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海涛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依法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提高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国内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从2016年始呈井喷之势,①有进行理论解读的,[1]有对配套制度进行研究的,[2]也有对域外制度进行比较考察的。[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快速审理和从轻处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开始在北京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从程序上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两年多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幅度如何、量刑从宽具有哪些特点、量刑从宽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应该如何完善等,仅仅通过部分学者的理论分析和一些试点单位的工作报告还很难真实反映。有鉴于此,本文拟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以具体数据直观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后的量刑变化,对从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参考。
为保证研究样本的代表性和可比较性,笔者从无颂案例网②选取了广州市N区、天津市B区和重庆市Q区作为研究城市,以危险驾驶、贩卖毒品、盗窃和故意伤害四类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分别随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后(以下称为“改革前后”)的案件各30个,合计720个案件从个案和整体两个层面进行对比研究。需要说明的是,基层法院办理的案件多为轻罪案件,③本文的研究样本也存在重罪案件偏少的问题。不过在不同地区随机选择基层法院最为常见的案件进行对比研究,样本本身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说服力,能够真实反映改革前后的量刑变化情况。
广州市N区,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拘役1.45个月和拘役1.325个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以下称为“改革后”)平均量刑减少8.6%;天津市B区,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拘役3.05个月和拘役2.3个月,改革后平均量刑减少24.6%;重庆市Q区,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拘役2.05个月和拘役2.75个月,改革后平均量刑增加了34.1%。
从个案比较看,改革前后量刑轻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广州市N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以下称为“改革前”)某被告人酒精含量为250.7mg/100ml的量刑为拘役2个月,改革后另一被告人酒精含量为235.5mg/100ml的量刑是拘役2.5个月;天津市B区,改革前后被告人酒精含量分别为202.5 mg/100ml和205.6 mg/100ml的量刑均为拘役3个月(缓刑)。
盗窃案件由于犯罪金额、犯罪情节差异较大,无法从整体上比较,从个案比较看,改革后的量刑普遍得到了较大幅度的从宽。例如,广州市N区,改革前被告人扒窃1500元的量刑是有期徒刑9个月,改革后扒窃1550元外加犯罪前科的量刑也是有期徒刑9个月;重庆市Q区,同样是盗窃1200余元,改革前的量刑是有期徒刑9个月,改革后的量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量刑减少了30%。同时,也存在改革后加重量刑的情况,例如天津市B区,改革前入户盗窃900元的量刑是拘役4个月,改革后入户盗窃未遂的量刑是有期徒刑7个月。
1.广州市N区。轻伤一级、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9.5个月和7.5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21%;未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12.3个月和14个月,改革后刑期增加13.8%。轻伤二级、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7个月和6.3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10%;未赔偿被害人案件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10.4个月和9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13.5%。重伤害、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36个月和32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11.1%。
2.天津市B区。轻伤一级、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6.8个月和6.5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4.4%。轻伤二级、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6.1个月和拘役4.7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23%;未赔偿被害人案件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17.3个月和7.6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56.1%。
3.重庆市Q区。轻伤一级、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10.8个月和9.9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8.3%;未赔偿被害人的案件的平均量刑均是有期徒刑12个月,改革前后持平。轻伤二级、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6个月和7.6个月,改革后刑期增加18.3%;未赔偿被害人案件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14个月和7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50%。重伤害、赔偿被害人的案件,改革前后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28个月和24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14.3%;未赔偿被害人案件的平均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63个月和33个月,改革后刑期减少47.6%。
