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达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肇启
——基于湖南大学讲义《法理学大纲》的考察*

2020-01-07 07:03蒋海松
关键词:法理学湖南大学李达

蒋海松,张 浪

(湖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2 )

一 《法理学大纲》:李达在湖南大学执教生涯的结晶

李达是中国共产党创始人之一,也是最早在中国宣传马克思主义的革命巨匠之一。革命领袖毛泽东曾赞誉李达为“理论界的鲁迅”,是思想领域的“黑旋风李逵”。早在1935年出版的《近五十年中国思想史》一书中,学界便给予李达传播马克思主义影响最大的高度评价:“中国研究马克思及辩证唯物的要以陈独秀,李大钊,李达为最早、最有贡献……在今日介绍成绩最佳,影响最大,当然是李氏。”[1]279

李达知识渊博、学养深厚。他是著名的哲学家、社会学家。同样重要的是,李达也是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奠基人,被公认为我国最早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法学的开创人。他首次系统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法律现象,科学地探索了法律本质,创建了中国第一个较为系统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法学家韩德培曾赞誉李达是“我国最早运用马克思主义研究法学的一位拓荒者和带路人”[2],“是一位少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他对我国新法学的建立之贡献是不可磨灭的”[3]。相对于李达的哲学思想和社会学思想来说,对其法学思想的研究还显得较为单薄,值得大力推进(1)代表性研究专著有:曲广娣.李达法理学思想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蔡诗敏.李达法学思想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论文有:徐痴.读李达的《法理学大纲》[J].法学研究,1984(3):93-96;朱晓璇,汪信砚.李达法哲学思想探析[J].法学评论,2019,37(5):1-6.;刘青,李龙.李达: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奠基者[J].马克思主义研究,2019(6):40-47;周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范式开展法学研究的成功范例——李达法学思想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4(9):20-27+47.;程波.李达对中国近代法理学的贡献——从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意识的觉醒到“科学的法律观”的运用[J].岳麓法学评论,2012(7):222-237。。

李达在法学方面最具开创性的贡献,体现在他于湖南大学任教时所著的讲义《法理学大纲》。这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奠基之作,也是李达与湖南大学缘分的见证,是其在湖南大学任教时期心血的结晶。

李达与湖南大学几度结缘。除了人所共知的他在新中国成立后出任湖南大学校长之外,他在民国期间就多次任教于湖南大学,还曾短暂就读于湖南大学前身的一些学校。1912年,他考入湖南高等工业学校,因家庭拮据,只读了两个月就转入湖南高师。湖南高等工业学校和湖南高师都是湖南大学的前身,其中湖南高师在岳麓书院旧址办学。这是李达最早与湖南大学结缘。1923年,李达到湖南公立法政专门学校(法专)任学监兼教授,时年仅33岁。他主要讲授社会学,重点是唯物史观和科学社会主义原理。此时,他已经崭露头角,成为知名的马克思主义学者。1926年,湖南法专、工专、商专合并成立湖南大学,是为湖南大学定名之始。李达一开始就是湖南大学前期领导人之一。湖南法政专门学校则成为湖南大学法科,李达也是湖南大学法科教育的奠基者之一。湖南大学成立后,李达继续在此教授唯物史观和科学社会主义。1926年6月,他在湖南法政专门学校任教时期的研究结晶《现代社会学》由湖南现代丛书社正式出版,这是李达人生的第一部专著,是湖南大学定名后教师最早出版的学术专著之一,更是我国早期马克思主义研究的重要成果。毛泽东同志曾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是第一部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程[4]。1927年,湖南大学改名为湖南工科大学,仅留理、工两科,李达任主任委员。

“大革命”失败后,李达离开湖南,相继到武昌、北平、广西、广东等地多所大学任教,研究宣传马克思主义,著述和翻译不辍,中途经历了五年颠沛流离的生活。1947年2月,李达好友、时任湖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李祖荫推荐他受聘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后受毛泽东亲自邀请,李达赴京参与建国大业。1949年5月,李达返回北京。1949年12月2日,李达被中央政府任命为湖南大学校长,再度回到湖南大学。

