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敏,王一栋
(1.武汉大学 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2.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起源于德国民法理论,旨在保护当事人交易公平而设定的特殊情势下的变更、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民法制度。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在2009年5月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第26条①对情势变更原则首次作出了规定,但对这一规定的理论界定不清晰,可操作性较弱,在司法实务中的地位略显尴尬。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3条将“情势变更原则”正式纳入了第三编,从体系上隶属于“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相比《法释2009》第26条,《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在立法体例和制度概念上更为具体和明确,具有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然而,鉴于情势变更原则在《法释2009》颁行后的十年内始终存在法律地位不明晰和司法实践的适用冲突等问题,很有必要对《民法典》第533条相关问题进行理论阐释和探讨。
《民法典》第533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构成要件。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如果当事人仅违反先合同义务,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这种合同义务的违反确实事出偶然,这是由先合同义务所决定的②。即使此时合同无法达成是出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也可将这种重大变化归责于当事人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例如,甲以不存在的标的物与乙进行恶意磋商,乙已经为履行合同作出必要准备,但甲此时来电告知乙市场行情发生重大转变,将不再进行原交易。此时,若乙提出就新情势进行新的协商就可得知甲恶意磋商事实的存在(因甲不会接受新的协商),因此乙得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甲承担责任。
第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所谓“基础条件”,是指合同订立时当事人赖以信任并据此达成合同的现实条件和社会一般情形,即当事人能够实现合理预期利益所依赖的客观条件。这里不应对合同的基础条件作过分扩大的解释,以免使情势变更原则落入与其他民事规则相糅杂的窠臼。例如,第三人履行。这似乎是一个很简单和明确的问题,但实务中往往有很多当事人将无法履行合同的事由归咎于第三人,然后诉诸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③。很显然,这一类案件完全可以通过第三人违约制度予以调整,而无须再援引责任更为严格的情势变更原则。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情势变更原则仅在无其他(更为合适的)民法规则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
第三,重大变化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首先,何谓“不可预见”?不可预见的风险是否包含不可抗力?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理论分歧,且持有否定观点者较多。否定观点认为,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控制和不可克服的法律事件,而此处仅涉及不可预见;同时,《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④和第590条⑤均规定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解除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从体系解释而言,“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不可预见”不包含不可抗力。本文对此持相反观点。虽然单就“不可预见”本身而言不全然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但无论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均是合同的解除,唯一区别在于依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事由在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而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的事由在于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后者的事由显然包含前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⑥[2]。
其次,何谓“不属于商业风险”?按正向排除解释的方法,就应释清何谓“商业风险”。事实上,目前司法实务的难点在于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类型化地界定一种风险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如行政指令、股灾、行业政策变动等等。对此,本文有意借鉴国际通行投资保险规则(MIGA公约)⑦关于“非商业类型风险”的规定,并类推适用⑧于我国合同法编。MIGA公约第11条规定了承保的非商业风险险别,包括:货币汇兑类风险、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战争内乱险、政府违约险。例外情况包括:投保人认可的非商业风险或可归责于投资东道国政府行为引发的风险、在投保前就已经发生或可以预知的非商业风险、货币贬值类风险。由此不难看出,国际法层面对于“非商业风险”的界定是采正面列举的立法例,涵盖的风险往往与国家行政法规、经济政策或政治局势的变动相关。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涉及合同解除等重大事项,因此应借鉴国际做法对“非商业风险”作限缩解释而不应过分扩大。对此,后文还会有进一步阐述。
第四,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合同赖以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情势变更而消失后,继续履行合同将会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对合同方或双方当事人构成“显失公平”。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显失公平不同于2017年《民法总则》第151条以及1999年《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后两者的“显失公平”侧重于利用了另一方的危殆或不利的困境而致使合同订立之初就存在不公平,而前者则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订立之初的合同不再具备可期待的利益。
