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本鑫 张卓佩 肖琨 宋旭炎
[摘 要] 监督环境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表现,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是确保环境公益诉讼不偏离公益保护轨道的客观要求。在诉讼监督视角下,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应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作为其核心功能,防止公益诉权被滥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机制,重点在于:在检察系统内部将公益诉讼人与诉讼监督者适当分离,以明确监督主体;健全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标准、受案范围、特殊程序等诉讼规则,以廓清监督内容;建立数据共享平台、构建司法协作机制、加强违法责任追究等,以丰富监督方式。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监督;检察监督;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616(2019)06-0084-09
[收稿日期] 2019-04-02
[基金项目] 2018年度安徽省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AHZC2018C03)
[作者简介] 徐本鑫,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安徽芜湖,241002);张卓佩,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安徽芜湖,241002);肖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安徽淮南,232100);宋旭炎,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副主任(安徽淮南,232001)。
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对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然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身份与“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遭遇“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以及“谁来监督环境公益诉讼”的疑问。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在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充当“运动员”角色,积极调查取证、參与诉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在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充当“裁判员”角色,依法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事物,在立案、审判、执行等过程中面临公共利益识别、公益损害认定、法律责任追究等实践难题。权力的天然扩张性使得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偏离公益保护目标的发展风险。不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行政公信力和企业发展环境均造成直接损害。实践中,检察机关如果出于增加立案量、追求胜诉率、树立检察权威等因素的考量,过于注重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和胜诉比例,极易演化为滥用诉权。例如,有法院在判决书中直言不讳地指出:“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并非一定要通过进入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公益诉讼的价值更不能以司法裁判的数量和检察机关胜诉的比例来衡量。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保障和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各方应尽的法定职责,而非某一机关一家之事。”1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如何保障被告的权利不被侵犯,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风险[1]。也有专家表示:“诉讼对企业本身的经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2]
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问题成为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和检察机关正当履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但是,对检察机关而言,受自身职能定位、外部工作环境和环境法治条件等因素制约,如何履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职责,还存在一些亟待厘清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理论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界定
检察监督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统称,与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法院的司法裁判处于同一法律层面。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是以履行检察职能的方式体现出来。就检察职能而言,检察机关大致通过司法审查、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等方式,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3]。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诉讼职能主要体现在提起刑事公诉和提起公益诉讼两个方面。而监督职能又具体包括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以及对文书执行工作的监督等内容。就监督内容而言,检察监督则包含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和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方面。
本文所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是一种诉讼监督,侧重于对环境公益诉讼从立案、审判到执行等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对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错误裁判,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等方式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诉讼监督不同于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所进行的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能的过程中,针对部分行政机关所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来督促其依法行政。
(二)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
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功能是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也是设计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初衷。无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对象如何扩张、方式如何创新,维护司法公正的检察监督功能始终未变。但是,制度利用者往往会根据自身需要,淡化制度的核心功能,甚至使制度功能发生异化。
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监督也面临纠纷解决、权利救济、程序正义等多种核心功能的选择。制度利用者对不同功能的追求体现出不同的工作思路。如追求纠纷解决,便会致力促进检察机关与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沟通协调;如追求权力救济,即会更多关注利益相关方的控告申诉;如追求程序正义,则会严格监督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标准、诉讼过程。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保护环境公益的共同目标,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侵害和行政纠纷,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难以成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核心功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容易在经济利益的诱导下针对企业滥用诉权,也容易迫于压力而在被告认定上选择“捏软柿子”,这些均需要通过明确规定起诉条件和诉讼程序予以防范。故此,我们宜将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核心功能定位于“程序正义的守护者”,确保该起诉的不遗漏,不该起诉的坚决不能起诉,确保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合法和结果公正。
(三)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监督环境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就是监督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宪法精神应当始终贯穿于国民思想和国家、集体活动中,并成为广大国民的自觉行动[4]。从法理上来说,只要不限定,任何人、任何形式的违法行为,都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都有权监督[5]。法律监督既是我国检察制度最基本的内涵,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持续发展的基本方向。
监督环境公益诉讼是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检察职权。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权之一。同时,该法还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手段、方式和程序[6]。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更加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因利益关系复杂而潜藏着滥用诉权和违法裁判的风险。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职责。
监督环境公益诉讼是检察公益诉讼试点的成功经验。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试点期间,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都坚持层层授权、分层把控的原则[7]。《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準。”可见,基层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层报获得上级批准才可以对个案提起公益诉讼。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审查批准是公益诉讼接受检察监督的生动体现,也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
二、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关键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需要重点解决三大问题:一是谁来监督谁?二是怎么监督?三是监督什么?这就需要重点关注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内容三大方面。
(一)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主体
