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卫
(首都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北京 100048)
清末官制改革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工程,牵涉到各种纷繁交错的矛盾关系。“部院之争”在清末官制改革的复杂过程中极具典型,其历史教训于目前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仍具有独特的鉴戒意义。
清代传统官制中,刑部为“天下刑名总汇”,掌全国最高审判权,“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大理寺为慎刑机构,虽掌驳正,但毫无实权、形同虚设。1906年11月2日,总司核定官制大臣奕劻具折上奏,提出了中央官制改革方案,该方案仿照西方(主要是日本)三权分立模式,以立法属之议院(暂设资政院),行政属之内阁,司法权属之法部,大理院专任审判[1]464。11月6日,清廷裁定了奕劻方案,著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从而确立了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构、大理院最高审判机构的地位。同日,清廷任命戴鸿慈为法部尚书、沈家本为大理院正卿。
但无论是奕劻的奏折,还是清廷谕令,对法部和大理院的权限描述都过于宽泛、模糊,从而为法部和大理院日后的激烈争端埋下了深刻的根源。
“部院之争”肇端于两个部门的第一任主官,因此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戴鸿慈和沈家本的背景经历。戴鸿慈(1853-1910),广东南海人,进士(翰林院庶吉士)出身。曾在地方任学政、考官等职,后在礼部、刑部、户部侍郎任上迁转。1905年底,清廷派“五大臣”出洋考察,戴为其中一员,途中又被擢为礼部尚书。回国后,在向清廷中央的建言献策中,戴鸿慈显示出了不同于一般士大夫的远见卓识,颇得慈禧信赖与赞赏,成为法部尚书的不二人选。沈家本(1840-1913),浙江湖州人,进士出身。曾任刑部郎中、外放知府、道员、按察使,后擢升刑部右侍郎。由于其对律法有精深造诣,亦是刑部当家“堂官”,此为其任大理院正卿之资格。从两位主官的履历来看,戴鸿慈虽曾有任职刑部、出洋考察的短暂经历,但其大部分时间所事工作与律法几无相干,掌印法部可以说是“外行管理内行”;而沈家本精研律法,且于理论、实践皆有成就,是典型的“专家型官员”。
法部和大理院成立伊始,先各自忙于机构内部事务,整理配备办公设施、筹集办公经费;接着解决人员配置与分流安置以及相关业务交接问题。但这些问题并未掀起部院争端的轩然大波,后来沈家本的一封涉及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奏折却成为“部院之争”的导火索。
上任伊始,作为大理院首任正卿,沈家本雄心勃勃。为了让大理院尽快步入正轨,1906年12月12日,沈家本向清廷中央上递《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拟确立全国审级制度,并厘定大理院权限——“大理院为全国最高之裁判所”,“至京外一切大辟重案,均分报法部及大理院,由大理院先行判定,再送法部复核”[2]378-382。同时,参照日本相关律制,沈家本草拟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进一步申明了大理院的职权,并明确了大理院的审判事项范围。
出于对沈家本律法专业的高度信赖,清廷很快批准了其奏章,但这却引起了法部对沈的强烈不满。在给梁启超的信中,戴鸿慈就愤愤不平地说:“沈堂(沈家本)乃以阴柔手段,攘窃法权”,“以一人之责任,兼三权而有之”,“其不从弊者几何”[3]379-381。
经过悉心筹划,5月14日,戴鸿慈上递《法部奏酌拟司法权限折》,请求清廷裁定。戴鸿慈认为,所谓司法行政权:一为司法,“大辟之案由大理院或执法司详之法部以及秋、朝审大典均听法部复核”,以及“恩赦特典则由法部具奏”等;二为行政,即“法部管理民事、刑事、牢狱并一切司法上之行政事务”,及监督大理院、直省执法司、地方审判庭、详谳局等[2]369。
清廷中央从一开始就对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的划分未予明晰,对戴鸿慈的奏折亦不明就里地予以批准。但如此一来,沈戴二人关于部院权限的解释与认同势必产生龃龉。
得知戴鸿慈已“自行具奏”,沈家本怒不可遏,于5月20日又上一折。他对法部提出的权限划分表示质疑:“死罪必须法部复核,秋、朝审亦须经法部核定”,这与“宪法精理”不相符合。关于司法用人,沈家本指出,此系重大,“设有贻误,咎将谁归”,中国法学尚萌,为亲试人才,须由大理院调用人员,实属不得已。沈家本还对戴奏《司法权限清单》中最有争议的四条,进行了逐一批驳[2]372-375。
沈戴二人的争执令清廷甚为恼怒,于是责令双方:“会同妥议,和衷商办,不准各执意见。”[4]5669同时,将沈家本与张仁黼(法部右侍郎)进行对调,由张仁黼主管大理院,调沈家本任法部右侍郎。
受到严饬的部院双方,惶恐不安,不得不会同协商,并于5月31日呈递了《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折并清单》,“部院之争”暂告段落。
不论是在刑部还是大理院、法部,沈家本都有一项兼差——主持修订法律馆。修订法律馆由刑部律例馆改设而来,负责“新政”以来各项法律的草创和修改,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1907年6月11日,新任大理院正卿张仁黼具折上奏,请重组修订法律馆,矛头直指沈家本。他说,“修订法律”“若仅委诸一二人之手”,“殊非所以郑重立法之道也”,建议各部堂官一律参与修订法律事务,由法部、大理院主导。其后,戴鸿慈亦上奏建议改组修订法律馆,由法部、大理院职掌,并派王大臣为总裁[1]834-841。显然,戴张二人希望改变修订法律馆的人事格局,将沈家本排挤出局。对此,沈家本亦无可奈何,遂索性向清廷上奏,请求辞去其主持修订法律馆的一切差事[5]144。
