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云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在司法层面虽已得到终审裁决,但学界对该案件的讨论仍未停止。笔者通过分析法院的判决书和研读相关论文发现,对本案救助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的争议来自于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不同解读,以及对《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的有关条文是否具有一致性存在不同看法。
本文从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出发,分析各级法院对本案救助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讨论判决的合理性和争议点,并分析《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有关条文的含义以及两者的异同。
2011年8月12日,“加百利”轮在我国琼州海峡北水道搁浅,随后该轮的船舶所有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南海救助局对该轮提供救助服务。投资公司在委托书中曾向南海救助局承诺:“无论是否能成功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我司同意按3.2元每马力小时的费率付费给贵局”。并约定了计费周期为拖轮从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时起算,根据投资公司的通知结束任务且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由于“加百利”轮的搁浅状态具有造成海上污染的风险,湛江海事局决定强制采取“过驳减载脱浅”措施,此时南海救助局未实际进行拖带作业。在“加百利”轮脱险后,双方就救助费用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
本案历经三级法院的审理,各级法院对投资公司给付救助报酬的依据和应给付的报酬数额的论证说理和法律适用皆有所不同。
一审判决①将案由认定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在论述原告②实施的救助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时,一审法院回避了对“加百利”轮救助合同的分析和定性,将南海救助局所实施的救助行为直接认定为传统海商法之下的“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海难救助。一审法院的说理逻辑为:南海救助局针对“加百利”轮的救助行为符合《海商法》第九章中海难救助的定义,且救助存在效果,不存在《海商法》第186条③所规定的无法获得救助报酬的情形,因此南海救助局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二审法院④同样认为本案中的救助行为符合《海商法》第九章有关海难救助的定义,依照此前提到的认定该救助法律关系受《海商法》所调整。在论述原告获得救助报酬的依据时,二审法院的判决未对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救助行为进行定性和解释,而是笼统地以“合同救助”⑤对该救助行为进行概括。但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无论救助成功与否,南海救助局均有权要求支付报酬”的约定合法有效,符合《海商法》第179条“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取得救助报酬”的规定,可见二审法院将本案的合同救助区别于以“无效果,无报酬”为请求报酬原则的海难救助。二审法院的说理逻辑为:本案的救助行为符合《海商法》第九章有关海难救助的定义,因此可依据《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调整本案中的救助关系。《海商法》第179条规定了依照“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支付救助报酬的例外,本案符合《海商法》第179条中“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况,因此确定南海救助局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基础是合同约定。
再审判决⑥对本案救助行为定性的用语与二审判决有所不同,再审法院没有笼统地使用“合同救助”概括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而是认为《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救助合同,除了以“无效果,无报酬”为请求报酬原则的救助合同,还存在雇佣救助合同。理由之一是《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再审判决是唯一提及《救助公约》的判决,再审法院通过援引《救助公约》的宗旨来说明南海救助局的救助行为值得倡导和鼓励,应纳入海难救助相关法律的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180条⑦规定,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应考虑成本消耗、技术成本、风险责任等因素(共列举10项,以下简称10项因素)。由于南海救助局实际的救助工作与约定不符,根据《海商法》第176条第2款⑧,认定本案存在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高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情况,法院因被告的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救助报酬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所提出追加货方为第三人,以《海商法》第183条⑨的规定由船东和货方按各自获救财产占全部财产的比例承担救助报酬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被告提出的主张理解为共同海损分摊问题,未对《海商法》第183条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的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请求的救助款项明显高于实际的救助服务,根据《海商法》第176条第2款和第180条的规定,对救助报酬予以调整。同时,因《海商法》第九章未对不同类型的救助进行区分,本案的合同救助也应当适用《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由船方和货方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再审法院虽然认为本案应适用《救助公约》,但在确定调整救助报酬的标准和是否应由船、货双方对外分摊救助报酬的问题上,同时列举了《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的规定,在未对两者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的情况下默认《海商法》第九章与《救助公约》的文本保持一致。即再审法院认为《救助公约》第13条⑩“评定报酬的标准”与《海商法》第180条“救助报酬的确定”、第183条“救助报酬的分摊”的条文内容保持一致,皆是对“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且该规定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在无特殊法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定。
“加百利”轮历经三级法院审理,雇佣救助这一具有学理分歧的法律问题在各级法院的审理中逐步清晰,但笔者认为各级法院的审理仍存在说理不足之处。
