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法律主体定位及可行性探讨

2020-01-10 03:15
科技与法律 2020年2期
关键词:艺术品人格人工智能

李 伟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南昌330022)

引言

“艺术+科技”最早可追溯至从15 世纪早期延续至16 世纪末的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佛罗伦萨天才建筑家菲利波·布鲁内莱斯基(Filippo Brunelleschi)发明全新的“线性透视技术”为教堂建造了巨型穹顶。诗人但丁曾对这种“艺术高科技”予以评论:“依靠名为透视法的方法,人们自然而然地以理性的方式观察艺术”[1],赋予科技化的艺术以理性审美①拉斐尔的老师佩鲁吉诺所绘制的《圣塞巴斯蒂安殉难》一图也采用这一“高科技”。在基督教早期受迫害年代,身为罗马皇帝近卫队长的圣塞巴斯蒂安宁可被绑在树上乱箭射死,也义无反顾地成为基督教的信徒。人们为了纪念他,每年1月20日设立了圣塞巴斯蒂安节。于是,在瘟疫暴发时,人们常去求助其神像。画面中可以看到他站在古罗马式样的台座上,画家佩鲁吉诺利用线性透视,在画中构建了精准的空间。中心前景中的台座与地面上呈现长方形图案的石面形成视觉中心区域,随着地面长方形石面逐渐后退,尺寸也成比例缩小。。而在全球艺术品市场蓬勃发展的今日,艺术却不断面临来自负面科技的挑战,赝品制造技术的不断升级使得传统艺术品鉴定面临危机,人工智能打破了自17 世纪以来艺术领域所形成的“经验-伪科学”博弈并逐渐取传统鉴定而代之,且受到国际艺术界以及艺术品鉴定行业的广泛认同,推动“艺术+科技”朝智能化方向发展。但人工智能本身在法律界系备受争议的新生物,尤其对于现有法律中的“人”以及责任承担规则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艺术法领域自然也不例外。众所周知,文艺复兴本身强调并凸显人的独立价值,现代艺术革命也在不断解放人的天性,艺术对人的探索从未停止过,那么“艺术+科技”视野下的人工智能无法规避的首要问题,即如何从法律角度来界定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主体地位,而非在“鉴定辅助手段”传统定位下偏安一隅,这也与当下艺术领域的人工智能化发展趋向相符合。只有解决好这一法律前提,才能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乃至整个数字艺术市场中的作用,并为相关艺术争议的解决奠定法律基础。

一、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产生的社会基础分析

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的产生并非时代偶然,而是多方面社会因素综合和相互作用的结果。受巨大市场利益的驱动,艺术品造假的新技术层出不穷,传统“专家经验鉴定+技术辅助鉴定+科学规范流程”鉴定架构已然不适应“艺术+科技”下艺术品鉴定行业发展方向,鉴定本身也无法排除各种利益的渗透,全球艺术品市场的蓬勃盛兴与鉴定科技的诚信沦丧之间所形成的反差不断扩大,这一切均为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行业的运用和推广奠定了社会基础。人工智能鉴定作为当前“艺术+科技”发展的前瞻模式,其目前在法律规制上的空白地位以及不受主观因素制约的优越性使得人工智能广为艺术品投资市场所接受,也为我们在鉴定艺术品真伪的同时提出极具挑战性的新法律命题。

(一)现代科技的升级使艺术品赝品鉴定愈加困难

随着现代鉴定高科技的不断发展,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原来被艺术鉴赏师主导的艺术品鉴定工作,逐渐变成科学家与艺术鉴定师同时完成的工作[2]。仅仅依靠艺术鉴定师的自身的艺术修养与鉴定经验,难以达到科学精准的程度,必须借助当代科学仪器与物理实验方法才能更好地完成艺术鉴定,才能准确判定艺术品的真伪与价值。但由于艺术通常被认人们认为具有某种神圣性、非物质化与独立,因而以艺术为载体的艺术品的市场价值很容易水涨船高[3],加之艺术品市场作为投资回报率较高的行业区域,利润往往与风险同在。赝品制造者运用越来越先进的科技和手段,从艺术品造假到市场销售甚至艺术馆相关档案资料的篡改,均游刃有余,以欺骗艺术品投资者甚至鉴定专家和艺术史家。现今3D打印技术可以造出具有立体效果的吴冠中油画,人工智能临摹和克隆的名家书画几可乱真,艺术品科技作伪已经到了肉眼无法辨识的地步[4]。概而言之,在艺术品鉴定和“反鉴定”上,鉴定专家和赝品制造者之间的无声无息的较量始终围绕着高科技进行,一旦可鉴别全部伪作的鉴定系统被开发出来,那么有关该系统的知识就可以反过来帮助造假者制作更逼真的伪艺术品,鉴定技术永远无法跟上赝品制造者的“反鉴定”技术。

