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55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的主体为复数、诉讼标的同种的实体要件、当事人与法院双重同意的程序要件,该条规定有限制此诉讼合并程序适用范围之嫌,可能令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价值无法伸展。然而,在历次修法时,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均很少得到关注和完善,这不禁引起笔者的反思:首先,规范层面的标准简单化是否会影响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运行?法院是否会碍于标准界定不清、前提程序难成、管辖利益失衡等因素,不得不减少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实践中,是否存在法院以创造性的司法智慧解决规范层面缺陷,甚至通过法律赋予或容许的自由裁量权形式,扩张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其次,普通共同诉讼相比于必要共同诉讼,更加注重程序的灵活性与柔和性,是否合并审理、是否合一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分配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限的前提之上。那么,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如合并起诉或被诉时、加入一方诉讼时、中间退出共同诉讼时等阶段,对于如何合理配置诉讼参与主体的权利或权力,均有研究之必要。再次,为实现普通共同诉讼的价值目标,必须合理确定最小合并的边界与最大合并的范围。前者也称为强制合并的边界,划分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界限,有助于将那些实体上联系紧密却有特殊程序保障要求的纠纷归入普通共同诉讼;后者也称为任意合并的边界,划分了普通共同诉讼与个别独立诉讼的界限,有助于将那些实体上联系松散但在划一裁判、程序效率上具有特殊需求的纠纷类型纳入普通共同诉讼。因此,如何确定普通共同诉讼的客观范围,不仅关系到普通共同诉讼本身的价值实现,也切实影响到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的边界廓清与功能配合。
为了探究普通共同诉讼的规范缺陷是否已经影响到司法实践,笔者在2018年12月1日以“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共检索到50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60篇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经过进一步的细致筛选,正如下表所示,到检索时为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87份裁判文书中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这些判例中,有39例案件被拆分审理,有22例案件被合并审理,还有其他情形的案例26例。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其作出的42份裁判文书中援引了普通共同诉讼条款,其中有9例属于诉的客观合并。
表一:普通共同诉讼的裁判情况
以上统计数据和裁判内容反映出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从数量上看,我国两级法院将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拆分审理的情形远多于合并审理的情形,这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普通共同诉讼拆分审理的倾向,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合一裁判的功能实现仍有障碍。其次,从两级法院的具体裁判内容可以看出,围绕合并审理与否产生的争议依然十分激烈。在案件经过上诉或申请再审进入两级高层级法院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高度重视维护己方在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权益,而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处理态度和应用规则却呈现出相互矛盾的图景。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我国立法中将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实体要件描述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究竟何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里,认为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即他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属于统一类型。(1)参见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有的学者进一步将这种法律关系性质相同阐释为三种情况:基于同类事实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和对多人确认同一权益义务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2)基于同类事实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如物业公司起诉多个业主的物业费纠纷;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如公共交通事故,致使一车上的多人受伤;对多人确认同一权益义务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如甲诉乙、丙、丁确认自己对某物的权利。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版,第151页。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是对不同人提起的同一物的确权诉讼似也可纳入基于同类事实、原因产生的同类诉标的这一范畴;更重要的是,此分析虽然类型化了同类诉讼标的产生的原因,但仍着眼于诉讼标的同类的产生原因,属严格在规范的框架内解释普通共同诉讼的判定标准。这就是使得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非常单一,这也是合并审理障碍的重要原因。经笔者进一步梳理发现,虽然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仍然是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种类作为认定普通共同诉讼的主要标准,但已经存在个案突破。以下述案例为例:
例1:大连银行依据《综合授信协议》诉请佐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依据《动产监管协议》诉请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质押物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动产监管协议》明确载明合同目的是为保障《综合授信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履行,中铁物流公司签发的《监管物清单》构成大连银行与佐源公司之间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清单,故《动产监管协议》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享有质押权的实现。虽然《动产监管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综合授信协议》与《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主从关系,而《动产监管协议》与《最高额质押合同》亦在法律关系上存在紧密的牵连性,故合并审理案涉三个合同纠纷并无不当。(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56号二审民事裁定。类似判决还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2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04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严格来讲,此案合并审理的依据已经突破了现行法的范畴。案例中属于多名被告的共同诉讼,法院是依据主合同、质押合同与监管合同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牵连性,直接判定合并审理的正当性。但三合同纠纷并非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法院对其牵连关系的判断超越了成文规范判定标准。这种实务中的突破性标准与法定标准之间的分歧究竟应当如何弥合呢?裁判者在个案中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却没有在此基础上给出涵盖统一标准在内的完美答案。此外,突破性标准的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论证。
