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安 娜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控辩协商空间或将扩大,并将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因素。但是,从制度实施情况来看,基本上演变为由控方主导的高效治罪手段,这种控辩协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能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保障程序正义的底线,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正义向效率低头的一种趋向,需要我们认真考虑制度的合理设计,而其中之关键则在于律师如何充分参与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来弥补律师辩护率低下的不足,继而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进行保障。然而,法律规范并没有在试点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落实,律师帮助的实际效果仍然不尽人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庭前认罪程序的合理内核,催生了我国新型合作式诉讼模式。律师辩护的重心前移至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对抗相对弱化,彼此之间以一种协商性司法的状态呈现。这必然带来刑事诉讼程序及制度的变革和跟进,对此有必要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律师参与置于比较法的视角下,结合域外有益经验加以审视。进而对制度实施中,律师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分析,结合导致律师参与缺位的立法及实务背景,探寻律师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合理路径。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完全具备辩诉交易这种预期利益的明确性,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有时从轻或从宽处理更像国家对被告人一种额外的恩惠,被告人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实难称之为“交易”或是“合同”[1],但是,辩护律师对此程序的有效参与,不仅可以对检警机关追诉的罪名和理由进行审核,还可以通过积极的协商、沟通和交涉,影响控方的处理决定(尤其是量刑方案)。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本身就包含着控辩双方协商,特别是就量刑问题讨价还价的成分[2]。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就犯罪事实、定罪、法律适用、从宽处罚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检察官既然是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就有可能结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形成最终的量刑建议。由此,量刑协商的因素亦应然包含其中。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只是既有刑事政策的重申,其除了贯彻以“坦白从宽”政策为脉络的从宽处罚精神,就是类似于域外的协商程序,而这应该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3]。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域外认罪答辩程序一样,都具有“协商性司法”的特征。由于自身条件限制,被追诉人无法与国家追诉权力相抗衡,则需要设置辩护人制度对其予以技术支持和权利增益。而协商性司法由于简化了诉讼程序与弱化了审判功能,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系于双方的交涉,因此被追诉人更需辩护人支持[4]。各国相关规定也体现出对被追诉人律师有效帮助权利的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参与是辩诉交易进行的前提,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定时,首先要审查辩护律师是否参与,是否起到了对被追诉人实质帮助的作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须由辩护律师代表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谈判。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和及时指导,是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5]。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答辩程序中,律师的参与也是不可或缺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应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日本在2016年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协议、合意制度”,要求在达成合意的过程中,必须有辩护人出席,而且合意需要获得辩护人的同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检察官可以就协议的一部分只与辩护人达成协议。但检察官不能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6]。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为防范冤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共赢,律师的作用不容小觑。可以说,律师的实质性参与不仅对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至关重要,而且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正当性基础。
美国辩诉交易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允许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就罪名与罪数进行交易协商,被追诉人通过向追诉机关作出有罪答辩从而获取追诉机关较轻的指控罪名或者较少的罪名数量,这种协商性司法模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确立的是国家追诉原则,即使允许控辩双方协商,也不允许双方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而只能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检察机关通过协商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最终判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量刑建议也往往预示着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其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意义重大。这就需要律师的实质性参与,通过审前充分的控辩协商,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利益。
1. 控辩筹码状态对律师在控辩协商中参与度的影响。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与对抗式诉讼程序相辅相成。在一定程度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达成妥协的前提,就在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具有重要的“筹码”,而这种“筹码”足以促使检察官对诉讼结局进行理性的选择。由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检察官无法普遍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控方的证据体系加以削弱;陪审员保持独立自主性,其裁判具有高度的不可预测性,容易受到辩护律师的影响等因素结合起来,再加上辩护律师的普遍参与,通过阅卷、会见和调查等活动,全面掌握了公诉方证据的“底牌”,了解了公诉方证据体系的弱点,结果就导致检察官对法院定罪结果没有十足的把握,为避免最坏的结果,而不得不选择与辩护律师达成妥协[7]。反观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被追诉人并不享有沉默权,而承担着“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加上那些无法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被追诉人,只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有限帮助,而在审判阶段值班律师还无法参与。
