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晨晨
摘 要:自国际贸易发展以来,信用证作为主要结算方式发挥了越来越大作用。信用证的纯单据性为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但滥用例外原则会破坏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欺诈行为客观存在,也不应对信用证下的款项中止支付,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以兴业公司、华聚公司、交通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进行分析,从外贸实务角度解释何为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为银行在作为“善意第三方”时如何做好风险防范、合规审查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银行;善意第三方
国贸实务操作过程中,大量交易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由于其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因此在远隔重洋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注入“信任剂”。与其它传统支付方式相比,信用证结算具有独特优越性。信用证作为一种纯单据性业务,各方当事人处理非实体货物,这一特性决定了采用信用证结算可以为伪造单证大开方便之门。许多现实案例表明许多国际贸易当事方都因为信用证欺诈损失巨大,这对国际贸易正常秩序和规则造成严峻破坏。为了遏制这一现象,各个国家都依照自身国情制定关于信用证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对这一原则基本解释是:如果认定欺诈行为确实作为客观事实存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就会被中止适用。信用证例外原则经常作为独立原则的补充说明,两者共同维系信用证结算体系的完善。基于例外原则是对独立原则一定程度的制约和否定,滥用例外原则会使独立原则的制度前提被破坏,缩短信用证使用生命周期。因此,除了对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规定外,“例外原则的例外”或称为“例外原则的豁免”在实际纠纷案例中也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日益受到各国重视。
一、案例简介
2019年4月29日,一起涉及到信用证欺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的纠纷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告结案。此案案情错综复杂,当事人居多,衍生诉讼数起。经历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历时5年终于在19年宣告尘埃落定。案件最终结果:开证申请人(进口商)请求利用“信用证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求一审、二审均被驳回,信用证欺诈方(出口商)欺诈行为得以确认并被依法刑事另案调查,开证行和议付行对信用证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因此被认定为“善意第三方”适用“信用证例外原则豁免”,最终权益得到保障。这起案件对许多本身并无太大过错的进口商有着深远警示作用,也对“信用证例外原则”适用的审慎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适用 “信用证例外原则豁免”情形在现实中判例日益增多。
2014年7月31日,兴业公司与海宏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华聚公司汪克成)签订采购495公吨高密度聚乙烯合同。华聚公司允诺该批货物如果销售情况不佳,两个月内无法完全销售,另一家公司EM(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华聚公司汪克成)将全部回收。基于此约定,兴业公司与EM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买卖合同。兴业公司与海宏公司约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兴业公司随即向中国银行舟山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4年8月29日,浙江中行受到舟山中行的授权为兴业公司开立了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787050美元。交通银行于2014年9月1日将海宏公司的相关单据转递交给浙江中行,经过审核,浙江中行发函表明接受相关单据并同时确认信用证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兴业公司根据信用证下的单据及报关单前往仓库提取货物,却发现这批货物根本不存在,并且华聚公司、海宏公司涉嫌欺诈货物已查封,无法提取。兴业公司认为,该事件存在非常明显的信用证欺诈事实,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判决止付信用证下款项,并令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和交通银行赔偿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华聚公司与海宏公司信用证欺诈行为成立,但交通银行并非信用证欺诈直接侵权人,而是作为善意的议付行,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浙江中行作为开证行对善意议付的承付义务不能被免除,信用证的款项不应被止付,因此驳回了兴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兴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结果,向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结果认为开证行善意承兑、议付行善意议付,两者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例外的情形,因此信用证不应被止付,兴业公司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围绕三个内容展开,首先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其次本案适用“信用证例外原则”还是“信用证例外原则豁免”,最后交通银行是否与海宏公司和华聚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赔偿兴业公司损失。针对本案第一个焦点,海宏公司和华聚公司共同控制人均为汪克成。在已确认的刑事判决书中,其偽造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应当认定华聚公司、海宏公司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因此,在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时主要对后两个问题做具体研究。