对于修订法律馆的隶属问题及沈家本的人事安排,清廷是有所考量的。奕劻主持的宪政编查馆首先对戴张二人的奏折提出了反对意见:将修订法律馆置于法部、大理院管辖之下,“是以立法机关混入行政及司法机关之内”,这有悖于“三权分立”的精神;建议“请将修订法律馆仍归独立,与部院不相统属。所有修订大臣,拟请旨专派明通法律之大员二三人充任”[1]851。结合宪政编查馆的意见,10月9日,清廷发布谕旨,明确了修订法律馆的独立地位,并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订法律大臣,会通参酌,妥慎修订。
1910年2月7日,宪政编查馆重新审核并奏定了《法院编制法》,规定:嗣后凡属于全国司法之行政事务,如任法官、划分区域,以及一切行政上调查、执行各项,统由法部总理主持,毋庸会同大理院办理;而最高审判权,司法解释权,死刑复核权,均有大理院办理。这样,大理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了根本性的加强。4月8日,宪政编查馆修改了《死罪施行详细办法》,进一步取消了法部对于死罪以下、徒以上案件的复核权。
面对权力被日渐削减,法部采取了消极抵抗的策略。由于《法院编制法》确认了法部的人事任用权,法部堂官私议,待各级审判庭有额缺时,仅由法部人员补授,而不予之大理院,法部尚书廷杰甚至以辞职来表示不满。两三年间,“部院之争”风波迭起,清廷亦为之大伤脑筋。为彻底平息部院权限争执,1910年4月,清廷多次召开特别会议,反复磋商,最终裁定:仍须严格遵行先前《法部编制法》《死罪施行详细办法》之原则。“部院之争”的风波终于渐次以退。
大局意识,就是从全局的角度出发、从长远的目标着眼,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部门与整体、目前与长远之间的关系,并坚持个人服从集体、部门服从整体、目前服从长远的原则。清末官制改革,是关乎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头等大事。“部院之争”中,几位主官因部门权力的划分问题,将整体利益、国家大局抛诸脑后,不惜相互攻讦、排挤倾轧,甚至演变成个人恩怨,追根究底就在于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的作祟。
俗话说: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当整体利益受到侵害,国家长远发展目标受到阻碍,最终遭受损失的依然是部门和个人。清末“部院之争”所体现出的统治集团的内争与内耗,无疑是清政府垮台的重要原因之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清政权轰然垮塌后,树倒猢狲散,大大小小的官员都只有各自奔命。
所以说,“国家好,民族好,大家才会好。”因此,“这就要求各级党员干部要以大局为重,自觉从大局看问题,把工作放到大局中去思考、定位、摆布,做到正确认识大局、自觉服从大局、坚决维护大局。”[6]
事在四方,要在中央;中央执要,四方来效。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发展兴盛,必须要有一个坚强有力的领导核心。纵观晚清历史,老大帝国一次次地挨打遭受欺凌,都是由于国家贫穷落后,而根本在于国家缺乏一个具有权威性的中央政权的领导。列强一次次地当头棒喝,都难以唤醒统治阶层的浑浑噩噩。在如火如荼的世界近代化浪潮中,清廷中央不思进取、无所作为;“洋务运动”“清末新政”,也不过是被牵着鼻子走的被迫之举。同时,晚清地方势力崛起导致中央权力式微,庚子赔款后,清廷中央的颜面更是几近扫地。“部院之争”,各方抛开中央政令,各自为政、公开争执,主官甚至动辄以辞职来要挟朝廷,这不仅表现出部门官员规矩意识的淡薄,更反映了清廷中央权威的严重缺失。
反观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历史,从抗日战争的胜利到新中国的缔造、从改革开放的启航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开创,无不与中国共产党这个坚强领导核心的一路引领有关。因此,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就必须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就是要加强和维护党的中央权威。
法必先明,令方能行。制度是一切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和基础,“制度问题不能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7]328,因此,树立与增强制度意识至关重要。清末“部院之争”的起因,从客观上来看,首先是由于制度的缺位。从一开始,清廷裁定的中央官制改革方案,对部院权限的规定就模糊不清。其次是清廷任由部院各自奏定权限,中央统一定制长期拖沓不决。当部院矛盾激化之时,清廷中央并不是从速在制度源头上予以解决,而是屡次以人事调整的方法来暂时平息事态,显然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逐末之策。
程序意识是制度意识的一个具体层面,其根本要求就是按程序办事。“部院之争”中,两部门主官皆指责对方没有按照上谕“会同协商”的要求办事,单独上奏、私定权限。部院双方究竟是谁先打破了规矩,我们在此无法判定,但部院冲突显然是在破坏了程序之后而失控的。目前,随着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制度短板问题日益凸显,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树立遵纪守规观念,增强制度意识、程序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