(二)艺术品鉴定结论与鉴定收益之间的利益链接

直接促使当前艺术品鉴定市场诚信缺失的根源之一,即艺术品的鉴定结论与其鉴定收费额度之间高度关联,受艺术品投资巨大利益的驱动(按照艺术市场惯例,鉴定费用可高达标的物估值的8%),在无具体法律引导和严密市场监管的条件下,鉴定专家为获取高额鉴定费用而作出与艺术品真实价值有出入的虚假鉴定结论就不足为奇。因为艺术品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价值消耗,是一种独特且复杂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其市场价值评估作为资产评估的一种,本身具有动态性、主观性以及不确定性等特征,所以其价值评估不同于一般商品评估,很难通过法律或行业规定设定具体的量度标准,这也就给艺术鉴定师在鉴定艺术品及评估其市场价值上极大的主观发挥空间。现实中,艺术品鉴定难以权衡商业化利益与艺术价值最大化之间的平衡,假艺术品被鉴定为真、真艺术品被鉴定为假、“给钱就出证书”的荒诞实例屡有发生②较具代表性的2012年河南“乾隆《嵩阳汉柏图》鉴定案”揭开了文物艺术品鉴定乱象丛生之冰山一角:事件的起因是郑州朱氏兄弟家传的乾隆御笔《嵩阳汉柏图》确系真品,但被某档鉴宝节目的刘姓鉴定专家鉴定成赝品,先是撮合以17万元价格卖出,之后又以8 736万元天价拍卖,后来朱氏兄弟一纸诉状把刘姓鉴定专家告上法庭。。由于目前国内最权威的艺术品鉴定机构——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仅从事博物馆的藏品鉴定和司法鉴定,因此良莠不齐的民间(机构)鉴定成为艺术品鉴定的利益追逐之地。加上目前许多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尚未实现艺术品鉴定收费与鉴定结论的分离,客观上推动艺术品这一非标商品在鉴定行业中的不诚信空间的扩展。

(三)现代人工智能对艺术品鉴定专业技术的攻破

“人工智能+艺术品”时代的到来,使得艺术品市场的传统鉴定模式被彻底颠覆,人工智能能够克服目前鉴定科技跟不上艺术品作伪新技术的短板,打破了单纯依靠人类鉴定专家学识、眼光和经验等传统的主观非规范方式,克服了不同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人及市场交易机构之间暗箱操作与利益输送的短板。美国新泽西Rutgers 大学与荷兰Atelier 绘画修复与研究工作室合作利用人工智能神经网络,自动学习毕加索、马蒂斯与席勒等著名艺术家的数万条笔触特征(形状、色调、起点、中间点以及终点),通过循环神经网络(Recurrent Neural Network)的非线性活动功能以及封闭循环单元(Gated Recurrent Unit)数据模型,识别绘画线宽之间的差异与艺术家的风格特征、绘画线条发力程度是否一一对应以鉴定伪造的艺术品,鉴定准确率高达80%[5]③在这项新的研究中,研究者们为该人工智能提供了包括毕加索、马蒂斯与席勒等著名艺术家在内所创作的300幅线条素描作品。通过研究这些作品,该人工智能识别了8万条个人笔触,并通过神经网络学习了这些笔触的哪些特征与哪些艺术家的特点相对应。另外,还有一项机器的学习算法负责搜寻这类特征,诸如以线宽之间的差异来反映艺术家的发力程度。通过结合神经网络与机器的学习算法,这项研究发现,该人工智能可正确识别80%作品的作者。更令人叹服的是,该人工智具有仅通过单一笔触便可甄别每幅呈现于它面前的作品是否为伪作的能力。。目前我国古陶瓷智能服务系统、和田玉籽料皮色智能识别系统、书画和金属器等人工智能服务系统陆续上线,用户只需使用智能便携识别仪,拍照上传至智能平台,即可实时获得科学、权威、公正的鉴定结果[6]。由此看来,人工智能相较于昂贵的鉴定专家服务将是一个成本高效利用的选择,一位造假者有时可能会选择正确的材料仿造一幅历史性的作品以欺瞒鉴定专家,但复制一位艺术家的手法技艺并逃过人工智能的甄别却并非易事,因而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领域的前景无可限量。

