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遭遇意外伤害获赔偿

2020-01-04 03:17张学森编辑一帆
科学生活 2019年12期
关键词:张女士人身商场

文/张学森 编辑/一帆

老年人行动不便,一般不要到人流大、交通堵的地方活动。如果要外出购物、参加活动,在乘坐交通工具、电梯等的时候,一定要特别注意安全问题,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同时,在公共场所万一发生意外情况,遭受身体伤害等不幸事件时,要有依法维权意识,及时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案例解读

某日,张女士与其邻居李女士到某大型超市购物。在乘坐该超市电梯时,因当天超市购物人较多,张女士与李女士双双从电梯上滚落。张女士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其他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张女士进行了右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出院后养伤三个月。几天后,张女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医疗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张女士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

张女士要求商家给予赔偿,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后,张女士将商家起诉到法院。张女士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超市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以确保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其遭遇说明,该超市显然没有考虑到去超市购物的、腿脚不够便利的老年人以及残疾人等特殊消费群体的购物环境问题,其电梯坡度陡、速度快,未给特殊消费群体提供特殊购物通道是导致张女士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为此,张女士要求超市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 14.5 万元。

而超市公司辩称,当天没有搞促销,当时确实没有那么多人,电梯有相关的提示牌,电梯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张女士摔伤之后,离开了现场,在几天之后才找到超市公司,这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不得而知。伤残鉴定说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张女士是客户,不是职工,不适用伤残鉴定。超市公司认为自己对顾客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赔偿问题可以协商解决。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对于张女士摔伤事件,超市公司和张女士本人都有责任。一方面,超市公司对超市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并且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超市公司理应承担一种从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和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但超市公司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对年逾古稀的张女士在乘坐超市电梯时 未予以劝阻或给予适当帮助,致使张女士受到伤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张女士年事已高,又患有高血压病,理应对其自身健康状况是否适合从事某些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事实上,张女士对此认识不足,从而成为导致伤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本人亦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张女士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张女士主张的营养费,因张女士年事已高,她所受之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确有必要予以营养支持以促进骨骼的生长,故对其这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酌定。张女士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张女士伤后,经历一次转院,两次手术,身体经受了极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对一个老人来说是难以承受的,对于这种痛苦,只能以一种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弥补。超市公司辩称已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超市公司赔偿张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共计四万七千零七角五分;赔偿张女士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给付张女士精神抚慰金两万元。

■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我国多部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障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事故未发生时的防范义务;二是在伤害发生以后的及时救助义务。如果商场等经营单位确实未对不安全的场所、设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或者虽然有警示但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伤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商场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采取积极及时的救助措施导致伤情加重、损害扩大,商场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商场已经尽到了警示、防范、救助等安全保障的义务,也没有对伤害的扩大有过错行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因此,老年朋友外出购物、参加活动,乘坐交通工具、电梯等设施时一定要特别注意自身安全问题,避免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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