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舒梦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几千年来一直备受推崇,然而近些年一系列“英雄流血又流泪” 的案件,不仅暴露了道德建设的缺失,也显示了立法上的不足。我国对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研究在本世纪初就已开始,2010年后,随着彭宇案、“小悦悦”等事件的屡屡出现,研究达到高峰期。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侵权损害赔偿权与责任豁免,再次引起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探讨,很多人称此为中国的“好人法”。目前学界对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研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出发:一是从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出发,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构造与合法性;[1-2]二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探究对见义勇为中利益受损者的保护;[3-5]三是通过比较法研究,对国外好撒玛利亚人立法进行借鉴,构建我国的见义勇为统一法;[6-8]四是重点探究我国当前立法保护之不足,提出相应完善建议。[9-11]但是,统一的见义勇为法仍停留在理论阶段,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各种问题仍在不断增加。究其根源,在于理论与立法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性质及范围难以界定清楚,从而对见义勇为行为无法进行清晰地规范,出现“官方推崇,民间误解,法律难断”的窘境。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亲自实施救助行为,否则不能成立见义勇为;第二,行为人不负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尤其是职务行为应当予以排除,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在实践中,军人、警察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与理论产生较大分歧;第三,行为人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但学者们对于行为人的主客观认识存在争议;第四,具有一定的紧急性、危险性,行为人承担了风险。目前学者们对于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讨论较为充分,但忽略了对“义” 字的深入探讨,直接将其定义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见“义”勇为仿佛成为了见“利”勇为。难以厘清“义”字的含义,便无法清晰界定见义勇为的性质与范围,致使学界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众说纷纭,呼吁统一立法的出台。而立法部门对其认识模糊,不敢轻易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引起民众不满。见义勇为的实质内涵究竟是什么?是正义亦或利益?该如何界定实践中出现的相关类似行为?只有明晰上述问题,才能清楚界定见义勇为行为,进而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法律保护,弘扬社会正气,从根源上解决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认定混乱、保障不足的问题。
在我国文化史上,各学派对“义” 都有不同的见解,在义利关系上也秉承不同的态度,义文化繁盛。儒家主张义以为上,义是人们行为正当性、合理性和适宜性的表现,义与道、仁、礼密切相关,义与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寻利需以义为前提。道家认为义是失道、失德、失仁的结果,义与利相互转化,都是不值得追求的。法家之义是一种社会规范,并以利激励民众,提倡先利国利君后利己。法家明确反对儒家的仁义,认为其是暴乱产生的原因,只有通过制定法则惩治民之所恶,民众才能安乐。而墨家反对将义与利对立起来,认为义就是利,是利他。义与利是统一的,行义则利国、利他,而利己。
墨家认为“万事莫贵于义”[12]。《墨子·天志》载:“天为贵、天为知而已矣。然则义果自天出矣。”“义者正也。何以知义之为正也?天下有义则治,无义则乱。我以此知义之为正也。” 在墨子眼中,义是一种道德原则,源自于天,是天下最贵重的。义也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最高原则,是选贤举能的标准和助力。墨家之义具有法天、兴利、举公的内在特征。[13]《墨子·贵义》载:“凡言凡动,利于天鬼百姓者为之。凡言凡动,害于天鬼百姓者舍之。”天帝、鬼神、百姓之利才是天下之利,尚贤者当以功利为本。墨子主张“兼相爱,交相利”。爱是利的本质内容,利是爱的表现形式,通过利人实现爱人。义,利也。在义与利的关系上,墨家主张义利合一,义即是利人利国,贵义即贵利。义与利是相通的,故而义产生功利,功利即义。墨家之利包含了公利、他利、私利。[14]墨子认为先利人,后利己。如果人人利人,则人人皆得利,从而兴天下之利。而他利与义,其关系是个体与群体的关系,人人兼爱,人人利他,则他利转化为公利,即为义。就私利而言,《墨子》中载:“爱人不外己,己在所爱之中。己在所爱,爱加于己。伦列之爱己,爱人也。” 又曰:“夫爱人者,人必从而爱之;利人者,人必利从而利之。”个人私利与义是辩证统一的,施仁义而得私利。
“义是利的精神体现,利是义的物质基础,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15]义不可以离开利而单独存在,国家和人民利益是义,合法的个人利益也是义,义是对现实利益和利益关系之价值的肯定。但不同的利的价值也不同,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天下大义,个人合法利益是一人之正义,国家和人民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见义勇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见利勇为,具体而言是看见国家和人民利益、他人利益、自己的合法利益被侵犯而有所作为。不过为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作为在法律上已经有紧急避险等制度予以保护,在见义勇为立法中则不需要重复。见义勇为之“义”与墨家的利他之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一般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大致可分为侵害制止型与抢险救灾型。前者包括防止、制止民事侵权,制止治安违法犯罪,扭送侵害人至侦查机关等;后者指在天灾人祸来临时,公民积极参与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抢救、运送重要物资,保护重要目标安全等工作。[16]