协商性司法所要求的控辩平衡,首先是信息分享。“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阅卷权向来被认为是一被告有效防御的条件,甚至可以说在被告的防御里,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及对质诘问权以外,阅卷权亦居于核心的地位。”[8]从比较法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阅卷权均被规定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必要构成。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认被追诉人阅卷权,即使辩护律师将其阅卷获悉的证据信息告知被追诉人,其法律效果也较为模糊,对于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能否告知人证证明内容这一问题,学理上、实践中均存争议[9],辩护律师因此在操作中也比较谨慎。在这样的制度设置下,被追诉人缺乏知情权,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交涉,是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进行的,检察官也更愿意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敲定认罪认罚事宜[4]。因此,被追诉人无法保持诉讼主体的地位,而只能属于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处罚的诉讼客体。律师的诉讼权利来自被追诉人,在此背景下,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在与检察官展开量刑协商过程中几乎无“筹码”可言。换言之,被追诉人如若不与检察官达成量刑协议,除了会影响案件结果进度以外,很难对公诉活动造成消极影响。当律师与手持“筹码”、全副武装的检察官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则容易导致量刑协商虚置。
2. 介入的时机与环节对律师在控辩协商中参与度的影响。为了防止司法协商的无序及追诉者规避程序、减损权利保障,域外多数协商性司法制度限制协商时机与环节,避免在律师未介入及证据未开示的情况下单方推进协商程序,美国辩诉交易在审前程序中进行,适用比较灵活,但只能在检察官提出指控后且被告人有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进行。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是控辩协商的主体,可以就定罪、罪名和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在互利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协议。法官一般不参与这种控辩双方协商活动,而只是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和事实基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10-11]。德国认罪和量刑协商,则在主审判阶段由法官与辩方进行,审前控辩双方的认罪与量刑协商对法院不具备约束力。而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要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但与美国和德国不同的是,我国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控辩协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较为少见,这时参与诉讼的通常都是值班律师,而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作用又极为有限,因此,实际的量刑协商基本上都是由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进行的。检察官主导着整个量刑协商过程,他们更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商谈,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出更高的“价码”。检察官通常在与犯罪嫌疑人完成认罪认罚具结程序后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做事后见证,而此时,量刑协商过程已经结束了。在得不到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那些不具备法律知识且又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的凌厉攻势下,难以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根本谈不上与检察官进行“平等协商”[7],其无论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是接受量刑优惠方案的明智性,都是大打折扣的。此外,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被追诉人“早认罪优于晚认罪”。这种宽泛适用时机的规定体现了制度的“从宽”精神的同时,也为控诉方在律师尚未介入,且被追诉人无渠道获取证据信息的情况下推进认罪认罚,提供了时机和条件。而鼓励尽早认罪的规定,虽然与节约诉讼资源的制度目的相协调,但同时也是鼓励在信息更加不对称,以及律师通常未介入或即使介入但因不能阅卷而难以有效协商的情况下推进认罪认罚程序[4],这无益于律师充分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鼓励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的合作换取法律的宽大处理,同时提高司法诉讼的效率。面对拥有着强大司法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如何实现这种合作的自愿性与协商的平等性,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性的底线,其中,律师的充分、有效参与是不可或缺的保障因素。在实现对司法权力的平衡制约方面,从结构决定功能的理论出发,没有权力制衡的科学结构,就不会有刑事诉讼各个权力的最佳功能的发挥。在诉讼程序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必须保持典型的“三角诉讼结构”特征,如果被追诉一方缺乏律师的帮助,这种追诉程序显然与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无异,被追诉人完全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这与现代文明社会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追求也是格格不入的[12],不符合新时代的法治要求。(1)参见吴传毅:《论新时代法治的有效担当》,载《行政论坛》2018年第1期。因此,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讨论各职能部门职权大小的同时,一定要着眼于对权利主体的影响,增加权利保障,使其地位有所改善,尤其应当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纳入新的制度构建中,以实现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近期实施情况,笔者对制度试点城市之一的T市展开调研,以D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T市律师协会作为调研对象,通过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了解近期认罪认罚案件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中律师参与的实际情况。T市是首批试点地区之一,又是中国法治发展过程中的先发地区,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效应。2019年1月至12月,T市检察机关审结审查起诉刑事案件15238件22748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6040人,平均适用率为70.5%,其中,12月适用率达83%;在全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检察机关主导适用的案件占70%以上;全市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60.73%,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为87.05%;全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起诉处理1239人,占全部不起诉人数的74.4%,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等刑罚4618人,占判决人数的35.06%,判处缓刑5862人,占判决人数的44.51%;2019年全市检察机关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没有出现无罪判决与撤回起诉等情况[13]。结合上述几组数据和调研结果,来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运行中的律师参与情况,以及在功能发挥上呈现出的定位与作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指导意见》也规定了值班律师会见的权利。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自身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自知或者抱有侥幸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其充分认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了解认罪认罚对其量刑的益处,从而使其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调查取证权,以便在侦查阶段固定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增加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的筹码。
