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化时代公众参与犯罪治理

2020-01-01 02:12鹏,王
警学研究 2020年6期
关键词:警务矫正舆情

刘 鹏,王 倩

(1.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11;2.浙江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浙江 衢州 324022)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治理,也称犯罪综合治理,是我国实施犯罪预防的政策、体系与方法措施的总称。犯罪治理的实质是指在党中央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现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与社会公众沟通协作,运用各种有效的手段方式,预防、惩罚以及教育改造违法犯罪者,逐步限制和消除违法犯罪的条件,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从犯罪防控所带来的成效以及市场经济对政府治理的客观要求来看,传统的以国家力量为主导的犯罪治理体系已经难以满足当下社会治理的需要。[1]

实践证明,在犯罪治理过程中,会出现政府失灵的现象。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存在导致单纯依靠政府来进行犯罪治理成效低下。尽管有些政府将违法犯罪率降低到了预设的指标,但是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以致浪费资源。美国经济学家哈维·莱本斯坦指出,任何一个机构在垄断形式下大概率无法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以及成本的最小化。[2]我国当前的犯罪治理模式就存在所谓政府垄断或者包办现象,为了打击、防控违法犯罪,国家组织开展各类专项整治行动,但是这一系列的行动离开公众的有效参与,就难以达到预设目标,反而可能出现“副作用”。而当代社会,民众的权利意识已经觉醒,法治意识逐渐增强,参与犯罪治理的责任感倍增。在信息化条件下,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极大地提高了犯罪治理能力和效率,但网络信息也会被违法犯罪人利用。如何实现犯罪治理、公众参与、信息网络技术三者的有机结合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公众参与犯罪治理的实践模式

(一)我国传统实践模式及其不足

1.传统的举报和报案方式,通常包括:(1)举报箱。(2)信件举报(报案)。信件举报(报案)是目前群众举报(报案)最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3)电话举报(报案)。(4)当面举报(报案)。

2.传统实践模式的不足。(1)成本较高。主要是花费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以及机会成本。传统方式效率低下,这些时间和金钱的直接消耗同时也带来了间接的损失。(2)低回报率。一是物质奖励不多。除了举报被通缉的重要犯罪嫌疑人,一般没有什么物质奖励。二是心理或者精神上的满足也难以得到。群众积极举报或报案除了为了自身的利益,还可能是出于社会责任感,为打击违法犯罪贡献力量。但举报或报案后效果不理想,就会打击举报者或报案者的积极性。(3)交互性差。传统方式下警民之间是单向的信息收集与提供的关系,在报案之后,报案者想要了解案件进展,但警察往往根本没有这个意识。(4)易遭受打击报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资料显示,约有70%的举报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报复,[3]这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群众的举报热情,也背离了举报制度设置的初衷。

3.传统参与方式下的不利后果。

(1)直接影响警方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出台的各种专项“严打”政策在短时间内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但从长期来看,却出现了“越打犯罪越多”的现象。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没有最大程度发挥群众的力量,缺乏群众的广泛参与。

(2)证据不足间接影响警方的办案效率。证据是办案的核心,民众举报和报案,向警方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能够和警方共同进行犯罪的打击。但是,在传统的方式下,民众或出于怕遭打击报复,或出于保护个人隐私,或出于成本的考虑,会选择拒绝举报、报案、提供信息,不配合警方的工作,使得警方办案陷入困境,这就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3)不利于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传统的参与方式下,民众进行举报、报案的热情不高,这使得警民关系、犯罪治理陷入到恶性循环中:民众拒绝提供案件线索,拒绝与警方配合——警方不能够及时获取情报,导致破案不及时或者不能够成功破案——民众对警方产生不满情绪,继而拒绝配合警方工作。这会导致警民双方“观念上的怀疑,行动上的对抗和利益上的冲突”,对开展警务工作和维护民众利益都是不利的。

(4)不利于社区安全评估。民众不积极举报、报案,导致许多案件无法被发现,会形成大量的“犯罪黑数”,也称“犯罪暗数”或“刑事隐案”。“犯罪黑数”存在会延误国家对公安事业的投入,掩盖罪案总量,妨碍公安机关对整个治安形势的决断。

(二)从社区矫正看民众参与犯罪治理新模式

1.美国“专兼结合、以专为主”的参与模式。美国社区矫正制度采用的是专业人员和兼职人员相结合的形式,国家专业人员是指缓刑官、假释官等,兼职人员指志愿缓刑官、志愿假释官等。在这一形式中,国家专业人员为主导,兼职人员为辅助,志愿者在国家专职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4]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扎根于社会,深刻的体现了公众参与。

