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押金池”现象的刑法学问题探讨

2019-12-17 08:05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押金存款单车

张 晶

长春广播电视大学,吉林 长春 130051

一、引言

从2016年开始,共享单车成为“互联网+”创新领域最突出的研究成果。共享单车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短距离出行,同时以物联网技术与现代移动互联网技术为基础,依靠安全的移动互联网支付环境,给公众带来优良的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大大缓解了城市公共交通问题,尤其是高效解决城市居民出行“最后一公里”的问题,体现了绿色出行、低碳出行、健康出行等交通理念,从而得到了优质的社会反响与市场反响。两年时间内,很多投资巨头都参与其中,共享单车模式发展十分迅速。

然而,在共享单车发展的越来越快的同时,在道德方面与法律方面受到的诘难、质疑也越来越多。在此期间,共享单车引入押金的规则来吸收巨额押金累积成资金池。事实上,“押金池”的问题在共享单车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存在。此文将对民法学、经济学相关内容加以综合,探索共享单车“押金池”现象的刑法学意义,从这个角度出发,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合理性问题。

二、共享单车押金模式产生的刑法学争议

(一)共享单车押金模式的知识变革意义

共享单车是运用现代的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式自行车分时租赁业务,它和传统租赁业务的共同点是前置押金,也就是说用户在经过注册成为共享单车会员骑车前应支付一定押金,用作担保适用共享单车。共享单车前期发展历程里,押金是自然生长状态,也就是每个共享单车运营商由市场判断和企业规模独立制定押金规则,其中包含存管方式、押金定额等。事实上,由于依赖现代互联网支付环境和手段,共享单车的押金效应与传统押金效应有很明显的差别,甚至有着一定程度上知识变革的现象。

第一,由不同的人设置不同的共享单车押金。以往租赁业务里,由租赁物决定押金数量,租赁物与押金相对应,也就是说设置押金的目的在于使租赁物定期归还与照常使用。然而,共享单车在收取押金时是因人而定,并不是依照车收取,从而构成新的押金局面,突破以往租赁模式下“一物一押”的形式,构建“一人一押”新形式,完成了由物押向人押的转化过程。共享单车模式里最核心的价值即为“一份资金,多份押金”的经营局面与资产利用情况。

第二,用户支付的共享单车押金金额很可能大大超过车辆价值。以往租赁业务里,由于租赁物与押金一一对应,押金标准需满足租赁物的价值,也就是等于或稍大于租赁物的价值。然而,新型共享单车模式下,由于押金在收取时是按照每个人的情况,在大平台看来,进行注册的用户数量会比车辆投放数多得多,因此得到的押金总额会大大高于市场提供车辆的价值金额。

(二)刑法学界在共享单车押金模式上产生的争议

在刑法学界,许多学者们会谨慎地看待共享单车“押金池”的问题,这种风范是中国刑法学界十分需要学习的,展现出学者们充满耐心、善意地对待新鲜事物。由现有的成果讲,当今刑法学界在共享单车押金性质方面有关论文很少,从仅有的少数研究来看,基本上都是在附和舆论界的说法,认为共享单车行业创立“押金池”、向用户收取押金是有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模式涉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甚至是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三、对共享单车“押金池”的刑法学探讨

(一)作为前置性探讨的民法学评价

研究共享单车“押金池”的刑法意义时,可以先从押金的民法评价角度出发。在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忽视了“存款”对于这项罪名应该具备的限制意义,对于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模糊不清,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从而引发了公民对共享单车押金模式刑事风险的紧张之情。

要明确的第一点是:押金不属于严谨的法学术语或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后面一律简称《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后面一律简称《担保法》)里均未提到“押金”这个表述方法或话语方式,所以“押金”的概念并不具备必需的法律实证主义风格与规范质量。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各种商业场景与活动中都会运用到押金,尤其在像房屋、书籍等租赁合同里十分常见。在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价值的一种习惯性机制即为押金,它是市场自发产生的,其中蕴含海量的文化和历史信息,理应受到法学学术的广泛关注与探讨。

(二)回归刑法学立场的探讨

实际上,共享单车之所以受到学术界和舆论界的诟病,不是因为押金本身的合理性问题,而是因为上述提到的包含了押金的管理、收取、退还在内的押金模式的机制设计问题,也就是说把押金由显性的担保模式转变成隐形的金融产品,它的终极目标就是构建“资金池”,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特征吻合。共享单车模式里形成的海量的资金沉淀也就是“押金池”,蕴含了设计金融产品的动机,属于合乎常理的商业操作。在未来,提出“共享经济”与“分享经济”的大部分互联网租赁业务都应该面临这个难题。但是,除了互联网租赁业务,绝大多数互联网商业平台均可能产生“资金池”沉淀的难题,就连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也不免遇到这样的问题。

共享单车运营商盈利模式进行创新的核心来源是押金资金,而共享单车运营模式里的动力正是押金机制。在立法与政府方面,共享单车运营商利用押金模式为用户提供租赁业务不应该被禁止,而要让共享单车运营商使用部分押金资金进行低风险的经营,将押金资源充分利用,加快发展共享单车。关于共享单车模式带有的某种金融或类金融元素,可能带来公民利益与资产安全风险,在立法时要对押金监管机制加以完善,降低押金带来的风险,尤其是杜绝发生假借押金之名集资诈骗从而带来的卷款跑路与兑换危机的现象。

在刑法学角度看,判断共享单车押金模式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比较可靠的措施是按照刑法典与有关司法提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点得出结论。

近来,许多相关法律法规承认了共享单车押金模式。在2017年8月2日,中央宣传部、公安部、质检总局、中央网信办、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多部门在国务院同意的情况下,共同发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后面一律称《指导意见》)。在《指导意见》中提到的共享单车被定义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在共享单车领域,此举无疑是肯定了共享单车的合法地位,规范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展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对于互联网创新领域的包容的姿态和开放的立场。要指出的是,《指导意见》关于押金方面希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商在为用户提供租赁服务时能够免除押金,但也未禁止企业运营押金模式。押金是在社会信用匮乏、交易秩序简单的大背景下生成的,本质上是落后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人民素质的提高,押金将会逐渐销声匿迹。

四、结语

在法律学与经济学领域,共享单车押金模式是十分具备知识变革层面意义的,也就是将以往的“一物一押”转变成“一人一押”,再从“一人一押”颠覆以往的“一用一押”,打破以往的押金模式,让押金从以往的担保转换成融资,由以往的担保物权转变成金融产品。上述几点在国家新发布的《指导意见》里未被否定,展现了我国在互联网创新行业的包容与善意。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时刻持重,学习等待和观察不断发展的时代下产生的新生事物。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领域内,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挣脱司法解释的束缚,回归刑法典解释,并展开更宽广的视野包括经济学与金融学领域,找到核心问题也就是“存款”的限制价值,谨慎公正地得到结论,对国家刑罚权在互联网行业与金融行业中的蔓延与扩张加以约束,从而增加互联网领域创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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