1. 律师参与缺位现状。我国虽然在法律上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帮助非常有限,就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言,法律规定在很多时候并未起到实际作用。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才能介入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在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刑事追诉的压力,很可能作出有罪供述,而该供述是导致被告人最终被判有罪的重要证据[14]。在审讯过程中,律师没有在场的权利,而且当有限的获得律师帮助权遭到侵犯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并不享有可以对追诉方构成制约的程序性权利,法律只是基于供述真实性的考虑,对讯问方式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无法保障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
《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撤销案件,虽然在适用情形、核准程序上作出最严格的限制,但仍然不能改变侦查主体权力扩张这一判断。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人员并不具有量刑建议权,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的“量刑意见”更多的是一种侦查讯问策略。侦查人员也不承担相应责任,为了获取口供,很可能随意承诺一个量刑,或者以严重的法律后果相威胁,再以认罪认罚从宽相诱导,容易导致侦查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误导或非自愿性认罪,实已从认罪认罚的初始阶段就破坏了自愿性原则,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基础。
2. 保障机制的反思与构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关键,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手段。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认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进行。”这是联合国关于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最低标准。此外,随着侦查手段的隐秘性逐步提高,被追诉人作为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很难察觉到带有引导性质的隐秘侦查行为,这无疑会架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笔者认为,如果从制度层面进行设计,规定被追诉人申请法律帮助的,需要有律师在场方可开始审讯,从而使律师能够对追诉方的讯问施以监督。但应厘清,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是权利性、保障性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义务。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讯问时在场或者不在场,不受权力机关的约束。
3. 律师有效参与的价值体现。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被追诉人认罪可以在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点进行,但从宽幅度把握在“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因此,辩护律师应就“认罪”问题,适时向被追诉人做好释法析理工作。此外,律师可以通过协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可能构成重大立功的犯罪事实,促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尽早终止诉讼,使案件决胜于庭审之前。
相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聘请的律师存在天然的信任和依赖;而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能弥补犯罪嫌疑人对法律制度认识的不足,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所需承受的诉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依法介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诉讼权利的保障,很多时候还会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律师充分且有效地参与到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一方面保障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的审讯策略下被迫认罪。同时,帮助被追诉人了解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其尽快地意识到其违法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破坏并作出及时补救。另一方面通过对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侦查人员获取口供、快速破案提供了有效的协助。因为,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据的难度加大,而认罪态度问题在量刑证据体系中已不可或缺,若要允许刑事协商合法地成为终结程序的工具,强化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是必不可少的。
原则上,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官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就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从宽处罚以及适用程序等问题发表的意见。在向检察官发表意见时,值班律师就可以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和阶梯式从宽量刑规则,向检察官提出从宽量刑的意见。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检察官形成初步的量刑方案,并将其写入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中。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优惠方案予以认可的,就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作此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知悉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签署的,协商过程不存在欺骗乃至胁迫的情形,从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 律师参与缺位现状。(1)检察主体权力扩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允许“罪数”交易,是对起诉法定原则的进一步松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也随之扩大。中国的刑事司法朝着双重心发展: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审判仍然是决定判决走向的核心场域;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将成为刑事司法的重心[15]。我国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的控辩协商环节,有助于在审前程序中提速诉讼程序,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负担,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风险就是检察官可能滥用司法权力和挤压辩方权利。从实践样态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上受制于传统诉讼模式下的职权主导的影响,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效率价值重视的程度远远超过程序价值。由于权利基础体系的薄弱及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被追诉方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16]。多数检察官对于控辩协商则是持否定态度,认为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主要体现国家意志,不允许西方式的“交易”存在,被追诉人在法律判断上是非专业的,其只需承认犯罪事实,由检察官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即可,并不需要律师参与协商。检察官利用在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的便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方面的讯问。在犯罪嫌疑人具有接受认罪认罚的意愿后,检察官随即将其涉嫌犯罪的情况、基准刑以及量刑优惠的幅度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检察官给予的量刑优惠幅度后,检察官随即安排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在多数情况下,检察官将这些工作全都完成后,才会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17]。显然,我国法律所确立的量刑协商机制,既不容许检察官与值班律师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和妥协,也无法在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共同参与下,与检察官就量刑优惠幅度进行面对面的“讨价还价”[7]。实践中值班律师在场权的实现背离了制度初衷,不仅导致值班律师沦为单纯的见证人,更有甚者值班律师成了帮助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人,严重影响了控辩协商的正当性基础。也有部分值班律师表示他们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无法发挥作用,还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他们担心自己的签字背书行为会导致在将来为错案承担责任[18]。