二、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主体地位:“鉴定专家”或“辅助科技”?

艾伦·麦席森·图灵曾提出,如果人类在与机器对话时,从其所得到的回答中误以为是跟另一个人类在对话,那么该机器便被认为具有“智能”。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作为人工智能的评判方式,图灵测试(Turning Test)所推崇的“人的程式化”仍然得到了最为广泛的共识与认可,并被视为智能设计的标准与目标[7]。这在艺术品鉴定领域同样适用,人工智能在艺术领域的神经网络算法与人的思维日趋接近,已从纯粹的“技术”向自主思考和理解的“鉴定专家”进化,打破了传统以自然人为主体的鉴定专家认证模式,也突破了其在鉴别艺术品真伪时的辅助科技范畴限制,因而从法律视角来看,人工智能在“艺术+科技”浪潮的冲击下,在艺术品鉴定中的法律人格、鉴定证书的法律效力以及鉴定错误的法律责任三方面必然对传统的艺术鉴定家的身份认同和人格认知产生挑战。

(一)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法律人格

依据罗马法理论,身份系法律人格的先决条件,而法律人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由是之,罗马法的“人”实则“身份-法律人格-权利义务”三者之统一体,不可拘泥分割[8]。但就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判断而言,人工智能的身份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争议且晦涩不明的问题。在艺术品鉴定领域,人工智能的身份存在形式包括两种:第一种是以符号主义(Symbolism)为设计理念,将艺术品鉴定过程视为在符号表示上的一种数理逻辑运算,通过相应艺术特征或风格的筛选和排列以建立新的机械化符号链条,而最终鉴定结果就隐藏在这些新的符号链条之中。如我国目前“中华古籍数字化整理”和“敦煌遗书专用检索软件”两套用于鉴定敦煌遗书的人工智能,仅通过对经书上的结字、书风和用笔特征进行智能比对来鉴定真伪,并无自主意识。事实上,当前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系统设计大多源自符号主义,这类型人工智能仅能在特定艺术品范畴对其进行识别并寻求最优解,不仅没有人的主观能动性,也无法跳出运算方式的局限性,因此其在身份上没有赋予法律人格的必要;第二种是以连接主义(Connectionism)为设计理念的人工智能,与前者相比,其更具仿生学特色,即将艺术品鉴定结论视为大脑中神经元的连接和信息传导的结果,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达“自由意志”,尽管这种“自由意志”的表达过程和方式是人类设计的[9]。因而从身份上来看,这种连接主义的人工智能在鉴定艺术品的过程中更容易获得法学界的“鉴定专家”身份认同。

2017 年,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并通过的《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Draf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erts),则为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法律人格确定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报告保证“复杂的自动化机器人”能够作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的法律主体而存在,能在其自主作出行为决策时享有“电子人格”(Electronic Personality),并提出“电子人格”的四大特征:(1)通过传感器或借助环境以交换和分析数据(关联性)来获得自主性能力;(2)从经历和交往中学习的能力;(3)机器人的物质表现形式;(4)根据环境调整其行为和行动的能力[10]。而Rutgers 大学所开发的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系统则完全符合以上各项特征:第一,该人工智能能够自动分解和记忆包括毕加索、马蒂斯与席勒等著名艺术家在内所创作的300 幅线条素描作品的数万条个人笔触;第二,该人工智能利用自身循环神经网络自动学习这些笔触的特征;第三,以计算机来装载人工智能系统;第四,对艺术家画作的人工智能鉴定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别艺术品(如印象派作品和其他19 世纪的艺术笔画清晰的画作)。因此,该艺术品鉴定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意义上的“电子人格”,即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承认的意义在于,将人工智能纳入“人”的范畴,从而通过法律创造新规则[11]。综上所述,人工智能在艺术法领域随着其社会应用的广泛推广,法律人格的赋予具有很大的理论可能性,法人制度已是先例。一旦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被法律认可,所作出的艺术品鉴定结论自然同人类鉴定专家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证书的法律角色