检察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主体。但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人手少,监督对象众多。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还要监督公益诉讼;不仅要监督法院的违法裁判,还要监督公益诉讼被不当提起;尤其是当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也有可能存在不当起诉、违规取证等问题,检察机关还面临着自己如何监督自己的问题[8]。
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权应当由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部门行使。2018 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的方案》,该方案通过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为公益诉讼提供组织保障。目前,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内部也顺应趋势,推进内设机构改革,专设公益诉讼部。公益诉讼部主要负责本院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审查,依法督促、支持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负责提起本院管辖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指导下级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等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公诉部门负责审判监督工作,不仅要提起公诉,还承担着监督诉讼活动的责任。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公益诉讼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公益诉讼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监督权,并不表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出庭检察官可以直接行使诉讼监督权;相反,提起诉讼者不能直接当庭行使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当坚守一个原则:实现诉讼与监督职能、案件办理与管理职能适当的分离。出庭检察官发现法官违反审判程序的,可以提出异议,但是这种监督方式体现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这个权利是指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监督权利。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监督不能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9]。
(二)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立法上并没有为其明确专门的检察监督方式,实践上可以借鉴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成功经验。在诉讼监督方面,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较多,但能够产生威慑力的不多。尤其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自侦权的剥离带来重要职能和部分骨干人员的转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力也逐渐被弱化[10]。就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而言,如何保障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抗诉等监督方式产生实效,还需要法律进行更明确的制度设计。
在传统的诉讼监督方式中,纠正违法通知一般是在诉讼活动中发生作用,其监督范围主要针对诉讼中有违法行为需要纠正的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以及在审判活动中有较严重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 [11],重点对诉讼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的一种重要方式。抗诉是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具有启动再审审判程序的效力。
以上三种监督方式大多会因缺乏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程序保障而难以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最大的软肋在于利刃不够锋利,缺少强制力保障落实检察建议书的内容。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中的检察建议书也难以摆脱这一窘境。抗诉虽是一种有效的检察监督制度,但容易被架空。如环境公益诉讼的久拖不决,导致迟迟没有做出生效裁判,这时抗诉监督便难以发挥作用。抗诉毕竟是诉讼活动的事后监督机制,不仅运行成本高,而且囿于现实中的重重阻碍,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效力,更为关键的问题是抗诉难以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当提起或滥诉问题进行有效的事前监督。因此,完善监督方式与程序立法便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
(三)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内容
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公益识别、损害事实认定、环境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普通诉讼的特殊内容,这就需要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明确内容与范围。从确保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法提起、公正审理和依法裁判的角度出发,以下三个方面应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重点内容。
首先,监督环境公益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例,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应当是存在法律争议,然而,在已经发生的很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例中,行政主体并不否认存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行为,只是因为客观障碍,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12]。如恢复植被、修复土壤、治理污染等,行政机关主观上有整改意愿,但由于受季节气候条件、施工条件、工期、法律程序限制等客观原因,行政机关无法在检察建议回复期内整改完毕。有些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还涉及行政执法权的分配,也是难以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进行解决。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为追求公益诉讼的数量而提起诉讼。
其次,监督环境公益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防止片面追求胜诉率、结案率等量化指标,而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发生。例如,诉前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判过程中,要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是否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检察建议依法履责。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等程序,尚处于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则应看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客观障碍,不能一概认定为未依法履行职责。已有实践案例显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行政行为尚有实现公益保护目的的可能,检察机关就草率提起公益诉讼,产生司法权代行行政机关职责的嫌疑 1。
最后,监督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裁判是否合法。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鲜有被告胜诉的先例。环境公益诉讼“一边倒”的现象有违法治精神和司法规律[13]。实践中,除了少量案件适用撤诉或调解结案,法院基本都支持了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从理论上来说,任何诉讼都存在败诉的可能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相关证据不足、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等原因,原告方难以胜诉;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因相关法律依据不明、行政职权模糊,也会导致公益诉讼人难以取得胜诉结果。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应加强对裁判结果的检察监督,避免造成司法不公现象。
三、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机制完善
检察机关受自身职能定位、外部工作环境和环境法治条件等因素影响,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还面临监督程序不明、监督内容不清和监督信息障碍等问题,权力赋予多,机制供给少,难以提高检察监督效率。有必要从完善程序立法、搭建信息平台,构建协同机制等方面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机制。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程序立法
程序立法对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机制至关重要。在立法方面,有关检察监督的概括性規定多,程序性规定少,难以应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没有一套完整的监督程序保障检察监督权力的实现,即使检察机关有意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在监督程序不明的条件下,诉讼监督工作也难以开展。为了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应着力构建一套诉前、诉中、诉后监督机制。
强化诉前审查批准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印发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和《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分别在审批程序中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经过诉前程序,应当制作《诉前审查报告》,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应当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建立拟起诉案件审批、备案制度。拟决定不提起诉讼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这样的诉前审查批准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滥诉的风险。无论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都需要强化诉前审查批准程序。立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这两份内部办案规则的经验得失,适时出台具有更强约束性、更大适用范围的公益诉讼诉前审查批准程序。
创新诉中检察监督程序。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派检察官出庭参与诉讼,出庭检察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基于检察一体化的优势,出庭检察官发现公益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即便不可当庭行使诉讼监督权,于诉后向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反映情况、移送证据、请求监督也比较方便,能够较好地确保公益诉讼不偏离法治轨道。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如何进行诉中阶段的检察监督缺乏明确的程序保障,导致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的审判活动并不了解,诉讼监督无法达到预设效果。借鉴行政公益诉讼的办案经验,创新诉中检察监督程序,保障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的检察官能够多途径地参与庭审。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和庭审直播制度,承担诉讼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既可以到场监督,也可以在线监督。通过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过程的有效监督,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公正。
