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研究

2020-01-15 01:00吴佳琦裴兆斌
海洋开发与管理 2020年8期
关键词:渔获渔具渔业资源

吴佳琦,裴兆斌

(大连海洋大学 大连 116023)

0 引言

随着我国水产品贸易的频繁以及对各类水域开发利用强度的增大,违法捕捞活动日益增多[1]。与此同时,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也日益增多,其游走于法律边缘,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在客观上促进违法捕捞活动的进行,性质非常恶劣,严重威胁水域生态系统和渔业资源,极大地制约渔业的可持续发展[2]。

提供便利行为主要是指促进他人活动,使他人更加轻易地完成活动或达到活动目的的行为。提供便利行为包括积极和消极2个类型:前者指以积极的行为促进他人活动,即根据意思表示做出某种具体行为;后者指以消极的行为促进他人活动,如相关部门发现禁渔区的违法捕捞活动,本应出于职责加以制止,但却视而不见,当为而不为。

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是指明知他人正在从事违法捕捞活动,而为其提供捕捞工具或捕捞场所(如禁渔区)等,帮助其实施违法捕捞的行为。4种行为应被认定为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①提供辅助船只,即为违法捕捞船提供加油船或渔获物冷冻船等;②提供辅助工具,即为违法捕捞者提供小于国家允许最小网目尺寸的渔网以及炸鱼和电鱼等工具;③收购违法渔获物,即长期和稳定收购违法捕捞的渔获物;④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的缺失,很多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没有得到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违法捕捞活动的开展,然而当事人却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遇到很多困难[3-4]。为保护渔业资源和维护渔业秩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增设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以法律手段加强监管已刻不容缓。

1 《渔业法》增设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随着国民对水产品需求的增大和国家水产品贸易的增多,违法者为了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屡屡开展违法捕捞活动[5]。然而如今往往已不是某些个人利用渔船偷偷潜行并利用传统渔网等工具实施违法捕捞,而是组织严密、训练有素的团队运用高科技手段、高端专业设备甚至反侦察思维实施违法捕捞,其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因此,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导致违法捕捞活动愈加猖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秩序。违法捕捞的渔获物一旦进入长期和稳定的营销链条,将使违法者趋之若鹜,进一步导致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的持续性采购行为已成为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要件之一。然而如对买方的持续性采购行为加以规制,大量违法捕捞的渔获物将无处安排,可在很大程度上遏止违法捕捞活动。

2 《渔业法》增设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法律责任的可行性

2.1 理论依据

捕捞业是渔业产业链中极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发挥保持水产品流动性、解决渔民就业问题以及促进渔业经济发展等重要作用。但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对利润的偏激追求给生产秩序和经济管制等带来不利影响。《渔业法》等法律已对违法捕捞活动加以约束,但在规制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方面仍有缺失,亟须增设相关法律责任。换言之,开展渔业活动须维护正常生产秩序以及保障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从而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经济利益和保护渔民合法权益[6]。

根据“责任铁律”等理论,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包括经济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道德责任主要是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和评价,进而道歉和改过。法律责任是目前理论研究的焦点。这是由于:违法者无度开发或恶意破坏生态环境资源,通过改变作业方式和使用违禁工具等手段开展违法捕捞以谋求利润,缺乏公共环境保护意识;追究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必将成为渔业生产管理和生态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渔业法》的法律责任范畴内予以考虑。目前《渔业法》已对违法捕捞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对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仍未明确责任承担的细则和范围,相关问题仍模糊不清[7]。

2.2 实践依据

由于现行《渔业法》中缺乏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很多违法情节较轻的违法者成功逃脱法律制裁,使其相关违法活动更加猖獗。甚至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也被利益所迷惑,不断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最终自身难保。违法捕捞造成渔业资源的巨大损失,但仍有违法者不断触犯法律,“钻漏洞”而逃避处罚,违法活动难以遏制,对渔业生产秩序和生态环境资源构成极大威胁[7]。

在《渔业法》中增设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一理念已有法律实践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即规定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其第七十四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法律运行的效果也显而易见。随着法律责任的明确,大多数人会出于恐惧而减少违法活动,因此在《渔业法》中增设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迫在眉睫[8]。

3 《渔业法》增设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

3.1 以违法捕捞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是协助行为,其违法性是指帮助他人更方便地实施违法捕捞活动或达到违法捕捞活动的目的。因此,提供便利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接受便利方的活动是否构成违法捕捞,即只有在违法捕捞活动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当事人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2 当事人未直接参与违法捕捞活动

当事人未直接参与违法捕捞活动,也未与违法捕捞者串通,但为违法捕捞活动提供场所、销售渠道以及运输和冷冻等条件,才可被认定为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如果当事人与违法捕捞者共谋,并共分收益和共担风险,则应被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而不能以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论处。

3.3 当事人具有主观意识

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是否违法还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意识。如当事人对违法捕捞活动不知情,通常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当事人对违法捕捞活动知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实施的是违法捕捞活动,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3.4 不要求当事人以牟利为目的

对于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当事人,并不要求其以取得经济收益等为目的,即其承担法律责任不一定与其实际获利相关。但如当事人由于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而获利,则应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

3.5 加强综合治理

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蒙蔽性、流动性和集体性,对其进行有效打击须加强综合治理。例如:违法捕捞者通常在疏于管理的水域实施违法捕捞作业,因此应加强对偏僻渔区等场所的管理,不仅缩小违法捕捞的活动空间,而且减小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可能性。目前相关部门对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管理较为松散,一般性的宣传和教育以及签署书面协定等方式缺乏震慑力和强制性,亟须进一步加大法律规制力度。

4 立法建议

现行《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在《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考虑2个方面的问题:①处罚的主体不是实施违法捕捞活动的当事人,而是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当事人;②分别罗列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法条内容,并给出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充分保障法律的适用。

综上所述,本研究建议增加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一)在违法捕捞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制造、销售、存放准用目录以外的渔具的;②向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法作业的渔业船舶以及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但准备从事渔业的船舶供油、供水、供冰的;③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④收购没有合法性标签渔获物的。(二)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转载和买卖非法捕捞或来源不明的渔获物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 结语

保护环境资源、保持生态平衡和维护渔业秩序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可加速违法捕捞活动的进程以及加剧违法捕捞活动的后果,亟须以法律手段加以规制。因此,应酌情对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进行量化,并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进而保障渔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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