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芬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不断推进,专利交易日益频繁,与之相伴,专利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显。在众多的专利纠纷中,因专利权属纠纷所致的无权处分及善意受让人保护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专利权属确权诉讼中,专利权常因真正权益人提出确权之诉而导致专利权属移转,如若涉案专利已经被在先的登记名义人转让于第三人,此时真正权益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则会发生利益冲突,是否保护及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成为法院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问题。从近几年的司法实务来看,参照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规定进行处理成为多数做法,如在“解宏等与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①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知终字第179号。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大丰公司所有,解宏将任职期间完成的该涉案专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但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且未明确支付价款,其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能取得涉案专利。再如“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高森喜、广州美茜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②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1号。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权为财产权,该权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故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该类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然而,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本文拟就上述情形中受让人善意取得的能否问题以及其可能的保护路径进行探讨,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关于专利权善意受让人保护问题,目前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专利权能否善意取得上,对此,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不同学说反映了不同的认知体系与价值取向。
专利权是否能够善意取得,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专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该说的理由主要在于:1.专利权与物权在客体形态方面的差别并不导致二者在性质方面存在根本差异;2.善意取得适用于无权处分的财产交易中,相同交易情形下的财产规则应保护价值取向上的一致;3.专利等知识产权善意取得有助于保障知识产权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迅捷;4.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具有较强的应用知识产权的愿望和能力,由受让人使用知识产权对于增进社会福祉更为有利;5.专利登记公示制度的确立为专利权善意取得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1]。
否定说则认为,专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信息的不可消耗性、非竞争性决定了信息占有的非排他性,不论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还是知识产权本身的准占有,均不能形成一般的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而以登记为权利产生依据的专利、商标领域,善意就不存在[2]。也有学者认为,智力成果的本质是信息,具有外溢性特点,这一客体特点决定了只能通过法定赋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无法通过占有制度来确定其归属,知识产权不能适用以无权占有为前提的善意取得等占有效力规定[3]。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技术成果的无体性特点,当他人通过各种不法手段获取技术成果信息并提请专利申请的情况下,真正权益人不存在有体动产转移占有的可归责事由,专利权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前提[4]。
上述肯定说与否定说,站在不同的价值立场、认知体系下来阐释自己的主张,既存在合理的成分,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肯定说立足于知识产权与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财产权这一基本属性,认为物权善意取得可以为专利权所借鉴。如若从财产权宏观视角考察两种财产权的交易现象与运作规律,二者之间的确存在共同之处,不过,专利权客体及其权利特性与有体财产权明显不同,善意取得的制度原理与规范构造能否在专利交易关系中得以顺畅延展,不无疑问。现有持肯定说的著述中,鲜有结合专利权具体特性进行分析,不免使人觉得说理空泛,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可能引发的问题并未得到其有效的回应。
