所得税法的方面,量能匹配课税原则要求立法机关要从全局出发不分来源、不分形式把纳税人的全部收入看作一个整体通盘考虑,实施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即要把综合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由不同来源渠道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扣除项目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达到避免重复征税与减轻纳税人税负目的。二是在实施个人所得税法的方面,量能匹配课税原则要求一定要严格执法,在实践中坚持量能课税原则,针对公民个人收入的实际情况采取区别方式,真正保证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利。最后,公民的财产权也是宪法确定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理论上讲国家征税权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利,拥有法律效力,国家征税不会直接侵占个人私有财产,但现实中国家开征税收实质是以合法外衣侵占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没有遵从宪法精神要求保障公民财产权利。运用这样一种原理,个人所得税额的征收要讲究适度,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必要支出,否则将会出现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私用性原则”,形成税负过度现象。为此要求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征收一定要从量能匹配原则出发,把税负限制在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内,有效保证税负不超过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以个人所得税合宪性评判标准为准绳,联系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实际存在的问题,以问题导向,解决个人所得税有可能背离宪法精神的问题,保障公民个人的生存权、平等权、财产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强化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合宪制控制。
首先,要将有关税收的根本性内容植入宪法规范中,利用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及其根本法的地位来规范征税行为。马克思认为“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5]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国家财政收入并不直接来源其所掌握的生产资料,而是凭借政治权力征税,将一部分社会产品由私人部门转移到公共部门即国家政府手中,税收是国家机器存在的物质基础。国家征税权利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是两种对立的不同权利,国家要在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前提下有效行使征税权,对公民财产征税首先必须界定区别清楚两种权利。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进入经济新时代,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财产形式日益多样化。而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只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此条文过于粗略简单,仅仅明确了公民应该承担纳税义务,而没有给予相应的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这种规定办法的直接后果就是没有直接的宪法依据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进行合宪性控制。不利于监督控制国家征税权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税收法定原则也缺乏基础。因此要尝试把有关税收根本内容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写入宪法中,明确公民作为纳税人在宪法中的地位,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站在宪法高度给予相应公民财产权利保障,实现税收正义。笔者认为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约束控制国家政府课税的政治权利手段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一方面遵循宪法精神,将税收法定写入宪法,以宪法规定为准绳对国家政府的课税行为规范制约,严格控制政府的公共支出水平;另一方面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个人所得税法的制定与修改必须经过人民或人民代表同意才可以颁布施行,国家政府的课税权必须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
其次要逐步设立违宪的审查制度。要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课税主体的征税权利检查监督,需要设立并健全违宪的审查制度。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设计比较简单粗线条,在宪法中只简单扼要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承担违宪审查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实际情况怎样呢?现实中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只是原则性,缺乏有效的运行机制,没有具体做法的可操作办法,导致我国目前在个人所得税法违反宪法的审查流于形式。从我国违反宪法的审查制度设计出发,公民个人没有权利单独申请发起违宪审查程序,如果其基本权利被课税主体的公权力侵害时,不能利用宪法有效地保证自身利益。笔者认为今后当逐步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增加违反宪法审查资格主体范围,适当降低违宪审查申请的门槛,可以考虑把公民个人纳入到个人所得税违宪审查的申请主体中,不同主体平等对待,以此保障宪法的具体落实和保证公民基本权利。
首先要进一步深化个所得税模式改革。从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来看,主要有分类制、综合制、混合制三种课税模式。分类制个人所得税将个人所得按来源划分若干类型,对不同类所得规定不同税率。优点是税制简单,计算方便,与税务行政机关征管能力较弱状况匹配,不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不能保证税收公平。综合制个人所得税模式就是将纳税人的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全部汇总加在一起,减去法定扣除后,按统一的累进税率征税。这种所得税征管模式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总体负担能力,较好地体现了量能负担匹配原则,能够一定程度上保证税收的公平,进而保障公民平等权利。但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较高。混合制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又称为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由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吸收了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是一种相对理想的个人所得税模式。[6]2018年我国结合社会经济运行实际,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收入水平、税务行政机关的征管能力征管手段等多种因素,重新修改了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19年开始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种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的个人所得税模式改革,在现行经济条件下合并部分劳动性质的所得为综合所得,按年计算税款,办理年度汇算。其他非劳动性质的所得仍按不同类型规定分项计算税款。
其次要逐步形成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单位的征税制度。我国现行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其纳税人仍然是居民和非居民个人两类,没有综合考虑不同家庭的收入总额、收入结构、其父母赡养、购房支出、子女抚养、教育等支出状况的不同因素,容易背离税收的公平性。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进一步改革可以联系我国实际,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尝试借鉴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纳税主体由个人逐步转变为家庭,推行以家庭为纳税申报单位的家庭课税制度。充分考虑多种影响家庭单位收入水平的因素,重新调查研究确定合理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及标准计算缴纳税款。一般来说,比较家庭课税制与居民和非居民个人为纳税主体单位的所得税制,纳税主体的选择不同,家庭课税模式有更明显的优势,更能体现量能匹配课税原则,更能体现税收的公平。
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是国家顺利进行个人所得税收工作的制度基础,也是保障我国宪法对公民的权利实现与义务的履行的贯彻落实平台。因此,要运用宪法对个人所得税制进行规制,就必须要提升税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具体做到如下两点:一是要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水平。税收体制的信息化建设集中体现了税务行政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税收工作质量,彰显税收治理能力。实践中主要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税务行政机关的信息化水平。推广统一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简化设计,全国联网实现信息化办公,建立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构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网络,明晰办税流程,方便纳税人理解与操作,使税收治理能力向现代化迈进。二是要提高升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入手。宪法规定公民应该依法承担纳税的义务,正方面通过开展税法宣传讲座、新闻报道、故事等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加大对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力度,普及个人所得税相关知识,增强个人所得税纳税意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营造良好的纳税环境。从反方向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通过设立一套全面、统一、高效的纳税人信用体系,用于记录纳税人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等偷逃税款行为信息,并对失信纳税人的贷款、就业及高消费等方面作出一定限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纳税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防止偷逃税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