例2:无极县信用社依据九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借款人靳某和11个担保人作为被告一并诉至法院,担保人之一李某不同意合并审理,其他当事人对合并审理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无极县信用社对李某的起诉。(4)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12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例2为代表的案例:因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或合并审理的异议,使得法院将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讼拆分审理。若一审法院没有征求被告的同意或者无视被告已经提出的异议,被告可以据此提起上诉。二审中,只有少数法院会坚持基于实体要件的合并审理。尽管偶有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更重视实体要件在普通共同诉讼的决定性地位,(5)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未征得其同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再审,审理法院则认为,该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在本案中,再审程序的程序特质和严格的申请再审法定条件,柔化了普通共同诉讼程序要件的适用刚性。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37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但多数法院仍然将《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程序要件作为法定合并审理的刚性条件之一。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须说明异议的理由,被告可能出于迟延诉讼、干扰对方攻击防御等违背诚信原则的目的,利用被告同意的法定程序异议权,这不仅会损害原告的程序利益、干扰程序实施的效益目标实现,导致滥用程序选择权或程序同意权的异常结果,更会在根本上破坏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功能发挥。
为了摆脱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意条款的桎梏,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少数案例利用《民诉法解释》第221条规定的诉之客观合并条款,迂回实现普通共同诉讼的强制合并目的。(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325号一审民事裁定书、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3民初1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220号一审民事裁定书。三例均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尚未有高层级法院的二审或再审裁判使用这种迂回方案。由于普通共同诉讼同时涉及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两方面的问题,确实可以利用诉的客观合并条款来规避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同意要件的制约,法院据此就能合并审理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并由本院管辖的多数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极为罕见。运用诉的客观合并条款合并审理案件的情况本身就不够普遍,再加之大量裁判者认为,诉的客观合并也须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基于此,借此方式实现普通共同诉讼的强制合并目的实务案例则更如雪泥鸿爪。同时,在立法目的方面,这种做法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之客观合并的定位,(7)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民诉法解释》第221条限定为诉的客观合并规定,但在注释书列举的事例却有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如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574-576条。在学理方面,有造成普通共同诉讼与诉之客观合并相混淆的风险。
例3:长城公司与住房小组签订《电缆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住房小组及其管理下的兴泰公司等7家单位对长城公司的供货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之后,长城公司又与兴泰公司等7家单位分别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因该7家单位未按约付款,长城公司向江苏无锡中院诉请住房小组与该7家单位连带支付货款309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100万元。被告皆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分案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认为,《电缆采购框架协议》没有7家单位的签字盖章,约定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依据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裁定将本案分为7个案件移送至长城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06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例4:弘禾昱公司与瑞尔普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瑞尔普公司欠付2452万元,到期无法归还时以其对营口公司的债权抵偿,并承诺弘禾昱公司有权直接向营口公司追偿,发生纠纷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弘禾昱公司以瑞尔普公司、营口公司为共同被告,向第一被告瑞尔普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营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弘禾昱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其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营口中院审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尽管瑞尔普公司与营口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营口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并未主张依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而是在一审管辖异议中主张移送至营口中院审理,该主张说明营口公司已接受该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一、二审法院基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裁定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之后,依据管辖恒定原则,即使弘禾昱公司将诉讼理由从企业借贷关系变更为债权转让关系,也不得再行裁定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正如例3呈现出的法理,在合并管辖和合并审理的逻辑顺序方面,应是先讨论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讨论合并管辖的问题。