贩卖毒品案件改革前后的量刑轻重比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广州市N区,改革前贩卖0.75克毒品的量刑是8个月,改革后贩卖0.74克毒品的量刑是6个月,在同样贩卖0.8克毒品的情况下,改革前后的量刑都是7个月;天津市B区,从三组贩卖毒品案件的量刑来看,有两组案件在改革前后的量刑均未变化,一组案件在改革后的量刑幅度减少了30%;重庆市Q区,三组案件的量刑在改革前后完全相同。
从整体上看,改革后的被告人大多能够获得一定的量刑从宽,但被告人能否一定获得量刑从宽,获得多大幅度的量刑从宽都还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甚至同一法院,同一类型、相同犯罪情节的案件仍旧存在同案不同罚的现象。
笔者认为,造成量刑从宽混乱主要是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明确的量刑从宽规则尚未建立。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具体标准。有学者调研后发现,我国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三二一”规则,即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给予30%、20%和10%的量刑从宽。[4]不过这种规则并非全国通用,即便采用这种规则的地方,仍旧存在司法人员未严格遵循这一规则的情况。笔者跟多名法官、检察官交流后得知,司法人员对“三二一”规则大都持肯定态度,但也承认自己更倾向于根据具体案情估算出一个合理的刑期,而非严格按照规则来精确计算。笔者同时了解到,由于法官喜欢根据个人的量刑习惯来估算案件的刑期,这就出现了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被“矮化”的问题。有些司法人员并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看待,特别是在自首案件中,被追诉人单凭自首就可以获得较大幅度的量刑从宽,此时认罪认罚更多地被视为自首的具体表现和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三是量刑从宽还受到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比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量刑结果不满,引起上访或者引发不当舆情,司法人员在裁量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案外因素,导致不同的案情采用不同的量刑从宽策略。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追诉人量刑从宽的幅度更多地受到赔偿、谅解等因素的影响。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赔偿被害人是人身伤害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没有赔偿就不得适用认罪认罚。[5]从笔者实证研究的数据中也能发现,针对侵财案件,只有退赔、获得谅解才可能获得缓刑;针对人身伤害案件,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一般都可以获得缓刑。
赔偿和谅解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中如此重要,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维稳仍然是司法办案需要考量的重大因素。如果被追诉人没有赔偿、获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可能会引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进而可能会引发不稳定因素。二是赔偿和谅解本身也是构成认罪认罚从宽的要素。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仅仅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宽宥理由是不够的,能否从宽量刑还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修复程度综合判断。法益修复的方式包括弥补性法益修复、直接法益修复和特殊类法益修复。弥补性法益修复主要是通过对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来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平衡,例如立功;直接法益修复主要是通过赔偿等方式来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而特殊类法益修复则主要表现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6]
量刑从宽在重罪案件中的表现还算明显,例如重庆市Q区,重伤害案件在改革后刑期减少了47.6%,但在轻罪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并不是特别明显。例如广州市N区,轻伤二级、赔偿被害人案件在改革后的量刑从宽幅度只有10%,而重庆市Q区,危险驾驶案件改革后的量刑是加重了34.1%。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轻微刑事案件本身量刑就很轻,在大多数司法人员喜欢整数量刑(整月、整年)的情况下,对轻微刑事案件作进一步的量刑从宽可能存在技术层面上的困难。另一方面是这些案件大都属于现场查获,且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司法人员即便没有严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则也不会遭到被追诉人的异议。
量刑从宽在缓刑案件中的适用同样不够明显。例如在轻伤二级、赔偿被害人的案件中,广州市N区改革后的量刑从宽为10%,天津市B区的量刑从宽仅为4.4%。有法官坦言,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已是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罚,一般无需再对刑期过多纠结。笔者认为,判处缓刑虽然是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但是执行上的从宽和量刑上的从宽并非同一概念,执行上的从宽并不影响量刑从宽的适用。由于量刑上的差异会直接影响到缓刑期限的长短,对缓刑罪犯在刑期上宽大处理仍旧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对于危险驾驶和轻伤害案件,缓刑适用比例本来就很高,如果不能在量刑上体现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些案件中的作用就难以体现。