一般人在进行艺术品市场交易时,会聘请专业的鉴定专家或权威第三方机构对艺术品真伪进行鉴定,并要求出具包括艺术品真伪的鉴定、市场价值评估等内容的鉴定证书(Certification of Authenticity)。鉴定证书具有持续性,一次鉴定之后,附随艺术品而流转。但当前艺术品鉴定证书自身的法律效力就备受质疑,原因有二:第一,市场利益驱动下的商定或认定的“鉴定”证书缺乏法律认可的国家机构的权威认定;第二,签署鉴定证书的鉴定专家本人是否公开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并无法律强制性要求。推本溯源,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证书主观因素较大,无法以此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而存在。而人工智能对艺术品鉴定证书的参与,则打破这一僵局,其不以市场利益为导向以及鉴定过程的客观性、全面性和公正性的优点,较之于传统的专家鉴定在法律效力认定上更胜一筹[12]。如日本NEC 公司已推出应用人工智能的赝品检测技术,防止真伪鉴定书的盗用[13]。但值得注意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鲜少要求书面的艺术品鉴定证书,更不用提及人工智能鉴定证书的法律效力认定,除非涉及艺术品真伪判断的庭审,人工智能鉴定证书是作为鉴定结论被呈堂上供并接受质证。但即使在人工智能最为发达的美国,其《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2 条限制“非专家证人”(non-expert witnesses)仅就亲身知晓(firsthand knowledge)的事实作证[14],意指人工智能作为非专家证人出具的鉴定证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尽管在科技发达的国家,专家证据已成为现代诉讼证明活动的主角,但在法官看来,艺术品的专家鉴定结论是相对次要的,做出鉴定的“主体”才是主要[15]。在人工智能作出的艺术品鉴定结论被提出时,法官很自然会考虑鉴定主体的权威性以及鉴定主体的推理和证明过程,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的印证。因此,鉴定证书作为证据的作用是与鉴定主体本身密切相关。传统的艺术品鉴定专家是具有专业鉴定知识或技能的一种评估专家,主要包括艺术史家、科学鉴定家以及风格鉴定家,无论哪种鉴定专家均具有长时间学习艺术的科学背景、长时间累计的丰富鉴定经验以及为同领域其他鉴定专家所认定的艺术品鉴定水平[16]。而从“鉴定专家”这一人工智能定位来说,现实中有很多强有力的证据表明人工智能能够始终如一地执行某一类别艺术品鉴定工作,这些工作是与人类的专业技能相关,其鉴定正确率甚至超过依靠经验和眼力鉴别的专家,具备“鉴定专家”的资格。但如前文所述,现行艺术品人工智能大多源自符号主义运行程序,当其直接被冠以“鉴定专家”的法律身份时,这样势必会破坏传统的法律范畴[17]。毕竟符号主义人工智能在今天无法承担鉴定失误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具备自我意识和情感的连接主义人工智能尚游离在“鉴定工具”和鉴定专家的边缘,其在艺术品鉴定争议中的法律角色也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据而存在。