否定说理由中,多以专利权客体的无体性为由,认为专利客体不发生无权占有,无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这是将专利权客体视为动产并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较的逻辑结果。然而,专利权并不以对客体的占有作为表彰其权属状态的法定方式,专利公告与登记作为专利权获取与变动的公示方式,其在法律效果上更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也将登记作为判断专利权属的重要甚至是唯一依凭,对专利而言,也存在着如同不动产登记那样登记状态与真实权属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故而也存在权属静态保护与交易安全动态保护价值的冲突,此时若一味强调静态权利保护而忽略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保护,则明显不妥,应寻求更妥适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对于专利权善意取得的能与否,既要站在整个财产法体系的宏观视角来审视,也需要结合专利权的具体特性进行权益衡量,既要看到物权和专利权之间共通之处,也要注意因个性不同所导致的制度差异。
在我国,肯定说主张者主要是参照不动产善意取得来阐释专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和规范构造,为使相关的讨论具有针对性,本文对专利权善意取得的质疑也主要是通过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比来说明。结合我国专利制度现状,本文认为,专利权不宜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物权公示公信基本原则之上。《德国民法典》第892 条的规定是土地登记所记载内容具有公信力的实体法依据。依据该规定,在登记簿记载内容错误而发生无权处分时,相信登记簿内容而从事交易的人,善意取得相应物权[5]。我国《物权法》也构建了以登记为手段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并通过《物权法》第16 条关于登记簿为不动产权属根据之规定以及第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赋予了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权利推定及公信效力。
然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赋予须建立在登记的正确性保障之上。德国立法通过物权行为无因性、形式性等相关实体规则及严格的实质审查登记制度确保登记的正确性,我国《物权法》立法亦是如此,除了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才能生效、因错误登记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等一般规范外,还通过完善不动产登记程序规范来确保登记的正确性,如《物权法》第12 条关于登记机关应查验转让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如实登记、必要时实地查看等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9 条关于变更登记、异议登记等登记错误纠正程序的规定等。以上实体及程序规范最大程度上保证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属状态与真正权属状态的高度一致性,为法律上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就专利权而言,基于专利客体的无体性,专利权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审查授权程序产生,专利授权公告标示着专利权的法律存在,而专利权登记是专利权属对外公示的重要法定方式。同时,依据我国《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转让必须登记,采取了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同的登记生效模式。从表象来看,专利权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十分相似,均为权利对外公示的法律手段,均采取登记生效权利变动模式。然而,与不动产登记不同,专利登记的准确性在专利初始授权环节就存在难以克服的制度障碍。基于专利客体的无体性,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中,主管机关不可能向像不动产登记中那样通过证明文件及实地查验的方式就能够准确地判断申请人是否为真正的权益享有人。专利领域,为避免专利授权审查由于确定发明人身份而发生迟延,《专利审查指南》第4.1.2 明确规定,专利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发明人是否是真正的发明人不作审查。另外,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4.1.3 规定,审查员对请求书中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也不作资格审查,除非有明显有疑义需要提供必要证明文件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是个人的则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该个人有提起专利申请的权利,申请人是单位的则推定是职务发明,该单位有权提出专利申请。
由上可见,在专利申请人的资格审查中,我国实行的是形式化审查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虽有利于提高专利审查速度、缩短审查时间,但难免会为无资格或不应获得授权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提供制度上的便利,实践中由此导致的权属纠纷也较为常见。另外,专利登记中也不存在类似于不动产的异议登记、登记错误赔偿等配套措施。以上制度设计决定了专利登记难以确保其与应然权属状态高度一致,于此情形下承认专利善意取得之适用,难免有过度牺牲真正权益人利益之嫌,有违私权保护、激励创新的专利法基本价值追求。