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的主要特点是有明确的侵害人。见义勇为者通过防止、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保护了被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2018年6月15日,陈女士在北京朝阳区遭歹徒持刀抢劫,蔡某、张某、周某三人合力将逃跑的歹徒控制,随后警方将歹徒抓捕。在打斗过程中,三人均受不同程度的刀伤。北京市民政局向蔡某、张某、周某颁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证书和奖章。[17]在此事件中,蔡某、张某、周某均为普通民众,在遇到他人抢劫时,挺身而出,不顾自身安危与歹徒搏斗,避免了陈女士的财产损失,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的稳定。三个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体现了利他和利社会,是正义之举。可见,文化中的“义”是符合社会伦理的道德行为标准,法律中的“利” 是指利益。而在现代社会中,在他人危难时挺身而出就是一种符合社会道德伦理的“义”,从法律视角来看,见义勇为者的挺身而出保护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或者是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利他利公的行为。文化中的见义勇为之“义”与法律上的“利”是相一致的。
抢险救灾是一种特殊的见义勇为,主要体现在此种情形一般无特定的侵害人,见义勇为者是与天灾人祸搏斗,而不是与某一侵害人搏斗。例如火灾、洪水、地震等发生时,公民积极帮助解救、转移、疏散受困人员等。在目前的见义勇为地方立法中,有的地方并不将此纳入见义勇为保护中。例如《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①将公民抢险救灾排除在外,只承认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但大部分省份将抢险救灾与侵害制止并列,均纳入见义勇为情形。笔者认为抢险救灾应当属于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是国家的义务,普通公民并不承担相关义务。在抢险救灾中,公民往往承担着一定的风险,例如火场救人可能会受伤甚至死亡,地震后救人可能会遭遇余震的危险,既有勇又有义。此处的“义”更多的体现在对社会有利。公民积极参与救灾,所救的不一定是特定的人,更有可能是灾区的群体。此时的利可能是拯救了某个人的人身利益,也有可能是帮助拯救了某一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是符合见义勇为的本质内涵的,即看到正义的事就去做,也是对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种维护,是思想上的道义与行动中的利益之统一。
由此可见,见义勇为之“义” 实际上就是一种利他,为了保护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挺身而出。在公民做出行动的那一瞬间,他所想到的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社会、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要去制止或者帮助。而这种“要” 正是源自见义勇为者心中的道德观念,是根植于心中之“义” 所驱使的。总而言之,见义勇为者看到的是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所做的行为是利他利社会的,其行动是受内心正义的驱使。文化中的见义勇为之“义” 体现在法律中即是利益,是他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当前,我国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不一,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也大不相同。理论上对见义勇为的定义、性质等也存在诸多争议,统一立法面临困境。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应当从见义勇为本身出发,尤其要注重“义”的内涵与要求,明确利他之本质。
见义勇为的“义” 决定了其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人不负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那么行为人的救助则是基于职务或义务要求,不具有“义” 的特征;而行为人的不作为则会构成违约或者不作为侵权甚至是犯罪。但是,学界对特定职业者的救助行为能否成立见义勇为存在争议,特别是军人、警察、医生等特殊职业。有学者认为对警察的救助行为应当从多角度进行分析,最基本的角度就是时间与分工。首先,警察在工作时间内所为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行为自然属于其职务上要求,不应该认定为见义勇为,但若其在下班、节假日等时间所为的紧急救助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其次,警察分为刑警、交警等诸多不同的类别,其承担的职责也不尽相同,故不能要求其承担所有种类下的宽泛义务,如果其跨越警种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18]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和第二条第二款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此为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义务。即使在非工作时间,遇到紧急情况也应当履行职责。不论是刑警还是交警,均属于人民警察范围,其救助行为均属于职责范围,是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义务,不符合“义”之要求,其所为表面虽有利他,但深层是自身义务与职责的要求,不能认为是见义勇为。
其二,见义勇为之“义”决定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为之意思。如果行为人单纯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则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不构成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之所以被提倡,就在于其代表的是一种勇于助人、舍己为人的高尚品德,这也是见义勇为的精神内核。此处的“为”是表示主观还是客观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但实际上的行为却导致了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受损,即好心办坏事,此时,能否认定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之“义”要求行为人心中存有义,这种义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可以潜移默化存在于心中,驱使行为人做出利他行为即可。但是行为人需要清楚认识到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正在受到侵害,而做出相应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客观上保护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则不能成立见义勇为,因为其不符合义内含的道德性要求。而如果行为人为了他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做出行为,自己的利益也因此得到保护则可以成立见义勇为。至于结果如何,并不影响见义勇为的成立,只是在奖励或者表彰上予以区别。
