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钢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首次对外出售后,就无权控制该商品的再次流转。权利用尽原则按权利用尽的地域范围划分,可分为国内权利用尽原则、区域权利用尽原则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国内权利用尽原则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在本国首次出售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该国内的专有权即告终止。区域权利用尽原则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在某一特定区域首次出售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该区域内的专有权即告终止。欧盟奉行的就是区域权利用尽原则。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一旦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出售,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权即告终止,随之丧失了对该作品的控制权。
2012年起,中国已成为继英国、美国、新加坡之后,印度的第四大进口书籍来源国[1]。近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印度版权作品输入中国,给印度文化产业带来了丰厚的收益。例如,2017年,印度电影《摔跤吧!爸爸》在中国掀起了观影热潮,取得了近13亿元的票房收入。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丝路书香工程”的深入开展,中国与印度之间版权作品的交流将会越来越密切。而印度在版权领域奉行何种权利用尽原则又将影响中国与印度版权交流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探析印度版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有显著的现实意义。
印度《1957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1957)虽未用明确的文字提及权利用尽原则,但从该法的有关条文内容可知,印度版权法中存在权利用尽原则的相关规定。印度《1957年版权法》关于权利用尽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就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1957年版权法》第14条第(a)和(c)款规定:“版权包括向公众发行该作品尚未进入流通环节的复制品的专有权,已销售过一次的复制品应视为已流通的复制品。”因此,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在首次销售后导致版权权利用尽,版权人随之丧失了对该复制品继续流通的控制权。
就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1957年版权法》第14条第(d)和(e)款规定:“版权包括销售、许诺销售、商业出租或许诺商业出租该作品复制品的专有权。”目前,印度版权法只规定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版权人享有出租权,而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版权人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并未提及。
就计算机程序①印度《1957年版权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品的种类分为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共6类,计算机程序属于文学作品。来看,《1957年版权法》第14条第(b)款规定:“版权包括向公众发行该作品尚未进入流通环节的复制品,销售、许诺销售、商业出租或许诺商业出租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专有权,但计算机程序本身不是商业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已销售过一次的复制品应视为已流通的复制品。”为此,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在首次销售后导致版权权利用尽,但版权人对销售后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品仍保留出租权。
综上所述,印度版权法有权利用尽原则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对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地域范围作出规定[2]。已销售过一次的作品复制品应视为已流通的复制品,依据印度版权法,这意味着作品复制品一旦被版权人出售,任何人可在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情形下再次转售该作品复制品而不构成版权侵权。然而,印度《1957年版权法》并未阐明作品复制品在何种地域范围被出售就视为已流通,究竟是在印度境内被出售,还是在特定区域内或在全球范围内被出售就视为已流通。因此,印度版权法并未阐明图书经销商在未经版权人授权下转售已在国外被出售作品复制品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即在印度平行进口版权作品是否属侵犯版权行为尚无法律依据。
印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缺乏成文法明确规定时,司法判例将成为重要的审判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印度法院在版权领域奉行国内权利用尽原则,并将之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3]。
1984年的“Penguin Books Ltd.v.India Book Dis⁃tributors and Ors.”案是印度第一个上诉到高等法院的关于版权权利用尽的案件。该案中,被上诉人印度图书经销商(India Book Distributors)及其分支机构擅自将上诉人英国企鹅图书有限公司(Penguin Books Ltd of England)在美国出版的23种图书进口到印度进行出售。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认为:版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拥有在印度印刷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出版和销售文学作品的专有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以出售或分发为目的将文学作品进口到印度,构成版权侵权[4]。在该案中,英国企鹅图书有限公司作为版权人,有权禁止印度图书经销商未经其许可将其已在美国出版的23种图书进口到印度。由此可见,印度司法机关在版权领域奉行的是国内权利用尽原则。
