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基于《刑法修正案(九)》

2020-01-01 12:33王佳慧
文化学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醉酒行为人机动车

王佳慧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我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当下,越来越多家庭拥有私家车。车辆在社会中随处可见,我国进入了一个所谓的“汽车工业时代”。车辆满足了人们对于出行的需求,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如交通事故频发、交通道路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交通事故带来较高死亡人数,还给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很多驾驶人员缺乏安全驾驶的意识,导致现实中各种不规范驾驶现象普遍存在。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势必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孙伟铭案、黎景全案以及杭州富家子弟胡斌飙车造成他人死亡案更是让法律工作者意识到,危险驾驶不能只在造成严重后果即导致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后,涉嫌交通肇事罪才受到人们滞后的关注。危险驾驶这样一个贴近生活实际的热点话题,更加需要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只有在刑法层面上确立危险驾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要受到最严厉的法律——刑法所制裁,才能充分体现刑法的威慑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133条后增加了对飙车、醉酒驾车的行为规定以及相关的处罚。该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后通过。并且在该草案的说明中,明确了要将醉酒驾驶、飙车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由原来的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规定为犯罪。从草案这样的说明来看,立法机关对这一类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罪的关注,立法的重点在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即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1]。法律的滞后性就决定了立法机关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的规定也是在不断地修改,不断地进行完善。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这一罪名又增加了两类具体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客运人员的超载、超速行为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该条法律条文改变了之前法条对危险驾驶罪主体的局限,创设性地增加了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处罚规定,不再局限于只惩罚机动车的驾驶者本人。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按照法条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法条对于危险驾驶罪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四个危险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入刑可行性分析

在危险驾驶罪尚未入刑之前,关于这样的行为都是由行政法律进行规制的。但行政处罚是十分有限的,惩罚力度往往不够,因而并不能真正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有较大的必要性。正如前文所述,危险驾驶已然成为现代交通事故频发的祸首,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作为一部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重点就是打击犯罪,惩罚那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而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既考虑了现实社会的需求,又是符合法学原理的。

1.符合现实需要

21世纪以来,我国汽车的人均占有量越来越高,酒驾、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却屡禁不止,导致交通事故频频发生,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它的社会危害性。危险驾驶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交通灾难无法挽回,因此,危险驾驶罪入刑是刻不容缓的。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危险驾驶行为依靠的是行政法进行规制。而现有的行政处罚模式过轻,并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因而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2.顺应国际刑事立法潮流

许多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于我国,汽车的发展技术、汽车的人均占有量都比我国要高,比我国较早就进入“汽车时代”。任何法律的发展都是立足于本国国情,与社会实践息息相关。正因为如此,一些发达国家已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之中,法律规范更加有序、科学。例如日本、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刑期长短不等的刑事处罚规定。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是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也要顺应这一潮流,向那些发达国家借鉴,在刑法层面完善危险驾驶罪。

3.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实行行为,并且过失地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较严重的危害结果,此时已不属于单纯的危险驾驶罪,而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并不以属于危险驾驶行为为前提,这两者并不矛盾。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因而刑法规定的刑罚只是拘役以及罚金。而交通肇事罪作为更严重的重罪,刑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处罚。危险驾驶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按照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拘役或者罚金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再用轻刑进行处罚时,才需要用另一个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中,行为人是以机动车为驾驶工具而进行的犯罪,此时处罚的对象只能是直接驾驶、操控机动车的人。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新规定,若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化学品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哪怕不属于驾驶者本人,也是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由此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得到了扩大,不再局限于驾驶者本人。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类情形的行为人往往都是受雇于人,在雇主(机动车的管理人、所有人)的授意下从事违法行为。此时单单处罚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单位不能驾驶机动车,也不属于机动车的管理人、所有人,因此危险驾驶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危险驾驶行为以及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故意和过失,也称为罪过形式;第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第三,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对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本罪未对其进行限定。只要客观上实施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了抽象危险,无论行为人是基于怎样的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此罪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从罪过形式分析,即从行为人意识和意志两个角度进行。意识是指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识和分辨情况,但不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2]。现实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会以自己不知在从事违法行为而妄想逃避刑事处罚。如果法律规定行为人在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时,就没有罪过,不成立犯罪的话,就会有更多的人以自己不懂法为借口来逃避法律处罚。意志因素,简单来说,就是一种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刑法上包括希望、放任、疏忽、轻信这四种形式,即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并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是一种放任心理,即在明知危险驾驶可能会影响公共交通的安全时仍旧实施这样的行为,因此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追逐竞驶、超载超速、运输危险化学品是破坏交通道路安全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行为人仍旧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刑法之所以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制在其中,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破坏了公共交通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其实就是公共安全。危险驾驶行为会对交通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人员造成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是抽象的。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两个危险驾驶行为中,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行为应当属于具体的危险犯,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有无危及公共安全。