一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存在三个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援引了《海商法》第179条“救助报酬的获得”,以支持一审判决观点:南海救助局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的理由是救助行为具有效果。但忽略了该条后半段“合同另有约定”该如何理解。也并未解释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即使救助不成功,被告也应按约定费率支付报酬”为何不构成合同另有约定。其次,通读判决书全文,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说理逻辑是将《海商法》第180条作为“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确定救助报酬的原则,即使在合同对费率另有约定时,也不能排除该原则的适用。换而言之,一审法院认为“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可以事先约定费率,若事先约定的费率不符合《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产生异议的前提下可以《海商法》第176条为法律依据予以调整。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说理皆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的救助合同为“无效果,无报酬”合同之上,回避了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救助合同已明确约定即使救助未达到预期效果也应按照约定费率支付报酬。由于回避了对本案救助行为的定性,一审法院未解决本案真正争议的焦点,即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同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以下称为雇佣救助)是否适用《海商法》第九章和《救助公约》,以及具体适用哪些规定。
笔者对二审法院说理的前提予以认可,即本案的救助行为不同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但对二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九章的所有规定,特别是《海商法》第180条同样适用于本案的救助行为存在质疑。笔者认为本案的救助合同不同于以“无效果,无报酬”为请求报酬原则的救助合同,通过提前约定费率和支付条件体现了更大程度的合同自由。因此,对该类合同的报酬费率的调整不能以《海商法》第176条和第180条作为调整依据,本案调整费率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在邮件来往的过程中已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应该根据原、被告双方来往的邮件确定调整后的费率。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依据部分仅有《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未提及《救助公约》,未考虑当《海商法》和《救助公约》规定有所不一致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情况。我国虽然在《海商法》生效后才加入《救助公约》⑪,但《海商法》第九章本是依照《救助公约》拟定⑫,若本案所涉及的《海商法》第九章的法律条文与《救助公约》的规定具有一致性,本案援引《海商法》也可视为《救助公约》在国内法的具体适用规则[1]。若两者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了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位阶关系为两者存在不同规定的,除了声明保留的条款,适用国际条约规定。因此,有无必要在判决中引用《救助公约》,关键在于理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间有无分歧之处。
笔者对于再审法院以《救助公约》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行为予以肯定,但对再审法院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不适用《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和第183条的逻辑存在质疑。再审法院认为《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海商法》第183条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虽未直接阐明原因,但根据判决书前后文分析,再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180条和《救助雇佣》第13条的10项因素仅规制以“无效果,无报酬”为请求报酬原则的海难救助合同,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⑬,且认为《海商法》第183条与《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保持一致⑭。《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仅根据第1款10项因素⑮确定的救助报酬才需按照获救船舶和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即若认为《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的10项因素仅调整“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中的报酬,那么雇佣救助的报酬无需按照获救船舶和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承运人需先行支付所有救助报酬。再审法院通过预设《海商法》和《救助公约》条文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得出《海商法》第183条也应按照《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解释的结论。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之所以得出以上结论,原因在于忽视了虽然《海商法》第九章参照《救助公约》拟定,但两者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在中国海事司法进程上具有重大意义。再审判决入选2016年十大典型海事案例,成为海事司法界处理同类案件可资借鉴的案例。笔者肯定“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对于解决“雇佣救助”的定性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参考和借鉴意义,但对于《救助公约》相关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与再审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发布,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加入《救助公约》的决定,1994年3月30日向该公约保存人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书,《救助公约》于1996年7月14日生效。从制定和生效时间看,我国制定《海商法》在前,加入《救助公约》在后,且自1992年至今未曾修改过《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海商法》第九章是依照《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拟订的。因此,即便国内法制定在前,加入国际公约在后,《海商法》和《救助公约》的文本内容大部分应一致。国际条约在缔约国的适用原则是严格适用条约优先原则和坚持以条约间接适用为主原则[2]。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发现国内法无相关规定,或国内法的规定与条约不一致,可优先且直接适用条约。在其他情况下,以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融入国内立法的间接适用为主。在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条约的问题上,最高院若认为《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的条文规定一致,在适用条约时应以间接适用的方式,即适用相关的国内法。若认为《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的条文规定不一致,在适用时应明确不一致之处,并优先援引国际条约。