印度孟买高等法院在2005年“Eurokids Interna⁃tional Pvt.Ltd.v.India Book Distributors Egmont Books Ltd.”案中,参照“Penguin Books Ltd.v.India Book Dis⁃tributors and Ors.”案,作出了相似判决。该案中,原告欧洲儿童国际公司(Eurokids International Pvt.Ltd.)是《丁丁》(TinTin)系列图书在印度的版权独占被许可人,被告印度图书经销商(India Book Distributors)及其分销商擅自将原告在美国出版的《丁丁》系列图书进口到印度进行销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印度图书经销商及其分销商构成版权侵权[5]。
尽管印度版权法并未对电影作品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作出规定,但在2009年“Warner Bros.Enter⁃tainment Inc.and Ors.v.Respondent:Mr.Santosh V.G.”案中,印度法院首次判决未获版权人授权将已在国外市场上流通的正版电影作品进口到印度构成版权侵权。在该案中,被告Santosh V.G.先生擅自将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Warner Bros.Entertainment Inc.)在美国出版的载有电影作品的DVD进口到印度进行出租。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认为:被告未经版权人同意,擅自将国外市场上已流通的正版DVD进口到印度,构成版权侵权。判决理由为:(1)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的电影复制品属于侵权复制品,将侵权复制品进口到印度的行为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2)版权权利人可以在地域范围上对作品进行控制;(3)《1957年版权法》第51条第(b)款规定“为了私人或家庭使用而进口任何作品的一件复制品,不视为版权侵权”,这反向说明,如果是供商业使用的进口,则是侵权行为。被告进口载有电影作品的DVD并进行出租显然是商业行为[6]。
在2010年“John Wiley&Sons Inc.&Ors.v.Inter⁃national Book Store&Anr.”和“John Wiley&Sons Inc.&Ors.v.Prabhat Chander Kumar Jain&Ors.”两个案件中,印度法院首次判决未获版权人授权将已在印度市场上流通的正版文学作品出口到国外构成版权侵权。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John Wiley&Sons Inc.)在印度出版的图书中明确载有“本书仅限在孟加拉国、缅甸、印度、印度尼西亚、尼泊尔、巴基斯坦、菲律宾、斯里兰卡和越南销售,不得再出口”的声明,两案被告都通过网站向美国、英国等其他国家提供上述图书的在线销售和交付。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认为,印度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因此将权利用尽解释为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用尽是适当的,那么在未经版权人同意的情形下,禁止任何人将印度市场上流通的正版书籍出口到特定地域范围之外[7]。而且,印度版权领域又不存在区域权利用尽的情形。尽管印度加入了一些区域组织,如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和英联邦,但这些区域组织均未要求其成员在区域组织内对版权作品奉行区域权利用尽原则[8]。其实,本案中的“特定地域范围”即为案件中文学作品的销售国家,国家主体的唯一性,地域范围的特定性,销售商取得销售许可的合法性,故图书在以上国家销售具有正当性,进而不构成版权侵权,这仍符合国内权利用尽的特征。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尽管印度司法案例只是禁止未经版权人授权已流通文学作品的进出口和电影作品的进口,并未涵盖所有的作品类型,但文学作品和电影作品在版权作品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而且,上述司法案例的说理方式及其反映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印度法院也极有可能将国内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其他类型作品产生的版权纠纷案件中。
权利用尽原则是限制知识产权以保护公众利益的有力政策杠杆[9]。权利用尽原则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予以合理限制,是实现国家激励社会创新与维护公共利益目标的平衡机制。不同适用范围的权利用尽原则各有利弊,其对激励社会创新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倾向也存在差异。
奉行国内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拥有较大的控制权,可以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将国外已流通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及将本国内流通的受知识产权保护商品出口到国外。国内权利用尽原则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会转变成激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继续创作的动力。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剥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受知识产权保护商品跨境流通的控制权,使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能够被平行进口,降低了受知识产权保护商品的销售价格,最终使社会公众受益。
综上所述,国内权利用尽原则较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更有利于激励社会创新。印度目前在版权领域奉行国内权利用尽原则,更多地是基于对国内出版产业的检视。印度奉行国内权利用尽原则,是从法律政策上保护国内出版业,使国内出版业拥有较强的版权保护,以期国内出版业能凭此更好地发展。
