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明确规定,但还过于原则化。从法院目前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还存在司法适用不明确的难题。为推进《民法典》的有效实施,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应当合理运用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法律修辞等法律方法理论,立足于司法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对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进一步补充、细化,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司法裁判;法律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20)04-0045-04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一段时期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存在争议的,主要分歧在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界定,主要有物权客体说、债权客体说和知识产权客体说等。[1]这个分歧直接导致了法院司法裁判的“类案不同判”,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准确适用。这一问题近年来得到了改善,我国于2017年3月15日颁布,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了民事权利的范畴加以保护,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样对这一条文予以保留,更为巧合的是,该法律规定仍然是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位置。《民法总则》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官对这类案件如何审判,实践中又存在哪些问题,这些疑惑都引起了笔者强烈的研究兴趣。
一、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案例的裁判要旨
为了更好地了解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司法适用情况,笔者通过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得到了92份裁判文书(截至2020年6月15日)。通过对这92份裁判文书进行初步分析,可以发现判决书55份,裁定书37份;一审程序38份,二审程序51份,再审程序3份;案件集中于2017、2018、2019这三个年份。通过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细致分析,可以从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中发现一些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司法裁判的規律和问题。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司法认定
通过分析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部分,可以较为直观地感受到法院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态度。例如,(2019)豫07民终3460号艾文林、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股东出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一),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2008)慈民二初字第2806号胡启雄与徐侠挺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二),法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游戏货币等网络物品。本案所涉的游戏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2019)豫1002民初6528号石兵与黄文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三),法院认为“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性质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技术性、稀缺性和合法性的特征。”(2019)京03民终10897号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完美世界(重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四),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2019)浙0192民初1626号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五),法院认为“比特币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2018)黑0110民初5010号张明生与李柏超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六),法院认为“雷达币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其虽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即无形财产,但雷达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8)黑0110民初5010号张明生与李柏超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例七),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通过仔细观察和系统分析上述案例,不难发现,法院将微信公众号、比特币、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并予以保护。这种认定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备财产属性。例如,案例一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要具备价值性、可控制、可交易的特征;案例二认为要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案例三和案例四认为要具有价值性、满足人的需求、合法性、可控制、可交易;案例五认为要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案例六认为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案例七认为要具有独立性、支配性和价值性。总体来看,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是大同小异的,即必须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等财产的一般属性。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三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有虚拟性、技术性、稀缺性和合法性等特征”,这其实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归纳总结。可见,我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推动了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司法认定
司法裁判厘清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以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案例二认为“一切因素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的存在;第三,必须具有合法性。”这就是说明了,网络虚拟财产要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有用性、稀缺性和合法性。再回顾到本文开篇提出的理论问题,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物权客体、债权客体抑或知识产权客体?从法院的这一裁判要旨来看,法院已经将其作为了物权客体。法院认为“从法律属性分析,首先,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首先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通过协议而实现的,之后不管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在现实社会中如何流转,虚拟财产的所有者都是特定的。任何人都不能在所有人的意志之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使是提供特定网络环境的运营商,也不能利用技术和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其次,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和转让。虚拟财产是一些可以更改的数据,这些数据可以被交易、转让。交易价格与投入的财力、劳动密切联系。游戏玩家可以直接购买其他玩家的游戏装备,也可以通过练级的办法提高等级,还可以自行从网络游戏中取得。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价值可以被量化。再次,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对于在网络中创造和积聚虚拟财产的玩家而言,对虚拟财产的拥有如同对现实生活中财物的拥有是一样的。从精神角度上看,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虚拟物品的存在。当这些物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生活中物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同样强烈。最后,就合法性而言,法律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在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综上,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只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这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而应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会逐渐增多,使用的人群会进一步扩大,影响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予以保护更能增强其保护力度,切实保护人民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救济的司法认定
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地位以后,笔者进一步思考,这种民事权利客体遭受他人侵害时如何有效救济。案例三认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依照现有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交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和游戏元宝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约定的价款。”案例四认为“在游戏中存在尚未使用的虚拟财产和服务,因游戏停止运营,无法继续占有、使用其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服务,故有权要求退还或补偿。因对于游戏停服时的补偿/替换方案不予接受,此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对于未能获得退还或补偿的部分,属于损失,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案例六认为“雷达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利用原告张明生委托其注册雷达钱包账号的机会私自将原告雷达币转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由于雷达币的交易流通是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流通,其兑价比率适时变化,难以确定雷达币的市场现值和孳息的计算,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明生的诉讼请求应以原物返还予以支持为宜。”
结合案例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持否定态度,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和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当被他人侵害时,应当得到有效救济。但是对于损失的确定和救济的方式与其他财产相比有所不同,例如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好确定。因此,返还原物是常用的救济方式,具体数额的认定也大都由法官自由裁量、酌情确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问题