(2)差别性法律帮助的局限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履行其在签署具结书过程中的“见证”职能以外,还应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从立法角度观察,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辩护人能够履行法定的辩护职责,其权利和义务均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值班律师似乎更能体现出“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需要,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而创造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武装”;为确保自愿性,从程序上也需要一个独立于各方的主体参与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从而起到“中立见证”的作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所能发挥的法律帮助作用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不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客观反映证据情况,解答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就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提供充分的意见,还可以作为控辩纽带,向控方反馈情况并积极交流意见,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而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还不够明确,除“见证”作用以外,主要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和对法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一定的解释。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并未明确值班律师具有主动进行“会见”的权利,以及在提出意见前不容剥夺的“阅卷”权利。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了值班律师的会见和阅卷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值班律师“有名无实”的尴尬现状[19],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即便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但在阅卷权和会见权不能够得到严格保障的情况下,所提出意见的实际意义其实并不大。
2. 保障机制的反思与构建。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开展,律师辩护的重点将由法庭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审前阶段的作用得以凸显[20]。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适用的审判程序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追诉人分析该量刑建议公正与否以及拟适用审判程序的性质及后果,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意见。律师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进行协商是审前辩护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将深入研究完善公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尚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因此,在被追诉人认罪前提下,律师应积极全面收集有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帮助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的种类、刑期、从宽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进行协商,争取控方最大程度的从宽建议[21]。同时,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而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乎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羁押状态会影响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因此,律师应当在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中发挥辩护作用,并提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此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被追诉人争取从宽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签署具结书是重要的程序结果。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迫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欲撤回,往往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因此,律师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在场具有必要性。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之前,律师应当围绕认罪认罚所涉及的关于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解释,并就程序选择提供意见和建议,确保其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理性选择,满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要求。应当注意的是,律师在此阶段的角色不能异化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见证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其角色仍然为辩护人,而非见证人,只是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其辩护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14]。
针对值班律师制度功能虚化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对值班律师进行“辩护人化”的改革主张[22];也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值班律师相当于急诊科医生,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相当于日常科医生,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23];还有学者指出把值班律师比作“急诊医生”是用法错误,值班律师更类似于不诊断病情的“导诊员”[24]。笔者认为,在未来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成熟并将辩护全覆盖延伸到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时,值班律师的填补功能会大大降低,其功能真正可以仅限于提供应急性法律帮助,则更不需要对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产生争论,但是基于我国当前司法投入能力有限、律师资源不足、各地律师行业发展不均衡等原因,进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全覆盖的理想化方案还很难实现,更为现实有效的方案乃是在法律援助制度“二元制”结构下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内部的改造和调整,合理强化值班律师的功能和权利,并配置相应的程序规则和保障机制来确保其规范、有效运行[16]。