从逻辑上讲,首先是相关制度设计能够确保登记的正确性,才有善意取得的规范设计以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能够确保登记正确、控制了可能而常见的风险下,才能正当化例外情形下发生的真实权利人的失权后果,而目前的专利权登记制度不具备这一条件。既然专利登记公示与不动产登记公示存在内在的制度差异,则第三人对专利登记的信赖保护也应有所区别。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该理论是德国学界长期积累所形成的关于交易安全保护、信赖保护的一项基本民法理论。权利外观法理的基本构成有:权利外观信赖事实的存在、善意相对方的合理信赖、真正权益人的可归责性。一般认为,“原权利人可归责性是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之一”[6]。具体而言,动产善意取得,真正权益人的归责性主要体现在对受托人的信用判断错误以及通过转移占有这一积极行为创造了占有人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所以,对于盗窃、遗失等非基于所有权人自己意志所导致的占有脱离物情形,不发生善意取得。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因法律设置了严格的制度保证登记的正确性,原权利人的归责性完全被内化到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不再单独考虑。”[7]
就专利权而言,专利技术的无体性决定了只能以授权公告及登记作为权利的产生与公示的方式,囿于专利权客体本身特性所致的权益应然状态难以查证之事实,以及现有的审查制度设计,专利登记无法保障申请人资格的正确性。而且,由于专利权客体的无体性、外溢性特点,发明创造人很难防止他人对自己技术成果的占有与利用,因此,当一项发明创造被他人获知并申请专利时,真正权益人很难说具有社会公认的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此时,如若允许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对真正权益人明显不公。如果说不动产善意取得通过登记正确性的制度保障将真正权益人的可归责性内部化,从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而专利权善意取得则往往因这一内在要件的欠缺而无法正当化。
善意取得适用的基本后果是善意第三人确定获得相关权利。物权善意取得中,对因他人无权处分而丧失权利的真正权益人,法律上可通过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予以救济。由于有体物的价值较为固定和明确,一般可以通过市场价值加以确定,所以通常情况下原权利人的损失基本上能够得以弥补。而在专利适用善意取得下,对真正权益者的救济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诸多困难:
首先,违约责任救济的困难。在失权者与无权处分人存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中,失权者可以主张违约救济,除了当事人对此有约定外(事实上当事人间多未约定),违约赔偿范围受实际损失和违约方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就专利技术而言,其价值受多种因素制约,且通常是随着技术的推广实施而不断增加,因此基于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被证明,而违约方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结果往往也很难获得认可。
其次,侵权及不当得利责任救济的不足。在失权者与无权处分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中,真正权益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于侵权救济中,真正权利人对该技术成果享有的权益,确切说是商业秘密权益以及可以要求专利的权利。就商业秘密权益保护而言,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权益主张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及他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为条件,这对常见的职务发明、共有发明权属纠纷中的权利主张者而言较为困难;就要求专利的权利而言,权利主张者享有的仅是启动专利授权程序的一项权利,非确定的专利权,对其要求损害赔偿似乎缺乏法律根据,即使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将其权利等同于无资格申请人所获得的专利权看待,如前所述,因专利权的价值依赖于将来的实施且受制于多种因素制约,权利人的损害很难被合理确定。
而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中,依据不当得利一般法理,返还的范围以现存所得利益为限予以返还,一般不超过因此所受的损失。基于专利的价值增长特性,同样也存在前述赔偿额难易确定以及损失救济不充分的问题。
综上,专利权不具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和平衡机制,忽略专利客体的特殊性而准用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将对真正权益人造成过分损害,严重挫伤人们从事创新投入的积极性,与专利法激励创新的基本目标相背离。
在真正权益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平衡上,目前尚未见有专利权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不过,对于专利初始登记错误情形,一些国家还是对善意交易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保护。
