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类危险驾驶案实体审查中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2019-12-17 08:05汪晓雯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驾驶证醉酒营运

汪晓雯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宿州 234000

醉驾类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针对该类案件的实体认定,除了认定影响定罪的“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等四个关键词外,还要认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本文从司法实践入手,对司法认定中实体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定罪标准的审查认定与分析

(一)醉酒的标准与例外

《意见》对“醉酒”的认定沿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关于酒精含量阈值的规定,即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即属于醉酒后驾车。

实践中,会遇到这种情形,即由于检材受污染或被损坏或不具有同一性,或送检不及时等原因导致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种情形下呼气式酒精测试值能否作为醉酒标准呢?

不是以上全部情形都可以直接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值,《意见》对能够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的适用作了限制性规定。①对于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情节恶劣,从重处罚情节较多,如果因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被排除,导致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确又放纵犯罪;因此,笔者建议扩大适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值的情形的范围。

另外,该意见同时规定了被查获的行为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及血液检测前又当场饮酒的,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追诉标准。

(二)驾驶的概念与认定

刑事法律规范甚至行政法律规范对危险驾驶罪中“驾驶”的概念均未作详细界定。从字面上解释,驾驶是指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的行为。实践中,驾驶行为包含一系列动作,比如打开车门上车、发动引擎、车轮转动、行驶一段距离等,那么刑法中的“驾驶”行为是以启动引擎还是以车轮转动作为行为完成的标准?从机动车的功能属性分析,驾驶行为的完成不仅要求发动引擎,还要求机动车车轮转动、移动一定距离。笔者同意以启动引擎后车轮转动作为驾驶行为完成的标准。短距离挪动车位行为也属于驾驶行为。

案例一:夜间连续饮酒后的甲第二日早晨驾驶机动车在某路口等红绿灯时在驾驶座睡着,被抓获后辩解车内饮酒且酒后睡着未再驾驶,案发时车辆仍然处于机动车道上并且发动机发动、手刹置于解除状态,副驾驶座上确有酒瓶。笔者分析,甲在道路上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等红绿灯时,该车的发动机发动、手刹仍处于解除状态,应当视为与停车接受检查时一样拟定的驾驶状态;如果此时在车内又再次饮酒,也是在驾驶过程中饮酒,其行为较之法律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依法更应当从重处罚。

(三)机动车的标准与应用

“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Y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为调研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小型轿车或二轮或三轮摩托车;尚未受理超标电动车等其他车型。但是市场上确实涌现出大量“超标电动车”,即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电机功率等方面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如何认定“超标电动车”,司法人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在有关部门明确将其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之前,司法机关不应当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否则有扩大解释之嫌;有的人认为,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主要考虑“超标电动车”符合机动车中摩托车的标准和出行安全保障。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宜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

(四)道路的标准与认定

实践中,少量醉驾行为人在乡道上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辩解,路上人流量少、社会危害性小、乡道不属于道路等。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公路法第六条则明确规定了公路按其在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上述乡道不属于道路的辩解显然不成立。

对于单位、厂矿、小区、校园等特定区域的路段、停车场,如果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进出通行,也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则同样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办案机关应当提取能够证明这些地点具有“公共性”属性的相关证据。

二、影响量刑的情节认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有的醉驾行为人造成单方事故,其本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考虑到行为人自己为自身的犯罪行为负责,没有对他人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因此,这种情形下不应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相比较之下,对于那种造成他人人身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评价。

还有一种是造成轻微刮碰、无人员受伤,行为人已赔偿他人且取得谅解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酌情不按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认定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车流量一般较大、车速较快,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连环撞车,后果较普通道路严重,故对在此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从重处罚。“高速公路”的界定一般毫无争议,但是对“城市快速路”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对宿州市“宿州大道”和“拂晓大道”的认定,因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司法认定时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一般不予认定。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完善、明确对城市快速路的界定。

(三)无驾驶资格的认定

关于无驾驶资格的认定,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作了具体、细致地归纳。规定无驾驶资格是指未取得驾驶证、被吊销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或被扣留驾驶证等情形;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及驾驶证被扣完分数的,不属于无驾驶资格。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一致,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无驾驶资格的认定除了浙江规定的以外,还包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超分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且未再通过考试换领驾驶证,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形。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认定

案例二:丙是一名旅游公司职员,下班后驾驶单位所有的网约车外出喝酒吃饭,在回家途中主动免费捎载其邻居丁,后被执勤民警查获。丙的行为是否属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呢?

有的人认为,丙是在非营运期间驾驶营运车辆,顺路捎载其邻居丁且未收取任何费用,丁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乘客,因此,丙的行为不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的人认为,丙作为营运机动车的从业者,应当比之其他人有更高的行业自律要求,且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会对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案发时其虽然未对丁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其主动捎载的丁是其偶遇的对象,属于搭载不特定的人;另外,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乘客的定义,但是通常认为乘客是搭乘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的人,因此,丁属于丙驾驶车辆的乘客,丙的行为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丙的身份是一名旅游公司司机,平时工作就是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其身份是从事驾驶业务的从业者。其次,案发时丙驾驶的是其公司所有的、营运性质的网约车,且其下班时间不固定、最终结束一天工作的方式可能是停止驾驶行为,因为其很可能就中途捎载他人。因此,案发时丙的行为属于驾驶营运机动车。再次,是否有偿乘坐不是判断丁是否为乘客的标准。通说认为,只要搭乘交通工具的人都是乘客,而没有强调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人才是乘客。因此,即使不是有偿服务,丁也是丙驾驶的机动车上的乘客。综上,丙的行为属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情形,应予以从重处罚。

[ 注 释 ]

①犯罪嫌疑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显示已达到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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