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后期户绝女子的财产继承权探析
——以档案史料为中心进行考察

2020-01-01 12:33孟小良
文化学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继承权祖母财产

孟小良

目前,学术界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研究,多是在其非户绝情况下进行分析论述,如黄志萍教授的《唐代女性财产继承制度评析》,周艺荣教授的《唐宋女子继承制度研究》,邢铁教授的《〈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再解读》,魏道明教授的《南宋“女合得男之半”分产法探究》,但对于户绝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研究相对较少。同时,清代遗留下来大量档案资料,为研究户绝女子的财产继承权提供了可能。本文将以清代后期为例,研究这一时期户绝女子的财产继承权,有助于进一步了解清代后期女性的社会地位。

一、清后期户绝情况下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由来

唐代首次出现了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法令条文。《唐令拾遗》中所收录《丧葬令》载:“诸身丧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由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1]

宋代对于户绝情况下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前后有所变化。《宋刑统》收录了建隆年间定例:“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予一分,其余并入官。”[2]《大明令》载:“凡户绝遗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3]

《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载:“前清于旗人无嗣者,给亲女之家产,有三分之一、五分之一。”[4]《大清律例》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生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细上司酌拨充公。”[5]

根据以上律文可知,唐代首次出现针对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法令条文,至宋代相关法律条文日臻完善,再至明清时期首次出现“亲女”一词。将《大清会典》《大清律例》律文与前朝律文相比,从中可以明显看出,由唐至清,政府对于女子的财产继承权表现出较为苛刻的法律态度,同时女子的财产继承权被不断弱化。

二、清代后期户绝情况下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据称尔另度祖母乏嗣,要择堂叔赵万来为嗣,外贸不归,本月尔祖母病故,其女二娃、六娃等强拿遗物,并殴尔母受伤等语,既云另度乏嗣,则尔非亲嫡孙可知,尔堂祖母无子,仅生二女,词称二娃六娃,不称某氏,则尚未出嫁可知,母死女存,则遗物文约,自应其女收存,何得谓之强拿,尔以另度族孙,无端藉丧插管,耸母盘踞其家,意在卷吞遗业,二娃六娃可谓女中豪杰,打得不亏,仰即将母扶回,缩头敛迹,务许干预丧事,所控不准。

——《樊山判牍正编》批赵廷魁呈词

从地方官员所呈判词可以看出,因尔另度祖母的命继子嗣赵万来在外经商,故在其死后未能到场继承财产。在尔另度祖母财产无应继之人时,尔另度祖母的两个女儿被地方官员判定为母亲生前财产的应继之人,并不能称作强拿遗物。作为嗣子赵万来,无论从法定或是死者意图方面来分析,是继承尔另度祖母财产的标准人选,且依照财产继承顺序,首先应由嗣子赵万来继承尔另度祖母财产,其次才能由尔另度祖母的亲女二娃和六娃来继承其财产。如家中无同宗应继之人,则按照亲疏远近的关系,将财产给予近亲属进行分配;如没有近亲属继承,在扣除丧葬费用后,将尔另度祖母的剩余财产交由官府处置。但官府并未将户绝财产充公,也未考虑尔另度祖母的嗣子赵万来外贸不归这一特殊原因,而特殊考虑为嗣子赵万来保留继承财产的权力,或是暂由官府保留尔另度祖母应继财产,待法定第一继承人赵万来外贸归来之后再进行财产分配,而是将“遗物文约,自应其女二娃和六娃收存”。

案例二:尔岳母向罗氏,在生时是否依尔同度,死后即无子嗣,是否遗有产业,来呈概不声明,唯称该氏死已百日,忽有素不认识之吴姓,同妻向氏,突来向罗氏家内,自称孙女孙婿,要分家产,查向家既无子嗣,此一份绝产乃系人所必争,尔必先有霸占之心,吴姓夫妇乃起争夺之意,此事之显而易见者,姑候吴姓控而到案再夺。

——《樊山判牍正编》批张克金呈词

从案例二可以看出,向罗氏一案并未说明家产处理的审判结果。向罗氏死后,判词中说“忽有素不认识之吴姓,同妻向氏,突来向罗氏家内,自称孙女孙婿,要分家产,……姑候吴姓控而到案再夺”。本文对向氏“孙女”的亲属身份暂不做甄别,由案例二可以看出,向罗氏死后,向氏作为“孙女”也在继承户绝资产的范围之内,在户绝家庭的财产继承顺序中,孙女比亲女的财产继承权要疏远些。但从判词中也可推断出,政府官员裁决户绝资产之时,对女子的财产继承权给予了积极严谨的法律态度,同时反映了清代后期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相应提高。

案例三:清光绪二十九年冬月初一,孀妇刘犹氏因夫故子亡单留一女,请凴族亲商议将“先父遗业卖钱至三元亭出家修行之文约”。

凴族书立甘愿出家修行文约人刘犹氏情因夫故子亡单留一女,请凴族亲与伯叔父商议将先父遗留祖业出卖带钱于三元亭出家修行。在生以作口食,死后以作安葬。二比商议带银三拾两,有犹国太、犹国福、犹国禄三人承领。自出家应守清规,倘起外心有犹姓伯叔父亲一酉承躭此系二比心甘意悦。今恐人心不古,特立出家领银文约。[6]