若案件不应合并审理,则当然不应合并管辖。按照例3中呈现出来的一般规律,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主张法院将一名原告对复数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违法情形。但无论在当事人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还是级别管辖异议后,法院都可以无需实质审理普通共同诉讼中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裁定分案审理。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实质审理终究会被合并异议的形式审理所吸收,只不过有些情况下,级别管辖异议为当事人的合并异议附加了另一维度的程序理由而已。但是,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二者并非那么泾渭分明、逻辑清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也可以视为对法院合并审理方式提出的异议,此时称合并管辖与合并审理在实质上就会重合,此外,合并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有时也会吸收合并审理的异议,如例4所示,若按照旧实体法说界定诉讼标的的话,一般认为,基于一般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债权代位权产生的请求权是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本案诉讼标的是弘禾昱公司与瑞尔普公司的借款债权、弘禾昱公司与营口公司的转让后债权,属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但是,本案法院并没有依据被告的异议将案件拆分审理,而是集中审查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管辖规则与当事人同意的程序要件既可能存在根本性的抵触关系,也可能相互吸收或混淆。当事人同意的程序要件既可能损害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正当权利,也可能在二审阶段推倒一审法院已经实施的合并审理,使得普通共同诉讼的实际效用在司法实践中被严重削弱。
另外一方面,共同诉讼的合并管辖规则减少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的障碍——不必再特别考量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被告的管辖利益为代价,成就共同诉讼及其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合并管辖可能带来的问题包括,原告在诉讼初始可能滥用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次要被告甚或不负有判决义务、不适格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以此将主要被告拉入对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违背对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观意愿,损害其客观利益。
例5:陈某1、陈某2在成为太和公司股东后,发现之前借给太和公司的2000万元先后被公司股东和高管挪用,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两被告李某1、李某2连带返还公司财产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第1笔转款1650万元被李某1、李某2共同挪用,第2笔转款350万元是李某2挪用,两笔款项并非同一标的,是不同法律关系的普通共同诉讼,要合并审理,应当征求被告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共同侵权,诉讼标的是请求两被告对太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侵权行为的发生次数并不影响合并为一诉的审理。故本案管辖不必征求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二者均将连带责任侵权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
例6:三环锁业公司诉称,新天地超市及其名下23家分店在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而各超市销售的侵权锁具均来源于宏伟经销处,故诉请25名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各个被诉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进而构成同一诉讼标的,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当一案审理。(11)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3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例7:李某起诉吕某销售的煤气灶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另一经营者翁某为共同被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诉称吕某与翁某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针对吕某与翁某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吕某与翁某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追加翁某为共同被告应由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后裁量,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不足,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1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例5中诉讼标的物是同一笔借款,但借贷关系是通过两个被告先后实施的两次挪用行为实现。一审法院根据挪用行为的外部表征,认为该纠纷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二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主体重合性,认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二审法院的意图在于破除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意要件羁束,强制实现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但是,李某挪用第二笔款项时,是否属于第一笔挪用行为的延续或存在与挪用第一笔款项时相同的故意,尚未定论。在本案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能够查清,但本案法院并没有对共同侵权的认定依据进行充分说理。例6与例7均属于销售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纠纷,前者是以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基准,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而实现合并审理的目的,后者是将多次销售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进而赋予不予追加的法院裁量权正当化事由。实际上,两例均是从程序后果的逻辑起点(时间末点)倒推诉讼形式的逻辑终点(时间起点),这反映出,法院会先判定要合并审理还是拆分审理的意向,然后再据此按照普通共同诉讼或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进行解释,以服务于法院预先确定的审理目的。这种做法违反了立法上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区分共同诉讼形态的初衷,不仅颠倒了诉讼标的判断与诉讼形态判断的时间顺序,而且制造了因混淆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判断标准而导致的困惑。
