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婉
林某于2017年4月7日入职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专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试用期满工资4000元/月。2017年6月14日,网络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并向林某邮寄送达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为:林某在应聘时提交的应聘信息登记表(A面)及新员工入职申请表中“婚姻状况”所填写的“未婚”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两表格中关于资料真实性的约定条款。同日林某签收了该辞退通知书。此外,林某于2017年4月23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确认已怀孕,其于2017年6月9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行超声检查,检查提示宫内妊娠约13+周(胎儿存活)。林某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5月27日向网络公司告知了其怀孕的情况。林某认为网络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驳回林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网络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女职工婚后生育,依法享有休产假、获得孕期和哺乳期待遇等权利。2019年2月,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其第二条明确规定:“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勞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构成、文化程度、工作技能、工作经历、职业资格等,劳动者不如实说明可能构成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一定程度上系对用人单位知情权的侵害。但劳动者对与工作无关、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有权拒绝说明。即使劳动者提供的信息存在不实之处,用人单位也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