由案例三可知,孀妇刘犹氏因夫故子亡单留一女,同时文书中明确指出“请凴族亲商议将先父遗业卖钱至三元亭出家修行”一事进行立约,从中可以确定,刘犹氏孤女可以继承先父全部遗业,否则不会请凴族亲商议将“先父遗业卖钱至三元亭出家修行一事”进行立约。唯一的遗憾之处在于,刘犹氏“亲女”在何种情形下可承继先父遗业,文书中并未详述,但可知刘犹氏孤女之父、兄均已亡故。

根据清代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以上三则案例,可反映出以下三条内容:

第一,个人情理诉求与尊重民间习俗相结合的法律态势。清代女子继承户绝资产的处理依据以大清律例为主,但经常会出现破例的情形,一事一例的做法更是时常出现,因此会出现尔另度祖母的亲女二娃和六娃继承全部户绝财产,吴姓夫妇争夺向罗氏遗产,刘犹氏孤女变卖先父遗业出家修行的情形。以上三则案例均不同程度体现出个人情理诉求与尊重民间习惯相结合的法律态势。

第二,立嗣制度逐步向庶民化倾斜。清代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法律制度与立嗣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立嗣的最终目的在于继承财产,立嗣顺序为首重大宗和长房,大宗无后则应立即进行立嗣,小宗无后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但清代对于立嗣和收养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异姓子嗣的情形时常出现。从宗法角度来讲,异姓子嗣的财产继承权必将受到各种限制。如案例一中尔另度祖母嗣子赵万来并未继承尔另度祖母财产,案例二中官府需核实向罗氏家中是否另有子嗣再行定夺,案例三中请凴族亲商议刘犹氏孤女继承先父遗业,可见三则案例均受到宗法本位影响,同时可以看出立嗣制度逐步向民间推广的趋势。

第三,官员裁决是影响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重要因素。从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樊增祥在处理户绝财产纠纷之时,对于尔另度祖母和向罗氏遗产的处理方法,并没有机械照抄照搬大清律例,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在运用大清律例时兼顾民间习俗,认真梳理了解案情,查验过世之人在生前是否进行立嗣、嗣子是否在场、家族可有同宗应继之人,综合考量户绝财产纠纷案件的各种因素,最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决,以上司法裁决程序凸显官员在处理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重要作用。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权利虽受到政府法律的严格限制,但这为女子继承户绝财产创造了外部条件和司法基础,也为女子参与宗族事务与家族财产管理提供了契机。

三、产生法律情理化的原因

(一)政府官员对于利益均衡和无诉社会的法制追求

《大清律例·户律》载:“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从此条律文可以看出,政府在尽最大可能追求社会各方利益均衡,只有利益均衡,才能换来社会的安宁与无诉,同时从侧面证明无诉是历代官员的最终法治追求。文中三则案例完全背离这一说法,但毕竟女子的户绝财产继承权较为特殊,同时要考虑异姓嗣子继承财产等情形,所以政府的均分之法未必能够贯彻执行。同时,关于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法律条文一直处于模糊状态,法律更未详细规定户绝财产的具体分配及使用办法,因此,官员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进行分析考量。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则更多体现出利益均衡和无诉的法治理念。如尔另度的亲女二娃和六娃、刘犹氏孤女均继承了家中全部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在处理户绝财产之时,地方官员结合国家法律与社会民间习俗、宗法伦理、宗法本位主义等实际因素,尽最大可能寻找合乎情理的裁决方案,进而减少发生事端。

(二)宗法伦理、宗法本位主义是法律情理化的社会原因

在中国古代宗法伦理、宗法本位主义的贯彻执行和延续过程中,一方利益的实现,总是以牺牲另一方利益来完成。在家族财产的继承权方面,与男子相比,女子从未取得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室女在娘家时受到父权的制约支配,出嫁女在出嫁之后受到夫权的制约支配,女子在一生之中做出了较大的利益牺牲,这也是影响女子继承户绝家族资产的重要因素。

(三)国家税收是法律情理化的基础

清代实行摊丁入亩的赋税制度,国家纳税的基本单位主要是“户”,以户所耕种的田地为生产资料。若一个家庭出现户绝情况,则会使得一个家族的生产力会因此进一步削弱,女子若再无财产继承权,就意味着“户”可能会因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消失而消失,进一步影响“户”耕种田地的主动性,并最终影响到国家的税赋和财政收入[7]。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法律允许户绝家庭中的女子继承财产,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宗族“户”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赋税和财政的收入来源[8]。税收和户绝女子财产继承看似没有太大关系,实则户绝之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也需要承担基本的纳税义务,所以《大清会典》和《大清律例》承认户绝女子的财产继承权,其最终目的在于维持国家税收系统的良性运转。

四、结语

清代法律对于女子的财产继承权有着严格的规定,同时受到某些消极因素的影响。清代后期,女子继承户绝资产的司法环境逐渐恶化,相关法律在民间的实际运作中,却对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权利表现出积极宽容的一面,可见,国家在制定法律条文之时极为严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表现出一定的宽容性,由此造就了法律的情理化,这正是清代后期户绝情况下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最大特征。

总而言之,清代后期法律的严苛性以及户绝之家女子身份的卑微性并未排斥和压制女子继承户绝财产的权利,从中反映出清代后期国家法律和宗族礼法对女子继承户绝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法律情理化的一种外在表现,也从侧面证明了“法律来源于社会实践”的基本原理。结合这一基本原理,历代法律的修改增订均以无诉作为最终的法治追求,从而实现天下大治的政治夙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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