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对外担保,妻子“知道”不等于“同意”

2019-12-30 09:47
农村百事通 2019年23期
关键词:清偿朱某要件

问:朱某向赖某借款时,让我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如果朱某到期无法偿还本息,则由我丈夫担责。我丈夫基于朋友之情,虽不能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但还是签名同意了。我当时在场,但没有表达任何意见,更没有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鉴于朱某没有还款,而我丈夫又已死于车祸,赖某遂以我知道丈夫担保等于我同意担保并以担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我承担清偿责任。请问,我究竟应否担责?

读者  姚丽丽

答:你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一方面,你不符合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与之对应,你虽然借款时在场,也知道你丈夫为赖某提供担保,但你并没有和丈夫共同与赖某约定,当朱某不能偿还借款时由你和丈夫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担保只是你丈夫的个人行为,而你并不具备实质要件。同时,你不仅没有与赖某口头约定,更没有书面约定,也就是不具备形式要件。另一方面,本案担保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需要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很明显,你丈夫的担保行为只是出于朋友之情,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需或者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亦非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事实上也没有为家庭谋取任何利益,尤其是你当时没有同意且事后沒有追认,因而你丈夫的担保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你自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江西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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