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理论与中国刑事立法观

2019-12-17 08:05赖文颖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刑法犯罪理论

赖文颖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一、社会风险理论(Risk Society Theory)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和英国学者吉登斯(Anthony Giddens)均提倡“风险社会(Risk Society)”的概念,风险社会是指随着经济社会,尤其是社会工业化和全球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类活动对自然和人类社会本身对影响也大大增强①。简而言之,在风险社会理论下,人为风险已经超过自然风险成为风险结构的主导内容。自古以来,人类具有冒险的天性,但也有寻求安全的本能。面对我国政策社会风险到风险社会的社会变迁,社会决策者自然回想办法采取各种措施加以应对,在此背景下,各种深度改革和转型应运而生。

反映到刑法领域,则是目前被刑法学家广泛讨论的现代刑法的风险转型。总体而言,刑法干预早期化、能动化,犯罪圈不断扩大,日益成为我国刑法主要的发展趋势。这对中国当下的刑法观产生了重大影响,风险刑法观、积极的刑法立法观、预防性刑法观、功能主义的刑法观纷纷登场,试图对这一趋势进行理论解读和评判。大致来说,上述刑法观对刑法扩张持解释性或肯定性态度并要求进行适度限制②。

二、风险社会与我国刑法变迁

(一)社会学理论与刑法变迁

自1949年的单行刑法,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到1997年对刑法典的全面修订,无不体现了我国刑法观的进步和发展,即在民主化不断扩大的社会化背景中,刑法观从理论界到实践均实现了不同程度的“民权主义刑法观”以及社会均衡论(social equilibrium)和社会交换理论(social exchange theory)等社会学理论在刑法界中不同程度地运用。

从本质上来讲,刑法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回顾刑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将刑法纳入社会学视角研究的成果依旧不足。而张明楷教授曾建议判断行为时应采用多元化视角,切实地而不是抽象地、系统地而不是互相矛盾地阐述自己的观点③,拿到当下来看,由于这一观点若能得到实现,对于应对当前环境犯罪、跨国犯罪、恐怖犯罪等集团性、集体性的新型犯罪而言,颇有前瞻性和可行性。当今社会,由于新的一次革命——科技革命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当我们享受着其带来的前无所有的便捷的同时,不得不将其带来的社会风险纳入考量,这一考量单以刑法角度已远不能应对其复杂性和严峻性,需将其纳入风险社会理论以及社会学知识中把握。正是在此基础上,部分学者已经开始提出了“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即应立足于对现实社会问题的考量,而不是形而上学的单纯理性化的构想,追求发挥刑法立法的社会功能,注重对社会问题的积极回应④。

(二)风险社会与我国刑法变迁

随着社会大环境的瞬息万变以及社会事件,尤其是新型犯罪的高度不可预测性,刑法学研究的关注中心也逐渐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我国刑法经历了频繁的修订,由于我国刑法立法技术仍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尤其是当刑事立法需要扩大化,从严化,为了保障刑法的权威,保护公众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权力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仍需要坚守传统的立法观念。同时,及时修法,颁布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我国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⑤。并在此原则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及时修法回应当下社会出现的新型问题,实现社会的稳定,满足群众的强烈诉求,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促使我们及时检讨立法环节中的不足,这对探索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型立法技术和模式实践而言意义重大。随着刑法几十年来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当下我国刑事立法主要呈现出三种明显的特点或趋势:一是刑法处罚范围的不断扩张,二是处罚上的日趋从严,三是立法条款的概括化发展。

三、传统与现代刑法立法观的矛盾

长久以来,我国传统刑法体系多以“最后一道防线”为其理论和实践根基,主张刑法的规制、评价、惩戒和保护功能,这是借鉴西方传统古典刑法的必然产物。相比之下,以社会风险防控为基础的“现代刑法”更强调风险预防,即通过设置危险犯、预备犯等多种技术对案件进行预先干涉。举例而言,在我国最典型的体现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此举实现了通过取消因果联系、结果等犯罪要素并将多种环境污染行为纳入该罪成立范围,从而实现了环境污染犯罪中法律的提前介入。

从古典的刑法理论角度而言,这一设置无疑备受批评和质疑。通过设置新罪等意图扩大刑法介入范围的立法扩张技术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的谦抑性相违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刑法修正案(九)》,由于其较为明显的预防性特征,因此均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和质疑,其论证以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为支撑,认为刑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谦抑性,对于防范“风险社会”的需要,刑法应当坚守保护公民自由这一根本使命,而上述做法恰恰与刑法设立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这充分体现了现阶段在我国,传统古典刑法中的谦抑性与社会风险中提倡的刑法扩张之间的矛盾短时间内或难以消除。

四、总结

当下社会发展瞬息万变,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刑事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同一问题上,若不借鉴相关其他领域的有关知识就很容易在研究过程中固步自封,与社会脱节,加剧刑法学的保守性。正基于此,在风险社会中,需要发展与建构一种立足于对现实社会问题的考量的全新的刑事立法观,以缓解立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切实可行推动刑事立法观念更新,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但由于我国刑法发展历史相对较短,实现刑法立法的观念和模式转变仍需要长期的努力。可喜的是,从近几十年的刑法发展趋势来看,无论是从刑法学角度,亦或是社会学角度,尤其是社会风险理论角度而言,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立法观正将社会风险以及社会内在结构的变迁充分纳入考量,实现刑法对风险的预防和管制,进而实现社会风险与来自公众,国家,社会等群体的多元价值诉求之间的动态平衡。

[ 注 释 ]

①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8.

②焦旭鹏.现代刑法对风险转向——兼评中国当下的刑法观[M].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2):79.

③黎宏.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书评[M].清华法学(第一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2.

④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M].法学评论,2017(6):23.

⑤李小明,褚础.论“风险社会”中的预防刑法与规制刑法——兼论我国刑法颁布40周年的立法理念变迁[M].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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