(三)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错误的责任承担

依据阿西莫夫机器人技术“三大法则”④阿西莫夫机器人学三法则为:第一法则: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个体,也不得以其不作为致使人类个体受到伤害;第二法则:机器人应当服从人类个体给予的所有命令,除非该命令违反第一法则;第三法则:机器人应当在不违背第一法则或第二法则的范围内关注自己的安全。,机器人必须在不伤害人类个体利益的前提下严格遵循人类命令,但在艺术品鉴定应用上,人工智能是否遵守三大法则尚值得商榷。目前欧洲议会不仅将这三大法则视为规范机器人与人类之间关系伦理规范,还将其扩大适用于智能设计、制造、商业化应用,以及内置自主权和自我学习的智能机器人等诸多方面的伦理守则[18]。换言之,当人工智能被商业化运用到艺术品市场鉴定中时,依据三大法则的第一法则,人工智能应当为自身的鉴定结论对所其服务的人类负责,这也类似于艺术品鉴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购买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当基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制造者的过失或人工智能自身过失而导致艺术品鉴定结果出现了错误,使得真艺术品被鉴定为赝品或赝品被鉴定为真艺术品,实际市场价值和评估价值的过度不对称,会给艺术品所有人、购买者以及拍卖行等造成巨大损失。因此,须基于人工智能的不同身份形式来界定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错误中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符号主义人工智能的设计和制造瑕疵讨论责任来看,目前人工智能用于艺术品鉴定技术尚未发展到可以独当一面的阶段,其只能辅助一两个独立要点,但无法直接给出艺术品真伪的绝对性判断,仍是人控制下的、人的能力的延伸物,因为其本身并没有内源性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因而其实作为艺术鉴定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存在。欧洲议会2019 年1 月通过的《欧洲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综合产业政策报告》(Report on a comprehensive European industrial polic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robotics)对人工智能的责任作出明确界定,强调“人工智能工程师以及雇佣他们的公司应对人工智能系统对现在和未来人类社会、环境以及健康所产生的影响继续负责”[19]。所以说,考虑到人工智能设计者和制造者在设计或制造时对未来风险的可预见性,其应对人工智能的鉴定错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鉴定协议中包含免责条款(nonliability clauses)。

第二,从连接主义人工智能在鉴定艺术品错误来看,其风险是不可预见的,主要原因在于真正具有自主性的人工智能循环神经网络不是运用人类设计的算法,而是产生其自己的新型算法(Novel Algorithm),即没有人类实时控制而是按照预先编程或自动化的方式运行的智能行为[20]。但值得注意的是,设计者和制造者没有预先设计人工智能的行为,也没有在其进化过程中进行干预,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过程中形成的自主学习能力,加上“信息黑箱”的存在(设计者本人可能都无法完全了解人工智能如何做出鉴定结论),因此很难人为控制和预测人工智能的行为,更加剧了鉴定结果的不可预见性⑤近日Facebook 人工智能实验室的一项新研究就表明,科技巨头销售的物体识别算法在鉴别来自低收入国家的物品时表现得更差。研究人员测试了五种流行的现成对象识别算法——微软Azure、Clarifai、谷歌Cloud Vision、亚马逊Rekognition和IBM Watson。而测试的图像包括来自全球不同阶级的家庭的家中用品的摄影图像。这些图像可能来自非洲布隆迪的一个月收入27美元的家庭,也可能来自乌克兰一个月收入1 090美元的家庭。研究人员发现,与月收入超过3 500美元的家庭相比,当被要求识别月收入50 美元的家庭的物品图像时,物体识别算法的出错率要高出10%左右。而且在识别来自美国的图像时,算法的准确性也比识别来自索马里或布基纳法索的照片要高出15%至20%。,这为之后在认定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时的“意识形态”存在困难。与此同时,在责任主体的确定上,无过错的设计者、制造者以及销售者等主体如何归责,则成为现行法律在确认艺术品鉴定错误责任分配上的阿克琉斯之踵。

二、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基于循环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鉴定专家”虽然被众多学者鼓吹其“法律人格”的合理性以换取更为公正的艺术品鉴定市场,但从目前来看其并不足以达到连接主义高度,因而无法通过“一揽子立法”直接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在相应责任界定上仍停留在产品责任阶段。但科学的日新月异一直在凸显法律配套机制的相对滞后性,另外,“艺术+科技”模式下的人工智能是高渗透性的,人工智能与其所处的物理环境(艺术市场)高度融合并与之协调一致仅仅是早晚问题,并随着艺术市场和艺术法规的变化,其神经网络活动和物质形态也在悄然发生变化,人类也不应畏惧人工智能的反噬而利用法律加以极端约束[21]。因此,我们不能仅限于现行民事主体三元结构或生物学来全盘否认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法律主体地位,也不能将鉴定错误责任全盘推给设计者或开发者承担,应当用发展和辩论的思维来分析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的法律可行性。