合并管辖在性质上是体现立法意志的特殊法定管辖,具有遮蔽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效力。正如前文分析的,合并审理是合并管辖的前提,而合并管辖是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将合并管辖过度强调和过分绝对化,会降低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空间;我国学理上大多将“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解释为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若司法实践允许群体纠纷进行共同诉讼的合并管辖,将导致民事诉讼的当前立法无法适应迅速增加的群体诉讼。(13)参见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因此,必须考虑是否有必要赋予被告对合并管辖的异议权以制衡原告的管辖选择权,进而防止因原告选择权失范而引发将关联性过低的纠纷合并的情况。
就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13、3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了共同诉讼的合并管辖(14)有的学者将此概念表述为“牵连管辖”,但因我国存在这涉外民事诉讼和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牵连管辖,故本文使用与选择管辖对应的合并管辖的概念,以示法理上的区分。,但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首先,日本法规定除专利诉讼以外的专属管辖可以排除合并管辖规则的适用,即专属管辖优先于合并管辖。在我国台湾地区,若依特殊地域管辖(含不动产物权纠纷等专属管辖)存在共同管辖法院的,应由该共同管辖联结点所在的法院管辖;若同种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特别审判籍时,才能适用合并管辖。亦即,共同联结点的管辖优先于合并管辖,(15)本文所指的“共同联结点的管辖”不同于我国学理上的“共同管辖”,因为共同管辖是指多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共同联结点的管辖是侧重管辖联结点的重合,而非多个联结点的相加或积累。具有部分专属性质,学理上则认为合意管辖与应诉管辖优先于共同联结点的管辖及合并管辖。(16)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101页。其次,日本法中允许合并管辖同时适用于积极型共同诉讼与消极型共同诉讼,(17)原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1996年新法修正时采取折衷说,合并管辖也可以适用于积极型共同诉讼,结束了学理上围绕合并管辖范围的争议。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但若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同种”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时,该类型普通共同诉讼不得适用合并管辖,但诉讼标的共同或诉讼标的是基于“同一”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时,则该型普通共同诉讼可以适用合并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3款也一样,将同类原因引发的诉讼主观合并限定在同一法院管辖的范围内,以弥补第20条过于偏袒原告利益和诉讼公益、剥夺被告管辖利益的问题。再次,若合并管辖产生弊害时,法院还可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条移送管辖。这不同于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全部驳回起诉或部分驳回起诉的做法,在程序操作上似更能便利当事人诉讼。(18)参见[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11年版,第102页。与前述限制合并管辖、允许管辖异议的做法不同的是,德国采取了禁止合并管辖和禁止管辖异议的方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项第3款规定,数名被告人的共同诉讼,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但共同被告人有共同的特别管辖法院时除外。换言之,德国以指定管辖制度确定共同诉讼的管辖法院,而并没有将管辖权完全交由原告决定,以兼顾共同诉讼的实际需求与数名被告人之间的不同程序利益。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或抗告。即使数名被告人之一有专属管辖情形的,仍可指定管辖;但数名被告人之一有协议管辖情形的,优先于指定管辖,由此可能拆分普通共同诉讼。因此,德国的共同联结点的管辖、协议管辖取代了合并管辖,消极型普通共同诉讼的管辖问题完全交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限。
为缓解管辖原则与普通共同诉讼存在多个当事人的复杂管辖形态之间的冲突,我国立法中规定了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管辖规则。这些规则基本可以归纳为两大类:其一是对被告的合并管辖。对被告的合并管辖又可以划分为任意的合并管辖和强制的合并管辖两种。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管辖形式就是典型的任意的合并管辖。因被告为多人,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一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引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则属于强制的合并管辖。此时,被告依然为多人,但管辖的法院由立法明确择定。其二是对原告的合并管辖,这是一种基于原告自愿加入产生的合并管辖。即原告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多个原告情形,参加诉讼的原告必然接受已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进而形成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事故的第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保险人也欲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的,若保险人没有申请变更当事人或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当事人,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
我国也可以限制合并管辖在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明确合并管辖制度在我国地域管辖体系中的定位。具体包括:(1)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共同联结点的管辖应当优先于合并管辖。因为前两者涉及到我国特定的管辖政策,属于法律预先设定的管辖利益分配方案,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可以优先于特殊地域管辖类型之一的合并管辖。共同联结点的管辖旨在寻找法定管辖因素的共通部分,以此排除我国法律上的共同管辖或选择管辖,最大程度地集合和协调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管辖利益。(2)普通共同诉讼人全体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应当优先于原告单方意志决定的选择管辖,体现出协议管辖的当事人选择效力。相应的,应诉管辖或称默示协议管辖也应优先于合并管辖,以减少无谓的管辖争议、维护审判秩序的稳定。换言之,全体的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在客观上替代了合并管辖的作用,但若普通共同诉讼人中部分主体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因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行为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就不能以部分主体达成的协议管辖作为合并管辖的基准,相反应排除合并管辖的适用。(19)参见郭晓光:《民事诉讼管辖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3)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合并管辖的特别情形,此时应当遵循法律预先确定的合并管辖标准。例如,销售地法院取得专利侵权共同诉讼的管辖权,有利于被侵权人起诉和销售商应诉,且生产商相比销售商的应诉能力一般也会更强;主债权或主合同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取得对从债权或保证合同的管辖权,尽管从债权或保证合同的争议可能会成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但主从债权的牵连情形一般也不会在地域管辖上给一方造成太重的诉讼负担。(4)为了合理均衡合并管辖中主动牵连方与被动牵连方之间的管辖利益,我国也应将合并管辖的客观范围限制在“同一”事实发生原因和法律发生原因上,而排除适用于“同种”事实发生原因和法律发生原因,防止对普通共同诉讼被告人造成过度的应诉负担。同时,若积极型共同诉讼也适用合并管辖,可能损害部分共同原告的利益,因为部分原告的受理法院可能向最先立案的法院移送管辖,强行合并管辖会有悖于原告已经作出的管辖选择,引起更多的管辖权争议,这也可能损害被告的利益。这是因为,被告会倾向于“各个击破”的诉讼策略而不愿意同时面对多个原告,或者合并管辖会因案件影响或诉讼标的额较大而刻意提高管辖级别。因此,合并管辖适宜运用于消极型普通共同诉讼,而不适用于积极型普通共同诉讼。