第五,因合同显失公平的不利方享有重新协商请求权。尽管《民法典》相较于旧法而言,去掉了“请求”的规定,但从其前后法条的逻辑关系分析中,不难看出当事人在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前,依然需要完成前置的“协商”程序;且若将情势变更看作“受不利影响一方”所享有的合同变更解除权,那么实际上这种“可以与对方重新进行协商”依然是法律赋予的当事方请求重新协商的权利,因此其本质依然属于一种请求权。从表面看,这种请求权是请求合同相对方为特定行为(重新协商)的请求权,是一种先于合同解除而存在的请求权,旨在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持合同的稳定和效力,这种程序价值值得肯定。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虽然“可以”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只有当“协商不成”时才可起诉或申请仲裁。这从制度设计上不仅是一种前置性程序,而且似乎是一种强制性前置程序,从客观上不仅将受到不利影响一方所享有的请求权变成了一种“请求权前置义务”[3],也在实体上有侵犯当事人意思自由处分权利之嫌。这种无差别地强制当事人履行协商义务,从实践上可能并不会带来更好的结果,反而因“法律比当事人更懂当事人的需求”的“法律父爱主义”[4]而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⑨。此外,《民法典》去掉了“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享有的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将权利主体扩大至合同双方,从法律可操作性和保护交易的角度而言是一种进步。
第六,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与其他合同解除权相同的是,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所享有的解除权属于形成(诉)权,受除斥期间规定。此处立法草案并未明确规定除斥期间,应适用《民法典》有关除斥期间的限制。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公平原则,在这一点上,《民法典》沿用了《法释2009》第26条的规定。公平原则虽然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如何维持公平,更大程度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法官应充分考察并尊重合同条款的原意,并在理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诉求的基础上,对双方采取“能调解尽量不变更,能变更尽量不撤销”的原则,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产生的“意外”通过法律予以化解,体现法律的人本主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体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能否排除其他规则的适用,以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要件。
《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一些新的趋势。第一,未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存在扩大解释的趋势。《民法典》第533条仅使用了“无法预见”这一个限制词,从实务解释的角度包括了“存在但未预见到”“无法也不应预见到”和“出现某种情形而要求当事人预见是不合理的”等多种情形,这也引发了学者关于未来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否包含不可抗力问题的探讨。第二,继续履行合同这一解决方案被排除适用。从法律后果上看,《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最终落脚点依然是“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使原合同效力发生变化。尽管第533条规定了受不利影响一方有权要求重新协商——这一结果从理论上依然存在维持原合同效力的情形——但合同既已显失公平,继续维持合同就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失去了适用的基础,也不符合法律对于“理性人”的预设。同时,第533条关于受不利影响当事人诉诸法院或仲裁庭前的“强制协商义务”似乎也在暗示当事人“应当”对原先的意思表示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更改。事实上,之所以会存在这种与民法理论相违背的情形,是人们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过分刻板导致的。从意思自治这一根本原则出发,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对第三人引起不必要的义务,就应当准许合同当事方就合同内容进行自由约定,而情势变更原则仅就双方当事人对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达作出救济性规定,提供一种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或“合同解除”情形的解除权。第三,第533条中所提到的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提起情势变更之前预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从该条的立法用语角度出发,这种协商既是赋予了特定当事方的“法定协商权”,也可以视作是一种“法定协商义务”。这种协商行为若视作一种法定前置程序,则构成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性要件。
基于上述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其本质就是回答何种情况符合“不可预见”和“因不可归责之事由而显失公平”的问题;特别是,在当事人一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解决纠纷时,是否应当遵循“先协商后适用”的程序规定。实务中案例纷繁复杂,本文仅就具有代表性的类型化问题进行论述。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虽然仅规定于民法合同编中,但在实务中其他法律依然存在“类推适用”的情形。在2016年周口市信谊大药房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委员会商标撤销再审案(以下简称案例一)⑩和2016年(美国)盖璞公司诉(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委员会商标再审案(以下简称案例二)[11]中,当事人在提出商标申请审查过程中,由于引证商标在商标委员会审查及审判程序期间已经因权利人消亡或被合法提出撤销商标专用权[12],因而《商标法》第 30条[13]所规定的由引证商标引致的在先的权利障碍事实上已经消除,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能与申请商标形成权利冲突的情况,但这一事实是发生在法院审判期间,在作出判决前后发生了这种无法预测到的情势变化。据此,再审法院认为,不改判将构成对商标申请人的显失公平。在案例二的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直接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由于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客观上无法避免在此期间发生的情势变更……由于核准商标是否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法改判)。”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已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并且此种情形可以为今后的实务判例提供借鉴:第一,情势之变更有可能来源于行政、司法过程导致的法律适用基础的变化,换言之,某些行政决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或法律基础发生了变更,根据原行政文件或法律法规进行判决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可考虑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第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让位于其他规则,若适用其他法律规则更为适宜,则不得优先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在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再审判决书中均提到,案件的原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错误,然而随着期限届满、权利消灭等事件的产生,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不考虑新的情势,而适用新的情势虽然与在先法律规则有冲突,但对当事人更为公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妥。第三,情势变更原则的精髓在于公平,在非合同领域的适用也获得了良好的实务效果,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可考虑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位阶予以进一步提升。