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于提供法律帮助者,但若使法律帮助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仍需借助于辩护权利的行使。这并非要求赋予值班律师完整的辩护权,至少将法律已经赋予其相关的帮助权利要落实到位,对当前实践中普遍暴露出的值班律师履职过程中的权利缺失阻碍要进行回应,即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之外,适当赋予其必要的辩护权利。笔者认为,既然值班律师制度从属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此意义上,值班律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援助律师,由此可以将值班律师应然定位为享有必要辩护权的法律帮助人。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值班律师的功能,如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司法机关应实质性保障值班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情。“这是当前律师资源有限、发展不平衡等现实条件下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合理选择。”[25]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控辩双方合作的基础上,但“合作”不是“配合”,值班律师提供的帮助应建立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而不是走形式、走过场。唯有落实值班律师阅卷权,才可以通过与被追诉人核实证据,帮助其全面知悉案情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并自主作出程序选择[26]。事实上,一旦赋予值班律师辩护权利可能会拖缓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进度,但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考量,此举十分必要。因为这不仅会让每个犯罪嫌疑人都能够从认罪认罚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而且能够体会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关照。确保犯罪嫌疑人“足够慎重”地签署具结书,尽量避免随意的“反悔”出现,最终保证程序流畅,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
3. 律师有效参与的价值体现。作为放弃控辩对抗及诸多诉讼权利的“回报”,在控辩双方“协商”并具结成书后,被追诉人可获得一定量刑减让。但在这过程中,被追诉人通常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既无法阅卷、取证又缺乏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相对于“武装到牙齿”的检察机关属于严重弱势的一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公正性恐难以得到保证。律师的有效参与能够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首先,防止被追诉人违背意愿认罪。被追诉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孤立后缺少必要的法律帮助,面对强大的追诉机关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律师介入后,可以积极主动地会见被追诉人,为其分析行为的性质和可能构成的罪名。其次,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律师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向被追诉人提供程序选择的建议。无论是选择普通程序亦或是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都需要被追诉人最终决定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因此律师的专业建议对于初始信息严重不对等的被追诉人来说至关重要。最后,确保量刑建议的公正性。一方面,律师通过阅卷、积极调查收集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有利的量刑意见。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不具备与检察机关沟通谈判的实力,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律师的在场和积极参与能够帮助其具有与检察机关协商的能力和底气。“一个有经验的律师不可能被空洞的允诺欺骗,或受到不能被证明指控的威胁。”[27]从而防止检察机关通过表面上的“优惠”欺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保证量刑建议的公正性[28]。如果控辩双方能够就量刑方案达成共识,律师意见实际就成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一部分,这样可以更有效地约束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并确保被告人真正得到“优惠”。毕竟,检察机关普遍重视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并为此建立了严格的考核指标,而公诉人一经提出量刑建议,通常会坚持到底[29]。
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将纠纷解决于庭审前,减少了案件被判无罪给检察机关带来的考核风险,也可以使公诉人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查当中去,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在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遏制了口供的强迫获取的同时,考虑构建鼓励被追诉人认罪并与国家司法合作的控辩协商程序,正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造宏观的有张弛的体系性思考。
为了保障控辩协商不突破“司法底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终局效力上奉行法官保留原则。从总体上看,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法院司法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的否定[16]。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法官仍然应当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能符合以上标准,则不能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指控的罪名和量刑。认罪认罚案件往往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程序的简化给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职能带来冲击,庭审时间缩短,诉讼进程加快,导致律师实体辩护的空间大幅压缩,程序辩护移至庭前。由于被指控人在审判前程序中已经认罪认罚,律师在审判程序中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仅具有补救性[14]。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辩护的战场已从实然层面向审前延伸。作为庭审前的最后一道关卡,辩护律师有义务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对相关事项予以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1. 律师参与缺位现状。《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吸收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范围却明显不包括出庭辩护。法院通常将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泾渭分明地分别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化程序(含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这便出现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几乎没有法律援助律师出庭辩护的局面,除非被告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将值班律师转化为指定辩护律师。指定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在功能上相互衔接,旨在形成层次化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使被告人获得充分而有效的法律帮助。但在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中,值班律师制度却往往被作为司法资源节约与优化的配套措施而出现,限制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体现人权保障这一应有价值。
2. 保障机制的反思与构建。律师应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回归到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色中,避免成为追诉机关的配合者或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见证人。被告人认罪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弱,合意性增强,相较于不认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律师在认罪案件中应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积极履行辩护义务,在充分阅卷、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形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的独立判断,在是否认罪、程序选择、量刑协商等方面给予被告人合理的建议。同时,辩护律师不能在明知控方指控事实正确、量刑建议得当、证据具备证明力及证据能力的前提下,仍然与控方争执对抗,否则同样有损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随着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进行,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法院应当通知法援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而被指派的律师当然具有辩护的职能,享有参与庭审的权利。