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物流的行业监管及法律问题研究

2020-01-02 21:56漆章会
物流工程与管理 2020年9期
关键词:法律法规物流监管

□ 漆章会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1 我国共享物流的发展模式、现状及缺点

1.1 我国共享物流的模式和发展现状

共享物流是在共享经济的背景下提出的,主要通过整合闲置的物流资源,提供给需要的企业,从而降低物流行业的运营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物流行业中有多种可共享的资源,包括物流信息资源、基础设施资源、技术资源、运输与配送资源、物流人力资源等。我国共享物流的模式有四种,即物流基础设施共享模式、物流技术与装备共享模式、运输与配送共享模式以及物流人力资源共享模式。其发展现状如下,首先物流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由于缺乏良好的商业模式,政府也未发挥其主导作用,所以成功案例较少;其次,托盘循环共用备受关注但发展不足,自动化物流系统共享模式还未付诸行动;再次,共享收货站点(如菜鸟驿站、丰巢等)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而“车货匹配平台”的物流共享模式的发展相对欠缺;最后,物流人力资源共享模式也还在探索阶段,关键是人力的劳动保障、人员可靠性及配送物品遗失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形成。

1.2 我国共享物流发展的缺点

1.2.1 标准化体系不健全

海运集装箱与铁路运输集装箱的规格不统一为海陆联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首先是增加装卸成本及运输时间;其次是为支付结算增加困难;最后是铁路和港口吞吐量计算标准不一,也会造成信息失真。可见,标准化体系的建设对物流业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在共享物流这一领域体现得尤为重要。目前,物流市场的标准化体系尚未建成,在货物运输、支付结算等方面都因为标准尚未统一而存在一定的共享困难。共享物流的作业流程是一系列的连续动作,那么其标准化体系建设也离不开各个环节,并且要综合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否则,会影响共享物流的可持续发展。

1.2.2 安全防控系统不完善

要保障共享物流的顺利运行离不开安全二字。对货源、仓储、车辆、运输及用户情况等物流信息深度了解后,物流资源的共享才能顺利进行,才能对物流共享的整个流程进行全面控制。目前共享物流在安全性建设上存在不足,不仅存在数据保密性上的不安全,还有支付程序上也存在不安全因素,且因供方、需方以及平台的责任界限模糊,存在法律风险。

1.2.3 物流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落后

目前,我国物流信息共享平台搭建不完善,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均不足,不能有效收集大量的物流企业和用户信息,信息整合能力不足,造成物流资源共享受到阻碍。这主要是因为各物流企业在商业机密和共享利益之间难以抉择,有的企业不愿意参与到信息共享平台中,有的企业即使参与其中也存在信息共享不全面不准确的现象。物流共享信息不仅要全面、准确,还需要及时,若物流信息共享平台不能同时具备这三种性质,则共享物流系统的运营也不会顺畅。

2 我国共享物流的行业监管和立法的现状及问题

2.1 共享物流的行业监管现状及问题

我国共享物流的行业监管是和物流行业监管一致的,主要采用两种行业监管模式:一种是由民间力量组成的行业监管组织,即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其主要功能是为物流企业与政府沟通交流提供统一的渠道,以及调查和统计需要向政府反馈的市场信息和意见建议,从而有助于政府在了解企业的真正需求后制定针对性政策;另一种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单位,即物流行业协会,其兼具行政管理特色,除了监管物流企业是否依法依规运营以及制定物流业内相关标准以外,还会组织开展各色各样的物流业学术交流活动、表彰活动、技术及管理人才培训等有助于物流行业发展的活动。但是共享物流行业监管仍然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2.1.1 政府监管信息不对称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来源复杂,数量急剧增大。政府在进行市场监管时,必然获取了各种各样的信息,然后做出不同的判断和反应。共享物流涉及的监管部门众多,各部门需要甄别该信息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是否有关,然后进行理解和分析,最后根据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做出一系列反应。在这个接收与反馈循环往复的过程中各个监管部门的监管结果不一定是完整无误的,必然会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遗漏的情况,降低了政府监管的效率。

2.1.2 无主要监管单位导致政府监管职责交叉及监管缺位

政府监管涉及方方面面,从对共享物流从业人员的监管,到对共享物流主体的监管;从技术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到共享物流行为的监管;从共享用户信息的监管,到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管等。目前,各部分相关的法律规范比较分散,监管部门也各有不同,导致共享物流的监管工作出现职责交织、监管缺位的现象。这是由于共享物流领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并不明确,存在“踢皮球”的现象,并且缺乏主管的政府监管主体,从而导致共享物流市场未形成有效的秩序,大大降低监管效率。

2.1.3 缺乏行业监管政策考核评估机制和长效追踪机制

行业监管单位不应该只是行业的“束缚带”,还应该是担任引导行业发展的“掌舵人”。作为“掌舵人”自然需要时刻关注行业发展方向,调整不合时宜的监管政策。目前,我国共享物流行业监管缺乏政策考核评估机制和长效追踪机制,使得政策的实施效果与行业实际需求有一定差距,不能及时关注监管政策给物流行业带来的变化以及能否真正解决物流行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在当今大数据和物联网极速发展的情况下,如果行业监管政策与行业发展不匹配,那就不能成为共享物流发展的“助推剂”。

2.2 我国共享物流法律法规制定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物流基本法,更无相关的共享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近年来,由于大数据和物联网的快速发展,我国物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无法适应物流业快速发展的需求,而共享物流领域更缺乏专业、全面的法律法规。

