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霞
家庭暴力是当今社会每个家庭都无法避免的问题,家庭暴力包括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1]。狭义的家庭暴力指的是夫妻之间的上述行为和由此引发的后果,大多数情况下,主要以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为主。家庭暴力是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社会问题,困扰着很多人实现人人平等和男女自由平等的权利,阻碍了人类文明的进步[2]。家庭暴力不但侵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还导致因此而产生的民刑事案件日益增加。
家庭暴力的成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家庭中根深蒂固的男尊女卑和夫为天的男权观念,有的是生活理念存在众多分歧,分歧日益加深导致暴力,有的是因为男女在经济生活中地位不平等,加上受害方的隐忍心理,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我国从古至今,讲究的便是男主外,女主内。在古代,生产力低下,男性的先天劳力值优于女性,加之战乱不断且传宗接代等因素的影响,男性的地位日益增高;再后来,我国封建思想逐步形成,三纲五常思想日益定型,女性的地位愈加低下。从我国古代的律法就能清晰地看出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大清律例》规定 :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3]。即无论如何,妻子殴打丈夫,妻子就要受到刑罚,但丈夫可以因此而休妻;相反,丈夫如果殴打妻子,造成伤残及以上才会受到刑罚,除此之外,法律不会对其处以刑罚。妻子殴打丈夫致其重伤及以上,就会被法律处以死刑,但是丈夫殴打妻子,只有将其殴打致死,才会被法律处以死刑。由此可看出,不论是道德习俗还是法律上,实际上都在无形中纵容丈夫殴打妻子。在中国,丈夫殴打妻子致死是司空见惯的事,人们不以为然。道德上认可,法律一般也不进行处罚。而妻子殴打丈夫等同于逆反,这在道德与法律都是绝对不允许的[4]。这种畸形的传统观念,是导致家庭暴力中男性多为施暴者的原因。
大多数妇女因为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的束缚,都认为家庭暴力是自家私事,属于他人不可干涉的“内政”,认为施暴者施暴是因为自身做错了事情或者施暴者在工作中不如意需要发泄,并且绝大多数妇女对于家庭的想法都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美无缺的家庭,要是因此离婚,孩子就不能有一个完好无损的家庭。殊不知,在家庭暴力氛围中长大成人的孩子,比在单亲家庭中成长的孩子更加自卑与易怒。女性的这些想法,愈加增长了对方的暴力因子,从而使自己的身心都受到不可磨灭的伤害。
在经济社会,招聘要求更多都会偏向于男性,男性抗压能力较女性更强,能接受更高的工作强度;因此,大多数公司在男女条件相同情况下都会选择男性。这就造成了女性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不断下降。女性在结婚生子之后,重心都会转移到家庭,导致女性对工作的兴致不高。男女在经济社会的地位愈加不平等。女性经济地位低下,导致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没有话语权,而对男性的家庭暴力行为逆来顺受。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是我国反家庭暴力在立法上的依据[5]。同时,我国在民法、刑法、行政法都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制。如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和干涉婚姻自由,禁止重婚,家庭暴力。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6]。我国《刑法》通过对杀人罪、强奸罪、伤害罪、虐待罪等罪名的刑罚规定,对实行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处以刑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
我国家庭暴力问题一直持续不断发生的原因是社会普遍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全,我国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之前,并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来阐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而是散落在各个法律之中。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后,能让民众更好地认识到家暴的危害性,积极杜绝家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家庭暴力作出解释和说明,导致我国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没有上升到社会和违法层面。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二章对预防家庭暴力作出明确规定,社会各机构、个人、单位和国家机关都要大力开展家庭暴力预防,使家庭暴力形成以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更好地在源头上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我国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定罪量刑的规定,都是依据刑法,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家庭暴力进行定罪,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达到虐待的,可以按虐待罪起诉;暴力致使他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起诉。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离婚案件和侵犯人身权利产生的损害赔偿。家庭暴力方法的多样性、动机与内容的复杂性,造就了家庭暴力后果的不确定性。定罪标准的不确定,也造成大多数人没有将家庭暴力看作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而任意施加暴力。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判处刑罚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载明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虐待罪必须要受害人本人主动提起诉讼。只有当家庭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才会主动介入,通过司法机关制裁行为人。这种情况下,刑罚也会严厉得多,当家庭暴力达到了非常恶劣的程度,就已经是犯罪行为了。除此之外,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惩罚。刑罚的轻重失衡,是我国反家庭暴力在立法上仍旧存在的一个缺陷。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并无明确的处罚方法,更多的是如何预防和进行劝阻,对情节较轻的,不给予治安处罚,这使得我们在遇到家庭暴力事件,只是一味劝阻,不能从根源上防治家庭暴力。我国法律应该对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后如何定罪量刑进行明确规定,可以从受害者的伤情鉴定等级入手,对于受伤越重、伤情等级越高的,对施暴者的惩罚力度、刑罚应当加重,对于多次施暴、屡教不改的,刑罚也应当加重。法官可以参考受害者的态度和所居住社区的街道、派出所的意见,在刑罚范围内自由裁量。要及时修订和完善现行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对不适应经济发展和落后的家庭暴力法律法规,适时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具有操作性。明确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特别要明确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责任。群众是发现家暴的第一人证,他们最有资格为家暴提出建议或发表评论。政府应建立民意网络通道,使民意成为立法意见的一部分,使家暴在立法上更贴合群众,更贴切实际。
公检机关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在遇到家庭暴力事件时,应及时制止,及时保护被害人,为被害人提供就医、鉴定伤情等保障,并对受害人的证据进行保存,方便日后当事人起诉等。对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具有犯罪情节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法院受理家庭暴力类的案件后,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避免发生当事人证据搜集困难的问题[7]。
许多受害者法律意识薄弱,容忍家庭暴力,但换来的是更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自身应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寻求法律保护的能力,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学习基础的法律法规知识,社会各机构应不断开展各种预防家庭暴力的讲座、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等。社会各机构都积极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和讲座,在很大程度上能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受害人也能在各种讲座和宣传的熏陶下,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劣性,积极反对、反抗家庭暴力,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好自己。
家庭暴力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家里,属于私人场所,发生家庭暴力后,受害者如果逃脱,大多无处可去,这时可以去各机构请求物质庇护和场所收留。当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实际危险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受理。建立健全的庇护和物质帮助的场所,有助于减少二次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我们还应优化社会援助、机构和法院的援助,有助于家庭暴力受害者能够及时向司法部门求助,得到解决方法,摆脱家庭暴力的影响。
预防和处理家庭暴力是一件极其艰巨的事情,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内解决,我们要从法律角度、社会层面和受害人的自我保护等方面入手。让公众能够正确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积极反对家庭暴力,从源头上防治甚至根除家庭暴力。发生家庭暴力后,我们要认识到女性不是男性的附属品,不能任由其处置。认为家暴是私事,家丑不可外扬的想法是错误的。家庭暴力个人是很难解决的,受害人应积极寻求社会的帮助[8]。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远离家庭暴力,获得幸福美满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