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阿丽
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之法理分析
杨阿丽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我国信托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同时信托财产具有非继承性、破产财产的排除、强制执行的限制以及抵销的禁止等法律属性,这使得信托制度在债务隔离、破产保护、财富传承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但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绝对化有损交易安全,信托公示制度可以很好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然而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国信托法可以参考国外立法,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在信托登记制度方面明确信托财产登记范围和具体登记机关,以构建规范完备的信托公示制度,为信托业的繁荣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利益平衡;信托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95条明确指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九民纪要》从司法层面重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统一裁判思路,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在信托理论和实务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在此背景下,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分析探讨,在理论上进一步厘清相关问题,以期对信托实务有所裨益。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中世纪用益制度基础上发展演变而形成的,在此过程中,英美法系独特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存的二元法律体系为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具体来说,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是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基石。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把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了合理的拆分安排,把信托财产的控制管理权、交易处分权转移给了受托人,但是受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信托财产的受益功能转移给了受托人,但受益人不能支配管理信托财产。上述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信托制度重在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初衷与目的,是信托原理所在。
信托制度在英国确立以来,在财富管理和传承、教育、公益慈善等领域灵活的制度优势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广大的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也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但是,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渊源及法律体系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大陆法系在移植信托制度时面临着与本国、本地区法律体系或具体法律制度相融合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以“双重所有权”为核心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奉行的“一物一权”原则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冲突。两大法系的内在差异决定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制度的移植不可能是简单的全盘移植,必须根据具体的法律文化传统而有所保留和创新,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绕过“双重所有权理论”,创造性地从信托财产入手,通过巧妙的法律制度架构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地位,很好地协调了两大法系在具体制度上的冲突。
我国在借鉴信托法律制度时也是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协调“双重所有权”构造与“一物一权”原则不兼容问题。具体来说,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5条与第16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信托财产既区别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又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①。我国《信托法》虽未明文标出“信托财产独立”字样,但具体法条背后所蕴含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九民纪要》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再次重申和明确也可以印证我国“信托财产独立”的立法宗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灵魂和核心[1]。对于如何准确界定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涵,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释。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由于信托目的的拘束,信托财产所具有的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2]。也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指有效成立的信托中的财产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财产,而且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财产状况的影响”[3]。还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并且两者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4]。
上述界定,尽管表述略有不同,但都强调了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其他财产的本质属性,对理解和把握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含义提供了逻辑和方法上的指引。结合《信托法》第2、15、16条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涵具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同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在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基于合法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管理,此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实际的控制权,也无权管理或处分,只能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等权利。所以,信托财产一旦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这也是信托法律关系有效存在的关键,有利于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目的的最终实现。
另外,我国《信托法》第14条并未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是否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即《信托法》对此采取了模糊的处理。概而言之,《信托法》允许当事人根据信托的目的及信托财产的性质,选择转移或者不转移信托财产的权属。也就是说,我国《信托法》在不强制要求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给受托人的同时,侧重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规定[5]。
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但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不完整的权利,其内容仅限于管理运用和处分,而且这些权利设置的目的是便于受托人有效处理信托事务,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委托人意愿、保障受益人利益,并非为受托人自身利益而量身定制。因此,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区别,恪尽职守为实现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本质要求。
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信托财产依然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属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得与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任何财产相混淆。另外,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收益只能交付给信托受益人或者用于信托目的,不能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给受益人提供足够的经济保障,法律还赋予受益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改变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甚至撤销信托。但受益人本身不占有、管理和控制信托财产,亦无权要求信托财产归入自己名下成为固有财产,只能享有信托利益,即使信托关系终止,原则上信托财产依然不属于或不能归入受益人的固有财产,除非信托协议另有特别约定。
基于上述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基本内涵的分析可知,信托财产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独特法律属性。
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设立有效信托后,该财产即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即使委托人死亡或终止、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因其独立性而不能被继承或被清算。具体来说,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其死亡后信托财产并不能被归入其遗产范围,继承人也不得继承该部分财产,信托财产具有非继承性;若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使其终止或依法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也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进行清算,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对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