(一)限制性许可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法律主体地位

法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定位争议从未停止,劳伦斯·索伦很早就为协调这类争议而提出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在特定情形下赋予人工智能“受托人”地位,二是赋予其宪法人格权[22]。但这种假设仅限于那些尚不具备自我意识与情感的人工智能。当人工智能发展为基于循环神经网络或人工神经网络(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的“专家系统”时,其主要特征即自学习性、自组织性以及自适应性[23],可以根据艺术品种类的不同,任意确定神经网络规模和拓扑结构,较之封闭式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领域已然显示出超越人类鉴定专家的水平以及对大量艺术品和艺术家信息的超强记忆构建,远远超过了目前作为“辅助科技”的鉴定工具范畴。因此,人工智能自主作出的艺术品鉴定结论,极有可能不在其设计者或制造者的主观控制范畴内,即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行为,也可以像现实中的公司法人一样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传统的民事主体法律规则很难加以适用,因而存在专门针对这类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认定的必要。

另外,从法律主体理论来看,我们制定成文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即把现实中的人转化为法律上的人,这种由法律抽象而形成的人,就是法学上所称的“法律主体”[24]。法律主体的关键组成部分之一即“法律人格”,人格是法律从人中抽象出来的,有人格不代表一定是人,而人不一定有人格。所以说,具有艺术品自主鉴定思维的人工智能也可由法律将其抽象化,由相关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以较高的认定标准来赋予其法律人格也未尝不可,因为其上游设计者和制造者难以干预其在鉴定手段和结论上的独立人格。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专家系统”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都会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毕竟艺术品鉴定本身是鉴定知识和经验的累计过程,无法通过具体人工智能语言(如lisp/prolog/smalltalk 等)或产生式规则来描述,尽管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赋予并不会对人类本身产生高度危险,但对于任何新生事物的法律人格建立,我们仍应秉持谨慎态度。

(二)间接性承认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证书中的法律效力

目前并没有法律直接赋予鉴定艺术品鉴定证书以法定证据效力,然而,较之于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作出的艺术品鉴定证书,被定位为“辅助科技”的人工智能更容易被法庭视为安全可靠的科学鉴定手段,这类鉴定证书法律效力更易被法庭所认可(在日本,鉴定证书的证据作用就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所以,法庭要着重审查的是,当有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拥有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表现比一般的人类鉴定专家更好,其作出的鉴定证书是否被视为决策权威的来源?

杰森·米勒认为,“证据的规范性表明,专家型人工智能的出现,就应被视为决策权威的来源,而不仅仅是人类专家所考虑的支持知识的来源,对于那些他们最擅长的任务,人工智能将提供最理想的结果”[25]。事实上,大多数不承认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证书上的法律效力而非对其法律人格的否定,而是对人工智能“专家系统”的专业性存在争议。传统的艺术品鉴定专家需具备长时间评估实践和通过资格认证考试⑥我国对于艺术品鉴定师资格的考核赋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由其鉴定中心指定机构组织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可获得由该鉴定中心颁发的艺术品鉴定师职业资格证书,这也是艺术品行业唯一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作为行业准入凭证。美国鉴定家协会认为,作为艺术鉴定家,应满足(1)对艺术品已有2到5年的评估实践;(2)通过一定的考试测试;再如国际评估协会的标准:(1)艺术鉴定家已写作一定的专著或是发表一定的重要论文;(2)已有3 年的从业经验;(3)通过一定的权威考试。,但基于神经网络的专家系统在艺术鉴定水平上不仅达到且超越人类专家的水平,行业标准难以作为法律效力形成的要件。在民事主体三元结构下的人工智能若具备法律人格要件,其在特定艺术领域也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包括独立作出艺术品鉴定证书这种事实行为。但单独的人工智能鉴定证书在艺术品买卖和司法过程中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只能在法庭上经过严密质证,或结合“专家系统”外在的综合证据来间接证明其法律效力。