在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管辖设定了限制性标准之后,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就合并管辖提出异议,而不能由法院独断合并管辖的合法与否。实际发生的合并管辖是否会违背上述限制条件,当事人启动异议后,应当交由法院判断,如此,普通共同诉讼与合并管辖将形成良性的共生关系,普通共同诉讼可因合并管辖而扫除诉讼合并的管辖障碍,合并管辖也因限制性标准而合理均衡普通共同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合并管辖与合并审理的界限也将越加明晰,因两者的考量因素或权衡标准不同,即使允许当事人提起合并审理的程序异议,合并管辖既不会引起合并审理的程序异议,也不会被合并审理的程序异议所吸收。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中,当事人享有合并审理的异议权,法院享有合并审理的同意权,在共同诉讼程序中两种程序选择权缺一不可,没有先后优劣顺序之分,共同决定着普通共同诉讼是否成立的命运。前文已经阐述了这种并权型决定机制对我国普通共同诉讼的负面影响,我国应当如何规制当事人滥用程序异议权的行为、限制法院滥用程序同意权的行为呢?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探索。
首先,与当事人对于辩论资料的决定权和对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进行处分的主导权不同,法院对于程序推进和诉讼指挥具有主导权。(20)参见刘鹏飞:《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概念纯化与立法评析——以〈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为视角》,载《民事程序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这一点在我国已经形成基本共识。根据此原理,合并审理的程序争议也应交由法院进行裁决,并且,法院应当加强对程序裁决事项的充分说理。合并审理的程序争议可能表现为:(1)在积极型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原告可能在诉讼进程中要求退出共同诉讼,由法院对己方诉讼标的进行拆分审理;被告方也可能对合并审理表示异议,倾向于分别审理的模式。(2)在消极型普通共同诉讼中,一般只有被告方可能对合并审理表示异议。(3)若是复数原告对复数被告的混合型普通共同诉讼,原告方和被告方均可能随时提出合并审理的程序异议。(4)案外人申请加入或被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普通共同诉讼,被加入方或对方当事人可能提起异议。(5)若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同一诉讼程序正在审理的复数主体关联案件,一方当事人可能申请进行诉讼合并。(6)两个关联纠纷分别在不同法院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方当事人申请本案法院合并管辖,或在另案中申请移送管辖。不过,无论是哪一主体就哪一理由提起退出共同诉讼或加入共同诉讼的主张,均应由法院就此程序争议进行终局裁决。因此,法院的程序裁决权应当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或异议权的保障和救济,法院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或异议权,不得依职权决定合并审理,也应当依法对程序争议行使审理裁判权,而非一经当事人异议就直接拆分共同诉讼。
另外,我国法律有无必要对合并审理的程序裁决设置救济程序呢?笔者认为,合并诉讼和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性诉讼权利,当事人在合并审理程序中同样可以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和行使诉讼权利,故在允许当事人事前异议之后没有必要再给予其事后复议的救济机会。若当事人对实体审理结果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单就程序争议的裁决与救济而言,一次完整的辩论程序和审理裁决程序已经能够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是,法院应当在程序裁决中充分说理,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中不予说理或空洞说理的问题,当事人有权获悉法院对程序争议的心证结果与论证理由,否则程序争议并不能真正解决。就前述案例分析而言,我国法院在实际审理中较少明确共同诉讼的具体类型,即裁判文书可能并不写明本案究竟系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造成这种现象的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程序判断或法律适用出现刚性错误,防止当事人就此细节上诉或再审;另一方面是因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很可能随着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程序选择的变化而相互转化,所以要为后续审理的合并或拆分预留一定的余地。但法院对程序裁决的说理部分恰恰应当表明对共同诉讼类型的界定与判断,不能将程序稳定性作为诉讼唯一或主要的目标追求。
第二,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或申请合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程序异议,就程序事项进行攻防辩论,为法院的程序裁决提供依据和基础。就比较法上观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均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可能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程序异议已经被合并管辖的异议所吸收。德国以指定管辖的方式替代了合并管辖的当事人异议,法院在指定管辖时就可以考量合并审理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妥当性。日本允许在被告相同时不受时间限制地进行诉的变更与追加,被告不同时也认可作为诉讼主观追加的合并,若合并管辖可能给原告造成诉讼迟延、诉讼复杂等不利益,或者给被追加的主体造成程序地位的不安定性,法院可以充分进行利益衡量,决定是否适用合并管辖的规定。(21)参见[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11年版,第103页;[日]兼子一:《新修民事诉讼法体系(增订版)》,酒井书店1966年版,第86、87页。我国司法实践其实也常常出现合并管辖与合并审理的程序异议相互混淆的情形,既然合并管辖的考量标准与异议内容已经在前文得以明确,那么合并审理的异议也应当进行区别与确立。
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异议,我国法律还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异议的理由。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异议权应当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1)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程序申请或程序异议应当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因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本性目标仍应是诉讼效率的提升,旨在以证据资料的共通和诉讼程序的合并,节约诉讼主体与审判主体的时间和精力。《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已经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相关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进行合并审理。