国内权利用尽原则禁止平行进口,这会导致两种来自国际市场的歧视,即质量歧视和价格歧视。由于印度大多数教科书都是从其他国家进口,主要是从美国和欧盟进口,这导致两种歧视在印度教科书上尤为明显。
关于质量歧视,出版商在印度采取蓄意倾销过时版本的策略,用那些已在西方市场上因陈旧而不再销售的版本,继续在印度出版谋利。一份收集了226本出现在印度工科教学大纲中教科书的调查数据显示:囿于禁止平行进口,其中26%的书籍是过时版本,只有9%的书籍是最新版本;相同书籍,印度比美国平均旧2个版本;其中有些书籍,印度甚至比美国旧了7个版本。关于价格歧视,印度的学生为了获得最新版本的教科书,不得不高价从欧美购买进口书籍。一份收集了88本最新版医科教科书的数据显示:在印度购买上述进口书籍,在换算成美元的情形下,价格平均是美国市价的3倍[10]。
印度知识产权法学者认为,印度《1957年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版权人享有进口权,且印度也不承担禁止平行进口的国际条约义务,而平行进口能有效打破跨国的市场垄断,因此,对于印度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不应在版权领域奉行国内权利用尽原则,禁止平行进口[11]。
印度曾试图在版权领域奉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印度《2010年版权(修改)草案》(Copyright(Amend⁃ment)Bill,2010)提议在第2条第(m)款关于“侵权复制品”的范围界定中,增加“从印度以外的任何国家进口版权人已出版作品的复制品,不视为侵权复制品”的规定。该条款意使经销商进口国外已流通版权作品,不需要获得版权人授权而不构成版权侵权,这表明印度立法者遵循国际权利用尽的立法意图。同时,该修改条款也将使印度版权法在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地域范围上与印度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相一致。因为印度《1970年专利法》(Patents Act,1970)在第107A条第(b)款明确印度在专利领域奉行的是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印度《1999年商标法》(Trade Marks Act,1999)在第30条第(3)款明确印度在商标领域奉行的是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当该修改草案被提交到印度议会审议时,印度议会人力资源发展常务委员会对第2条第(m)款的修改表示强烈支持。在目前的版权制度下,低价图书总局限于旧版本,而明确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则允许图书经销商不必经过作品版权人的许可而将采购自世界上其他地方的图书在印度进行出售,这尤其会促使学生能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最新版教科书,无疑是对学生乃至公众利益的最大保护[12]。
然而,印度出版商则对该修改条款表示强烈反对。这些出版商包括南印度音乐公司协会、印度电影制片人协会、印度电影协会、印度广播基金会、印度出版商协会、印度出版商联合会、印度复制权组织和印度商业软件联盟,均向印度议会人力资源发展常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反对意见。印度出版商声称,该修改条款将敲响印度新生出版业的丧钟,不利于印度的民族利益,会导致国外出版商不愿意在印度出版作品。因为国外出版商在印度出版作品的价格在换算成美元的情形下,远低于该作品在国外出版商所在国的定价,若印度在版权领域奉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低价诱惑将致使在印度出版的作品回流到国外出版商所在国,从而造成对国外出版商所在国市场的猛烈冲击。同时,印度的教科书并不存在质量歧视和价格歧视,因此更没有必要引入该修改条款。
印度议会人力资源发展常务委员会认为增加第2条第(m)款与在版权法中明确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是合适的,而印度出版商强烈反对增加该修改条款。这恰恰表明,目前印度在版权领域不支持国际权利用尽原则,而是奉行的国内权利用尽原则[13]。
最终,第2条第(m)款修改条款在印度议会审议时,受到了激烈争辩。不幸的是,印度政府屈服于出版商的游说,还是将该修改条款删除,该修改条款未出现在印度《2012年版权(修订)法》(Copyright(Amendment)Act,2012)中[14]。
此外,印度《2012年版权(修订)法》在第52条第(1)款新增第(zc)项,规定“进口任何文学作品或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如果这些作品复制品纯粹是合法进口的其他商品或产品的附带物品,如标签、公司标志、宣传或说明性材料,则不视为侵犯版权。”该新增规定,允许作为其他进口商品附带的标签、公司标志、宣传或说明性材料这些文学作品或美术作品的平行进口,更多地是为了避免印度版权法的规定与商标领域奉行的国际权利用尽原则相冲突,而非是在版权领域推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丝路书香工程”的深入开展,中国与印度之间版权作品的交流将会越来越密切。在2019年第27届印度新德里世界图书展上,15家中国出版机构携800余种图书参展,发布了多部中文、英文和印地文等不同语种的书籍,同印度出版机构签署多项合作协议,中国图书和中国文化在该图书展上受到热烈关注[15]。因此,在与印方的版权作品交流中,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中国出版业有必要准确把握印度版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当前,印度在版权领域奉行国内权利用尽原则,中国出版业可在输出和引进两个方面分别作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当中国的版权作品输出到印度时,中国版权人可对作品拥有较强的控制权。在国内权利用尽原则下,平行进口是侵犯版权的行为。因此,中国版权人可禁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将自印度以外市场的已流通作品进口到印度进行销售,也可禁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将自印度市场的已流通作品再出口到其他国家。
当中国从印度引进版权作品时,引进版权的出版机构应保证该作品的引进已获得印度版权人的授权。引进版权的出版机构应尽量与作品版权人直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可将该版权作品出口到中国。当引进版权的出版机构从作品版权被许可人或其他第三方引进版权作品时,则应确定该版权被许可人或其他第三方已获得作品版权人的授权,才可将该版权作品出口到中国。若是直接将采购自印度市场上的作品出口到中国,将有侵犯印度版权法的风险。因为印度在版权领域奉行国内权利用尽原则,作品版权人可禁止已在印度流通的版权作品的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