美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主体多元化,具体包括:

(1)社区委员会。美国社区事务由社区委员会进行管理,负责具体事务执行的机构是其下属的职能委员会、代理委员会和区域委员会等。根据《纽约市社区委员会章程》规定:全市59个社区分别成立社区委员会。[5]在美国每个社区都成立了社区矫正委员会执行社区矫正事务。该委员会的成员行业覆盖性很广,广泛吸纳社会力量,比如教育、医疗、公益性社区矫正服务提供者,还包括至少三位普通民众代表。[6]美国政府通过付费购买服务的方式来招纳相关人员实现社区参与的专业性。按照相关规定,每个社区至少聘用一名兼职的社区矫正信息员来构建及时有效的社区矫正信息更新体系,方便社区矫正机构及时准确掌握被矫正人员动态信息,从而畅通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同时在每一个街乡招聘一定数量的专职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为被矫正人员提供相应的服务。[7]

(2)私营机构。即私人主办的社区矫正机构,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满足美国《成年犯社区居住服务工作标准手册》中所列的195条标准,确保高效率、高质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8]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与市场进行了紧密的融合,通过市场化路径,调动了全社会的相关力量,使得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能够有序的进行。美国社区矫正与市场相融合的典型例子是迪兰西街矫正中心的成立。该中心成立于1971年,其由自身成立的委员会和社区矫正人员组成的多个政务会构成,采取完全自我管理的模式,先后创立了23家公司,年产值已经达到2 000万美元,在实现可观的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即将大量的被矫正人员指导教育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维护了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9]

(3)社会团体。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的机构除了县政府下设的社区惩治和矫正中心之外,应当将满足某些要求的公益性组织囊括在内。这些公益性组织参与社区矫正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持续监管,从接纳被矫正人员直到其矫正结束回归社会,该组织进行全程参与,提供各项服务;另一种是这些公益性组织与政府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为矫正人员提供具体的服务项目,比如戒毒、戒赌、控制酗酒等。[10]美国还有各种专门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的基金会,比如1972年在伊州成立的塞弗基金会,它拥有20个分支机构,350多名员工,年度预算达到3 000万美元,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和私人捐赠。这是一个公益性机构,为释放人员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例如就业、医疗卫生、教育、心理咨询以及其他方面的援助。该基金会每年为9 300名释放人员提供就业上的服务,帮助2 700多人顺利就业。[11]

(4)个人志愿者。美国已经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州都规定了市民应当参与社区矫正。这些志愿者在矫正实践中与被矫正人员建立一对一的帮教关系。据统计,在美国2 000到3 000多个司法管辖区中,每年有30万名到50万名公民自愿参加社区矫正。[12]在众多志愿者的帮助下,每名缓刑官可以监控很多名缓刑犯,通常的案件量为每名缓刑官监督80名~120名缓刑犯。[13]志愿者的加入降低了政府成本的同时极大提升了缓刑部门的工作效率。

2.日本“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参与模式。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也称为保护观察制度,是一种更生保护模式,是指对违法犯罪人员不采用监禁刑,而是将他们放置于社会中,过着正常的生活,但要求他们遵守相关的注意事项,对其给予监督、指导并辅以帮助,以达到对保护观察者改造的目的。[14]日本《改造保护法》第49条规定:保护观察官和保护司良好的沟通合作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健康的进行。由此可见,日本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为“官民协作、以民为主”,即以保护司为代表的社会志愿者为主、以专职国家公务人员的保护观察官为辅,通力协作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参与的主体是:(1)保护司。日本的保护司是社会志愿者的别称,他们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以及奉献精神,他们的工作不仅是要帮助犯罪人改造自我,还要引导社会中的犯罪舆论,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为个人也为社会公益作出贡献。[15]到目前为止日本保护观察的对象大概有6万人,保护观察官1 000人左右,但是专职从事保护观察事务的只有650人左右。[16]日本保护司的出现为保护观察官减轻了负担,是政府寻求社会力量帮助的典范。

(2)改造保护法人。1995年日本制定了《改造保护事业法》,为改造保护法人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这类改造保护法人的本质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团体,其核心业务是对被改造保护人员开展改造保护。它的工作主要是:第一,长期改造保护,是指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排在固定场所并辅以帮助;第二,短期改造保护,即指不需要对改造保护者进行收容,而为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比如钱财、工作等;第三,基础辅助保障业务,即指为保障各类改造保护业务顺利开展而进行的基础性、辅助性业务的开展。2007年日本全国拥有改造保护法人101所,收容定额2 268名。[17]