无论是《法释 2009(二)》还是《民法典》,都明确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势”仅包含“非商业风险”,但在实务中,很多当事人的败诉也是因对“非商业风险”的外延理解不足所导致的。本文就目前实务中较常出现的几类风险进行探讨。
第一,长期承包类合同的履行期风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上设立的一项长期、固定的用益物权,当事人往往就此签订一项长期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用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其期限往往可长达30—70年不等[14]。而在如此长的一段时期内双方权利义务以一份合同加以约定,难免会导致时过境迁带来的利益变化问题。在2018年安福县寮塘乡小水村三大村民小组诉安福县谷源山林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15]中,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跨度期限较长,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的土地租金进行了确认,因此认定合同双方均对较长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的租金变动可以预见,这种租金变动属于“市场行情变化”,且“市场行情变化”属于“一般商业风险”,故判决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文认为,针对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如长期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投资经营合同等)可能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最好的解决方式是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一定时期内的新情势重新达成合意,尽可能将市场变化和行情变动考虑在内,提高法院对于非因市场变化和行情变动所导致的风险认定为“非商业风险”的可能性。
第二,与合同相关的基础设施类风险。这是指合同履行涉及周边基础设施的建设风险,大到市政工程,小到小区维护,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原则之中的非正常商业风险?在刘满贵诉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6]中,被告国瑞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标的房屋所在的瑞锦花苑小区因与之相配套的市政、供电及道路设施都在维修建设中,因此逾期交房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该案的再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所指的客观情势,应“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意外事件、经济危机、国家政策调整”,而房地产企业赖以生存的市政、供电及道路设施都属于房地产企业可以预见到的客观情况。无论市政、供电及道路设施的建设进展如何,均不能构成房地产企业逾期交房的抗辩事由,也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在本案中,再审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非商业风险”进行了列举式说明,认为应包含但不限于“意外事件、经济危机和国家政策”,即一般人难以知晓或预测的风险类型,而不包括固定行业所依赖或相关的产业变动的情况,尽管这种变动也难以预测。例如本案所提到的房地产商主张的周边基础设施的客观情况,又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承揽人在签订合同后不得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内容。
对此,本文前述提到借鉴国际通行投资保险规则(MIGA公约)中关于非商业风险概念的涵盖范围,包含货币汇兑类风险、征收和类似措施风险、战争内乱险以及政府违约险等。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从立法表述而言,二者均特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无法预知客观情势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并非是正常商业或市场规律所导致或诱发的。从立法表述来看,二者涵盖的风险均属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之外的政治经济风险。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从立法目的而言,MIGA的保险类别是站在国际投资者的角度,对于外国投资者难以预料的东道国政府行为进行规避,因此将诸如地震海啸的自然灾害视为非保险类别[17]。而情势变更原则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将可能不公正地影响合同履行的特殊情况均涵盖在内,既包括国家公权力行为所引起的客观情况变化,如重大税收变动、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币值波动[5]、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的经济政策、异常的贸易壁垒、内乱战争等,也包括客观自然条件的严重变化,如自然灾害和当事人无法预料的自然异常情况(例如环境污染导致的养殖水产品毁损灭失)。在具体案例中,应具体界定特定的风险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要件。
关于如何认定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的构成,2013年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诉华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属于典型案例。本案二审法院通过对案情细致地梳理和分析,将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显失公平和目的不达——进行了类型化的界定。限于篇幅,本文仅将法院的审判要点进行分析并陈列如下:
第一,不得因违约所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达而主张撤销。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但华锐公司经催告仍未按期支付价款,华锐公司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既违反了双方业已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也不得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提出其他抗辩权以抗辩。在凯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尽到合理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华锐公司也不得对双方尚未履行部分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撤销。在此,二审法院明确了华锐公司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达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可再另行主张行使撤销权。
第二,在双方约定了市场价格浮动区间的情况下,市场价格合理浮动不得认定为“不可预见”的情形。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若标的物市场价格浮动超过约定浮动(5%),则合同价格将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未明确约定市场价格的计算方式,二未明确约定“市场”的范围,三是事后协商未果,因此法院结合双方订立合同所确立的实际市场价格和合理浮动区间,认定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上涨幅度为10.52%。针对10.52%的价格涨幅,法院认为,由于5%以内属于合同双方明确预见和可接受的市场价格,而超出的5.52%虽然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范围,但并未超出市场浮动的合理预期,因此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不得依情势变更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在先的合同约定进行变更[19]。此处,法院对“不可预见”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明晰,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预见”范围并不妨碍法院对不可预见内容的认定。换言之,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不可预见”,是客观上的不可预见,是依社会一般公众也无法预见的情形;合同条款中的“预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用以明确双方在特定条件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属于约定性义务[6],不得对抗法律的规则性认定。
第三,相关合同的解除亦可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基础。在本案中,大庆公司与华锐公司订立合同所确定的价格,与华锐公司同第三方(凯明新能源公司等,与大庆公司属关联公司)签订的相同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相关合同)的价格直接相关。之所以大庆公司与华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是受到相关合同价格的直接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合同的解除构成了原合同履行的基础,“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一般而言,第三人行为并不能构成合同双方彼此抗辩的事由,债权之相对性赋予了合同当事方以唯一请求权,其他导致对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均在所不问,以违约论。但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突破了债之相对性,通过对相关联的合同成立基础进行考察,探究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意,最终认定与本合同相关联合同的不存在构成情势变更原则下的“显失公平”事由,因而允许解除合同。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相关合同解除均可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结果要件[7]。就本案而言,该相关合同符合如下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均就该相关合同知情;当事人与相关合同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不限于从属或领导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确定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正常情况(本案的合同价格高于市场正常价格30%),且这种异常情况与相关合同直接相关。然而,二审法院推翻了上述结论,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为这种情况“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尽管判决尘埃落定,但一审法院对于相关合同解除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结果要素的论述思路值得借鉴。从实务层面,若一概认为受不利影响一方仅有权就本合同构成目的不达,而不得将其适用于基于本合同订立的关联合同,即当事人仅就在先的A合同获得违约赔偿,而不得就基于A合同目的订立的B合同提起解除而另行支付违约金,则有违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能否成为情势变更原则和债权相对性的折中做法,在理论上具有研究价值。
《民法典》规定,受不利方影响的当事人享有就合同内容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则可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定似乎没有太大问题,但从立法技术上看,“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内涵有“协商”和“起诉”两个行为的逻辑连接关系,即将“协商不成”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这样规定不仅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间的协商本就优先于法律规则的适用,同时也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起诉权。
事实上,这一制度的初衷是通过鼓励当事人在诉前协商以尽可能避免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使合同内容更符合本意。然而立法用语出现了偏差,致使这条规则反而对合同双方刻意规定了不必要的义务。此外,仅赋予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以协商权也有失妥当。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出发,在出现了真正的情势变更时,合同的无法履行对于双方均构成不利,仅强调一方不利的立法用语难免会使人困惑,甚至催生新的道德风险。本文认为合理的表述应当为:“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或者对于当事人一方构成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民法典》第533条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相较于前存在较为明显的改动。第一,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由司法解释提升为合同法基本规则之一,未来这一原则的适用必将更为普遍。第二,对引起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作了扩大化解释,包含“无法预见”和“非商业风险”两大构成要件,若客观事由属于不可抗力,亦在此列。第三,赋予了受不利影响方当事人以协商的权利,然而这一权利却因变相的前置性和义务性而受到诟病。第四,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既包括撤销合同,也包括变更合同内容,给予当事人选择权。