1.效率价值。随着犯罪的日益增多和复杂化,极大地增加了法官和检察官的办案压力,追求效率成为和公正同等重要的刑事诉讼实践目标。刑事诉讼实践也从传统的探究实体真实模式转向刑事诉讼参与人相互合作的模式,即通过协商来解决利益冲突。[7]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提倡和实行‘简约的法律’是现代法律回应社会日益复杂化的必然趋势”。[8]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办案效率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初衷,因此该制度在程序启动和实际操作中都应当体现出效率价值。程序启动上,不能因启动程序过于复杂而影响到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的积极性;庭审过程中,在保证刑罚追诉仪式感的前提下,应尽量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案件审结效率;量刑从宽时,要避免夸大量刑从宽带来的不切实际的司法效果,避免各种机械、苛刻的量刑规则妨碍量刑效率的提高。[9]
量刑从宽的效率价值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量刑从宽本身具有较高的效率;二是量刑从宽提高了整体的案件诉讼效率。就前者而言,量刑从宽规则要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并重,既不能过于强调效率而拒绝规则的适用,造成量刑从宽实践上的混乱,也不能因过于抬高量刑从宽的价值而设置过于繁琐、机械的规则,妨碍了从宽量刑的高效开展。同时,也要避免规则过于机械造成案件量刑实质上的不公平。要吸引被追诉人积极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高整体的案件办理效率。
为实现量刑从宽的效率价值,量刑从宽规则的设计不能过于精细。法律不是僵硬的教条,过于精密、复杂的量刑从宽规则并不利于司法人员的操作,反而会降低量刑从宽的效率。另外,量刑从宽应当具有足够的吸引力和稳定性。对被追诉人而言,首先,量刑从宽要具有足够的吸引力,否则就不会有太多的人愿意选择这一程序。其次,量刑从宽要具有稳定性、可预测性、可评估性,大多数被追诉人并不会为了一个不确定的量刑优惠而轻易放弃诸多的诉讼权利。
2.公平价值。公平正义既是司法机关应当坚守的价值底线,也是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价值遵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量刑从宽的幅度是司法裁量必须严格遵守和把握的。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既不能不讲效率,但也不能只有效率而缺乏正义的合理内核。[10]就个案来说,应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使处罚结果对本案的被告人公正。就整体来说,应尽可能使同类案件处罚结果大致相同,使本案的处罚结果对其它案件的被告人公正。[11]基于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时他的实体性权利就应当获得最大尊重的考虑,即便被告人出于功利目的而认罪,其结果仍然符合刑法精神,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必要的。[12]
公平价值在量刑从宽中主要表现为量刑适当和量刑均衡。就量刑适当而言,只要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应当对被追诉人量刑从宽,哪怕被追诉人是基于功利性目的的认罪认罚。同时,量刑从宽的幅度要与被追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既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可以无节制地从宽,也不能因为被害人的异议就过分地限制量刑从宽的幅度。从量刑均衡的角度看,对相当或者相似情节的案件,应当适用相同的刑罚,避免同案不同罚的出现。实现量刑的适当和均衡需要建立规范的量刑从宽规则,对影响量刑从宽的因素、量刑从宽的比例、量刑从宽的计算方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统一量刑从宽标准,消除因司法人员认识不同、处理方式差异而造成量刑从宽的混乱。
3.社会价值。效率价值是轻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首要功能,重罪案件还应当注意教育感化和挽救改造等其它功能,减少社会对抗、增加社会和谐。[1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该项制度的适用中必须将缩减的司法程序、从宽的刑期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平衡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从全社会的角度看,从宽幅度不能宽大无边,过于从宽处理不仅难以安抚被害人、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也会侵蚀公众对国家刑罚的信心。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要考虑被害人和全社会能够接受的程度,防止一般预防的失灵,动摇司法权威。总之,量刑从宽不能成为被害人或公众眼中“不公正的仁慈”。[14]从被追诉人的角度看,量刑从宽过大会削弱被追诉人选择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明智性,它带来的“胁迫”压力已经超出了激励的范畴,不仅不能调动自主认罪答辩的积极性,反而产生让被追诉人认罪的强迫性。[15]当然,量刑从宽的幅度也不能过小,从宽幅度过小难以形成激励作用,无法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会遏制被追诉人立功、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的热情,不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总之,量刑从宽要符合司法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从宽混乱、是否赔偿被害人对量刑从宽影响较大以及部分轻微案件未能严格落实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等问题,主要的原因在于:一是不少司法人员对认罪认罚的认识还不够透彻,未能认识到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独立价值以及与其他量刑从宽制度的差异;二是被追诉人、被害人的参与度有限,司法人员为消除外界,特别是被害人的质疑,在量刑从宽时很难严格落实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制度;三是量刑从宽规则未能建立,以及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力度有限,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要解决当前认罪认罚量刑从宽中存在的问题,就需要从提高司法人员对认罪认罚的认识、提升当事人的参与度、加强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力度和构建具体的量刑从宽规则等方面着手。