(3)民间志愿组织。日本的民间志愿组织是指由富有社会责任感,对更生保护有兴趣的民间人士组成的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第一,更生保护妇女会,主要由妇女组成,以女性或母亲的立场去教育、感化和帮助女性保护观察对象,唤起她们作为女性的责任感和自尊心,从而弃旧从新。第二,BBS会,也称青年互助会,接受保护观察所的委托,与受保护观察的青少年成为朋友,以朋友的名义去帮助他们接受改过自新的组织。第三,帮助雇主协会,是指为保护观察对象提供就业机会和场所,帮助其更好更快的重新融入社会的民间志愿者组织。[18]

3.我国“2+N”社区矫正参与模式。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和第8条的规定:第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是由矫正小组组织开展的,矫正小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指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体;二是指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为辅。其中,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是社区参与主体。第二,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社区参与主体可表述为“2+N”模式。“2”是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是社区参与的主体;“N”是指村(居)委会等社区力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19]

社区矫正中主要的社区参与主体是:

(1)社会组织。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最主要的是社会工作者组织。政府付费购买服务是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方式,在社区参与中政府与社会组织是一种合作的关系,政府通过签订合同将帮教和服务工作委托给社会工作者。如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即是一个典型。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与新航签订合同,约定各自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创立社区参与矫正工作新模式。[20]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居(村)民委员会,是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是社区矫正中重要的社区参与力量。

(3)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社区矫正志愿者主要的工作内容是与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等组织共同进行社区矫正的日常教育帮扶等。上海市早在2002年就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13年11月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登记造册的志愿者已有17 000余人,单位会员发展到522家。[21]从全国范围来看,2011年3月我国社区矫正志愿者为35.5万人,[22]2013年10月达到60.1万人,社区成立了社区志愿者协会,致力于对志愿者权益的维护以及志愿工作的展开。

据了解,云浮市乡镇渡口分布多且密,渡口设施简陋,渡船老旧,且大部分渡口乘渡群众较少,开航频次低。为此,云浮海事局积极推行“一镇一渡”格局,建设美丽乡村平安渡。海事部门以“大学习、深调研、真落实”活动为契机,积极为地方政府建言献策,提出“一镇一渡”方案,即撤并整合现存渡口,集中优化渡运资源,改善渡口环境和秩序,满足人民群众对便捷、安全出行的美好需求,建设美丽乡村平安渡。目前,已推动云安区黄湾渡口和六都渡口合并,其他渡口整合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中。

(4)其他社会力量。比如:普通公民、企业、高校、市场等都是社区矫正工作中不可或缺的有益主体,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三)从新冠疫情防控看民众参与犯罪治理的有效性

自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爆发后,我国各地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部署和要求,多部门联动,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联防联控,取得了显著成效。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数千名逍遥法外的逃犯纷纷落网,成为犯罪治理之“疫”外收获。

根据报道,截止2020年2月22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共抓获逃犯678人,其中外省逃犯74人,涉嫌故意杀人3人;截止2月22日,江苏省公安机关共抓获逃犯481人,其中外省逃犯77人;截止2月19日,安徽省公安机关共抓获逃犯452人,其中涉嫌故意杀人在逃的有2人。尽管其他省级公安机关没有披露相关追逃大数据,但是也有不少地方公安机关通过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发布了许多典型逃犯落网信息。针对该现象,有人总结说:“形势紧,科技强,更强是人防”。所谓“强人防”,以遇到陌生人为例,不光警务司法人员,各级各类公务人员,甚至社区管理者、社会服务人员、全体公众都普遍关注“你是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问题,在如此普及的全民动员、全民参战面前,隐姓埋名、东躲西藏者,也难以隐藏、无处遁形。

在这场疫情防控战中,数千名逃犯纷纷落网,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全国各地人民动员起来,实行群防群治,村村设卡,处处设站,开展地毯式的大排查,充分发挥了公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全民参与、全民抗“疫”。这次疫情将警民力量深深的融合在一起,甚至有很多群众自发组成志愿者服务队伍,积极配合民警排查工作的开展。疫情期间采取的非本单位人员不允许进入、访客必须登记、社区——公安联网等措施,对于发现在逃人员藏身地具有“直捣黄龙”“一招制敌”的作用,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在犯罪治理领域的生动实践。[23]可见,在今后治安防控和犯罪治理中,应当更全面、充分发动群众主动参与的积极性,个人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要关注家庭、单位、社区、邻里安全防范,注意发现并及时报告不明人员或存在的奇怪现象和潜在的危险。此外,各类社会服务者、管理者要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保基层治安管控不留死角、没有缺口。必须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治安防控、社会治理长效机制,充分利用好信息科技,拓宽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推动全民参与社会治理向更深层次发展。