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个违法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是指机动车驾驶者出于追求刺激、竞技或者其他动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出现肆意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穿行等危险驾驶行为。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追逐竞驶还有一个限定的处罚范围,即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这类行为还要求在道路上。“道路”不仅包括字面理解的公共交通道路,还包括校园内、大型矿厂内以及通往停车场的道路。危险驾驶罪要处罚的是那些具有危害公共交通道路安全的潜在危险行为。若行为人在没有人员、车辆的荒野道路上飙车、追逐竞驶,因为不具有任何危险性(无论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都不具备)而不属于本罪的成立范围。

第二种行为便是机动车驾驶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入罪的标准为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只要具备可能危害公共交通道路安全的风险就足以构成犯罪,而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具体的判断,来鉴定醉酒行为是否造成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因此,醉酒驾驶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抽象的危险犯。在罪过方面,醉酒驾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这种认识无须过于具体,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体内酒精到底含量是多少,只需知道自己饮过酒即可。

第三种行为便是客运人员的超速、超载情形。这种行为仅限于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的人员,将这个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是基于对我国社会现状的考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地方的校车或者客运大巴的驾驶人员为了多拉乘客,多赚一些钱,无视车辆的实际承载能力,缺乏安全意识,漠视他人生命安全,严重超载、超速,导致此类交通事故频发。一旦这类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人员伤亡是极大的,远远超过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行为。

第四种行为是违规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对于此类行为还需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也就是说,这类情形不同于上述其他三种行为,应当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即在行为人违规运输化学品时,还要结合实际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分析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是否具体危及公共交通道路的安全。

二、存在的不足

(一)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对象不明确

日本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对象不仅局限于实施危险驾驶、操控机动车的驾驶员,还包括醉酒驾驶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以及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只不过他们的惩罚力度轻于驾驶者[3]。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补充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两类非交通运输人员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但是这两类人仅仅局限于客运以及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且要负有直接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处罚对象仍旧是不明确的。而其他非交通运输人员,如同乘者、劝酒者是否构成本罪主体,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回答。但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完全可以以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身份构成此罪。

例如,王某明知刘某将要驾驶机动车,私下在刘某的饮料中加入大量酒精(已达到危险驾驶罪所需的酒精含量),刘某喝下后驾驶机动车。刘某对于自己酒后驾驶的行为是毫不知情的,且刘某平时酒量很大,不容易喝醉,根本无法察觉自己已经醉酒驾驶。此时,刘某主观上并无危险驾驶的故意,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而对于暗中加入酒精的王某,若按照刑法规定其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而不构成此罪,本案中便没有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很明显,完全按照刑法规定是有失公平正义的。只有将王某即非交通运输人员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此时以危险驾驶罪对王某进行定罪量刑,才是符合人情常理的。

(二)危险驾驶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双超”(超载、超速)行为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驾驶行为。由于没有规定兜底性的条款,遗漏了很多与之危险性相当的驾驶行为,这样会导致刑法处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全面规制这种危险行为。由此看来,增加危险驾驶行为种类是有必要的。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我国仅规定了饮酒后驾驶,然而日本刑法中规定了“受酒精或药品的影响”,显然日本的规定更加合理完善。因为药品的范围较广,不仅有毒品,还可能是其他麻醉药品、兴奋剂、安眠药等会严重影响驾驶者驾驶状态的药品。