1947年2月至1949年5月,李达在湖南大学潜心进行法学研究和教学,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奠基阶段。李达在湖南大学任教期间,局势很紧张。国民党反动当局禁止李达在学校宣传马克思主义,对李达提出“四不准”要求:不准参加政治活动;不准公开发表演讲;不准私自在家接见学生,不准教授哲学和社会学。国民党特务机关还把他列为“黑名单”的第一名,让李达受到极大限制,甚至还有生命危险。李达之前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家和社会学家身份闻名,国民党当局因此专门禁止他教授哲学和社会学。但李达秉持马克思主义信仰,毫不动摇。他迂回作战,巧妙地改讲在当时关注度没那么高的法理学,将马克思主义运用到法学研究和教学中,通过法学来传播马克思主义。李达深信“教法理学同样可以宣传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同样可以贯穿到教学中去”[4]312。在这期间,作为教学的讲义,他创作了《法理学大纲》。《法理学大纲》全书一共约十六万字,于1947年暑期完成。由于反动当局的限制,《法理学大纲》不宜对外公开,故只在湖南大学内部出版了石印版,作为法学院的必读教材使用,但一直未正式出版。

李达创作此书的另一目的是为了揭露国民党“制宪”骗局。1946年11月,国民党当局操纵并召开了国民大会,制定了《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4月,国民政府又上演了“改组”闹剧,旨在借助法律手段粉饰其统治。李达在讲授法理学过程中,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立场阐释法律现象,批判各种非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也从理论高度揭露了国民党玩弄“制宪”的阴谋。

李达创作《法理学大纲》是一个极为艰辛的过程。既有当局的政治压力,又有参考资料极端缺乏的障碍,他写书时还面临病痛折磨。他当时得了胃溃疡和坐板疮,不能落座。他就用两条凳子架起一根扁担支撑臀部坚持写作,其坚毅不亚于古人“悬梁刺股”。因为讲课受到种种限制,故他常对学生说:“我要用自己的笔来弥补我讲课时的不足。”[5]120他发愤著书、强忍病痛,克服种种困难,夜以继日地工作。他阅读了当时所能搜集到的国内外资料,探幽索隐,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加以深入研究,最终成书。可惜此书一度失传。在“文革”期间李达被抄家,其文稿损失甚多。直到“文革”后,人们在整理李达遗稿时才侥幸发现《法理学大纲》讲义残本。武汉大学法律系组织韩德培、何华辉等人进行了《法理学大纲》整理工作,后于1984年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对外出版,韩德培教授为此书写了序言,为李达法学思想研究最早的成果。但遗憾的是,《法理学大纲》残存下来的只有上册,下册却不知所踪,而上册最后一部分也缺失了。1983 年,这仅存的上册出版发行,首次即印刷了 23500 册,很快就销售一空,可见其关注度之高。虽然此书命运坎坷,但李达在书中所采用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方法在中国早已广泛流传,成为我国研究法理学的指导思想。

回顾李达在湖大这段曲折的经历,并非仅仅作为湖南大学后人对先贤的一份应有的致敬,其意义还在于所谓“知人论世”。只有了解《法理学大纲》的创作背景,后辈方能领悟此书的战斗性品格和著述意图。《法理学大纲》凝结的不仅是李达法学思想,也呈现了其法制建国、法治救世、经世致用的政治理想。李达作为政治家,也作为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虽然中间有过无奈的脱党经历,但他从来未忘建党初心,其秉持的救国救民的思想宗旨也鲜明地体现在此书中。只有重新回到历史情境和时代语境中,了解国共殊死搏斗、光明与黑暗交战的大背景,了解李达写作此书的压力与动力,人们才能明白这部法学巨著的写作意图与不朽贡献。简而言之,其意图是有破有立、开创新章,既在于批判旧有的不科学的种种法理思潮、批判反动当局的旧法统,更有为即将到来的新时代做法理论证和理论奠基。诚如有论者所云:“李达通过论证国民党法统的不合法性,指出了摧毁旧法统,建构未来国家的法权基础,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的法制理论建设。”[6]26