三、信息化时代公众参与犯罪治理的新兴表现形式

如今已是信息化时代,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突飞猛进,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方兴未艾。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势必影响犯罪治理方式创新,以及犯罪治理效益的提高。同时,信息技术的不断普及使得犯罪治理的主体向多元化发展,为公众参与到犯罪治理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较2018年底增长2 598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1.2%,较2018年底提升1.6个百分点;手机网民规模达8.47亿,较2018年底增长2 984万。截至2019年6月,我国在线政务服务用户规模达5.09亿,占网民整体的59.6%。[24]互联网使得公民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方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微博、微信成为公民获取信息的两大重要平台,这就直接导致民众参与犯罪治理方式的创新发展。

(一)公众参与犯罪治理的典范——北京“朝阳群众”

“朝阳群众”被网友称为“民间中情局”“世界第五大情报组织”,在公众参与犯罪治理领域已然成为一个现象级的群体,参与破获多起明星吸毒等大案要案。“朝阳群众”大概由五部分人组成:治安志愿者、党员巡逻队、专职巡逻队、义务巡逻队、治安积极分子,都是社区中的普通民众。据相关统计,北京朝阳某7 000人社区里大概有“200名治安志愿者”“120余人的党员巡逻队”“70到80人的专职巡逻队”以及“300余名义务巡逻员”和“200多名治保积极分子”。

在移动互联网还未普及的时候,“朝阳群众”内部形成了体系化的工作流程:每一名“朝阳群众”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发现可疑线索→报告巡逻组长→上报区负责人→区负责人经讨论作出决定→上报社区民警。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的兴起,公安机关推出了以“朝阳群众”命名的APP。“朝阳群众”APP是公安机关利用移动网络技术搭建的服务群众、加深警民互动交流的智慧平台,通过发布警情信息增强民众的安全防范意识,为民众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的线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最终实现“警民携手、共创平安”的良好局面。2018年11月15日“朝阳群众”的官方微信公众号正式开通,为群众提供线索、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新的平台,极大畅通了警民互动的渠道。有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共有14万左右的朝阳居民实名注册成为“朝阳群众”,相当于平均每平方公里有近300人。据相关调查显示,2017年全年“朝阳群众”为警方提供了有用线索8 300余条,朝阳警方基于这些线索成功破获370余起案件,拘留250余人,整治交通、消费等将近400个安全隐患点。[25]

“朝阳群众”微信公众号下建立四级分支微信群,公安与民众通过这些微信群进行交流互动、信息共享,同时公安机关利用这一平台对所辖地区进行统一管理以及部署工作。公安机关筛选出在微信群中的积极踊跃者,将他们发展为治安积极分子,开展群防群治,充分弥补了社区警力不足,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表1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四级微信交流群结构表[26]

(二)依靠微博“随手拍”参与犯罪治理

微博是web2.0时代兴起的一种集成式、开放式的互联网社交平台,随手拍即借助手机随时随地进行拍照。微博“随手拍”即将用手机拍下的照片上传到微博上传播,进行实时共享。从犯罪治理角度来看,微博“随手拍”在改变公众的人际交往和社会传播方式的同时,也为公众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一种切实可行的途径。[27]2011年1月25日,社科院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在微博上开通“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微博受到了广大网友、各地公安机关的关注。仅仅两周,微博“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就吸引了近9万粉丝,其中包括一些社会知名人士。短短两个星期的时间,该微博收到两千多份关于乞讨儿童的照片,其中有不少网友通过相关微博信息找寻到与自己孩子相似的照片,随即展开救援,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成功解救了6名被拐儿童。微博“随手拍”能够取得如此好的效果,关键在于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公众的参与提高了广阔且便捷的平台,极大的激发了公众的参与热情与参与信心。

此次借助微博“随手拍”进行打拐,有两个成功的经验值得借鉴:第一,降低参与门槛。第二是信息的可交流、可验证。在这个平台上,任何主体都可以获得相关信息。[28]微博为公众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可行性途径,依靠微博裂变式的传播力量从而广泛地发动公众参与犯罪治理,成效显著。有人这么评价微博力量:在微博时代,围观成为一种力量,当越来越多的人敲击键盘,点击鼠标,微博所具有的力量便会得到更大的释放。