另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所作出艺术品鉴定证书并不当然具有绝对性法律效力,尤其当人工智能鉴定结论与人类专家存在分歧时,哪一方提供的艺术品鉴定证书更具有说服力?尽管国外学者更偏向于将分歧解决对策权力委托给人工智能[26],但就中国艺术表现形式来看未必适用。比如苏东坡一生书法作品无数,艺术水平亦有高低差异,反映的艺术情趣和境界方面亦各有不同,这和撰写作品时的年龄、所处环境以及心绪都有微妙关联。这种涉及对作者经历的复杂性和对其情感因素影响下的技术性与内在规律的判断,是当前人工智能无法做到的,当前和未来都还只能人类鉴定专家的研究与认知,因此在艺术领域断定人工智能鉴定证书的法律效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划分相关责任者与人工智能的责任

现代严格责任制度的兴起,目的在于回应合同法——合同法本身也是一种较为晚近的制度创造——无法为通过多层销售链销售扩散的危险产品提供救济[27]。当然人工智能鉴定并非“危险产品”,在相关责任确定上更多是基于艺术品鉴定合同而产生。当消费者向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服务提供商购买针对某一艺术品的鉴定服务时,极有可能存在人工智能多层销售链中设计者、制造者、销售者以及操作者的过失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也有可能是人工智能本身鉴定错误。毫无疑问,无辜的消费者不应就此承担瑕疵产品的成本,因此不论过失存在与否的严格责任原则被强行施加于以上主体。但鉴于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中的开放式发展趋势,这就为上下游各方分配了不同的责任。

就鉴定风险可预见性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从销售链上游来看,无论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地步,都无法摆脱其为人类创造物的事实。当鉴定结论错误归咎于设计瑕疵和制造缺陷,那么对设计者和创造者而言是可预见的风险,因而应由其承担因人工智能鉴定错误而产生的产品瑕疵责任;第二,从销售链下游来看,销售者的责任源于对人工智能的保管义务和公平交易义务,而操作者的责任须强调其存在过失,如果因为其不当管理或操作者违反技术规范义务或其他注意义务而导致人工智能鉴定结果出现错误,就不能由设计者和开发者一同承担,当责任成本大于创新成本时,严格责任原则反而成为人工智能鉴定技术创新步伐的绊脚石。

而从不可预见性来看,不同于传统的产品侵权,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过程中的自主思维没有人类介入,人类无法预知鉴定风险,但“具有独立人格的人工智能产生的责任无法苛责新技术的创造者”[28],我们不能一味苛求销售链所有相关责任者承担责任,这样明显对其不公。瑞恩·卡洛提出以保险作为辅助干预措施以弥补制造商责任豁免而人工智能担责的局面[29],即设立人工智能鉴定错误保险制度。第一,保险水平取决于人工智能的性质。针对艺术品鉴定的人工智能风险低、产品技术含量高且安全标准高,则较之于其他高度人身危险的人工智能设置低额度的投保和鉴定保险赔偿;第二,尚需考虑鉴定结论对于艺术品交易所产生的市场价值波动,最低投保额度应当不低于艺术品实际市场价值和人工智能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这种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持人工智能伦理底线的同时,也能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因艺术品鉴定错误带给艺术品交易双方的损失。

结 语

人工智能与法律,二者存在着诸多共同点,它们都需仔细评估系统边界以对其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并甄别因果关系,最终都关心其所创造或管理的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且都意识到其应用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类。因此,当这两者在艺术领域实现交叉时,带来的不仅是颠覆性科技革命,更多地是对传统的艺术品鉴定法律机制形成前所未有的挑战。艺术法与人工智能不再是光谱的两端,人工智能鉴定正以其无可抵挡之势攻占艺术这块传统上被认为是人类智慧金字塔顶尖的领域,由此衍生的法律人格赋予、法律主体地位以及责任区分等法律问题成为法学家和艺术家们亟需攻克的重大命题。尽管目前大数据时代下的人工智能鉴定正呈现出有利于艺术市场蓬勃发展的一面,但艺术本身的评价和表达是主观的,且目前人工智能鉴定尚未突破艺术主观表达的情感和经验瓶颈,我们须从法律层面跟进“艺术+科技”的创新并为其保驾护航,使得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趋于理性化、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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