笔者通过对《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文本的研读,发现两者确有不一致的规定,例如,《救助公约》第13条和《海商法》第180条、第183条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最高院在援引《海商法》第183条时径直将其与《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作相同解释,忽视两者文本上的差异,未对条约和法律的文本进行进一步解释,导致学界对最高院的法律适用产生疑惑。笔者认为文本上的差异并不能代表《救助公约》的优先适用。若差异部分是源于《海商法》调整了《救助公约》空缺的部分,即《海商法》调整了《救助公约》未调整的法律事项,那应以《海商法》作为适用法律,此时也不存在应适用《海商法》或是《救助公约》的问题。但若是《救助公约》和《海商法》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产生差异,则应该考虑国际条约优先适用问题。
《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和《海商法》第180条第1款的内容完全一致,内容为确定救助报酬的因素。笔者认为该10项因素应适用于以“无效果,无报酬”为请求报酬原则的传统海难救助,同时强制适用于传统海难救助,即在传统海难救助合同中不允许当事人事先协商费率。但由于雇佣救助合同与传统海难救助合同有所区别,体现了更高程度的合同自由,10项标准不应强制适用于雇佣救助。
首先,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海难救助合同达成合意的背景一般为突发的紧急情况,由于在该情况下无时间对合同细节进行商讨和合意,因此,10项因素作为中和遇险方和救助方利益的合理标准,可作为双方的基本保障。而雇佣救助合同可事先约定费率,也可改变传统海难救助中请求支付报酬的原则,双方之间就合同细节已进行充分商议,即使救助方获得的报酬高于或低于同等背景下“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参考10项因素计算出的报酬,只要救助方完成合约下的义务,约定的费率也因事先获得双方真实的认可而获得法律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在合同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具体条款的情况下,《救助公约》第7条第2款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不大相称时(《海商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与其相似),可允许10项因素作为调整雇佣救助合同费率的依据[3]。也有学者认为,《救助公约》第7条第2款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有关费率的自由合意已无效,此时10项因素作为默认原则应当适用[4]。笔者认为,在签订雇佣救助合同时,若提供的服务实际发生变更,实际上导致合约也发生变更。约定费率发生变更的基础是合约的变更,此时没有必要强制根据10项因素对费率进行再次确认,双方基于雇佣救助合同应具有协商费率变更的自由,不应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适用同一判断标准和调整标准。例如,在“加百利”轮救助案中,原、被告间的往来邮件可确认原告愿意接受费率更改的协商,被告也在邮件表明了自己可接受的费率,最后一审法院基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南海救116轮”调整后的费率为2.9元每马力小时。该费率不一定符合10项标准,但由于经过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而应被法律保护。
另外,关于何时能适用10项因素作为调整雇佣救助合同费率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当事人之间达成适用10项因素的合意或穷尽一切方式仍未达成协商合意时才能适用,而并非默认适用10项因素。原因也在于雇佣救助合同事先曾达成充分的协商,遇险人和救助人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10项因素存在的最初意义是为了保障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合同当事人各自基本的利益。采取“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的遇险船舶的情况往往比选用雇佣救助的船舶更为危急,此时即使当事人事先约定了费率,但该费率仍受10项因素的影响。遇难船舶可在事后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变更金额,此时10项因素直接将作为法院判断是否需变更和如何调整报酬金额的依据[5]。
《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的内容有所差异。相比起《海商法》第183条,《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增加了限制性的定语“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有学者认为这类表述上的差异不影响《海商法》第183条的含义,第183条应作与《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相同的理解[6]。笔者不认同上述见解,也不同意最高院认为《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183条的内容具有一致性的观点。笔者认为,对《海商法》第183条的理解取决于对第180条的理解。如上文所述,《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与其相似)一般情况下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仅在法定调整救助款项的情况下,且通过合同当事人约定或穷尽一切方式仍未达成协商合意时,《救助公约》第13条才能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和第1款具有密切联系,将各利益方按财产比例支付救助报酬的情况限定于“无效果,无报酬”的传统海难救助合同。而《海商法》第183条并无类似限制性定语,将各利益方按财产比例支付救助报酬的情况适用于各类型的海难救助合同。
其次,《救助公约》第6条已明确除了合同明示或默示排除外,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因此若无约定排除的情况,《救助公约》当然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在此背景下,《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仅明确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传统海难救助合同,各利益方按比例承担报酬的规定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的意图也是明显的。《海商法》第九章也未对适用本章的合同类型作出区分,只要符合海难救助构成要件的救助法律关系,皆可以受《海商法》第九章的调整。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一致的情况下,按照“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海商法》第九章对雇佣救助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与《救助公约》的规定有所不一致时,应以《救助公约》的规定优先适用。在《救助公约》仅明确规定“无效果,无报酬”的传统救助合同下的救助款项应由各利益方分担时,应认为《救助公约》对其他合同类型并未加以如此限制。