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仅提供法律帮助,不能行使辩护职能,更不能参与法庭审理。这种职能设置限制、割裂了由同一律师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连贯性和完整性,导致一旦出现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与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工作衔接不当的情况,不仅会浪费诉讼资源、降低审判阶段律师的工作效率,更会造成对于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不公平,也会挫伤他们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不应只局限于庭外法律咨询,还应为被告人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庭辩护。在法庭审理中,由值班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协助被告人作出自愿、明智的选择,并对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条件发表辩护意见[30]。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即被追诉人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连续性,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据此进行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应建立值班律师进入审判阶段后的工作衔接及身份转换机制,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提出出庭辩护要求的,值班律师可以转化为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并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别无二致的庭审辩护职能,为被告人提供完整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辩护。由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具有临时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特点,需要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工作备案制度,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全面记录留存,便于接续的值班律师在此基础上有效开展工作。为此,看守所及法律援助机构应搭建畅通的文书流转通道,保障被追诉人有机会获得全面有效的法律帮助[31]。应当注意,值班律师可转任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但不宜转任委托律师,这是为了防止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与委托律师的个人利益之间产生冲突[23]。科学界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委托律师的地位与关系,才能推进不同角色之间有效转换,保障辩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全面覆盖和无缝衔接。
3. 律师有效参与的价值体现。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而庭审又是审判的关键环节。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绝大多数都是轻罪案件,被追诉人一般也都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不需要律师参与庭审。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告人希望通过放弃某些程序保护的权利以追求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而伴随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省略,也使追诉机关的违法行为难被发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律师参与到庭审活动之中,以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律师参与庭审活动,不仅可以保证被告人获得实质性的辩护权,为被告人提供完整而有效的法律服务;还可以就犯罪事实提出新的从轻处罚证据,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继续进行量刑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人当庭反悔认罪认罚,律师也可以在庭上继续发表不得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防止法院因被告人反悔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罚结果,以实现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救济。
在审判阶段,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引入,减少了控辩审三方因量刑争议引发不必要的分歧矛盾,可以使案件的纠纷化解于庭审之前。辩护律师与法官均具有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这使得审辩之间具备了合作的基础,也是实现良性审辩关系的根本保障。在认罪案件中,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是审辩双方共同的责任,这也要求辩护律师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相互配合与协作。“作为法官要认识到,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32]同时,协商性司法模式增加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使节省下来的庭审资源可以更集中地应用到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使“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能够更好地实现,有助于实现庭审民主化、推进庭审实质化。
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而言,站在被追诉人这一极易被忽略的角色立场,如何保证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是改革的关键。而其中“关键之关键”则在于,被追诉人能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获得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即有效辩护。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值班律师制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进行保障。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是有效辩护成为可能的关键,值班律师应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主要力量。当然,委托律师及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也十分必要,应鼓励并发展多种辩护形式的存在。然而,司法实践却存在有效辩护“缺位”的情况,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况不容乐观,律师帮助的实际效果仍然不尽人意,离“有效”的法律帮助还有一定差距。亟需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在思想上认识到有效辩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意义,以有效辩护理念指导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质性参与,探索律师参与的合理路径。(2)参见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 律师有效参与的必要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及时和有效地获得律师帮助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获得律师帮助并不就等于获得了律师应当给予的辩护,获得律师给予的辩护并不就等于得到了律师富有意义的有效辩护。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了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33]
律师的参与对于有效辩护原则的落实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受犯罪嫌疑时,即使说有辩护权,而事实上想要充分行使这种权利是困难的,因此,有必要保障其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34]律师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有丰富的辩护经验,而且受其职业道德约束,能够依法有效行使辩护职能,因此,律师的参与被认为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重要的保障。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过于追求效率价值,更多的是站在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的立场,这很容易突破正当法律程序的底线。因此,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能缺位,唯有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及量刑建议的公正性。