随着移动网络、智能手机的迅猛发展和普及,微博的受众更加的宽泛,使用微博也越来越便利。根据《2018年微博用户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四季度,微博月活跃用户上升为4.62亿,日活跃用户上升为2亿。截至2018年11月,微博头部用户同比增长37%,上升为70万;微博大V同比增长60%,上升为4.73万。微博月活跃用户中,四线及以下城市地区的用户相较于2017年占比上升,微博受众人群持续保持下沉。2018年微博月活跃用户中移动端占比93%,说明移动互联网得以不断的发展壮大。[29]

美国学者谢尔·以色列将微博所带来的强大力量简称为微博力,其著作《微博力》描述:“我们的时代正在发生着深刻的转变,我们正在经历且会迎来更具效率的时代,在这个时代突显沟通和传播,将以往陈旧腐朽的机制抛之脑后。这个由微博推动、正在到来的快节奏互动交流时代,如果我们没能紧随其后,就会被抛弃。”[30]

(三)“微警务”时代的到来

“互联网+警务”的宗旨是突破限制,促进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充分利用好“信息红利”,使得信息资源价值最大化。微博、微信是信息警务系统不可或缺的部分,将微博、微信纳入“互联网+警务”的战略中,更好的突显了“双微”在警民互动交流中的纽带作用,便捷与公众的沟通联络、采集治安信息和提供精准的警务服务。

1.公安微博的发展。公安微博是一种政务微博,具体是指公安机关立足于微博社区平台搭建的用于发布警情、加强警民互动、舆情应对以及提供其他服务,具有官方属性的社交传播平台。[31]2010年2月广东肇庆公安局开通“平安肇庆”公安微博,这是我国首个公安微博,各地紧随其后,纷纷建立。2011年公安部开展关于“公安微博:实践与前景”的专门研讨会,提出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政务微博体系的指标要求。公安微博不断发展壮大,至2017年底公安系统微博账号达28 286个,阅读总数达到660亿。2019年1月22日,由人民日报主办、微博和新浪网承办的2019政务V影响力峰会在北京举行。人民网舆情数据中心副主任、人民在线副总经理单学刚发布了《2018年度人民日报政务指数·微博影响力报告》,报告指出:2018年政务微博的总阅读量超过3 890亿。微博具有“移动+滚动”的优势,其传播力度是微信所不能达到的。“随时随地分享新鲜事”让微博可以发布海量信息,因此突发事件出现时,随时发布事件进展,密切跟踪事件动态,极大地满足了公民的知情权进而激发公民的参与热情。

2.公安微信的发展。《2018年微信年度数据报告》显示,2018年,每天有10.1亿用户登录微信;日发送微信消息450亿条,较2017年增长18%;每天音视频通话次数达4.1亿次,较去年增长100%。从这庞大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微信已经成为了一种生活方式。相较于微博,微信的受众更广,微信借助语音文字交流、图片视频传送、实时位置共享等功能积聚了大量的人气。微信作为一个虚拟的公众聚集地,是警方联系群众、密切与群众合作、开展警务活动的广阔平台。

“微警务”在使用微信上主要体现在依托微信公众号建立各层级、各地区的官方平台,并且内容丰富、功能齐全,为公众提供了极大的便利。2015年10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机关搭建“智慧公安”平台,广泛联络市民进行线索收集整治违法犯罪行为。该平台推出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共收集到一万多条违法犯罪线索信息,抓获八十多名违法犯罪嫌疑人,捣毁三处传销点,破获涉嫌卖淫场所两家,整治一百多家涉赌涉黄场所,整改七百多处安全隐患点,充分展现了群众协同公安机关进行犯罪治理的显著效果。[32]

微信全面推出的小程序也为警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方式。2018年9月10日,长沙公安依托微信小程序搭建了便民利民同时提高警察办案效率的“一键报警”平台。该平台拥有四大功能:一是一键发送实时定位,当报警人不清楚自己的位置或者是无法准确描述自己身在何处时,可以使用该功能将定位发送,警方可以第一时间赶赴案发地,并且可以实现对报警人位置的动态实时跟踪定位,充分掌握案件的进展;二是与警方进行视频连线,现场互动,利用这一功能可以很好的威慑住不法分子,迫使其中止不法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报警人的目的,并且该功能有利于警方全面了解到案发现场的情况,可以为警方提供第一手线索;三是对现场进行视频、图片等的拍摄,还可以进行语音的录入,并上传到平台,这些证据形式为警方处置警情和后续调查提供了便利;四是提供全天候在线服务,民众可以随时与警方进行交流,提出自己的诉求,警方会及时作出处理并给予反馈。长沙公安搭建这一平台的宗旨是强化警民互动,充分调动群众的力量与警方合作进行犯罪治理,其秉承着“便捷、精准、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好信息网络将公众参与犯罪治理落到实处。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推出微信报警服务—小程序“上海110”,这一小程序是不方便使用电脑报警的重要补充。总之,公安政务“双微”平台为公安机关实现高度信息化服务,深入基层民众,建立多元主体共治的治安防控模式奠定了基础。[33]

