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芬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海南 海口 570208)
共同犯罪中过剩行为称之为实行过限,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它与共同犯罪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它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形态。
教唆犯罪中出现实行过限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其性质、特点造成的。教唆犯罪中教唆人并不亲自参与犯罪,只是对被教唆人灌输犯罪意图,在这一过程中被教唆者难免会对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产生认知偏差,或是在实行行为时由于意外因素加入,临时对行为进行调整变化,使行为或是结果出现了超出教唆人犯罪意图的后果。
小王因与小李关系不好,意图报复,于是唆使小张、小刘夜间偷砸小李店内货物。小张、小刘经商议,认为砸东西动静过大易被发觉,于是在晚上泼洒燃油将小李店烧毁,火势一并殃及小李的邻店。经鉴定,小李遭受经济损失8万余元,其两邻店遭受经济损失3万余元。
有观点提出小张小刘的手段变化并没有对犯罪造成实质性的变化,小王的意图就是毁坏小李的财物,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而小张小刘的放火行为是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并不会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小王应当对放火行为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小张小刘的放火行为损坏小李财物的行为未曾超出小王的教唆故意范围,小王小张小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但对于放火行为造成扩大后果,小王不应当对此负责,因为这是小张小刘的过限行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教唆者对被教唆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超出教唆范围的手段造成扩大后果是否应当负责,因为通谋手段与实际实行手段危险性通常不在一个层面,犯罪行为很大可能出现了实质性变化。
实践中教唆犯实行过限认定复杂,毫无疑问的是实行犯实行行为均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由于对象、手段等因素,被教唆者在实行行为过程中,行为出现超出教唆者故意的结果。被教唆者由于已经偏离了教唆者的教唆故意,且我国并未形成系统精细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目前对实行犯的行为定性十分明确,但主要是对教唆者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产生了较大争议,超出教唆故意的危害结果教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以及究竟如何认定教唆犯中实行行为过限,都是令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头疼的问题。
德国学者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主张认为,教唆人只是在被教唆人实施行为与其故意一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行为人行为过限不对其增加责任,简言之,就是教唆者只负责与其教唆故意相吻合的正犯行为,如果实行犯的行为超出教唆故意范围,教唆者不负过限部分责任。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在教唆犯中结果加重犯实行过限主张未预见说。德国某刑法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情况,只有当教唆人对加重结果产生有过失时,教唆人对此等结果才负责。日本某刑法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中包含有发生一定重结果的危险而成为独立犯罪的情况;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通常对发生重结果具有具体预见可能性,且各人具有避免发生重结果的共同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中,一部分人因过失引起重结果发生的场合,原则上,对该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各个人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台湾学者韩忠谟说:教唆犯就其所认识之犯罪事实限度内,负其责任,但被教唆者所为之犯罪行为如发生应加重处罚之结果,且系能预见者,则教唆者对之亦应负责。”
此学说站在行为共同说的立场认为:共同基本行为或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意思须对行为或行为所导致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结果加重犯的场合是比较典型的。只要具有共同实施暴力或其他侵害身体行为的意思,作为结果加重犯的伤害致人死亡罪与共同正犯即可成立,不需要共同致使结果发生的意思。
我国部分学者这样认为:不是任何行为都可构成过限犯罪;与共犯行为存在构成要件本质性区别的行为,才是过限犯客观外部表现行为。构成要件上的本质性区别指刑法分则明确将其规定为两种根本不同的独立的犯罪,外部表现为构成要件上的独立性与不相融通性。
我国学者所主张教唆类型区分说。教唆人对被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在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有着重要意义;在认定教唆犯中实行过限问题,有人将教唆内容分成明确性教唆、概然性教唆与选择性教唆三种情形;分别分析教唆犯实行过限认定问题。
明确性教唆,由于教唆犯对所教唆的犯罪类型、犯罪对象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指向,一般来说,被教唆人在实施教唆之罪时实施超出教唆内容之外的行为,即被教唆人实行行为与教唆犯意思表示之间不一致的时候,被教唆者构成过限犯,过限之刑事责任由被教唆者单独承担。
在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即概然性教唆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不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共同承担。
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内容相对确定的教唆。其所指向的犯罪不惟一,也不概然,而是让被教唆者实施可选择的犯罪中的一种或几种。被教唆人只要在可选择的范围内实施任何一种或几种犯罪,都不会发生过限问题。
前两种学说即超出教唆故意说和未预见说过于强调原则性,带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实践中适用较为困难,难以对案件提供实质性指导;而共同行为意思说过分强调客观责任,只要有共同基本行为或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意思,不需要有共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意思或是对危害结果认识和预见,只要危害结果发生,就必须对结果承担责任,有加重教唆人罪责之嫌;构成要件异质说过分坚持过限行为和共犯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独立性,太过绝对,难以解决教唆犯中的一些复杂问题;而教唆类型区分说中对教唆内容的区分其实并未形成共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定会出现重大差异。
实行过限是共同犯罪中无法避免的问题,它随着共同犯罪应运而生,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十分重要,但这一问题又十分复杂难解,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合适通道解决这一难题,实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体现刑事司法的精确性。在认定教唆犯中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面对具体个案时,不能浮于表面,只考虑原则问题,必须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理性、审慎的判断。刑法的适用必须精确,不能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