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昊
信托制度作为家庭财富传承工具之一将不断被人们认知和运用。
自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以来,经营性信托得到了迅猛发展,信托资产超过保险、票据成为规模最大的资管工具。尽管营业性信托发展得如火如荼,但民事信托却发展缓慢,特别是在家族财富传承领域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优势。在英美国家,传统上多运用“隔代信托”制度,以确保财产在家族之间的代代传承。所谓“隔代信托”,就是被继承人作为委托人为家族财产设立信托,将其“孙子辈”的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的主要收益人。如此设计,既保障自己的财产可得到传承,不至于落到外人之手,而且信托财产又得到有专业能力的受托人的管理,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资产保值。
目前,我国早已属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们的生活告别了过去那为生计奔波的年代,开始走向了富裕,一些人不仅有车有房,还有些人有了股票或企业,高净值人群比例不断增长,据有关资料显示,2019年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已达200万人,可以预见中国的将来,信托制度作为家庭财富传承工具之一将不断被人们认知和运用。信托这项制度作为家庭财富传承的好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在家族财富传承过程中,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继承人、被继承人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故而,在继承人、被继承人以及受托人三者中,任何一方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继承人作为收益人,享有依照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利益,其债权人仅可请求该信托利益清偿债务而不能对信托财产本身为任何主张,从而保障了家庭财富传承的连续性。
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权利人以及出面管理信托事物者均为受托人,因此,因信托财产运营所签订的合同和发生的侵权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发生,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负责。换言之,信托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如同有限公司对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公司股东仅以认缴出资对公司债务负责,对其他损失不影响股东的自身权益。在信托财产发生亏损或解散时,对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来说,充其量以信托财产赔付第三人的损害或债权,绝对不会影响二者自有财产的安全,信托财产的有限性,实现了家庭财富传承的安全性。
信托管理的整合性
信托制度依被继承人的目的设立并作为信托资产的运营依据,因此信托能够实现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合一的資管目的。传统的财产转移制度,只能用于财产转移,不能用于财产管理。例如,买卖、赠与、继承,没有“受托人”这一中间设计,只能实现财产的转移。而有限公司、行纪、委托,由于没有“收益人”的设计,无法实现对管理财产的转移功能。而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依据被继承人的目的,交由受托人运营,其继承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人依然能够享有受益权,并且可依照被继承人的目的,在特定条件下,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继承人。信托制度作为能够把财产管理功能与财产转移功能合为一体的创新制度,实现了信托财产的整合性。
信托利益的灵活性
信托利益的灵活性具体表现为,被继承人可以对收益人及其信托利益进行弹性规划,通过对收益人和信托利益的弹性规划,信托在实现财产转移功能方面,能够比赠与、遗嘱继承等类似制度发挥更大的灵活性。譬如,在信托设计下,收益人不是直接接受财产的人,法律只要求收益人能够加以确定而非信托设立时必须存在。因此,信托可以用来转移财产于信托设立时并未存在的人。而赠与、遗嘱继承要求受赠人或继承人直接接受财产,因此法律要求受赠人和继承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未出生之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成为受赠人和继承人。信托制度收益人的设计,使得信托利益分配更加灵活。
信托作为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其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促成了在家族财富传承领域与其他制度相比,信托制度具有更加灵活、安全、连续的优势。信托财产依被继承人的目的运作,保障了继承人的生活需要,能够真正地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