《英国专利法》第37 条、38 条对专利权属变更中善意交易人保护有所涉及,可将其概括为“受限制的转移请求权及善意者的非独占许可获取权”保护模式。依据《英国专利法》37条第5款规定,对于任何的专利问询,不能在本条之下以专利权被授予了无资格的人为由而命令转移问询所涉及的专利,而且也不能根据上述第4 款做出该命令,如果该问询是在专利授权之日两年后提出,除非证明任何作为专利所有者注册的人在授予专利时或者在专利转移给他时知道其无资格获得该专利。《英国专利法》第38 条第3 款规定,在第2 款中提到的一项专利转移命令(理由是专利被授予了无资格被授权的人),或者原所有人之外的人可以做出新专利申请的命令,在导致做出此种命令的问询的提出进行登记之前,原来的所有权人、被许可人,已经善意地实施或者做好实施的准备,原来的所有人和被许可人经在合理期限内向新的所有人或者新的申请人提出请求,应有资格获得一项非独占许可证继续实施该专利[8]。
《日本专利法》第74 条、79-2 条对违反专利申请权及专利获得权而导致的权属变动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将变更前已产生的善意交易人的利益保护放在专利先用权规定之后,采取的是“无限制的转移请求权及善意者的非独占许可获取权”的利益平衡模式。
依据《日本专利法》第74 条第(1)、(2)项规定,若是违反123(1)(ii)的规定(如果获得的专利的权利为共同所有,专利申请只可以由所有共有者提交)及123(1)(vi)的规定(即授予专利的所依凭的专利申请不是发明人及继受该发明权利的人提交)而取得专利权,有权获得该发明专利的人可依《经济产业省条例》要求专利权人转移该专利,转移变更登记后,该权利人视为自始享有专利权。据该法79-2 条规定,在专利权依请求发生转移登记前,不知情的且已经获得专利权、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的人有权在专利的范围且在实施、准备实施的范围内获得一个非专有许可[9]。该规定是2011 年《日本专利法》修改时随着专利权转移请求权的导入而新增的条款,其目的是让从伪权属人那里继受了专利权的人或者获得了实施权的人,能够继续实施该专利发明[10]。
仿照《德国民法典》第985 条对于物的所有权人的保护,专利法规定了真正权益人请求无权利的申请人转移因申请而获得专利。依《德国专利法》第8 条规定,发明被无权利的人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将被授予专利的权利移交给他。如果申请已经授予专利,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将专利转让给他:这一权利只可以在公告授权后2 年内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如果专利权人通过非善意行为获得专利,不适用上述规定[11]。
依据《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611-8 条,如果授予工业产权证书的申请涉及非法从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取得的发明,或者该申请违反法律的合同义务,受损害方可以主张对申请或者对颁发的证书的所有权。受损害方应在公布颁发工业产权证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主张所有权的诉讼,但是,如果证书持有人在颁发或者取得证书时被证实属恶意侵害,受损害者的诉讼时效可以延长至证书期满后三年[11]。
以善意受让人保护的角度审视,我们可以从上述国家不同立法中得出以下基本认识:
第一,对于常见的专利初始登记错误情形,以上国家以不同方式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英国通过对真正权益人转移请求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以及在转移请求权获得支持的情形下赋予在先善意注册所有人、被许可人非独占许可证获取权的方式,实现对善意交易人利益的兼顾。在日本,虽以保护真正权益人的静态归属利益为优先考虑,但也尽量保护善意交易者的实施利益。而德国和法国立法对于真正权益人转移请求权的限制规定,一定程度也保护了在后善意受让人的取得利益。
第二,在真正权益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平衡上,尚未见有专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其原因可能在于:
将2000—2017年公开的全部期刊数据转化成WoS数据格式导入CiteSpace软件,节点类型设置为“keyword”,时间间隔选择1年,其他都选择默认格式。运行软件进行初步分析,生成的关键词共现网有207个节点,828条连线,这导致共现网络太密集,重点不突出,故利用软件自带的网络裁剪功能,对合并后的网络进行裁剪,结果如图3所示。裁剪后的网络共有207个节点,224条连线。由图3获取了高频节点信息表格,如表4所示。
其一,传统理论认知的影响。长期以来,大陆法系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专利权客体的无体性特点决定了其不能被占有,不发生如同动产占有之善意取得效果,这一传统认知至今仍占主导地位,并内在地影响着专利立法。
其二,当代专利立法重心与倾向所致。在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时代主旋律下,专利权保护仍是各国专利立法与政策导向的重心,若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过度牺牲真正权益人的利益,与专利立法目标不符。
其三,不同专利登记制度的影响。以德国为例,德国专利立法并未构建类似于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生效规则,因发明而产生的权利转让,其登记仅具有“程序法上的证明效力”[12]。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德国专利法》上的登记制度显然不具有不动产登记那样的公信效力,专利权善意取得缺乏存在的制度基础。
上述各国立法对我国专利权善意受让人保护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导向指引与经验借鉴意义。
静态归属利益与动态交易安全利益冲突协调亦是专利交易规范的基本内容,专利法不能将自己隔离在促进交易安全的民商法价值要求之外。如何构建较为妥适的利益平衡机制,是我国今后专利立法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
专利无权处分中,真正权益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冲突协调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专利登记事实上发挥着强有力的权属判断功能,因信赖登记而为交易的善意受让人,从交易安全与交易促进出发,其利益有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而另一方面,专利权客体的无体性及现有的专利授权制度,使得专利权不具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内在制度前提与衡平机制。