2.2.1 法律法规落后且层次较低,忽视行业特点

近年来,我国物流行业呈快速发展的态势,传统物流行业的运营模式已经不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需求,这使得物流业不得不在运营模式上进行革新,共享物流正是这场革新中最具代表性的产物。尤其在2020年这个不平凡之年,当经济、社会按下暂停键,物流行业却发挥了重大作用,而共享物流的发展更是提高了当下物流行业的运营效率。但是,在这特殊情况下,我国物流法律法规却未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影响了共享物流的发展。首先,从整个物流行业来看,缺乏对整个物流业法律规范的整体认知,现实情况中多由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物流法规和规章,低阶的法规和规章影响其实施效果,呈现执行困难和法律权威性不足的缺点;其次,从共享物流这一层次来看,忽视共享物流的特性,缺乏对其的专门法律法规,在遇到纠纷时都是参照其他同类型适用。

2.2.2 缺乏共享物流的相关法律法规,主管部门不明确

我国与共享物流相关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当出现相关的问题时,除了引用民商法、相关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之外,有时在行政规范中甚至只能参照会议文件、发展纲要等不能称之为法律的公文。在共享物流的活动中,所涉及的企业之间、消费者之间及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更加复杂,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各方利益得不到维护。同时,由多个部门共同展开共享物流领域的执法工作,缺乏主管部门,使其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强。

2.2.3 共享数据权属界定不明确,隐私权保护较弱

共享物流需要搭建各种资源共享平台,而进入这种资源共享平台的各方都是物流行业中的企业,在共享物流的模式下,他们不仅是合作者也是竞争者,这样的双重身份,使得资源保护特别重要,由此催生了隐私权保护和数据权属问题。首先,共享物流下的隐私权保护,不仅是客户信息对于整个共享系统以外的保护,也是客户信息和其他资源信息在共享物流体系中各共享企业间的保护。对于共享物流来说,企业所需要共享的信息很有可能是其重要的商业机密,所以,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对外的保护也需要对内的保护;其次,在大数据的背景下,共享物流所生成的所有数据的权属问题如何界定,这关系到数据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

3 我国共享物流的行业监管及法律完善

3.1 确立共享物流监管的主要政府部门,健全主体职责

确立主要的政府监管部门,健全其主体责任,有利于共享物流的宏观调控和共享信息平台的建设,同时避免政府监管信息不对称、政府监管职责交织以及监管缺位的现象。虽然共享物流源于共享经济,但是共享物流的建设主要依靠物流企业的相互合作,故应以交通运输部作为共享物流的主要监管部门,该部门负主要监管责任,协调其他与共享物流有关的部门实施监管工作。

3.2 制定指导性政策,总体上规划和引导共享物流发展

共享物流不是单一的存在而是系统的工程,涉及企业、运输环节、地域和消费者等,共享物流政策应勇于打破企业、资源和地域的局限,建立标准化系统平台,既能让企业保持自己的竞争优势,又能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优化物流资源配置。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共享物流发展方面的统筹规划,只有《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是对整个物流行业未来5年的规划,其中几乎没有共享物流的身影。所以,我国有必要在未来5年物流行业发展规划中对共享物流的发展进行纲领性的,有指导意义的规划,引领共享物流各方面的发展。为此,建议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务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纲领,每5年制定实施《共享物流发展总体规划》或《共享物流发展纲要》等综合性、纲领性政策文件,总体上规划和引导我国共享物流发展。建议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以及重要企事业单位组成的协调小组,定期举行“共享物流施策推进会议”等方面的协调会议,共同推进共享物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3.3 明确共享数据的权属界定,加强共享数据的隐私保护

首先,对于客户隐私权的保护,客户信息的首个获取者应遵守与客户的事前约定,不滥用客户的信息,客户信息只在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以及提升资源利用效率情况下分享给第三方或多方,并要求他们仍然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护协定,否则客户不仅可以向首个获取者请求侵权赔偿亦可向后来的第三方或者多方索赔;其次,企业间的商业信息保护,进入共享信息平台的物流企业,其双重身份要求他们之间遵守保密规定,并且不能以此来攻击对方,形成不必要的恶性竞争,反而损害效率的提升;最后,在大数据下共享物流产生的数据权属应归于参与共享体系的各个企业,这里属于共同共有,并且由此开发出的新技术应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共有企业使用。

3.4 加强共享物流立法,发挥法律的约束和激励双重作用

我们往往认为法律是发展的“枷锁”,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法律在约束的同时也激励着各方面的发展。从法律的约束功能来看,不仅要从共享物流的储存、包装、运输、装卸、流通等环节入手系统规制共享物流活动,使其不能越过法律的边界,也要明确各监管单位、物流企业、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相关主体在共享物流发展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创建有效的约束机制;从法律的激励功能来看,主要是完善与共享物流有关的信息化平台建设、行业标准、税收政策、财政政策、解决“最后一公里”的民生问题等激励性法律制度,使企业和个人有动力发展共享物流。

3.5 构建行业监管政策与法律第三方考核机制和长效追踪机制

政策与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执行的力度、实施的效率。一方面,根据经济普查的周期制定定期的共享物流行业监管政策与法律实施情况跟踪考核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制定不定期的共享物流行业监管政策与法律实施情况跟踪考核评估制度。这样既可以常规检测行业监管政策与法律的实施情况,也可及时发现在特殊经济社会环境下行业监管政策与法律存在的问题。另外,应当注重引入第三方独立考核评估机构,减少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利益纠葛,打破“自演自评”的格局,使考核评估和追踪结果更公平公正,更符合实际情况;最后,根据考核和追踪机制发现共享物流行业监管政策与法律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对不合适的政策与法律进行立、改、废,建立高效的调整机制,保持政策与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与适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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