若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之中提出异议,相当于给当事人就合并审理的程序事项提供了过度的救济,可能会严重扰乱其他当事人的可预期性与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同时,若立法上能为当事人的程序异议限定一个合理期限,期限经过之后不再准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仅能丰富程序异议权的效力理论,更有助于维护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所取得的进程与成果。(22)关于程序异议权的理论,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权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2)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异议理由基本上可以分为程序效率性事由与程序公平性事由。前者一般包括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会拖延诉讼或增加诉讼的复杂程度,例如多个诉讼请求纠缠不清或不宜整理争议焦点,或激化多方主体之间的矛盾而拖延辩论程序,或引入新的争议细节而需要收集调取更多证据等。后者一般包括不符合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法定实体要件或程序要件;或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例如多个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较低而不具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或某一诉讼请求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不应当引入太多的诉讼主体;或法院移送管辖给其他法院进行积极型共同诉讼而受移送的原告一方缺席诉讼审理等。当事人必须就诉讼合并的程序申请或异议说明理由,未经详细说明或理由不成立时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或异议。换言之,当事人的程序申请不具有直接合并诉讼的效力,当事人的程序异议也不具有直接拆分或合并审理的效力。赋予当事人过度的程序选择权或异议权,可能并非当事人主义的良好表达方式,反而会成为法院规避程序指挥权行使的托词。
在我国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二分模式之下,必要共同诉讼呈现出泛化的扩张趋向,只要诉讼标的具有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均可以将其解释为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范围却因严格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呈现出限缩化趋向,未能在必要共同诉讼的外围实现自主的诉讼合并。为缓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僵化,学理解释和司法实务中均广泛认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期逐渐填补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之间的罅隙。与大陆法系以既判力扩张理论为基准的做法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存在过度扩张适用的风险。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扩大普通共同诉讼的客观范围,强化普通共同诉讼在自主进行合并审理方面的程序功能。(23)参见蒲一苇:《诉讼法与实体法交互视域下的必要共同诉讼》,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从日本判例与学说的观点看,也倾向于限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尽量引导案件通过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解决。这样做的正当性在于,必要共同诉讼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自由,可能不当制约当事人的诉权,而普通共同诉讼更能体现当事人自主选择程序的自由,也更便于法院根据诉讼进程调整程序状态。(24)参见[日]三木浩一:《日本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制度及理论——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张慧敏、臧晶译,载《交大法学》2012年第2期。基于这样的考虑,必须进一步厘清我国普通共同诉讼的客观范围并限定其扩张限度。
就比较法上观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和6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几乎相同的共同诉讼实体要件:(1)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共同;(2)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上和法律上原因;(3)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是同种类,且基于同种事实上和法律上原因。至于何者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何者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在立法上并不明确,基本上属于学理上的概念区分。(25)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220-221页;[日]三木浩一:《日本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制度及理论——兼与中国制度的比较》,张慧敏、臧晶译,载《交大法学》2012年第2期。那么,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为何没有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作为区分共同诉讼类型的标准呢?可能的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在性质上是同一还是同种类,本来就不是区分共同诉讼形态的唯一标准。从流变过程看,大陆法系的必要共同诉讼属于从普通共同诉讼中衍生出的特殊形态,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均可以构成普通共同诉讼,若要从普通共同诉讼的自主合并进阶到必要共同诉讼的强制合并,还需要特别的理由,即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性。(26)段文波:《德日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概念的嬗变与启示》,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2期。我国常将“诉讼标的同一”与“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相混淆,但两者实际上有本质的区别。大陆法系一般以实体法上特别理由或诉讼法上特别理由进一步判定“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性”,前者源自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后者则源自诉讼法上规定的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如权利继受取得、共同所有权人诉请停止侵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等。(27)参见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册)》,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313页。其次,若共同诉讼的形态只以复数主体提出的诉讼标的相关性为标准,共同诉讼的形态在诉讼进程中就会呈现出变化性或流动性的特征。一方面,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之间的界限会变得更加模糊化;另一方面,法院会被动地随着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变化而变动诉讼程序安排。但实质上,所谓变动化或流动性主要表现在是否允许当事人在起诉时或诉讼中加入或退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必要性),以及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举证、主张、上诉等)或诉讼事实(诉讼时效、上诉期间等)是否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既取决于当事人的程序主张、诉讼行为、诉讼事实在哪一诉讼阶段发生,而法院无法在起诉之时就对此预先作出决断;也取决于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各项诉讼价值目标的权衡,法院仍须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以弥补实体法不能及时应对程序变化的不足。