二 《法理学大纲》的开创性贡献

《法理学大纲》是我国第一本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也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奠基之作,将其放在法理学在中国流传谱系中,才能更好地确证其开创性的历史地位和历史贡献(2)对李达法学著作开创性的总结可参见:蔡浩明.李达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中国化[J].法治湖南与区域治理研究,2012(2):322-335。。

(一)李达之前的法理学

法理学是抽象提升,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基础性法律学科。其侧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和问题。

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说过:“法理学者,即法律现象根本原理之学问,即spirit of the law之学问也。”[7]李达曾费心翻译穗积陈重的《法理学大纲》,对法理学的这一内涵自然极为熟稔。清朝末年,我国受“西学东渐”浪潮的影响,开始研究关注法律现象背后的一般原理并将其作为一门学科研究。1897年,康有为在编《日本书目志》第六卷时,在“法律门”下再列“法理学目”,此为“法理学”名称在我国的正式使用[8]。梁启超在中国首倡法学研究,于1898年发表《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一文,亦首倡法理学研究。他于1904年撰写了中国首篇法理学专门著述《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其开创之举立功甚伟。在该书中,梁启超先后提出了法系、法理学、自然法、法学等法学术语,详细论述了法理和法律的关系,并大声疾呼:“在整个法律研究中,抽象的法理其最要也。”(3)梁启超先生关于法理学的相关著述散见于其文集《饮冰室全集》,后集中收录于范忠信.《梁启超法学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梁氏批判了西方学者认为法理先于法律的观点,认为法理和法律其实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求法理,“法学之效用将穷”[8]7。从形式上讲,梁启超堪称中国近百年来第一个较为系统阐述法理学的学者。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也于1907年为《刑案汇览三编》作序时,为法理学的兴起表示鼓舞:“今日法理之学,日有新发明,穷变通久,气运将至。”[9]

但由于近代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大背景,清末频繁修订律法,法律实用主义占据上风。当局仅重视法律条文的修订,抽象的法理研究自然少有人问津。另外,清末以来西法东渐,但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依然停留在“拿来主义”层面,主要研究方式仍为移植西方法理学理论,本国的法理学研究体系尚未形成,更未深入。“这一时期法学国门初开,本土相关资源异常贫瘠”[10]。

到民国时期,我国法制思想有更大进步。何勤华、程波等学者曾统计,从1912年民国建立到1928年“东北易帜”,国内出版法理学方面的著作(主要包括法理学、法学通论)共17种。其中,正式冠以“法理学”名称的著作有4种,即王振先的《中国古代法理学》(上海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和李达译自日本学者穗积重远的《法理学大纲》(上海商务印书馆1928年11月版),另两种分别译自庞德的法理学名著:一部是陆鼎揆翻译的《社会法理学论略》(上海商务印书馆1926年11月版),另一部是雷宾鸿翻译的《法学肄言》(上海商务印书馆1928年7月版)。其他主要是国人自己编撰的“法学通论”著作,主要有夏勤、郁嶷合编的《法学通论》(朝阳大学1919 年初版,到1927年出至第6版)、王觐的《法学通论》(公慎书局1921年初版,到1923年3月出至第6版),以及白鹏飞的《法学通论》(民智书局1928年7月初版,到1931年出至第4版)[11]。此时,法理学研究已经较为丰富。

但问题仍在于当时只强调法律的移植,整体来说重立法、轻法理研究的现状仍未改变。法理学研究虽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也仅停留在西方学者研究内容的介绍上,学者忙于翻译、摘编、注释外来法律,少本国研究创新之处。法理学与社会现实之间呈现两张皮的现象,如何通过我国具体国情下的法律现象研究法理学的一般原理仍付之阙如。李达批评如此法学不过是“释法学”“概念法学”。从教学体系来说,当时这些与法理相关、名之为“法学绪论”“法学通论”的课程大多为选修课,在教学体系中并不受重视。