要解决以上问题,本文认为存在以下两种可能进路:一是构建严格的专利授权登记制度。效仿不动产登记,通过加强国家审查权力及责任承担、完善相关配套及补救措施来确保专利登记的正确性,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赋予专利登记公信力,构建专利善意取得制度;二是保持现有登记制度,立足于真正权益人基本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参照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专利交易实际需求,本文认为,对于常见的专利初始登记存在瑕疵所致的无权处分及善意受让人保护问题,在立法上可以通过构建“真正权益人转移请求权及在先善意受让人普通许可获得权”的保护模式,具体规范可拟设如下:
第一款:一项发明创造被无权利人提出专利申请的,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的人有权请求转移专利申请。该项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享有权利的人有权要求专利权人转移该专利权。
第二款:在专利权依请求发生转移登记前,善意的受让人、被许可人等在原实施、准备实施的范围内有权获得一个普通许可,但应向新的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许可费。
上述制度设计下,擅自将他人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擅自将共有专利单独进行专利申请等常见争议所涉真正权益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冲突可以得到相对均衡的协调,其具体内容及理由在于:
其一,现有制度下仍需以真正权益人保护为先。基于我国现有专利授权制度及加强技术成果保护的特别需要,目前仍需以真正权益人利益保护为优先考虑,遵循私权保护的一般理念,赋予真正权益人以转移请求权。
其二,真正权益人的转移请求权不宜受到限制。为切实保护真正权益人的合法权利,本人认为,专利权转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不宜作期间限制,其理由在于:
首先,专利技术乃特定发明创造人智力及物力投入的结果,权益归属应该是相对清晰而明确的,无申请权人提起专利申请并由此获得专利授权,往往具有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恶意或过失,此种取得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其次,对于真正权益人的转移请求权,若规定行使期间,对权利人过于苛刻。专利成果的无体性、技术性、所涉适用领域的广泛性,以及专利申请用语表达的多样性、检索对比的复杂性,专利权人通常很难知晓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申请了专利,若以期间经过为由否认真正权益人的转移请求权,一方面容易诱发违法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护真正创新者的合法利益,有违专利法立法宗旨;最后,就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看,恶意获得专利授权的,真正权益人的转移请求权不受期限的限制,对于善意获得专利授权的,虽然规定真正权益人的转移请求权应受到一定期间(2年或3年)的限制,但如上所述,专利技术权益归属通常是清晰而明确的,该规则可适用的情形极少,其可能的情形是,恶意的不具有申请权的人提起申请后将该申请权转让了善意的第三人,该善意受让申请的人继续申请程序而善意获得专利授权。不过,此种情形下该规则的合理性也存在难以圆说之处,如果此种情形中的专利申请权受让人可以受到“转移请求权限制”规则的保护,那么对于从专利权登记名义人处善意受让专利权的人而言,更有善意保护的必要,但从德国立法条文规定看,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其三,在保护真正权益人的同时应兼顾善意交易人的实施利益。为尽量减少专利权转移给善意交易人带来的巨大损失,在专利权依法转移登记前,应允许善意的受让人等在原实施、准备实施的范围内有权获得一个普通许可,以兼顾善意受让人实施专利这一核心利益。
在上述一般性制度设计下,仍存在需要特别考虑的个案情形,如共有人约定共享专利实施利益但以一方名义申请专利,后专利登记名义人违反约定并将专利转让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引发的善意保护问题。此种情况中,真正权益人的意志参与对专利登记瑕疵的形成具有作用,权利人具有自身的可归责性,从维护登记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出发,立法上似应肯定善意受让人取得专利权。
依托现有财产法制度对专利权善意受让人保护问题进行探索与处理,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认识路径。但应当看到,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易传播性,占有的非排他性等特性与现有的权利产生机制,决定了其不能简单适用物权法规则。对于多数情形下因专利权初始登记瑕疵所导致的专利无权处分,因专利权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内在差异、权利人可归责性要件的缺失及失权救济存在困难等,专利权缺乏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同时,鉴于专利权登记权属状态在专利交易中的基础地位,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宜当引起立法重视,“真正权益人转移请求权及在先善意受让人普通许可获得权”的利益平衡模式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完善进路,而对于基于权益人的意志参与所形成的专利权登记与应然状态不符的情形,需要我们不断地积累司法经验,通过寻求妥适的法律解释来实现个案的合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