换言之,共同诉讼的形态确实会随着诉讼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而发生变化,但笔者认为,这是作为理论整体的共同诉讼问题,而非在具体个别的诉讼中皆存在变动化或流动性的问题。(28)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教授提倡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流动化的理解和思考方式,但是,他也指出,流动化思路过于灵活会造成缺乏判断的根据、判断缺乏稳定性的不良后果。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9页。因为共同诉讼必要性的变化问题可以在前文关于合并管辖异议与合并审理异议中加以解决,当事人的程序异议以及法院的程序裁决均应尽可能限制在合理的期限内,而非任意的流动或变化。同时,合一确定的必要性问题可以通过在司法实务中总结判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共有、连带债务、共同管理、共同侵权等具体诉讼类型合理确定诉讼形态,形成稳定的诉讼形态选择模式,再借以进入实体法或诉讼法的正式立法。一旦经法院判例形成共同诉讼的稳定规则,那么,当事人在任一诉讼中皆不能任意选择共同诉讼形态。(29)本文并不着眼于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划定,因此,对学理与实务中有关共同诉讼与纠纷类型的确定问题不做过多讨论。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须以实体法为依据,但正因为我国实体法对此没有明确界定,故应当先以判例总结的方式积累裁判经验,再由立法吸收成熟的经验形成法律规范。只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确定了,普通共同诉讼的范围才能相应确定。本文意在强调,扩张普通共同诉讼的范围,以应对司法实践中自主合并诉讼的需求与必要,而非意在本文有限的篇幅内解决如何划分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界限这一更为复杂的问题。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的共同诉讼形态与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能够大致对应,许可性当事人合并(Permissive-Party Joinder)大致对应大陆法系的普通共同诉讼,强制性当事人合并(Compulsory-Party Joinder)大致对应大陆法系的必要共同诉讼。普通法上诉讼程序依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权利,严格限制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尤其是强制性当事人合并几乎不会容许复数原告的许可性合并;衡平法上诉讼程序会基于复数主体之间的完全正义和避免重复诉讼的价值目标,更倾向于支持许可性当事人合并。但早期诉讼法典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利益以及当事人所寻求救济的利益相互重叠,而现代程序法已经放弃了这种权益重叠的绝对化要求,只要权益部分重叠而非全部重叠,即可允许当事人合并。许可合并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实体条件:一是当事人须主张或被主张的救济权利是源于构成诉讼标的的一个或系列的交易或事件。由于判例法没有确定何为交易或事件,大多数法院是根据个案事实逐案决定是否允许许可性当事人合并,而不是简单依据事实相似点的多寡决定的。通常采用的逻辑关系判断标准(logical relationship test)是以诉讼经济便利为依据,判断是否存在基本的事实一致性。若足够的事实重叠使得共同诉讼更有效率时,则允许当事人合并。例如,两个被告在一定期间(如1天或18天)内前后实施的过失行为皆侵害同一当事人权益时,法院可能允许当事人合并,防止被告以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不明为由逃避损害赔偿。二是合并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这使得复数当事人分享至少一项诉讼权益。但是,共同问题标准(the common-question test)在界定法律问题的范围时不能解释为该法律问题源自于一个共同的诉讼请求,否则将退化到共同责任的狭窄情形。不过,以上两项标准并非僵化不变的,法官仍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一致性与公平性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综合衡量法院和当事人享受的便利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利弊大小。(30)参见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 2015, West Academic, p 337-341.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在普通共同诉讼的界定标准上有着一定的相似性。这种共同的相似性规律大致可以总结为:首先,在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均逐步放宽普通共同诉讼的容许范围,在法定的强制合并之外允许当事人自主进行诉讼合并;其次,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实体要件,确定一项衡量标准作为是否合并审理的参考;再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保留自由裁量权,以决定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两大法系也存在相当的差异性。这体现在,英美法系的诉因相比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更为宽泛,亦即“交易或事件”的范围比“实体权利”的范围更为广泛。因为英美法系的诉因在实质上是以事实的同一性为依据,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的判定是在纠纷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出实体法上的权利,故英美法系的法院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决定的合并审理范围也更加宽泛。另外,大陆法系的普通共同诉讼至少要求同类诉讼标的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因和同一法律原因、同类事实原因和同类法律原因,(31)例如,某人在不同时间以相当的行为方式殴打了甲乙两人,甲乙起诉学校,但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的事实问题同类,但法律问题不同类;甲乙在不同时间点乘坐同一辆公交车,因司机习惯性急刹车造成损害,事实问题同类,但甲乙分别提出侵权与违约的不同请求。此时,大陆法系就不认可其为普通共同诉讼,而英美法系在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时仍可能认可许可性合并。而英美法系的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只要求当事人拥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共同的法律问题,且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合并审理须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尽管“同类”比“共同”宽松,但“或”的选择性比“和”的并列性宽松,故两大法系语境之下诉讼标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诉讼效率等因素之间的结合程度仍有很大不同。相形之下,我国普通共同诉讼仅以诉讼标的同类作为唯一的实体要件,就显得过于狭隘。大陆法系的实体要件更加契合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以及事实、法律、权利组成的逻辑框架,相比于英美法系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规定,相对更适宜作为我国制度完善的参考方案。