在此背景下,《法理学大纲》更显示了其非凡意义。李达系统地将马克思主义与法理学研究相结合,提出了科学法律观概念,在此基础上创新了我国法理学的研究范式。李达写道:“法理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是科学的世界观的构成部分。”[2]3法理学本质上属于科学法律观,是科学世界观在法律领域中的具体应用。《法理学大纲》还代表着中国法理学研究本土化的趋势,是法理学趋于成熟化发展的体现,彰显了中国法学研究的自主性。

(二)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奠基之作

《法理学大纲》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著作的奠基之作,这在今天的法理学研究中已经成为共识。如,当代法理学的领军人物张文显教授誉之为“中华大地出版的第一本以唯物史观为哲学基础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著作”[12]。刘翰先生则赞其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用科学的世界观和科学的社会观研究法学基本原理的系统的法理学专著”[13]。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在阅读《法理学大纲》中发现,李达在书中几乎没有使用“马克思主义”这一名称或者直接提到马克思的名字,一般都是以科学世界观指代马克思思想,其原因可能在于躲避国民党当局的政治审查,这一细节本身就体现了当时政治压力之大。但该书的思想实质与表现形式通篇都在宣扬马克思主义,这是毋庸置疑的。

法学不是一套冷冰冰的知识体系,也不存在学术界臆想的所谓“价值中立”,而是有着鲜明价值追求的人文学科。法理学派别繁多,影响较大的法理学派就有自然法学派、历史学派、比较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各种不同学派的首要区别在于不同的指导思想、价值基础。不同的哲学基础及其决定的研究方法、研究对象导致了不同学派的产生。李达明确认识到,法律哲学是哲学中的一个分支,应该接受哲学思想的指导,各种法理学观点正是某种价值观在具体法律问题中的展开,“各派法理学,都采用一种哲学作为理论的根据”[2]1。

李达超越之前的传统法理学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其哲学基础的特殊性,他旗帜鲜明地以马克思主义科学世界观作为法学的指导思想。李达在《法理学大纲》首页开宗明义提出:“本书所采用的哲学,是一个科学的世界观”,“它是人类知识全部历史的总结论”[2]1。在当时国共内战的背景下,李达一直受到国民党当局迫害,在国统区敢于持续亮出其马克思思想宗旨,并给予真理般的赞扬,无疑具有一种殉道者的勇气。

这对于这位马克思主义思想传播中的“普罗米修斯”来说则是一以贯之的。在《法理学大纲》之前,李达已经在其《社会学大纲》《现代社会学》《社会之基础知识》等著述中宣扬了马克思主义,也开始运用唯物史观、阶级论等立场来思考法律问题,比如考察社会现实中法律的产生发展消灭历程,批判社会契约论、生物社会学等旧法权学说。法之理在法外,法理来源于社会生活。李达的社会学研究成果也为《法理学大纲》的创作奠定了前期基础,促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意识的觉醒。

“存在决定意识”是唯物史观的首要论点,其认为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了法律制度等社会的上层建筑。李达法理学以此为指导,批判以往的观念论法律观,后者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造出的规范,忽视了法律的唯物性与辩证性。李达认为科学法律观是“以暴露法律发展法则为对象的科学”[2]8-9,法律是由社会存在决定且法律的发展有其自身发展规律,是“法律现象的各种形态中所潜藏的根本关系”[2]99。李达认为“成为科学的法律观的法理学,是以客观论理学作为研究方法的”[2]21。客观论理学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唯物辩证法为基础,客观论理学不同于形式论理学,前者是客观的,是以发展、普遍联系的观点研究法理学,且能够指导社会实践。李达希冀法理学的研究者能够“跨出法典与判例的洞天,旷观法律以外的社会与世界的原野”[2]14。他所秉承的客观论理学作为研究方法为我国法理学研究确立了客观性、整体性、发展性的方法论和实践论原则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为我国近代法理学研究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和实践指导。