同理,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具体来说,当出现受托人死亡、终止或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时,受托人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产生的信托职责即告终止,其受托人地位也不复存在,此时需要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来管理信托事务,以保证信托事务的连续性。因此,受托人的继承人或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继承或清算信托财产。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如果委托人设立的是“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如果出现委托人死亡或终止的特殊情况,此时信托关系终止,信托财产重新归入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可以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对这部分财产,继承人可以继承,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对此清算。那么,这种例外情形是否违背了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价值导向?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当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时,其死亡或终止时,为受益人利益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信托法律关系也即告终止,此时受托人管理的财产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因为其不再具备信托的属性和目的。因此,此种例外情形并未违背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信托财产具有的“继承与清算之禁止”的法律属性并未改变。
由于信托财产具备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固有财产的本质属性,我国2001年《信托法》第17条明确规定:正常情况下,不管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如果债权人违反前述规定,相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一规定契合信托制度的初衷与目的,因为若信托财产可以随意被执行,信托财产将会丧失其独立性,便违背了信托的本质与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九民纪要》第95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因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若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由此可见,在《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的基础上,纪要又明确了信托财产不得被诉讼保全,这一裁判规则加大了对信托财产的保护力度。具体而言,从诉讼法角度看,诉讼保全与强制执行是两个既有相同点又有所区别的概念。一般认为,诉讼保全是在诉讼阶段,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对被告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强制执行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或处分性措施(如划拨、拍卖等)。因此,《九民纪要》扩大了信托财产的保护范围,强化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这很有可能成为信托法今后的一个立法趋势。
不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了兼顾对信托当事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论是《信托法》还是《九民纪要》都明确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信托财产是可以被强制执行或诉讼保全的,也就是说,如果信托财产属于《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例外情形②,债权人有权对信托财产主张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
信托财产独立性基础上的“抵销之禁止”主要是指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非因信托事务管理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控制人,在为受益人利益经营管理信托事务时获得的收益只能归受益人所有,而不能与自己固有财产产生的收益相混淆。同时,当受托人管理多个信托项目时,每个信托项目下的财产都是相互独立的,这也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相关规定,抵销之禁止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受托人因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个人所负的债务相抵销。因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是信托受益的一部分,而受托人的个人债务是因其固有财产而产生的,两者没有逻辑上的关联,因此不能相互抵销,否则会损害受益人权益。二是当受托人名下有多个信托项目时,不同信托财产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相互抵销。在信托实践中,每项信托的委托人、收益人和信托目的都是不同的,是相互独立的,受托人在管理多个信托项目时,应当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相互之间不能混淆,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委托人和收益人的权利。
正是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法律制度在财产隔离、破产保护、财富传承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促进了信托行业的高速发展和繁荣。但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绝对化很有可能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可能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如何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构建良性的平衡机制,是一个值得系统研究的课题。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顺利实现信托目的。但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绝对化会有损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此,移植信托制度的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在其信托法中设计了信托公示制度,以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受托人与交易第三方交易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等,善意第三人对所交易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缺乏清晰明确认识,有可能误以为是受托人的个人财产而与之交易,最后很有可能由于不了解该财产的独特属性(如清算之禁止、强制执行之限制等)而遭受无谓的损失,这就需要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与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之间寻求平衡,信托公示制度由此产生。
所谓信托公示,“就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以表明或强调该财产的法律性质,从而使交易第三方能够充分识别交易对象,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6]。信托公示可以使善意第三人及时了解信托事实,准确判断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和真实状况,合理预判交易中的风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遭受不必要的交易风险和财产损失。如果信托财产不予公示,善意第三人无法准确了解交易财产的真实情况,极有可能误信受托人是以其个人财产而非信托财产与其交易,即使交易存在瑕疵,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第三人很难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无形中增加了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和负担,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且有利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信托公示制度对信托财产保持独立性有重要价值和意义,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7]。信托公示制度使特定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公之于众,信托财产的运营、转让、处分等动态权属处于公开透明状态,不仅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有明确清晰的认识,也便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及时了解信托财产的真实状况,在信托财产可能存在风险或隐患的情况下,督促受托人切实履行信托义务,捍卫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积极实现信托目的。在此意义上,信托公示制度对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价值大有裨益。
由于信托公示制度的独特价值和功能,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中对其均有相应的规定。例如,韩国《信托法》第3条、日本《信托法》第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都对信托公示制度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如此,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公示均采取的是“公示效力对抗主义模式”[8],也即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看,信托财产公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立法例: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两种模式[9]91。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只要信托依法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即告有效成立,信托当事人之间产生信托法律效力;而信托财产公示与否则只对信托能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所影响,换言之,如果信托财产未经公示,信托当事人不得对信托外部的第三人主张信托关系存在,但是信托内部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不受影响,依然合法有效。公示生效主义是指信托财产若未经公示,信托法律关系不发生效力,信托内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信托关系,更不能对信托外部第三人主张信托关系存在。