1.明晰认罪认罚、坦白、自首三者的关系。认罪认罚包括认罪和认罚两部分。有学者认为,认罪的实质或核心要素是客观供述所犯罪行,认罪即认事或承认犯罪事实,除此之外不应给认罪附加任何冗余的内容。[16]这种观点将认罪等同于坦白,笔者认为并不妥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了“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等重大使命,同时也具有缓解案件压力、被告人服判改过、促进侦查思路转换等外在价值。[17]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认罪等同于坦白。笔者认为,认罪除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甚至是何种罪行,唯有如此,才能顺利实现从“认罪”到“认罚”的升华。
关于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是指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除此之外,认罚还应包括退赃退赔、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果被追诉人表面上表示认罚,背地里却隐匿、转移财产,拒不赔偿,就不是真正的认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存在着彼此独立又有联系的关系。首先,三者是三种不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制度),在案件中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其次,构成自首或者认罪认罚,必然具有坦白情节,坦白和自首也都存在认罪情节,三者间存在一定的交叉联系。第三,从层次上看,一方面,认罪认罚表明被追诉人认罪服判,自首体现被追诉人主动归案,两者表现出的悔罪态度或者可改造性都要强于坦白;另一方面,自首着重于鼓励被追诉人主动归案,认罪认罚偏重于鼓励被追诉人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及时接受法律的评判,两者各有侧重,作用也在伯仲之间。第四,自首或者认罪认罚对坦白具有吸收作用,当三者在案件中同时存在时往往表现为自首和认罪认罚的并存。当认罪认罚和自首同时适用时,可以先基于自首情节进行量刑从宽,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给予量刑减让。考虑到两者如果简单相加可能会出现量刑畸轻的问题,因此,两者的同时适用应是在自首从宽的基础上再适当给予一定的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即实现1+2明显大于1或者2但又小于3的量刑从宽效果。
2.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认罪认罚在理论上的最大突破,是赋予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的交易主体资格,改变了过去事实上将犯罪嫌疑人视为被追究对象,将其置于无权与国家讨价还价的地位。[18]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将认罪认罚从宽局限于通过坦白换取宽大、快速处理的认识,尚未认识到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程序的理性选择之一。[19]这种认识不仅体现在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后签订的是具结书而非协商书,也体现在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充当的是见证人而非辩护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因此,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非意味着被追诉人可以享有和司法机关平等的定罪协商权,而是认为被追诉人应当享有建议权和拒绝权,即被追诉人可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从宽提出建议,以及可以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人担心被追诉人有了建议权后,检察机关是否会为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迁就被追诉人,反而会造成量刑从宽的混乱。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同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并不会造成定罪量刑上的混乱一样,被追诉人基于明确的量刑从宽规则提出自己应当获得的从宽幅度,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能起到监督量刑从宽工作的作用,并不会造成量刑从宽的混乱。
总之,强化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意味着被追诉人有了认罪认罚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调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积极性,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比例。同时,被追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借助律师开展一定的量刑协商(建议),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来监督、规范司法人员的量刑从宽行为,促进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规范。
3.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检察机关虽然是公益代表,但与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不同。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被害人有权要求参与认罪认罚程序。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主要通过三项权利的保障得以实现:知情权,求偿权,量刑参与权。[20]被害人有权知道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具体内容,有权向被追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有权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发表意见。“当事人是程序公正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只要法官公正无私,并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表达观点、提出证据,那么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21]只有让被害人参与到认罪认罚程序中,了解司法机关量刑从宽的依据和标准,才能最大程度地获得他们对量刑结果的理解,减少对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不当干预。当然,有必要限制被害人参与的程度,否则可能因被害人对赔偿金额漫天要价,或出于报复心理要求严惩被追诉人而影响到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开展。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以可以保证其知情权、发表意见和建议为宜。[22]
