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创设物权属性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的分析

2020-01-09 22:02姜守镇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质权要件凭证

姜守镇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与航空、海运等运输方式相比,国际铁路运输是与“一带一路”倡议最为契合的运输方式,其具有周期适中、适应性强、成本适中、覆盖面广等一系列优点[1]。但是,当前国际铁路运输运单并不具有物权属性,由此带来跨国运输的不便[2]。因此,创设物权凭证属性的国际铁路运输提单尤为重要[3]。

一、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的法律属性——以海运提单为借鉴

(一)提单的物权属性

在没有提单之前,跨国商品交易对买卖双方来说都存在巨大的风险。买卖双方实际上均希望做到钱货两讫,但由于交易数额一般较大,交易人员存在流动性,双方在短暂的交易期间无法对彼此产生充分信任,存在一定的欺诈可能性,难以形成实际的理性交易。在海运贸易中,将交易凭证拟制为货物的交付替代品进行交付,约定赋予由该拟制而成的交付替代品与实际货物同等的交易地位,使其具有同等效力,即海运提单[4]。持有海运提单,就有了公示效力,相当于占有了所代表的货物,由此实现了可转让性以及提单融资的灵活性。

提单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所有权的凭证,且通常认为其等同为物权凭证。对此观点,笔者认为需要对物权凭证的实质进行剖析。提单代表了其所记载的货物,持有提单意味着实现了对货物的占有,转让提单等同于交付货物,占有不意味着所有,这是对所有非金钱之物的通用说法。物权凭证是相对于债权凭证的一个概念,仅仅用于与后者进行区分,物权凭证绝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所有权凭证,提单也不能认为是所有权凭证。

(二)从海运提单到国际铁路运输提单

关于海运提单,我国法律中最早提及的是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而当时陆上国际贸易尤其是国内的陆上国际贸易尚且不完善,无法同成熟的海运体系对等。而现今随着中欧国际班列的持续走热,不妨以海运提单为借鉴,将提单的定义扩展至国际铁路运输领域,或者说整个国际陆上运输领域,在明确了海运提单功能的法律属性后[5],铁路提单功能的法律属性也呼之欲出。根据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的定义可知,国际铁路运输提单具有提货功能,这种提货功能在理论上是一种占有返还请求权,可以产生对世效力,是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效果。国际铁路运输提单可以认为具有运输合同、收货凭证和物权凭证的三重法律属性。

二、国际铁路运输提单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有效性审查和期待

国际铁路运输提单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能否在形式上归入现行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范畴,是国际铁路运输提单有效性所涉及的问题,应从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着手进行论证[6]。

(一)实质要件检验

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中未对权利质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对权利质权的设定和实现进行了规定。对于权利质权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权之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由此可以归纳出权利质权的实质性要件:第一,权利质押必须是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无体财产权、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第二,以上所述财产权利必须可以依法进行转让[7]。权利质押的本质即一种担保,担保的方式是通过权利的占有转移来实现的[8]。由此可知,国际铁路运输提单本身具有物权属性,其作为物权凭证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权的体现。在权利质押关系中,若要产生国际铁路运输提单项下货物财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需使持有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的行为和质押合意相结合即可。因此,从实质要件检验结果来看,国际铁路运输提单满足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条件。

(二)形式要件检验

对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的形式要件检验,就是看国际铁路运输提单能否在形式上纳入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权利质押标的的范围。我国《物权法》第223 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权利质押标的的种类,其中包含提单,但其仅仅是对权利质押标的的列举,并未对其作出解释说明,未明确提单的涵义和范围。因此,只能把目光再次转向《海商法》第71 条。前文已经提到,其条文中解释了提单,但考虑到所处环境,其应特指海运提单。既然《海商法》条文中的提单特指海运提单,依据严格的认定,《物权法》223 条所列举的提单,也应特指海运提单。但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提单应作广义的解释,以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提单”一词本身没有明显的限制意味,既然如此,不妨以体系解释的角度,从其他法律条文中探寻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纳入权利质权范围的可能性。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货约》)对国际多式联运下了明确定义①,在《海商法》第102 条也下了定义②。从定义中可知,我国《海商法》也只是强调多式联运中必须有海运,结合《货约》给出的定义可知,多式联运几乎必然覆盖了国际铁路运输,多式联运合同对应的是多式联运提单,即多式联运提单并不当然排除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的存在[9]。我国《合同法》第319 条也对多式联运单据做了相关表述③。《合同法》认为可转让提单一般就是物权凭证。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非排斥除海运提单以外的物权凭证性质的提单存在,笔者认为这为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的创设提供了余地,提供了合法性支持。

所谓形式要件分析,就是通过与现行法律比对,得出将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纳入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是否会同现行法律相抵触,而不是从现行法律中得出支持性的条文,事实上也无法得出支持性的条文,因为不能期待法律对未经承认的事物进行肯定和支持。通过比对,得出的结论是现行法律并不排斥将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纳入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因此可以认为其具备形式要件。

(三)对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纳入权利质权标的范围的期待

我国《物权法》第5 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贸然增加物权凭证种类从表面来看似乎有失正当性,但综观《物权法》第223 条的表述,很明显其并非是穷举式的表达,而是例示式的表达,第七项设置了概括性的条款。根据法理学的解释,例示式的法律条文像是戴着镣铐跳舞,有其限制但更有其自由,概括式的表达为其进一步丰富与扩展、进一步增添包含内容提供了空间,只要出现的事物或情形与其列举出的条目属于同一性质、具有相似的本质,就可以认为其为该条文所包容。通过对国际铁路运输提单进行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析可得出,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海运提单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二者所产生的背景和依据也都如出一辙,无非一个适用于海运,另一个适用于铁路运输。因此,将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纳入《物权法》第223 条的第7 款的概括性规定中未尝不可,至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不能简单地说其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保持对将国际铁路运输提单纳入权利质权标的的合理期待。

注释

①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把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地点的货物运输。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2 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9 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猜你喜欢
质权要件凭证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指示交付问题研究
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
2021年《理财》《财经审计法规选编》征订单
浅议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的优先顺位
《中国农业会计》(月刊)收款凭证
《中国农业会计》(月刊)收款凭证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争议焦点
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
畅捷通T3凭证处理常见问题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