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宁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2019 年11 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对近年来频发的高空抛物、坠物恶性事件的管控目的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将故意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归入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制范围。除此之外,在开放式场所私拉电网,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撞人,破坏井下通风设备,盗窃窨井盖,破坏高速公路的隔离设施,客车超载肇事,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殴打正在运行中速度快、运载能力强的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先后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也有的实务部门把盗窃、破坏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认定为新型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的特性日益凸显。目前,从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得文书12 499 篇,据不完全统计,2004 年至2008 年每年只有一件相关案件,2014 年相关案件由前一年的258 件陡增至1 678 件,2016 年至2019 年每年相关案件可达2 000 件以上。近年来,对该罪的认定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行为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上,由此反映出该罪以社会的热点事件为扩张适用的切入点的特征。然而,在有效规制社会难题的同时,也造成罪名之间的交叉重合,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前提。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性的判断有其内在的逻辑位阶关系,首先要对某行为的方法危险性进行判断,即先判断该行为的方法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程度相当,在得出肯定结论后,才可以认定其为“其他危险方法”,接着才能对该行为的结果危害性进行判断,即比较行为后果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危险性。只有符合这两个判断标准,才能根据刑法第114 条的具体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在司法实务中,在对相关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时,办案人员首先考虑的是该行为是否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如果会,无论实施该行为的手段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相当,都会认为该行为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判断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定罪规则,深入司法人员的大脑[1]。例如,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对司机进行言语、肢体上的干扰行为和偷盗窨井盖的行为在方法危害性上与防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方法危害性还有一定差距,有些行为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中并不具备后者的紧迫性和危害性,但从结果危害性来看,却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办案人员往往据此将相关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优先判断结果危害性的模式会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标准愈加模糊,降低具体危险犯的入罪门槛,进而导致相关罪名滥用。
定罪与量刑的关系在理论界是一个有争议性的话题,通说认为定罪对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司法实务中量刑反制定罪的逆向思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故而受到大多数学者抨击。近年来,随着一些非典型案例的出现,一些学者发出了支持量刑反制定罪的声音,其中,梁根林教授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阐述了量刑反制定罪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即研究如何实现个案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时,要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坚持定罪决定量刑的基本原理的同时,确认量刑反制定罪,才能真正把刑法基本原则落实在个案中[2]。也有学者认为,量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反作用于定罪,但只有在确定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特殊犯罪类型的罪名时,才会从量刑的角度出发选择合适的罪名[3]63。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制领域,同样存在根据量刑结果反推罪名的逆向思维逻辑。例如:在处理“碰瓷案”和“瘦肉精案”时,判案人员出于震慑犯罪的目的,往往选择刑罚更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形式上的限定,外延模糊不确定,易与其他多项罪名产生竞合。实务中一些本应适用特别法条的案件却因为过度考虑了公众重刑主义的诉求,而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实现舆情的安定和谐。例如,在“孙伟铭醉驾案”中,因被告人无证醉驾造成四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一时舆论激愤,纷纷要求重判肇事者,一审法院出于对舆情的考虑判处孙伟铭死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这是国内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交通肇事者判处死刑的案件,体现了司法对公众诉求的过度迎合。对于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相关案件,出于平息民愤的目的,判案人员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大众对于涉及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会产生更为强烈的主观憎恨色彩,在舆论媒体的引导下,也很难冷静客观地看待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问题。此时,司法判案人员更应该发挥其公正的裁判者角色,深入研究案件事实,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给予客观理性的回应。对于确实需要给予严厉惩罚的犯罪却又限于罪名的规定无法做到适当量刑时,应寻求对具体罪名的刑罚制度进行设计改革,而不应一味变相扩大某一兜底罪名或条款的适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会被滥用,归根结底还是因为相关立法缺乏明确规定,对于具体罪状的描述缺乏必要限定,才使得司法实务中出现各种各样的定罪漏洞。严格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范围,需要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公共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解释,以求明晰立法之原意,从而达成对该罪的必要限定。
“其他危险方法”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规范要素,明晰“其他危险方法”的涵盖范围是准确适用相关罪名的前提条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解释是目前大多数学者较为认可的方法。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当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物,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4]262。根据同类规则,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属于同一类型,具有相当程度的危险性,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均能达成一致。但具体如何判断前后两者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实务界做法不一,从而造成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学者们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判断方法,有学者认为,危险方法应当是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并且能够“一次性”地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5]。也有学者认为,危险方法应同时涉及行为的自身属性与危害程度两个层面[6]。行为的自身属性即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即行为后果。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规范要素。理论界对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是对“公共安全”是否包括财产安全以及特定多人数的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这两个问题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公共安全包括财产安全,有学者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故对《刑法》第115 条第1款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限制解释为: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还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即具有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这是成立该罪的必要前提[7]。也有学者认为,财产安全不排除单独成为危害对象的可能[8]。通过研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会发现,国家对于该罪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地方可以自己对此做出规定。以福建省为例,“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其他省份的规定也大抵如此。对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设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规定中,五万元即“数额巨大”,适用三年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倘若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单纯故意毁坏了五千万元甚至是价值更多的财物,在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就无法依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适用更高的刑罚,只能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至七年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惩处,这明显会造成量刑不适当。此外,故意毁坏财物罪已明确规定了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的注意条款。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行法定原则,可得出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应属于公共安全的结论。
对于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问题,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也是实践中区分该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具体罪名的条件之一。目前,越来越多学者认为此处的公共安全应包含特别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学者从现实多数和潜在多数的角度对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提出了新的理解:“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此处所谓的“多数”并不要求一定是现实的多数,也包含潜在的或者可能的多数。即使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如果其所实施的行为随时有可能危及潜在多数人安全,则应将该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7]。但依靠现实的多数与潜在的多数来作为定罪依据在实践中可能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并结合客观情况来综合判断,不能割裂行为与结果的关系。
司法实务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加入了警示犯罪、顺应民意的主观色彩,进一步扩大了对该罪的认定范围。通过对该罪中的行为规范和结果规范进行限定解释,有助于厘清判断思路,提高法网的严密性。同时,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也要改变量刑反制定罪、以结果反推行为的固化思维模式,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和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规定,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对民意进行合理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