完善诉后文书抄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这部司法解释是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有利于被诉行政机关所属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了解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结果。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告知,以何种方式告知,具体告知给哪些部门,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就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而言,如果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能够及时、全面获悉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结果,无疑有利于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诉讼监督。故此,相关立法可以通过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文书的抄送程序,明确人民法院有向人民检察院抄送公益诉讼裁判文书的义务。文书抄送程序不仅可以方便检察机关掌握案件情况,实现及时监督,还可以通过制度稳定性实现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全面监督和彻底监督。
(二)搭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信息平台
检察机关要履行好公益诉讼职能,不仅要提高自身的履职能力,更要深度借力,依靠社会的力量。搭建信息平台,可以弥补检察机关在专业知识、信息数据采集与分析等方面的不足;解决检察机关因“知情难”而导致对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目前,各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公益诉讼信息平台建设,但是其主要目的是拓宽案件线索发现渠道和方便管理公益诉讼工作。例如,2018年6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监督平台正式上线运营。该公益诉讼监督平台包括线索管理、证据核查、工作调度三项功能,主要服务于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进行行政监督,而不是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进行诉讼监督。
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经在《“十三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中提出构建智慧检务,实现从数字化向智慧化的跃升,就检察系统内部管理提出创建信息化管理模式和健全科技强检管理体制。在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印发了《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年)》进一步完善智慧检务工作,指明检察信息化工作发展方向,行动指南还特别强调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在公益诉讼中的应用。
运用智慧检务理念,开发符合公益诉讼业务特点的检察公益诉讼信息平台,可以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创新方式、拓宽途径。搭建信息平台主要是方便检察机关利用案件信息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借助高清数字审讯系统、便携式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将每个案件的相关信息及时、完整地输入系统,实行各类案件卷宗的网络动态管理,可以方便监督,提高检察监督的效率[14]。将这些理念和技术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对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支撑作用,可以保障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及时获取诉讼监督所需案件材料,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促进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 “动态”“全程”监督,提高诉讼监督质效。
(三)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协同机制
为了有效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升监督合力,首先要构建检察机关内部协同机制。实践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各基层人民检察院都有相应的实践探索。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18年1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公益诉讼一体协作办案机制的工作意见(试行)》要求:“省人民检察院要发挥龙头作用,统一领导全省的公益诉讼工作,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发挥主体作用,跟踪指导每一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而基层人民检察院要发挥基础作用,坚持全院‘一盘棋。”这些协作意见虽是从公益诉讼办案立场出发,但对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也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之间应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协作解决检察监督工作中的难题,发挥监督工作的实效。
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檢察监督的目的是确保环境公益诉讼不偏离公益保护的法治轨道,在这一点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目标是一致的。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但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难以实现。检察机关要重视外部协同机制的构建,这既是解决检察监督线索发现渠道的客观需要,也是解决检察监督遭遇科技难题的有效举措。检察机关可以在上述监督信息平台上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如环保协会、生态学专家、法学专家等作为监督员对平台上收集的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发表意见,这样既可以弥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人员的专业知识不足,又可以缓解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的人手不够的压力。加强与公安、环境、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信息平台将相关主体聚集在一起,实现多部门联动、多主体协作,共同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健康开展。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具有救济受损生态环境、有效维护环境公益的目标,还具有监督法律统一实施、有效预防环境违法的功能。在制度实施初期,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上级部门严格把关,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沿着公益保护轨道运行,但是面对复杂的社会环境、强劲的利益追求,如何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始终不偏离公益保护轨道则需要相关立法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目前,程序不健全是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最大障碍。从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发展趋势来看,下一步应在总结公益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出台“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监督规则”,为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充分运用检察监督制度,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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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浩芮]
The Procuratirial Supervis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Xu Benxin Zhang Zhuopei Xiao Kun Song Xuyan
Abstract:Supervis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 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of legal supervision according to law, the basic functions and powers entrusted to procuratorial organs by the organic law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the requirement of ensuring that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does not deviate from the track of public interest prot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itigation supervision,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hould maintain judi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as its core function, so as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right. To improve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key is to properly separate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nt and the litigation supervisor in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so as to clarify the supervision subject. We should improve the standards, scope and special procedures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clarify the content of supervision. We will establish a data sharing platform, establish a judicial cooperation mechanism, and strengthen accountability for violations of laws to enrich oversight methods.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Litigation Supervision;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Legal Supervi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