经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梳理,可以发现,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既非诉讼标的同一也非诉讼标的同种的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已经开始突破“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规范约束。但是,法院仍是从涉案诉讼标的之间的关联性角度入手,寻求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正当性。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克服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程序异议,以实体的正当性填补程序突破的“不得已”,同时也是为了兼顾诉讼标的这一基本衡量尺度,防止法院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迷失方向。
笔者认为,在了解实践需要和参照大陆法系规范的基础上,在我国以(1)诉讼标的共同类型且基础事实同种、(2)基础事实同一或(3)基础事实存在牵连关系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客观标准较为合适。事实上,这些标准在我国实务中已经有一定程度的适用,只是没有系统化和理论化。从上述的三个指标看,标准(1)诉讼标的共同类型且基础事实皆同种是对现有传统标准更为准确的表述,典型例子是因物业费纠纷,物业公司起诉多名业主。因本案中存在多个物业服务的缔约事实,也产生了多个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或请求权,但这些合同事实均为同类,形成的诉讼标的均为同种,合并审理能够实现诉讼效益,有利于查明事实,前文已谈及,无需赘述。而标准(2)基础事实同一,也相对清晰明确,公交车交通事故,致使车上全体成员受到损害,就是典型的例子。在我国和国外的判例中,也有体现。尤其在解决安保义务纠纷时,更有应用的空间。在公共场所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而受害的多人,若部分人因公共场所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而已侵权起诉,部分人却选择违约为由起诉,这并非是同类法律关系,若按照标准(1)则无法合并审理。但是按照标准(2),因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的基础原因、事实统一,则产生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标准(3)更是摆脱了对诉讼标的同类的束缚,在更广阔的空间寻找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正当事由:这种基于具有牵连关系的事实、原因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也存在合并审理进而提高诉讼效益的必要性。牵连关系的判断则涉及事实逻辑问题。如前述的例1中,《授信协议》作为主合同,《动产监管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授信协议的从合同,其功能在于保障主合同履行,二者产生的基础并不相同,而是基于两个相互牵连的缔约事实。但这两个缔约事实之间存在着先行后续、因行果至的牵连关系(类似于英美法系的逻辑关系判断标准),若不存在授信协议的缔约事实,则不会产生后续相关的担保协议,由此将两个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能够一次性查明相关的案情,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此类似的案例非常多,再例如,因承租人违反不得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转租。出租人诉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诉转租人腾退房屋。这两个法律关系并非同一种类,请求权基础也不相同。但两个纠纷的原因、事实依然存在认知上的逻辑关系:若承租人不违反约定转租,转租人就不会对房屋进行占有,违约转租是物权占有的前提。经过笔者梳理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基础事实、原因具有牵连关系而将不同诉讼标的合并审理的情况至少包括:将基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和基于《委托索偿债权协议》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合并审理;(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普通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就同一商标侵权行为提起共同诉讼,且就各自企业名称被冒用行为一并诉讼;(3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同类标的买卖合同纠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合并审理;(3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涉及同一公司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纠纷(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等。
以上设定的三个标准只是法院可以将诉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关于此依然有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说明:首先,因合并审理的诉基础事实、原因同一或者基础事实、原因存在牵连关系,在审理方面则具备了事实查明方面的便利性,同时防止对相关事实认定产生矛盾。但依然需要强调,满足以上设定三个合并审理条件的同时,依然需要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主体特征,即若两诉主体上完全不重合,则应认定为诉的客体合并,而并非普通共同诉讼。例如,乙、丁分别非法占有两甲、丙之物,但甲诉乙要求返还原物,丙诉丁也要求返还原物时,法院一般不会将两诉合并审理。正是因为,虽然两诉属于诉讼标的共同类型且基础事实皆同种,都是因侵占他人之物的事实产生的纠纷,都形成返还之诉,但原告的诉请并非均指向特定的被告,而被告的抗辩也非均指向特定的原告。另外,即便符合了以上设定的三个标准,有共同指向的原告或被告,也并不意味就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例如,甲打伤了乙,甲也刺伤了丙,以上两种情况中,将两案合并审理无益于防止出现矛盾的裁判,也对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没有帮助。所以,符合以上的前提条件才可以将诉合并审理,并不等同于满足以上条件就可以将诉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仍然需要借助程序要件加以确定。其次,英美法系将事实分为原因事实和争议事实,这和我国的理论体系并不相同。在中国的语境下,事实同一或者事实有牵连关系,应按照大陆法系的习惯将其限定在要件事实范畴之内,并非辅助事实或证据性事实,以防止事实牵连关系的认定过于宽泛和裁判者恣意。至于英美法系某些具体案例中谈及的两诉法律原因同一的标准,同样难以在我国实践中引用。否则,因相同的请求权基础产生的同种案件就具备合并审理的前提,是颇为令人费解的。适度扩充普通共同诉讼的边界,才能适应目前现代型、群体性纠纷多发的司法现状,可以更好地衔接必要共同诉讼,也相应会增加当事人自主合并诉讼、提升诉讼效率的几率,进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只有先行确定共同诉讼的形态,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规则,才能对共同诉讼行为人的行为与效力进行判断,如是否允许当事人加入共同诉讼或退出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诉讼事实是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等等。故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普通共同诉讼正处于个别独立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之间的衔接领域,给予了当事人进行诉讼与法院安排程序的较大自由,但因共同诉讼的强制性与合一裁判的确定性不足,也存在着相应的程序缺陷。在我国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深化转型的关键时期,应当着力确定和限缩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界限,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自由,同时应当恢复或扩张普通共同诉讼的应有范围,令普通共同诉讼可以承接必要共同诉讼与个别独立诉讼之间的空白领域,在意思自由、程序灵活的基础上尽可能实现复数主体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