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生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中,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佩带和使用枪支(德国警察法中使用的术语是 “射击武器”)都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并在执法实践中有所体现。据说,只有冰岛是个例外,在那里警察一般不携带和使用枪支,这可能是特殊的社会环境造成的。即使如此,也没有人敢排除在极端情况下警察使用枪支完成执法任务的可能性。“射击武器”的使用方面,德国警察做得很出色,既敢出手,又能理性地控制,将伤亡减少到最低限度,称得上是世界各国警察的一个标杆。这当然是由完善的立法、警察基本素质和社会整体状况等多重因素决定的。
德国每年都公布一个由明斯特德国警察高校(Deutschen Hochschule der Polizei in Münster)提供的德国警察使用射击武器的统计报告,并由联邦内政部长签发后向社会公布。根据2019年公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射击武器的总次数是13711次,这个数字听起来有些吓人,但实际上,其中绝大多数开枪针对的是危险和重病的动物,针对人的开枪次数少之又少,全年警察开枪致死11人,致伤34人。2017年又如何呢?开枪总数是13400次,致死和致伤分别是14人和39人。总体数字平稳,还略有下降。德国国内由于外来移民的增多引起社会冲突不断加剧,暴力袭警现象有增无减,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使用射击武器致人伤亡的数字还略有减少,难能可贵。因此,德国官方对此感到很满意,甚至有些骄傲,他们敢对外声称说,在德国射击始终是警察行动的绝对例外(“Absolute Ausnahme polizeilichen Handelns”),警察队伍中过去和现在都没有射击狂(“Keine schie?wütige Polizei”)。根据美国《华盛顿邮报》的报道,2018年,美国警察在执法中开枪致死的人数为756人,而2017年这个数字则是987人。这个数字是德国相关数字的十几倍。单纯用数字进行一个简单的比较,就能初步了解德国警察使用射击武器时的理性化程度。当然,这种理性化是立法理性化和观念理性化的一种体现。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典型代表,成文法比较发达。与英美的判例法相比,德国的相关规定显然更加系统、更加明确,也更加详尽。德国各州的警察法不仅在明文规定了可以使用射击武器的法定情形的同时,设定若干禁止使用射击武器的条款,而且包含对物体、对人以及人群使用射击武器的特别规定。德国立法者设定如此严密的规范体系的目的就是:让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拥有使用射击武器的权力的同时,控制其使用范围,终极目的是在保障执法效果的前提下,将对执法对象的身体侵害减少到最低限度,特别是要竭尽一切可能避免造成人员死亡。毕竟人的生命是最最宝贵的,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值得尊重。因此,立法中始终贯彻这样的理念:对人使用射击武器的目的仅限于使该人失去攻击能力或逃跑能力。警察法中绝大多数关于射击武器使用规则都是以减少伤害,特别是避免死亡为目的的。尽管在现实中,警察行为导致生命消亡的情况时有发生,然而,在一般情况下,这从来不是执法警察所刻意追求的。在我国,有一种在官方和民间都被普遍认可的惯常说法:对正在行凶的暴力犯罪分子或恐怖分子,警察有权将其“当场击毙”。“当场击毙”虽然并不是法律用语,但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完全吻合,几乎没有人怀疑其正当性。然而,德国警察法整体上是拒绝“当场击毙”这个概念的,他們认为,法律只是授权“击”,通常并不接受“毙”这样的结果,或者说,一般情况下“毙”并不是法律授权的理所当然的内容。在德国立法者看来,那种具有毙命高度可能性的射击,还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如《巴伐利亚警察任务与职权法》第66条第2款第2句规定:“只有当为防御一个当前的生命危险或为防御一个严重伤害身体健康的当前危险,几乎百分之百导致死亡结果的射击成为最后手段时,才允许实施。”
在德国学术界,这种授权被称作“有意射杀”(der gezielte Todesschuss),按照笔者的理解,绝不是说“射杀”已经成为最终目的,“射杀”仍然是实现执法目的的手段,这里所说的“有意”或“刻意”,表明的是一种主观态度。在射击武器使用的其他条款中,“射杀”作为一种结果一直是被排除的,而这项授权却对其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生命消亡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代价已被“法律”所坦然接受了。法律给了执法者放手“击毙”的空间。德国学界普遍认为,剥夺人的生命虽然作为一种刑罚,已被《基本法》所禁止,但把剥夺人的生命作为一种警察“危险防御”中的“例外情形”,并不违反基本法的精神。基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生命权利,联邦宪法法院曾经在1957年关于终止妊娠(堕胎)的第一次判决中给予了很高的地位,人的生命被看作是“基本法体系中的最高价值”,同时是“人的尊严的生命基础”,也是“所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然而,生命权并不像“人的尊严”那样,处于基本法价值等级的最高端,受到基本法的绝对保护,而只是像身体不受伤害权和人身自由权一样,享有“简单的法律保留”。也就是说,这项基本权利是可以通过立法加以限制的,并且是可以通过与其他基本权利的权衡、取舍被剥夺的。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根据基本法第二条的规定,警察法中关于在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情况下实施致命射击的授权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责任,国家当然有权在极端情况下通过剥夺侵害者的生命来履行这样的责任,比如在面对穷凶极恶的人质劫持者的案件中,当有意地击毙劫持者成为解救人质生命的唯一手段时,剥夺劫持者的生命应该被允许。另外,从宪法层面观察,有意击毙并没有伤害被击毙者的人格尊严。这种观点得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赞同。 但必须说明的是,在德国也有少数人对这种主流观点提出质疑,他们认为,这种对生命权的剥夺是以“完全消灭这个法益”(die voellige Vernichtung dieses Rechtsguts)为内容的,因而触及或侵犯了这项基本权利“本质内容”(Wesensgehalt),这同基本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形成一定的冲突。
此外,在如何将主流观点落实到警察法的条款中的问题上,在各个州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和做法。大多数州认为,必须将“刻意射杀”条款明确写入警察法,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重要性理论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这样的明确授权,“刻意射杀”行为就缺少法律依据。而有些州则认为,对人使用射击武器的种种规定,已经为对公民生命权的侵犯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只要执法警察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并且在具体行动中贯彻比例原则,即使造成死亡的结果,也不构成违法。剥夺生命毕竟是残酷的,将其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不妥。目前,德国四个州(柏林、梅克伦堡-前波美拉尼亚、北莱茵-威斯特法伦、石勒苏益格-赫尔斯泰因)的警察法以及联邦警察法,并不包含“刻意射杀”的专门条款。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联邦内政部为了指导各州警察法的制定而组织编写的、只具有学理意义的《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中也没有设置这样的条款。
(责任编辑:张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