见义勇为之“义”要求利他,行为人是为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做出行为,这种无私利他要求见义勇为者不能在事前、事后向被救助者请求报酬。如果见义勇为者享有报酬请求权,那么他便不是为了社会正义为了他利去实施救助行为,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私利。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并无索要报酬的目的,而事后又向被救助者索要报酬,也会使见义勇为之“义”变质。但是,如果事后被救助者出于感谢而主动给救助者酬金,救助者可以接受,仍然成立见义勇为。若是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可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在无侵害人或者侵害人不明时,可以请求被救助者予以适当补偿,国家也要作为最后保障,保证见义勇为者合法的人身财产利益。见义勇为者可以因为实施危难救助行为得到酬金和奖励,实现他利与自利的统一,这并不违背“义”的要求。“义” 不反对行为者因行义而获利,但不能因利行义。
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学者们在无因管理说、制止侵害说、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说、行政协助说、契约说中各执己见,难以统一。见义勇为之“义”决定了见义勇为的利他性,这与法律中的无因管理相类似。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宗旨都在于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利他性。二者都以行为人不负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以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为意图。但是,见义勇为之“义” 的道德性比无因管理的道德性要高,此利他与无因管理的利他有着较大差别。首先,见义勇为之“义” 要求行为人能够意识到自己在行义,隐含道德因素,这一点是法人等组织所无法达到的。因而,见义勇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无因管理的主体不限于此;其次,见义勇为包含了阻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打击犯罪活动、抢险救灾等,这些行为是无法被认定为无因管理的;再次,见义勇为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无因管理则不可以。义是一种社会普遍承认的正当的规范准则,不因被救助者的意思为转移,例如救助自杀的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但却是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符合一般人的价值观。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应当有利于本人,且合乎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否则会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更多尊重本人的意思自治,而见义勇为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作为衡量标准。此外,见义勇为的“勇” 也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的风险,无因管理一般是管理或服务行为,不存在危险性。
可见,见义勇为之“义” 使其属性接近无因管理,但也正是由于“义”的要求,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着更深层次的区别,无法进行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实质是一种无义务的危难救助行为。其带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对见义勇为者的主观性要求较高,其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社会利益、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在目的上要求纯粹的利他。而在客观上,只要求见义勇为者有实施救助行为,不强求救助结果。从民法上看,无因管理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在管理者与本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但见义勇为不是简单的债的关系,不是单用金钱关系可以取代的,他暗含了高尚的道德因素,利益关系涉及见义勇为者、被救助人、侵害人以及国家,这是债无法平衡的。在见义勇为法律保护中,国家社会充当了重要角色,例如授予见义勇为者奖章,甚至需要在侵害人、被救助者无法补偿见义勇为者的合理损失时,国家需要充当最后一道保护墙,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的补偿,避免让好人流血又流泪。
通过对历史文化中的“义” 与义利关系的考察,见义勇为之“义” 与墨家的利他之“义” 有着高度的相似性,与法律上的“利”具有一致性。利他,要求行为人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在主观上要有为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行为之意思。利他之无私性要求行为人无酬金请求权,但是侵害人、被救助者、国家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肯定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义”使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见义勇为的实质是一种高尚的危难救助行为,单靠民法的无因管理是无法完全保护的,应当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法,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多种救济方式并行,让好人无后顾之忧。
注释:
①2002 年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均只规定了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