2. 有效辩护的展开路径。在制度规范方面,应关注法律帮助质量,确保有效帮助。我国司法制度中律师有效辩护原则缺失,然而出于律师履行忠诚义务和维护程序正义的原因,有效辩护都应当作为刑事辩护的基本准则。为了实现在法律援助方面的有效辩护,提高援助律师的基本素质是当务之急,并考虑解决援助律师的选择方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能实现“辩护全覆盖”,无疑能够从制度设计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有效辩护原则的确立具有先导意义。以有效辩护原则为指导,建立一套旨在规范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是我国未来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35]。
从辩护理念角度,律师辩护需要积极转变思维和理念,合理定位自身诉讼角色和职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为核心起点,积极找准自身作用的着力点。首先,树立有效性辩护理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用于发现真实维护正义的精密司法程序被简化,被追诉人对律师的依赖性将更深,辩护是否有效对其影响重大。律师辩护不是形式上简单地“走程序、读材料”,更应当是围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从实质上为其提供有效的帮助。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应当强调律师辩护的责任心和专业水平,提升辩护的有效性。其次,树立多元化辩护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推动了辩护的多元化。一方面,律师在诉讼中的角色将呈现多元化,在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角色之外,还需充当认罪认罚的法律咨询者、与控方进行协商的代理人以及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建议者,在某些情形下还是司法机关的协作者。另一方面,律师辩护的内容具有多元性,包括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审前阶段羁押措施的改变、案件的刑事和解、不起诉、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审判阶段的量刑辩护等。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层面来看,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重心前移,审前阶段的辩护成为律师的主战场,律师辩护说服的对象也由法官转为法官与检察官并存,甚至后者比前者更具有说服的价值。
在我国原有的辩护制度下,强制辩护的范围极其有限,目前仅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并且在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产生之前,客观上可能已经产生对律师到场的需要,由此,在覆盖范围上具有“弥补性”、在时间上具有“应急性”“衔接性”的值班律师制度应运而生[15]。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此制度正式确立下来,并由此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作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完成了法律帮助的准备之后,值班律师的核心工作在于协助被追诉人确定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完成认罪认罚的具结活动。从立法目的上看,值班律师制度被赋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控辩合意、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重要使命,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一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功能虚化[16]。完善并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是目前我国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重点,但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路径尚不明晰,需从内外保障机制加以探索。
1. 调整值班律师的介入条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才能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从语义上来看,“认罪认罚”被视为一种结果状态,将其作为值班律师介入的前提条件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如果值班律师在形成“认罪认罚”结果后才介入案件,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时间将会大大受到压缩,难以给予被追诉人“有效法律帮助”。因此,值班律师的介入,应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而非“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是被追诉方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量刑协商,值班律师应参与到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形成的整个过程中来,从开始协商到合意达成,帮助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以及后续基于“认罪认罚”基础上的程序选择。切实保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地获得法律帮助,打通刑事辩护的“第一公里”。因而,较为理想的制度设计是,在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对于“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认罪认罚”的,只要是没有辩护人,检察机关都应为其指派值班律师;进入到审判阶段后,被告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在值班律师帮助下与检察机关达成了认罪认罚合意,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再为其指派值班律师,以避免值班律师资源的浪费[36]。
2. 延伸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能。首先,落实值班律师阅卷权。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学界存在激烈争论,实践中的做法不一。笔者也在上文表明观点,宜将值班律师定位为享有必要辩护权的法律帮助人,阅卷权则是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维护被追诉人权利之必需。如果不能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就很难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更谈不上后续的量刑协商活动。实践中也确有部分值班律师因没有阅卷或没有参与量刑协商而拒绝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反映出值班律师对错案风险的防范意识。无论是对抗式诉讼还是合作式诉讼模式,“平等武装”都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内在要求。值班律师只有通过阅卷,才可能具备与检察机关对话、协商的基本能力;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帮助被追诉人做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确保其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虽然《指导意见》第12条已对广受争议的值班律师阅卷权问题作出回应,但通过调研反映出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落实,公安司法机关尚不能给予实质性的配合与保障。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应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可以推广电子阅卷的方式,建立公安司法机关与律师共享的电子卷宗系统,落实值班律师阅卷权的同时提升阅卷的效率与安全性。需要强调的是,阅卷权在本质上应当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律师的阅卷权来源于被追诉人[37]。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应将阅卷权回归被追诉人本身,这有利于保障其知悉权,促使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程序选择。