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依然存在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及的一系列理论问题,本文对该理论问题试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扩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虽主要调整合同关系,但其公平原则的精髓可适用于其他民事关系,如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等,也可适用于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经济法[8]。具体的适用情势为:当“不可预见、不可归责之情势变更”“该情势变更将导致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当事人未达成解决方案”三者都具备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该模式同时又无其他规则的案例可参考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在案例一提到的商标权审查纠纷案件。
第二,在理论上明确“非商业风险”的内涵与外延。在实务中,无论是当事人一方还是司法者,都会面临认定特定风险是否构成商业风险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需要从理论上深入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民法典》将“非商业风险”与“不可预见”相并列,从同义解释的角度出发,“非商业风险”至少应符合“不可预见”这一要件,例如原本可正常交货,但路面塌陷无法通行,应属事出突然无法预见。同时,这种风险即使不可预见,也不应属于一般商业事务、惯例或习惯的范畴,例如建筑企业无法按期交货所主张的市政建设不完善的事由;又如当事人的过度承诺,这种属于商业习惯的过度承诺很可能无法完全实现,故“受欺骗”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情势变更。当然,当事人可以欺诈或目的不达为由撤销或解除合同。
第三,在司法实务中进一步区分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因客观情势的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则原合同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结果要件。因此,若有违约在先,那么(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势就具有了可归责性,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有撤销的事由或无效事由,合同当事人存在过错,合同的法律性基础动摇源于过错而非情势变化,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因第三人过错或关联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失去期待性,原则上不得以此主张情势变更,这是由债之相对性决定的。但如果在特殊情势下,即关联合同当事人与原合同当事人存在紧密关系,并且原合同的签订确以关联合同为基础,而关联合同的变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此时若继续坚持契约对合同当事人无益,则可以例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修改协商权,体现意思自治。本文建议在未来修改当事人的协商权,使之更符合立法本意。如前所述,前置性的协商权有违民法基本原则,应通过立法技术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维护合同有效性的立法本意,在实务中也应避免过分刻板教条而强制当事人先协商后起诉的做法。
注 释:
①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②先合同义务,是为保障合同之成立而预先对潜在合同当事双方刻以的必要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若有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未成立,虽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实际成立),但却得以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③参见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④《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民法典》第590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⑥尽管《民法典》第533条并未明确规定“目的不达”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但有很多学者认为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显著不合理,这是情势变更的通常情形。但如果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然也可以允许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退出合同关系。合同目的不达 (落空)是英美合同法情势变更的主要情形之一,规定到中国法中应该也是恰当的。参见王融擘著《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⑦MIGA公约,即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旨在鼓励和保护国际投资,公约仅对一项投资进入到东道国后所面临的“非商业风险”进行承保。
⑧此处所提到的类推适用,并非强行将国际公约渗入中国立法权之中,而因两者具有相似的概念外延而仅作类推解释以供参考,特此注明。
⑨这一制度最早来源于德国学者Nobert Horn,为欧洲大陆法系合同法所确定。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第6章第2条。另参见《欧洲合同法通则》(2002)第6章第111条。
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3号。
[1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
[12]《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13]《商标法》第30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14]《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15]案号:(2018)赣 08 民终 149 号。
[16]案号:(2016)内 08 民再 69 号。
[17]近些年,MIGA的承保险别也具有扩大化趋势,包括将原本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自然灾害和特殊的商业风险涵盖其中。
[18]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19]尽管二审法院通过进一步确定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方法而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价格计算方式,但并未认定一审法院的论理方式存在瑕疵。本文赞同一审法院对于价格调整理由的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