4.实现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而言具有太大的不确定性,难以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吸引力。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是避免过度指控的具体措施,也是衡量检察官是否恪守客观义务的重要标准。为此,检察官不能提出策略性的量刑建议,否则,有违司法诚信和司法伦理,只会使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23]
笔者认为,对可能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检察官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对于刑期三年以上的案件,应当限制量刑建议的幅度。例如,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应超过三个月;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应超过四个月。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大都会提出有幅度的量刑建议,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官的反感。其实,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既非法官将独享的司法裁量权让渡给检察官,也非检察权在侵蚀审判权。特别是三年以下刊期的案件,绝大多数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案件,法官听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既是对司法同行的信任,也是在减轻自身的工作负担。再则,法官也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说“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旧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为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一方面,检察官要加强自身量刑能力建设。通过与法官交流座谈,借助智慧检务、大数据分析等途径,总结案件量刑基本规律,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面对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即便是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也同样存在知识上的欠缺和认识上的偏差,律师充分参与认罪认罚程序能够为恰当适用法律和精准量刑起到积极的作用。
5.构建立体化的量刑从宽规则。认罪认罚量刑从宽主要考虑两个因素:认罪认罚做出的时间和罪行的轻重。第一,要考虑认罪认罚做出的时间。越早认罪认罚,越能节约司法资源、越能反映被追诉人悔罪和改过自新的可能,对其理应给予更为宽大的处理。根据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量刑从宽可以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进行考虑,并且量刑从宽的幅度要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以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第二,要考虑罪行的轻重。对不同案件按照既定规则进行差异化的量刑从宽,看似不公平恰恰是为了更公平。因为不同案件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和可改造性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重罪案件,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大,如果仅仅因为满足了认罪认罚从宽要求就一味地给予宽大处理,并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司法实践中的“三二一”规则,即在10%-30%区间进行量刑从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量刑从宽的幅度就应当局限在30%以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自首、从犯、犯罪较轻、积极赔偿、刑事和解等情况的从轻量刑幅度可以达到基准刑的40%,甚至是50%,那么和自首不分伯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从宽幅度达到40%并无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追诉人是初犯、偶犯的案件,量刑从宽幅度过小没有吸引力,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可以给予不超过40%的量刑从宽。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规则不能太过宽泛,诸如“给予10%至40%的量刑从宽”的规定是不可取的。但从宽规则也不能太过具体,如果每种从宽情节都对应一个量刑从宽幅度,那么量刑从宽过程就变成了纯粹的数学运算。量刑从宽规则应是基础规则和个案评估的结合。在对被追诉人量刑从宽时,应先根据基础规则确定一个笼统的量刑从宽幅度,然后再根据个案情况考虑是否需要对量刑从宽的幅度进行适当的扩大或者限制。具体而言,“三二一”规则可以作为量刑从宽的基础规则,对个案应着重评估以下内容:一是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二是主观恶性和罪行轻重;三是案件的社会影响。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基础规则可以给予不超过30%的量刑从宽;个案评估后发现被追诉人还具有初犯、偶犯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可以再给予不超过10%的量刑从宽;两者合并计算,被追诉人最终可以获得不超过40%的量刑从宽(见表1)。
表1量刑从宽具体操作方式
注释:
①在中国知网以“认罪认罚”作为篇名进行检索,2015年有5篇,2016年有99篇,2017年有405篇,2018年有367篇。
②无颂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bj。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30日。
③理论研究中常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重罪的划分界限,本文中的轻罪也是指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
④为了更好的体现改革前后量刑变化情况,笔者从本文的样本中进一步筛选出案情相近的案件进行个案对比,以便更为直观地反映改革前后量刑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