除了唯物论,李达的法理学也昭示了中国法理学辩证法研究方法的成熟。当时国内的法理学研究尚未受到重视,研究方法更未形成科学体系,李达引入马克思主义科学方法论,促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的觉醒[14]。李达在研究法理学时高度重视方法论的运用。他指出:“法理学要能够成为科学,成为科学的法律观就必须和其他科学一样,阐明对象的发展法则即法律的发展法则。”[2]7在研究法律的发展法则时,李达运用唯物辩证法中的联系论、发展论、系统论、矛盾论的观点阐明了法律发展是世界发展、社会发展的一部分,法律处于发展中且是基于法律自身内在的根本矛盾转变而不断发展,应自觉透过法律现象来发现法律的本质,探寻法律的发展规律。

(三)彰显法学研究的中国性与自主性

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中国革命成功最重要的经验之一。毛泽东在批判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基础上,于 1938 年正式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命题(4)毛泽东在开辟和推进马克思主义与中国传统文化结合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出高度的自我觉醒、自我反思和自我创新意识。参见:蒋朝莉、李凌.论毛泽东在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中的文化自觉[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1):89-92.。他认为:“没有抽象的马克思主义,只有具体的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使之在其每一表现中带有中国的特性。”[15]我国的法学研究也需要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结合中国现实,特别是与近代以来作为半殖民地的中国如何艰难走向法治之路这一最大的法治语境结合起来,立足中国国情而创设出崭新的、科学的法学理论。

李达研究法理学的出发点并非出于纯粹理论兴趣,而在于用科学的方法研究中国法律问题,使我国法律能适应社会并促进社会发展,发挥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推动作用。李达早年留学日本,专攻理科,试图学有所成以实业救国,后来转而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探索救国之路,一直秉承经世致用的宗旨。李达试图通过科学法律观的研究“促进社会之和平的顺利的发展,可以免除中国社会的混乱、纷争、流血等长期无益的消耗”[2]14。这是湖湘士人经世济用的风骨的体现,也是法学研究的社会关怀。

当时中国法学界的现状是欧风美雨盛行,法学研究也只停留在翻译、转述的基础上,缺乏自主意识,“法律是一种舶来品,法律的注释也是一种舶来品”[2]11。在当时法理学研究中,“国人自己的著作,除了一两本之外,还有几篇片段的文章”[2]12。法理学家蔡枢衡先生更是怒斥其是一种殖民地风景:“中国有法律意识,而没有自我觉醒的意识,也很少有意识的体系”[16]。蔡氏因而倡言要“把民族的独立自主性当做根据的明日之法学,是中国法学的第三个立场,也是中国法学史上的第三阶段”[16]42。

李达看到,法学研究与中国社会的现实的疏离已经成为严重问题。虽然近代以来法律移植取得了很大成就,李达也承认以新民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甚至与近代以来最进步国家的法律相比也毫不逊色,但这种“照账誊录”“改头换面”简单模仿却未必适合中国国情。他说:“从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照账誊录’过来的法律,虽然是‘最新’的东西,却不是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必需的东西……对于中国社会现实,并不曾有什么认识,这是可以断言的。”[2]13他认为,只有走出这一跟风攀附的局面,中国的法学才有生机和活力。

《法理学大纲》并非旨在照搬马克思主义的教条,更试图通过中国社会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二者的有机融合,达到通过理论指导实践、实践优化理论的效果,解决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中国化问题。他认为这才是“法理学的最高任务”,中国的法学研究必须重视与中国现实社会的有机联系,比如通过法律视角研究社会问题,重视底层关注的劳工问题;为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变迁的关系,还必须广泛涉及中国与世界社会史。