其次,明确值班律师享有量刑协商时的全程在场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值班律师的初衷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然而,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的关键场合,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不仅值班律师,即便是辩护律师,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也没有在场权。这意味着,即使立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距离其保证认罪自愿性的预设功能,仍有相当大的差距[15]。《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从文义上赋予了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但律师在场不应局限于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全程现场参与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及合意达成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环节”,检察人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步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检察官三者能够“面对面”的沟通协商,确保控辩协商对话的平等性,保障被追诉人相关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最后,给予值班律师适当的程序建议权。根据调研了解,有的地区存在如下现象:尽管被追诉人具有认罪认罚的积极态度,但司法机关并未启动量刑协商程序,律师主动提出协商的建议,却被司法机关认为“无此权利”。这样一来,本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却无法适用,被追诉人无法获得应有的量刑优惠及案件快速处理的“时间利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点是控辩协商,协商主体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应被赋予主动请求或建议适用量刑协商程序的权利。相比被追诉人而言,司法机关对律师的建议可能会更加重视,从而实现启动相关程序的目标。但是,律师的程序建议权源于被追诉人,律师只有在被追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量刑协商或适用有关程序的建议[36]。也就是说,律师所享有的是一种受限的程序建议权。
3. 赋予值班律师量刑协商的权利。当前量刑建议的单向性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参与的形式化都反映出认罪认罚的权力性质,如果不对此及时加以调整和改变,真正的量刑协商制度便无法确立,也会深深削弱认罪认罚公正性的制度基础,应尽早实现该制度的权利转向。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决定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正当性,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提供了制度基础。正是由于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律师的法律帮助权才具备了逻辑起点,其量刑辩护权亦成为认罪认罚权利的自然延伸,能够有效协助被追诉人完成认罪认罚具结活动,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地位的不平等、专业知识的悬殊差距,使得目前“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难以在实质上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认罪认罚从宽意味着犯罪嫌疑人需要放弃程序权利以求得量刑优惠,如果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会加大其行使该项权利的难度,导致其因犹豫而失去最佳诉讼时机。另外,如果缺乏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事后反悔,引发程序倒流,甚至产生错案。作为认罪认罚权利的自然延展,量刑协商必然成为该项制度运行的内在要求,也决定着制度运行的成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败不能仅仅以效率作为评判标准,其公正性亦必须受到维护,而律师的实质参与、有效的量刑协商即构成制度公正的底线。如果没有量刑协商,被追诉人无法确切得知其是否得到了真正的优惠、具体得到多少刑罚优惠。可见,量刑协商为量刑辩护提供了制度路径,即经由有效辩护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最大化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亦得以彰显。检察机关经过量刑协商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具备全面精准的特点,量刑建议一端连接被追诉人,另一端连接着法院,只有符合全面精准的要求,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更加符合被追诉人对处罚结果的心理预期,减少判决的不确定性[31]。
4. 值班律师自身的辩护职责。赋予值班律师必要的辩护权利及外部保障,是为了让其履行应尽的职责。而不应像一些试点地区那样,只是作为“见证人”,为整个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做“背书”。值班律师的“主战场”应在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的达成而开展辩护工作:第一,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值班律师应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其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详细解释认罪、认罚以及适用简化程序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客观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带来的“优惠”,确保被追诉人在“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自愿做出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的意思表示。第二,积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有着较高的羁押率。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的封闭条件、羁押所带来的无助和恐惧感等因素可能会对其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效果,进而影响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值班律师应积极申请羁押变更,帮助犯罪嫌疑人摆脱因羁押而带来的不利处境。第三,仔细阅卷,掌握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值班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的前提是对案件情况有所掌握。通过阅卷,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预判,从而为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提供适当的建议,更有利于言之有据的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为被追诉人谋求最大程度的量刑优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为我国辩护制度的实质性发展提供了历史契机。在新时代下要逐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重视和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38]。因此,应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所暴露出的问题,从立法规制、控辩理念以及律师自身履职能力等多重维度加以审视。域外认罪协商程序尤其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有效辩护理念,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有效参与的实现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我国尚未将“有效辩护”确立为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但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有效辩护的理念已经并将继续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提供重要动力。在科学的理念指引下,相关法律规则能够制定的更加明晰,司法机关对值班律师的履职保障能够更加积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也推动一种由检察官主导的量刑协商机制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立,通过控辩双方适度达成妥协来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由于控辩双方协商筹码严重失衡,使得检察官完全主导了量刑协商过程,值班律师的定位被异化为“见证人”和“认罪认罚辅助者”,无法有效参与协商程序,继而导致本应作为重要配套措施的值班律师制度,未能发挥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益的关键作用。由此,推动有效辩护的理念建构和精细值班律师的制度建构,就成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强化律师参与权的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