四、信息化时代公众参与犯罪治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一)信息化时代公众参与犯罪治理面临的问题

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公众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便利的途径,激发了公众参与热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和道德上的难题,比如“人肉搜索”、舆情危机以及企业未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所带来的危害等,有必要采取有效的对策。

1.“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人肉搜索”指运用互联网平台将网络上众多网民的人际关系资源进行整合,从而集中力量,对网络上某些热点事件的当事人的资料和信息进行捜索,把传统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口口相传的知识与信息传递变为在网络上面的一呼百应,许多网民都参与其中的行为。[34]“人肉搜索”有其一定的正面价值所在,其是公众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也可以进行犯罪举报,提供线索等。但是“人肉搜索”直接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常常不可控的引发网络暴力,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

从公众参与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人肉搜索”可以是因为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或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是了解案件情况想伸张正义的热心者,在各大网络论坛中发布相关帖子,陈述其所了解的事实以及相关人物的资料和信息,号召广大网友帮助其获取详细的个人信息。而广大热心且充满“正义感”的网友便会通过互联网、人际关系等手段,快速获取博主所需的各类信息,通过总结提炼出有价值的信息并进行网络共享。据考证,最早一起引发“人肉搜索”的社会热点事件是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紧接着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再就是近些年的“上海地铁色狼”事件、丁锦浩事件等,这是网络世界向现实世界射出的一支支利箭。[35]2008年“王菲案”两审终审最终认定王菲隐私权遭受侵犯,至此“人肉搜索”上升为法律事件。然而,“人肉搜索”所引发的悲剧仍在不断上演:2018年四川德阳一名安姓女医生不堪忍受网络暴力自杀身亡。“人肉搜索”竟成为无形的杀人工具。

2.互联网企业欠缺社会责任感。2018年5月6日凌晨,空姐李某珠在郑州搭乘滴滴网约车不幸遇害。事发后,滴滴公司向受害者家人及社会公众道歉,并表示全力做好后续工作,同时会进行整顿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但三个月后,滴滴顺风车再度出事:乐清女孩赵某搭载一辆滴滴顺风车后惨遭杀害。根据相关报道,赵某出事的前一天,有人曾向滴滴平台投诉过犯罪嫌疑人,但并没有得到反馈,犯罪嫌疑人仍可正常接单;事发当天,因无法联系上赵某,赵某的朋友便求助于滴滴平台,但是平台客服只进行程序上的回复;在接到报警后,民警与滴滴平台进行联系,希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平台客服因涉及司机个人隐私并未及时提供信息。悲剧发生后,滴滴再次向受害者家人及社会公众道歉,并宣布暂停顺风车业务。

“滴滴”接二连三出事,与其监管不到位、体系不完善、服务不充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不强密不可分。根据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约出租车用户规模达3.37亿,较2018年底增长670万,占网民整体的39.4%;我国网约专车或快车用户规模达3.39亿,较2018年底增长633万,占网民整体的39.7%。[36]波士顿咨询公司为全球各类企业评估的数据显示,在一定程度上,企业越重视社会影响,表现和业绩往往越好。这家市场份额占比高达九成、总估值已达600亿美元的互联网巨头已经计划上市,“滴滴”要想获得更好更长远的发展,务必担起社会责任。

不仅是滴滴等网约车互联网企业,在信息网络时代,面对各类犯罪,任何一家互联网企业都不能置身事外,不能不重视犯罪风险防控。比如“莆田系”事件使得百度遭受经营危机,面对“莆田系”医院的不合法不合规的经营,百度公司应当坚守法律和道德底线,拒绝合作,积极举报,配合司法机关打击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积极承担起社会责任。