三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建构

(一)《法理学大纲》的体系建构

《法理学大纲》的进步性还在于其逻辑严密,首次构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理学体系,克服了以往主要表现为“法学通论”的零碎形式,使法理被系统化为一门学科。有学者赞其为“系统构建中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的第一人”[17]。虽然现存的1984年再出版的《法理学大纲》只是原稿较少的部分,缺失了大部分文稿,但依然可看出其体系建构的严密性。

现存的《法理学大纲》的内容主要分为三大篇:第一篇为“绪论篇”,第二篇为“各派法理学之批判”,第三篇为“法律之论理的考察”。很明显,依照先总后分的方式,第一篇开宗明义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思想基础和哲学依据,第二篇则利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工具对其他学派进行批判性分析,以在比较中阐明其科学性,第三篇考察了法律本质、法律规范、法律与国家等具体的核心概念。其后的书稿遗失了,但估计包含一些具体问题的讨论,即用马克思主义思想来分析具体法律问题。

值得指出的是,李达法理学体系建构也受到了其翻译的日本学者穗积重远所著《法理学大纲》的影响。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是其在东京大学任教时所编写的讲义,由李达于1928年翻译成中文(5)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的目录依次为法理学之意义、法理学之分派、分析派之法理学、哲学派之法理学、社会哲学派、历史派之法理学、比较法学、社会学派、法律之进化、法律之本质、法律之内容、法律之本位。参见:[日]穗积重远、[美]福克尔.《法理学大纲》与《法律哲学ABC》[M].李鹤鸣、施宪民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两相比较可以看出,不但两部著作同名,李达现存的书稿目录也与原著存在明显对应关系:最开始是绪论,继而是各派比较,其后是法律本质等核心命题。但李达则进一步将这些框架按照马克思主义指导进行了更深入的讨论。

(二)法理学宗旨、对象、任务、范围之讨论

《法理学大纲》第一篇主要阐明法理学的思想基础与指导思想。他论证道: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律现象属于社会现象,法理学又是科学的社会观构成部分,法理学是属于科学世界观、科学社会观范畴。李达用比较法分析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对象为法律发展法则;任务为“究明法律与世界、与中国现实社会的有机联系,建立法律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2]14,解决法律脱节于中国发展现状,促进社会发展。在唯物辩证法方法论指导下,李达认为法理学的研究不能仅自我封闭,而必须跳出法律,进入更广大的社会领域,将法律与整个社会相联系以洞悉其法则。具体的方法应采用客观论理学的研究方法,用发展性、整体性、联系性辩证方法研究法理学,要综合运用演绎和归纳两种推理形式,演绎和归纳要同时起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是一种科学的法律观,其研究对象、任务、范围与其他学派的法理学具有明显不同。法理学的哲学派探求法律的理想标准,自然法学派考察人类自然状态中自然法则,分析学派局限于现实法律,历史学派着眼传统法律,比较学派放眼不同法制,社会学派侧重以法规效用为研究对象。李达总结指出,从这些学派的研究对象可见其都是主观的、恣意的,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是在科学世界观、社会观指导下形成的,其研究对象在于法律客观发展规律。观念论法理学认为法律本就是人类意志产物,不存在客观性,更不具规律性;李达则认为“法律的发展法则,是法律现象本身所固有的、客观的、内在的诸现象间复杂错综中本质的关联之反映”[2]7-8,法律现象属于社会现象的一部分,法律发展也应遵循社会进化的客观规律,适用唯物辩证法。

对象既明,研究任务自然也会有新的厘定。法律是人们在实践中逐渐了解到的一种发展法则,应与社会实践相适应方能裨益于社会进步。然而当时法律移植成风,法理学都是舶来品,李达因此提出法理学研究任务既要认识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又要结合我国特定社会现实,促进法律改造,用法律来推动社会和平顺利发展。