在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又未出现我国声明保留的情况时⑯,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最高院在判决中虽然同样认为雇佣救助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理由却是认为《海商法》第183条和《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的条文应作相同理解。在两者都不应适用于雇佣救助的情况下,该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由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全部的救助报酬。虽然再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不当,但得出与适用《救助公约》一致的结果:由船方先行承担所有救助报酬。
从平衡利益及与《海商法》其他制度衔接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救助款项不应由获救财产的财产所有人直接按比例支付于救助人。原因在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合同自由程度较高,为了避免船舶所有人滥用权利与救助人达成过高费用的雇佣救助合同,给获救财产的财产所有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应按照《救助公约》的精神由遇险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先行支付,船舶所有人可以通过共同海损理算让各类获救财产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共同海损范围内的特殊费用被限制为“有意且合理采取措施所产生的特殊的费用”,可以避免获救财产的财产所有人承担不合理的负担,通过制度设置的方式先行平衡船、货、救助人的商业风险。
有学者[7]认为《救助公约》第12条⑰和《海商法》第179条两者在支付报酬的条件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原因是《海商法》第179条后半段遗漏了人命酬金以及增加了合同另有规定,因此再审法院不应将这些条款同时援引。
笔者认为《海商法》第179条并未遗漏。《海商法》第172条第3款已明确将救助款项区分为报酬、酬金、补偿。酬金在《海商法》第九章中仅出现于第185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中。而第179条为“救助报酬的获得”,本是针对救助财产请求报酬情况的规定,本无意涵盖人命酬金。实际上,对于《救助公约》第12条的理解也需结合该公约第14条“特别补偿”和第16条“人命救助”。《救助公约》下支付报酬的条件为:(1)存在救助效果的可根据第12条第1款获得报酬;(2)无效果的,但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或者成功救助人命的情况下,可获得“特别补偿”和“合理份额报酬”。
因此,从《救助公约》全文的条款来考虑,有关“支付报酬的条件”和《海商法》的规定并无差异。《海商法》第179条所规定的“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在《救助公约》中同样可以体现,分别体现于《救助公约》的第6条和《救助公约》第12条第2款。《救助公约》的第6条已经阐明合同约定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自然可以排除第12条第1款“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适用;《救助公约》第12条第2款“另有规定”也可以解释为“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由此可知,《救助公约》和《海商法》有关“救助报酬获得的条件和例外”的规定是一致的。
本文认为,《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并未排除雇佣救助合同适用相关规定,将雇佣救助纳入救助法律关系中可通过将雇佣救助与其他海事制度相衔接的方式鼓励救助。其次,由于雇佣救助和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不同,当事人已就合同内容(例如救助报酬的支付条件)经过事先充分的协商,因此,应肯定《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此类救助合同可给予更多的合同自由。再次,应正视《海商法》和《救助公约》之间的差异性。“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要求缔约国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分析判断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是否有所冲突,若争讼的问题与存在差异性的规定有关,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注释:
① (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
② 以下原告为救助方南海救助局,被告为遇险方投资公司。
③ 《海商法》第186条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④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
⑤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将该类型救助概况为“合同救助”过于笼统,实际上以“无效果、无报酬”为请求报酬原则的海难救助同样是救助方和遇险方达成合意的救助,只是双方默认救助协议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一致。
⑥ (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⑦ 《海商法》第180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⑧ 《海商法》第17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⑨ 《海商法》第183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⑩ 《救助公约》第13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1.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a)获救的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它风险;(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2.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3.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
⑫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⑬ 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在并未分析雇佣救助合同不适用《海商法》第180条的原因的情况下,直接通过预设不适用《海商法》第180条而得出不适用《海商法》第183条的结论。
⑭ (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救助公约》第12条、《海商法》第179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13条、《海商法》第180条及第183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因素与具体承担。
⑮ 《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确定救助报酬的10项因素与《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一致。
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声明保留《救助公约》第30条第1款(a)项、(b)项、(d)项不适用该公约的权利。(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⑰ 《救助公约》第12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1.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2.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3.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