目前,司法裁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上文已对相关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进行了详细阐述,此不赘述。下文笔者将综合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对出现的司法适用问题予以归纳总结。
(一)《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相关条文难以直接适用
尽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以后,《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但是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文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不影响本文讨论的结果。由于《民法典》暂未施行,本文将对《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展开讨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这一条文过于原则化、抽象化,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提出适用的原则、方式、方法等具体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同时,这一条文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日益娴熟。它以概括式、开放式的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存在是没有理论问题的。这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事物,人们还没有对其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从立法层面来看,立法者、社会公众和法学专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认识分歧仍然比较大,因此,不宜做出过于详尽的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最大立法共识,促使法律尽快出台,这是立法者不得不做的一个妥协。但是应当注意到,这个原则性条款会导致司法裁判适用困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
(二)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有待强化
从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有的法官在文书中做到了充分地论证说理,而大部分法官却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论述地过于简单,有待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文书必须说理,这是已经形成共识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裁判说理是司法的核心技术板块,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2]强化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详细阐释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价值和具体要求。更为重要的是,《指导意见》强调了当对法律规范的含义需要进一步阐明时,法官必须回应争议焦点,并详细论证其适用的理由。因此,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时,如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提出疑问,则是必须进行说理的,必須详细论证法院和法官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是如何理解的,又是如何适用到本案的,充分说服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三、網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的改进方向
为更好地解决上述实践中出现的司法适用问题,笔者将综合运用法学理论知识,从法律方法视角进行深入分析,初步提出改进方向,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一)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合理运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3]法谚有云:“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因此,要实现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正确处理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都离不开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具体来看,对法律的解释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文本做出的法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具体条文适用的司法解释。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都属于法律方法理论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发布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正确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合理运用
我国不同于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司法案例制度目前还不算发达。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制度非常先进,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守先例原则。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据法律条文、习惯等法律渊源,对于指导案例则只能参照适用。近年来,这一现象发生了改变。笔者通过查询和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法律图书馆发现,截至2020年6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4批共139个指导案例。指导案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运行的?法院是如何适用的?是作为裁判依据抑或说理依据予以适用?有学者对这个问题做了细致、系统的统计,“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的比例只有2.7%,而将指导性案例视为裁判理由的高达97.3%。”[4]由此看出,法院和法官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将指导案例作为裁判理由予以说理适用,而非当作裁判依据予以适用,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要求。该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都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予以进一步的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些规定可以明确指导案例的适用规则和程序,为司法裁判中如何审理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提供了一条有效解决的路径。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指导性案例能够发挥的指导司法裁判的重要作用,它在司法实践中传递了公平、正义、科学的司法理念,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且对公众的观念和法治信心也会产生积极影响。在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密切关注该问题,拓展理论知识、总结实践经验,积极发布关于该问题的指导性案例,更好地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审判工作方面的指导。
(三)法律修辞理论在司法裁判中的合理运用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院和法官需要合理运用法律修辞理论来论证说理,并说服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关注该案件的人,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以便于人们从更深层次来理解司法正义。有学者认为“修辞在审判当中作为一种方法,是一门关于寻求说服方法的知识。”[5]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今后的民事审判工作中都要强化法律修辞方面的训练,侧重法律话语修辞和微观论证修辞,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司法个案予以论证说理,以求达到说服法官自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关注该案的人民群众之效果,进而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迈上了一个新台阶,是我国进入新时代以来的重大法治成果。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本文是在司法裁判视阈下充分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分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这一问题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需要我们合理运用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法律修辞等法律方法理论,立足司法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对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补充、细化和改进不足,从而提高民法典的实施水平和效果。
参考文献:
[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65.
[2]谢进杰,邓慧筠.刑事裁判说理中的“常理”[J].中山大学学报,2019(3):162.
[3]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J].求知,2020(7):5.
[4]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J].中国法学,2017(6):139.
[5]彭中礼.真理与修辞:基于苏格拉底审判的反思[J].法律科学,2015(1):76.
Abstract: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clear stip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but it is too general. Judging from the abbreviature of adjudication of the relevant referee documents issued by courts, the civil law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are not applicable in all judicial cases. To promot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the people's courts at all levels in China should make reasonable use of legal methods and theories such as legal interpretati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guiding cases and forensic rhetoric in their future adjudicative work, based on judicial practices and experiences, to further supplement and refine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based onthe civil law, and apply the relevant legal regulations correctly, thus effectively improve judicial credibility.
Key Words: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civil law protection; judicial judgment; legal metho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