我国《信托法》第10条对信托公示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于设立信托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则信托不产生效力③。该条规定是学者公认的我国的“信托公示条款”。但该条款的规定不够具体细致,显得较为粗疏、概括,以致对信托理论和实践造成诸多困扰。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首先,信托财产公示的效力不够明确。该条款仅规定信托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不产生效力”,此处“信托不产生效力”该如何理解?具体是指在信托内部的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抑或是对信托外部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模糊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引起学者们对信托公示效力的分歧,而且导致信托实践中的诸多不便。其次,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不够明确具体。所谓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具体包括哪些并未明确。是不是只要设立信托财产,不论动产、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权利都要进行登记?这种过于笼统的规定无形中增加了设立信托的成本。另外,关于信托公示的方式,该条款只规定了登记这一种方式,而信托实践中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多种多样的,如强行要求所有财产必须登记才能完成公示,则可能会降低交易效率,给经济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不利于信托行业的快速发展。最后,信托登记机关尚不明确。信托成立后,如果信托财产是资金则需要转入信托账户名下,若信托财产是不动产需要完成过户登记,这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自有财产相区分的必经之路,信托登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目前我国的《信托法》并未就信托登记的机关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信托实践中信托财产的登记面临诸多障碍,学界对如何确定信托登记机关的看法也不一。
为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有必要建立明确规范、具体细致、完备完善的信托公示制度。对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 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采取信托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信托法目前并未对信托公示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这给信托实务带来一定的困难和不便。笔者认为,对于信托公示效力而言,采取信托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首先,采取信托公示对抗主义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做法,这对我国而言,有优秀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其次,信托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契合信托公示制度的目的。对抗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强调信托财产在未经公示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信托财产是否公示应当仅对信托外部的交易相对人利益产生影响,即使信托没有公示,信托内部法律关系依然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并不受影响。在信托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只要是有效设立的信托即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当事人对信托有明确稳定的预期。因此,此种立法模式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周全地兼顾了信托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这与信托公示制度重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初衷是一致的,对信托行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最后,信托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更符合信托法的价值导向。公示生效主义模式下国家对信托干预较多,对信托的稳定和安全价值更为注重。事实上,信托的设立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应当更多地体现和贯彻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公权力机关对此不应该给予过多的干涉,只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使法律行为生效,公示与否只对信托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对此,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有普遍的共识。“信托制度不论是其起源还是发展都与自由和效率价值息息相关。”[10]比较而言,公示对抗主义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信托财产是否进行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而国家不必过多干预,强调的是私法自治,更注重信托的自由和效率价值。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离不开信托等金融行业的创新发展,信托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优势可以为信托业提供更为宽松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2. 明确信托财产登记范围
特定财产设立信托后,其权属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因此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应当与物权登记的范围有内在的一致性。综合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本文认为应当进行登记的信托财产包括:(1)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2) 一些特殊的财产权利,如股权、知识产权等。(3) 为了确保信托公示制度的完整性,对于以交付或占有即可确定信托成立的财产也应当纳入公示范围,如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价证券。为提高交易效率,建议对这类财产采取登记以外的其他公示方法,比如以交付加背书作为其公示方式[1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对一般动产、普通债权及货币等信托财产一般不强行要求公示,盖因其公示成本较高,会给信托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
3. 确定信托财产登记机构
关于信托登记机关的确定,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集中登记,即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关负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二是分散登记,也就是说依然由目前的物权登记机关负责登记[9]149–150。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信托登记机构的操作模式,再结合我国财产登记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分散登记模式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分散模式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登记资源,由原物权登记机构负责信托登记,一方面可以方便信托登记义务人同时办理物权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另一方面可以使交易相对人及时了解所交易财产的真实权利状况,具有简单快捷、成本低的优势。
综上,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是我国信托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信托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我国信托行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但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保证信托财产安全的同时也给交易第三方带来了困扰,信托公示制度可以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提供制度支撑。相关理论的明晰有利于信托行业的繁荣发展,为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增添活力。
① 参见《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
② 参见《信托法》第17条。
③ 参见《信托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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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Analysis in the 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 in China
YANG Ali
(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The legal base of Chinese trusts system is the 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 The connotation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 is that it is independent to the settlor, the trustee and the beneficiary.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the unique legal attributes in the prohibition of inheritance, the exclusion of the bankruptcy the restriction of enforcement and the ban of the offset, which makes the trust system comparative advantages in debt isolation, bankruptcy protection and wealth inheritance etc. However, it may damage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trust publicity system can well balanc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m. The trust publicity system in China has some limitations. The trust law can adopt the legislation mode overseas to further specify registration institution. So it helps to construct a complete and perfect trust publicity system, which provides a solid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 for the prosperity and development of trust industry.
trust; trust property independence; interests balance; trust publicity
D922.282
A
1006–5261(2020)05–0051–07
2020-06-02
杨阿丽(1979―),女,河南驻马店人,副教授,硕士。
〔责任编辑 叶厚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