李达还认为法理学研究范围包括法律无疑,但根据唯物辩证法中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观点,在研究法律时不仅要研究法律自身领域,也要研究其他密切相关的领域。即李达所说“法理学不能故步自封,自给自足,还必须考察法律与其他领域的关系”[2]15,在研究法律时也不能漏掉某些部分,应该就法律的全体内容,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政策等作为研究对象,探寻法律内部间的联系,寻找法律的普遍性之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故研究法律范围时还需研究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应从横向纵向两方向深入了解中外经济史,探寻法律促进经济发展的一般性原则。除政治与经济外,法律与意识形态联系紧密。法律学与其他各种学说、思想、宗教意识等共同构成意识形态的表现形式,故李达认为“一切意识形态,都与法律具有联系”[2]16。法律与政治、经济、意识形态联系时,均应以科学的社会观为指导,使法律研究范围成为一个系统。法律“与其他各部分具有生动的有机的联系,并随着整体社会的发展而发展”[2]17。可以说,李达在论述法理学研究范围时,从微观到宏观论证思路中均贯彻了马克思唯物辩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

(三)对其他学派的批判

李达的理论品质深具批判性,堪称战士型学者。1956年7月,毛泽东曾当面评价李达说:“你是黑旋风李逵。但你可比他李逵还厉害,他只有两板斧,而你李达却有三板斧……这些‘大人物’,哪个没有挨过你的‘板斧’!”[18]260这一批判风格也典型体现在《法理学大纲》之中。现存《法理学大纲》书稿超过一半的篇幅即为李达对各派法理学的批判,见于第一篇第三章和第二篇两部分。前一部分是对现代主流法理学流派的关键研究方法进行批判,后一部分则大致根据先后顺序对各种法理学流派进行一一清理,上溯古代哲学派,中至中世纪神学派,下对近代蜂拥出现的各流派一一点评,举凡自然学派、玄学派、历史学派、分析学派等,李达均采用辩证法进行分析批判,堪称横扫千军。

在研究方法方面,李达认为哲学派法理学所采用的哲学研究方法是以理想的标准来适用现实发展,明显是一种观念论,都无法称之为一种研究方法。分析派即概念法学,专注于法条或概念的分析,李达认为这种形式论理学并未结合联系的、发展的、客观的现实认识,这种思维原理只是抽象的,对具体的、现实的认识并无用处。对历史学派,李达则客观地进行了一分为二的分析:既肯定历史研究方法对理解法律发展法则的帮助,但又批判其只是用一个假设的基本观念来推论法制历史,抽象出一个原则,再进而自证理论的合理性,仍属于形式论理学,只有从历史的客观发展才能寻找法律法则。对比较研究方法,李达认为仅研究部分法制的比较,难以构成科学的法律观。社会学派以法律的效用为研究对象,而法律的效用仅是该学派学者对于法律的主观标准,并非是客观辩证,不属于科学的法律观。李达认为,各派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都是主观的,且是为统治阶级服务,并且回避现实、文饰现实,故而最终不能揭示法律的发展法则[2]19。

在书稿第二篇,李达对各派法理学的分析与批判进一步说明了各派法理学的历史背景、社会根源和理论实质。他肯定了各派法理学对各时代的贡献,也肯定了后起的各派对前期各派的补偏救弊功能。但李达也认为,各派法理学存在四点共同缺陷:第一,各派法理学的哲学基础都是以思维决定存在为主张的观念论,导致其所研究的法律与现实的法律脱节;第二,都忽视历史,未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出发研究法律与国家的起源及其发展过程,还主张国家和法律是精神的产物;第三,未从辩证法角度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联系,谈论法律中一般原理和抽象理论,却切割了法律与现实社会的联系;第四,各派法理学是站在其所在阶级利益上宣称法律是公平正义的。