(三)法定刑配置不全面

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仅限于拘役以及罚金,并未规定资格刑,只在行政法上规定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危险驾驶罪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侵犯,不能因为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认为无需对该行为进行严重处罚。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资格刑,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因为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驾驶资格,在根本上就直接降低了危险驾驶的可能性,能更好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司法理论,处理好危险驾驶罪犯罪主体问题

非交通运输人员通常难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但也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非交通运输人员往往也是造成危险驾驶的重要元凶。因此,在刑法理论中要完善对于这一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的定性。在非交通运输人员对驾驶员的身体、心理进行控制,足以压制驾驶员的意志,使机动车驾驶者迫不得已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使其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等情形下,非交通运输人员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属于间接正犯。而行为的实行者驾驶员,若对危险驾驶行为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迫不得已实施的,危害结果不能归责于驾驶员。驾驶员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无法期待在这些情景下作出正确的行为,因此应当不予以处罚。

(二)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违法行为之中

在社会生活中的案子里,众多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酒后驾驶的行为造成的。醉酒驾车给驾驶者自己更给他人带来了严重的灾难。在中国酒文化的影响下,醉酒驾驶若仅靠行政处罚来规制远远达不到效果,屡禁不止,因而酒驾的入刑是非常符合社会生活需要。

而毒驾虽然不像酒驾在生活中那么普遍,但是其与酒驾行为仍有很多共同之处。毒驾和酒驾一样,都是驾驶员在非正常的精神状态下驾驶车辆。酒驾是在酒精的刺激下,人的精神会异常兴奋,五官的感知能力也会受到一定影响,方向感和距离感会产生错乱。比如在酒精麻痹之下,驾驶员的视力以及听力会变得迟钝,无法像正常状态一样对前方路况做出正确判断。而人在吸食毒品之后,五官的感觉也会被放大,人的判断和辨识能力会被减弱,这一点与酒驾是共通的。酒驾和毒驾都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即机动车驾驶者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这样的状态下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由于机动车驾驶者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自己陷入醉驾或者毒驾状态中,因而在法律上这样的行为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结果的发生要归责行为人自身。醉驾行为对公共交通道路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危险,因而很多国家都将这样的行为纳入刑法之中。而毒驾行为却鲜少在刑法之中规定。但其实毒驾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酒驾行为小,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对于吸毒行为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制裁,这样的制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毒驾入刑是十分必要的。

“盲驾”行为虽然也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笔者认为“盲驾”的行为不适合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盲驾”行为不好鉴定,也不好检测,在取证方面存在较大困难。这一点恰巧是毒驾能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的有利观点。毒驾和酒驾一样可以通过检测鉴定出来。酒驾行为是通过测试驾驶员呼出的气体中或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法定标准来鉴定,但由于毒品在身体存留的时间比较长,如果像酒驾一样采用血检的方式会导致证据的准确度和可行性不够。因此,可以通过唾液检测法这种更加快速的检测方式,鉴定驾驶员是否在吸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从而判断是否涉嫌吸毒驾驶。唾液检测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适用,其检测成本相比血液等其他检测方式更低,因而是可以进一步普及的[4]。

现行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毒驾属于犯罪,而是规定了行为人吸毒驾驶后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时,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难以展现刑法的威慑性。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都是难以挽回的,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失去了就不复存在。毒驾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要从根源上杜绝此类行为,因此,应当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违法行为之中。

(三)法定刑配置全面完善相应的资格刑

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仅限于徒刑以及罚金,而未规定暂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等资格刑[5]。笔者认为,为了使刑法更好与其他法律衔接,可以将限制或者剥夺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作为刑罚措施。因此,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规定可以增加暂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的条文。在未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后果时,暂扣行为人驾驶执照的时间不超过行为人所判的主刑刑期,且服刑期间并不计算在内。例如犯罪嫌疑人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3个月的拘役,那么暂扣驾驶执照的时间应该从他服刑结束后开始起算1至3个月。但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可以规定直接吊销行为人的驾驶执照,从而使得行为人的罪行与其应受的惩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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