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2020-01-11 06:11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刘悦如
河北农机 2020年4期
关键词:性暴力公权力家暴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刘悦如

1 家庭暴力概述

1.1 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尤其指存在于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2015 年我国通过了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了界定:“本法所称之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1.2 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它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世界各国。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也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据统计,在全国2.7 亿个家庭中,有0.81 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而且近年来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另外,因家庭暴力导致婚姻解体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这些居高不下的数据足以表明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普遍性和严峻性。

在众多家庭暴力案件中,多数是丈夫对妻子施暴,还有部分是对未成年人和老人施加暴力。据报道,家庭暴力中90%的施暴者是男性,全世界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她的一生中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由此可见,家庭暴力具有明显的性别差异,女性作为家庭中的弱势一方,更容易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

2 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正当性

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其本质上是一定范围内私权力的让渡,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利实现的手段和保障。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是指国家公权力在家庭暴力发生时应当及时介入,充分发挥其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进而有效地防控家庭暴力。其正当性依据有。

2.1 基本人权理论

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其遭受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是两性的不平等,而基本人权理论要求“人人生而平等”,国际上的《世界人权宣言》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等文件和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因此,为保障妇女的人权,实现性别平等,必须用公权力防治家庭暴力。我国2004 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表明了国家对人权的态度和决心。家庭暴力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保护受暴者的合法权益,能够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2.2 权力制约理论

近代权力制约理论是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善的。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理论,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衡,并被许多西方国家沿用至今,能够有效地制约权力,这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公权力是防控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但也要对公权力进行严格的制约和监督,要把握好公权力行使的界限,最重要的是平衡公权力的介入和家庭自治的关系,避免公权力的过度介入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以此来更好保障受暴者的合法权益。

2.3 法治理论

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无论是国家政体的运行,还是个人的言行举止,都需要依法治的要求进行。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原则,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依法办事,我国多部法律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因此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体现了法治原则,同时公权力机关也应严格遵循法治原则,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防控家庭暴力、解决家庭纠纷。

3 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举措

3.1 立法举措

3.1.1 扩展家庭暴力的范围

我国《反家暴法》中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纳入其中,但没有明确地规定性暴力,但实际上,现实生活中性暴力的发生率并不低,而且此种行为也严重侵害受暴者的身心健康。若不将其包括在内,实践中发生这样的案子难以处理,所以应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中,以便更全面地保护受暴者的合法权益。

3.1.2 完善举证制度

我国《反家暴法》并未对举证责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谁主张,谁举证”制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往往具有隐蔽性,受暴者除了可以提供伤情鉴定之外,往往难以提供充足的证据,若让受暴者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会有失公平,所以立法应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受暴者举证困难的,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3.1.3 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相关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暴法》中一条非常重要的保护措施,受暴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签发保护令,而不用像以前一样将保护令的裁定依附于离婚、抚养、赡养和继承等民事诉讼中,为受暴者寻求救济提供了便利。但其中的内容较为笼统,将给实践操作带来难题,应当进一步细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保护措施并完善执行程序,确保受害者得到更好的救济。

3.2 公安执法举措

3.2.1 做好接待工作

警察应做好家庭暴力案件的接待工作,面对受暴者的求助和咨询,应高度重视,耐心回复,并开通110 报警热线,确保受害者投诉有门,并对其他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3.2.2 及时出警

警察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积极妥善地解决矛盾、处理纠纷。具体包括: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施暴者实施处罚和说服教育;安抚受暴者的情绪;对情节比较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解;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坚持制裁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2.3 做好多机构合作的协调者

尽管警察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防治家庭暴力不能靠警察单打独斗,要与司法、社区、医疗、妇联等多部门协调合作,才能发挥最好的作用。公安机关要有联动意识、做好多机构的协调者,并做好反家暴的法制宣传工作,尽最大的努力防控家庭暴力。

3.3 司法举措

3.3.1 加强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行使

对待家庭暴力,我国应坚持“不放弃追诉”政策,不能因为其发生在家庭内部就完全依靠家庭自治,对触犯刑法的暴力案件仍应依法追诉。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及时地发挥其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公诉职能,协助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处理,当公安机关将家庭暴力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时,检察院应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及时提起公诉。此外,检察机关需要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做好二者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家庭暴力防控工作中的职能。

3.3.2 完善法院的调解和审判制度

由于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法官应谨慎对待家暴案件。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调解往往是较为适宜且行之有效的方法。法官应当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安抚受暴者情绪,做好双方思想工作,及时发放调解书,通过有效的调解来解决家庭纠纷;若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判,充分照顾受害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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