3.官媒网络舆情应对能力薄弱。信息网络的发展,带来了全媒体立体化的传播方式,每个网民都可以成为话题的制造者和传播中心,使得热点舆情层出不穷,其中官民关系、警民关系被列为敏感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中,敏感的并不是事件本身,而是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差别,面对这一差别,如果舆情应对能力缺乏,就很可能使得一个简单具体的个性化矛盾演变为两个阶层对立的结构性矛盾。网络舆情是通过网络平台表达和传播的,公众对自己关心或与自身利益紧密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所持有的多种情绪、态度和意见交错的总和。[37]网络舆情的快速发展,让我们看到了公众参与社会事件的积极性,但官媒的网络舆情应对能力欠缺,对网络舆情处理措施不到位,给政府部门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受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对网络舆情的认识不深刻。当网络舆情发生时,传统手段“删、堵、封”模式已不适应自媒体时代,有时候会适得其反。目前,我国政府间信息共享效率较低,当舆情危机发生时,较低一级政府难以掌握网络舆情发展情况,缺乏与相关部门、组织的有效沟通和数据共享,导致对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滞后。但自媒体时代的网络舆情传播快,覆盖面广,在网络舆情形成初期,政府若不能收集信息,及时对外发布官方的声音,谣言就会兴起,使政府处于被动状态,不利于网络舆情监控,无法实现对舆情的引导。而任由谣言传播,则会引起更多的矛盾。

4.“微警务”平台建设不完善。网络警务平台正如火如荼的搭建,但是其中混杂着不少的僵尸平台、官腔平台、平庸平台。从一些账号的运营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推送文章的数量和质量都流于形式,文章陈旧、空洞,或缺乏原创性,或缺乏新颖性,更有甚者长期不更新账号,使其变为僵尸平台。有些账号在宣传推广上力度不够,并不被普遍大众所知晓,使平台的价值大打折扣;有些官媒为了绩效考核,追求人气,想方设法增加粉丝数量,这些虚假的粉丝俗称“僵尸粉”,这样的账号即使遍地开花,也发挥不了作用,只会有损政府形象,弱化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二)信息化时代公众参与犯罪治理的对策措施

1.完善法律规制的建议。

(1)网络隐私权纳入公民权利体系。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网络安全法》对公民网络言论作出了相应的规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扰乱社会秩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其个人网络行为负责,不可建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严禁利用网络发布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4条和第6条第10款对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发布的信息进行了内容上的规制。这些法律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民法上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是现实中民众普遍倾向的法律救济方式。比如前文提及的“王菲案”,即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法律上的救济。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可能破坏他人隐私和隐私权的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以及任何情形之下,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这说明立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信息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被侵犯的严重性以及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迫切性。因此,笔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隐私权予以全面的保护,以此来应对信息网络高速发展之下的网络隐私权的发展与侵权模式的转变。[38]

(2)“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人肉搜索”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的主体已由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只要满足刑事责任能力要求的,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对于“人肉搜索”这一行为并不需要单独设立罪名,只需要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础上做相应的完善。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人肉搜索”一般包括三方面的主体:发起者、参与者、搜索平台服务商。在实践中,发起者和服务商很容易确定,但是参与者由于人数众多且参与程度不一,难以确定其在案件中的作用,认定其刑事责任成为司法实务难题。所以,明确这方面的主体势在必行;其次,第二百五十三条只列举了出售和提供这两种形式,“人肉搜索”中的犯罪行为不止这些,还包括收集和使用等,所以为了更全面的规制“人肉搜索”,有必要将以上两种行为纳入。最后,适当扩大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空间。“人肉搜索”行为会对网络秩序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危害性不亚于寻衅滋事对现实公共秩序造成的损害。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将“人肉搜索”所带来的扰乱网络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在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上完善的同时,也要加大对侵犯隐私权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根据现实中的诉讼实况,网络侵权在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存在诸多的障碍,以及在认定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标准未明确等,这些都是网络侵权案件胜诉难的原因所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这类侵权案件的各项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进行明确,使得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具有可操作性,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做到违法必究。

(3)加强对网络平台服务商运营行为的法律规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三章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各项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发布的内容、审核治理机制、违法犯罪证据的保存报告义务、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等等,旨在强化平台服务商的责任意识和营造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应当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资深媒体人士童大焕先生认为,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环境的建设,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民的共同努力。网络服务商必须做好网络内容的审核工作,网民理性自律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39]网络经营服务商为公民提供了发表言论的平台,网络经营服务商应当启用实名认证的注册方式,形成“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网络环境,即用户在注册时必须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但用户昵称可自愿选择。平台服务商也要为有序的网络环境承担起一份责任,比如在用户不当使用网络平台触犯法律时,要积极配合警方的工作,提供用户个人的相关信息,协助警方进行犯罪治理。