李达运用唯物辩证法对各派法理学进行了尖锐批判,最终做出总结,认为这些统治万人、号称带有普遍价值的法律制度,其实是受他们所在阶级依存经济条件所决定,不过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各派法理学由于其所处阶级社会局限性,主张法律是精神产物,孤立、抽象看待法律,并未运用唯物论、辩证法研究法律,因而不具有科学的法律观。马克思主义本身是对形形色色的非马克思主义思潮、机会主义思潮的批判之中诞生的,在战斗中愈加坚强,展示了其生命力和真理性。李达的法理学研究也昭示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诞生也必须先破后立,历经对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潮的批判才能去伪存真。

(四)法理学核心范畴

现存书稿的最后一章考察了法律与国家、法律的属性、法律的本质等核心概念和核心范畴,李达名之为“法律之论理的考察”。

他先跳出法律内在属性,从外部研究法律与国家关系。李达认为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是研究法律本质的先决问题,对国家与法律关系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各学派对法律本质的理解的不同。在神学看来,国家是神所创造,国家的法律则基于神意所制定;绝对主义主张的君主即国家,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民约论则主张国家是人民契约,而法律则是人民在政治中普遍意志的产物;玄学则认为国家是“伦理的观念的实现”,法律是“实现伦理的观念的国家规范”。李达认为,上述学派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只是对各时代阶级利害的反映,具有主观性,并且未区分国家和社会,也未能阐述国家和法律的本质。

李达提出,按照科学的国家观来看,国家不等同于社会,国家是阶级社会之政治的上层建筑,是社会发展进程中阶级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基于统治阶级利益制定出的各种规范就是法律。“法律的功能,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实现国家的目的。法律是附于国家而存在的”[2]93。

李达批判了当时各派法理学,以及当时国内法理学中混同社会与国家、混同法律和社会规范的看法。李达明确提出,国家规范是伴随国家才出现,在之前只有社会规范,而当国家产生之后,才存在社会规范与国家规范并存的现象。国家是法律制度的前提,法律是为实现国家目的而存在。在此分析基础上,李达进一步分析法律拘束力与国家公权力关系,法律如果没有公权力做后盾,它只是一纸具文。但法律并非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权力与国家权力二者既不相等也不互相对立。法律权力来自国家权力,以国家权力为其强制力后盾。

李达在研究法律的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时充分运用了唯物辩证法方法论,从本质和现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来研究法律本质。他认为,法律本质是阶级性,法律本质随着阶级经济结构改变而发生显现形态的不同。内容和形式也是矛盾的统一:法律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矛盾促使统治阶级为保障阶级统治而不断完善法律的内容,创新旧有的法律形式。李达还论述了法律的属性,包括法律的规范性及法律规范的普遍性、特殊性与个别性,可惜书稿在讨论命令性与强制性命题时,还只刚刚展开,随后的书稿就遗失了。但通过其总体布局可以看出,李达试图将唯物辩证法指导下的科学法律观贯穿其中以研究法律的具体属性。

四 结 语

侯外庐先生曾这样高度评价李达宣传马克思主义的功绩:“三十年代我国致力于马克思主义宣传和研究的党内外众多学者中,就达到的水平和系统性而言,无一人出李达之右。”[19]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同样也可以说,在20世纪40年代就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来说,李达亦是当然的执牛耳者。他创作的《法理学大纲》,是湖南大学法学教育史上的丰碑,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进程中的奠基石与里程碑。《法理学大纲》旗帜鲜明地主张马克思主义对法学的指导地位,构建了我国第一个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体系,阐述了其基本原理和核心范畴,提出了科学方法与实践路径,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分析中国具体法律问题, 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探索了前进方向。李达所讨论的问题,已经成为今天主流法理学界的通识。在今天湖南大学法学院大厅及湖南大学法学院公众号最显著的位置,仍铭刻着李达《法理学大纲》中的名言“国家是法律的形体,法律是国家的灵魂”,这是他所执教的这所大学对他的纪念,也是他用思想所奉献的民族对他纪念之一。斯人虽逝,思想永存。李达法理学体系值得我们珍视,需要进一步深入挖掘,以在其肇启的马克思主义与中国法律现实结合的大道上阔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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