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权益受侵害,法律为何不支持?

2019-12-23 21:53杨学友
人才资源开发 2019年5期
关键词:孙某时效李先生

□杨学友

据来自某市仲裁院的受案统计,因申请仲裁劳动者主张的权益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或者逾期申请,或者忽视法律特别规定而导致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下面的案例告诉我们,即便是劳动者的权益确实遭受侵害,至少下列两种情形法律不予支持。

一、要求补办社保金、享受退休金,未必属劳动争议

案例:

李先生于1990年5月入职一家国营农场,任治安助理。1995年10月,农场对法律事务工作予以改革,成立法律服务事务科(自负盈亏性质),由李先生任科长。2001年年初,因法律服务事务科亏损而解体。李先生失去工作后,多次找单位给安排其他工作,农场一直未予答复,也未予安排其他工作,李先生只能在家等待安排。此间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06年1月开始农场停止给李先生缴纳保险,但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年满60周岁的李先生因缴纳社保年限不够,无法办理退休,更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场为其补缴2006年至退休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令李先生未想到的是,法院却驳回了李先生的起诉。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法律表明,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纠纷,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金达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程度,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先生起诉时,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逾期主张权益,法律不支持

案例:

孙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13年6月20日,孙某被安排到该公司的某建筑工地做门卫工作期间,因一辆工地重型自卸货车压到工地门口的钢丝绳致孙某受伤。孙某受伤住院3个月。事后,孙某与肇事车辆单位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赔偿后,孙某因养伤一直未到工地上班,并于2014年11月14日因脑血栓病故。孙某受伤后至死亡前,从未向所在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15年2月28日,孙某的妻子及女儿向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孙某与其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仲裁院做出不予立案处理。孙某妻子及女儿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同样被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孙某本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值班工作受到伤害。虽然得到了交通肇事侵权人的赔偿,但依据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可部分“兼得”的法律规定,孙某是有权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但该权利的主张必须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即确认劳动关系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该时限,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孙某生前未主张该权益,孙某去世后,其妻子及女儿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导致诉权过期作废。法院不予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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