2.提高官媒网络舆情应对能力。

(1)明确基本理念,规范工作思路。领导干部必须摒弃官本位的思想,转变工作思想,对网络舆情要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当出现舆情事故的时候必须积极应对,把握舆情发展的黄金时机,不可采取简单粗暴的“一刀切”的工作方法。工作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利用官方网址、微信账号、微博平台、相关客户端等网络平台,积极主动回应舆情、回应群众关切,掌握住舆情发展的主动权,让民众充分了解到事情的真相,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矛盾。同时要充分明确各方的责任,杜绝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按照事件的属性来分级明确责任,采取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和审查机制。重视对基层单位能力的建设,避免舆情下沉和人才上调的矛盾的出现,加大基层人才的引进以及舆情应对能力的培训方面的投入。要实现各部门联动,在面对舆情的时候,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的能力,确保信息的准确一致。

(2)提升对舆情的监测、预警和研判的能力。互联网已然成为了思想的集散地和舆论的放大器,积极引导网络舆情的正确走向,利用大数据技术和专业人员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提高舆情应对的相关能力已成当务之急。舆情监测的前提是信息的收集,互联网平台上的文字、图片、视频等直观可见的信息以及需要运用大数据技术获取的浏览记录、关键词搜索、平台使用偏好等信息的收集是舆情中的基础性工作。利用技术手段精准定位话题的源头和舆论传播的重要节点,即舆论的意见领袖。全面提升舆情的预警能力,可以采取分级预警的制度,根据舆情的级别高低来投入相应的成本。舆情的分级标准可以以话题的阅读量、转发量、条目数、评论数等(因载体、行业、地域等因素而异)为标准来量化,针对不同级别的舆情,设定不同的应急预案,加强预警系统的数据化、专业化。必须对舆情进行动态追踪分析和研判,及时掌握舆情的变化态势,积极引导舆情走向。互联网平台上的信息具有碎片化的特点,不利于完整有效的舆情信息的形成,所以必须采用技术手段对碎片化信息进行系统的整合。RSS是一种同步和汇集网页内容的XML格式,RSS在大数据信息聚合技术中是比较常用的。在处理舆情碎片过程中,运用工具软件如Feed Demon、Royal RSS Reader、Sharp Reader等支持RSS聚合,从而实现内容的整合。[40]同时持续跟进话题的热度,可以从网民的关注度、网站的推荐、境外媒体、网下行动等方面去分析研判舆情的发展脉络。最后必须深入挖掘内在原因以及做好事件的发展前瞻工作。

3.加强“微警务”平台的建设。

(1)打造“微警务”团队。微信、微博等平台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运营、研发、维护,所以在公安系统中打造一支运营能力和技术水平过硬,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微警务”团队是公安“微警务”建设的基础。第一,在公安系统内部的人员招录上,公安部门可以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增加公务员编制,招录有理工科背景、计算机专业、新媒体运营经验等多学科的人才。当然,公安部门可以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聘用这方面的人才。总之,需要在信息技术人才的招录及培养上加大投入。第二,在机构设置方面,可以在公安系统内部增设“微警务”团队部门,该部门由理工科、计算机、新媒体运营人才组成,进行“微警务”平台的运营、维护等一系列工作。其中,“双微”警务平台与移动警务终端分别由专门的人员实行精细化的分工负责,提高公安“微警务”平台的效率。第三,定期对微警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公安业务能力、计算机网络运用能力、舆情应对能力、情报研判能力等综合能力。公安系统内部的信息技术人员应具备情报分析研判能力,要能够准确提取平台上公众提供的各类有效的情报线索,及时地传达给需求部门,全面提高线上线下的互联互动,从而提高公安机关整体的工作效率。

(2)加强警务平台信息规范化建设。第一,专业性。微警务平台信息要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内容相契合,落实好宣传安全防范知识、进行警务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工作。例如,在平台上设置推送安全防范知识的专栏,以本辖区出现的治安事件和存在的安全隐患为基础,推送防范提示、以案说法、安全课、微预警等信息,让微信警务室成为群众身边的安全防范教育窗口。第二,实用性。微警务平台必须以解决民众的实际问题为工作核心,并且应当尽可能的以简便快捷的方式服务民众。在微信公众号或是微博官方号中,可以设置智能答复的功能,即民众在聊天框内发送业务关键词,系统就会自动发送相应的业务链接。这一功能,既方便了民众也提高了警务人员的工作效率。第三,易接受性。平台在发布信息时必须以受众的可接受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可接受性不仅仅是针对内容,形式上也必须充分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在形式上,平台首先应当充分应用各种信息的表现形式,比如采取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相结合的方式,达到图文并茂的效果。再者,分类分模块展示各类信息,方便民众选择自己兴趣点。最后,语言应当具有亲和力,拉近与民众的距离,增强民众享受法治成果的体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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