(一) 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本案信用证欺诈事实成立,按照“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当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但本案中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例外情形中两项争议点即:1、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下的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2、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因此需考察本案例开证行、议付行是否进行善意地承兑、议付。
1.开证行行为是否构成承兑。中国银行浙江分行的行为已构成承兑。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关于浙江中行的SWIFT电文翻译存在一定的分歧,但从单据内容看,浙江中行接受交通银行的单据包含有汇票,并且向交通银行明确地表示会到期付款。同时,报文的抬头为“acceptance”,该英文词汇在国际惯例中确实有承兑的意义。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如若进行票据承兑,相关票据必须明确标有“承兑”字样,所以上述做法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在实务操作过程中,该做法符合承兑的国际惯例,针对本案例可以认为该报文已经构成信用证下的有效付款承诺,作为开证行的中国银行浙江分行应当承担款项到期付款责任。
2.交通银行是否为本案议付行。该案例中交通银行应当被认为是议付行。根据已开立的信用证,明确发现该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适用UCP600相关规定。自由议付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可以被任意银行议付,交通银行完全具备议付行资格。同时,在接到开证行有效承兑承诺后,交通银行同日以福费廷业务向海宏公司预付了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在这段过程中交通银行审核了相关单据确保单据的完整和有效性。在时效性上,交通银行议付款项的时间必须早于信用证有效期以及其可以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时间,交通银行预付款时间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行的相关规定,所以交通银行确系本案例中议付行。
3.交通银行行为是否善意。关于议付行在本案例中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只要交通银行作为议付行并未知晓更未参与信用证欺诈行为,并且遵守审慎尽责规则,就可以认为议付行的行为是善意的。首先,在汪克成诈骗刑事案件中,并没有把交通银行作为诈骗行为共同犯罪人,在判决中也未提及交通银行的相关当事人或员工为信用证诈欺出谋划策或同流合污,所以交通银行不能作为汪克成诈骗的共同侵权人。其次,交通银行在几次单据审核过程中不存在渎职行为。海宏公司申请开立离岸账户时,交通银行依照相关规定审核开立离岸公司的登记资料,确保资料完备性,尽到了开户审核的注意义务。交通银行在做福费廷业务时也尽职审核了信用证下单据,由于当时阶段下单据未显示海岸备案号信息,发票是国外公司的,显示货物未报关,因此交通银行无法根据现有的单据认定海宏公司有异常情况。上述案例中,交行已切实履行好合理审慎之责,应当被看作“善意第三人”。
(二)交通银行是否与海宏公司、华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宏公司、华聚公司信用证欺诈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在前面案例分析中已经确认交通银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并未与信用证欺诈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此情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信用证下的款项不能被要求中止支付,也就意味着兴业公司要求交通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不能成立。
三、几点启示
(一)进口方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必须做好出口商背景调查工作
本案中兴业公司由于未对卖方海宏公司、EM公司做好合同簽订前的背景调查,因此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卖方和买方都存在一定风险,对于买方来说最大的风险就是付款之后却未收到保质保量的货物,本案也就发生了上述情形。这就告诫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在双方达成交易时一定要对对方的资信状况做深入了解,这是确保对方能否按照合同如期履行条约的重要前提。其次,在签订合同时对购销这类合同尤其要提高警惕,防止陷阱类软条款存在。同时不要被眼前暂时利益所吸引,对于一些不合理条件或对方给出特别优越的条件一定要有防范意识,不能因为一张订单或一份合同降低公司对风险把控的原则和底线。
(二)银行必须充分认识自身面临的风险,切实做好风险防范
本案交通银行由于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争议,因此在一审二审时都成为被诉对象。根据UCP600相关规定,银行在信用证欺诈下面临制度、能力、信誉、诉讼等主要风险。制度风险表现在银行只按照UCP600规定的“单证表面相符”标准审核交单人提交的单据,当两者不冲突时银行就承担了不可追索的付款义务,这就要求银行在单据审核时必须严格谨慎,最大程度上避免制度风险的影响。能力风险体现在银行在发现信用证欺诈和甄别风险时能力欠缺。结合本案事实,信用证欺诈大部分通过伪造提单骗取银行货款,实际上提单项下货物并不存在。银行必须介入基础合同才能审查提单签发主体-船东是否真实存在,这对银行航运知识等要求很高,同时也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银行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查基础合同,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银行难以行之有效地甄别欺诈行为。信誉风险主要针对“信用证例外原则”的不当止付,止付行为的频繁发生会破坏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同时也降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竞争力,因此各国法院对止付的判定都异常谨慎。银行在信用证下的诉讼风险较为特殊,一方面“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银行的保护有限,这种例外是指有限例外,法院在判断银行止付时会严格限制。另一方面“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交易中“善意第三人”,银行在面临相关诉讼时必须提出充分的抗辩理由以证明其“善意第三人”的地位。总之,银行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会面临外在风险和内在风险,对风险的有效防范是做到事前预测而非事后补救。
(三)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的价值
此案例中出现一个关键词为“善意第三人”,世界上任何国家都非常重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信用证欺诈原则的豁免”至少体现了三个价值。首先,保障了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流通性,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滥用无可避免会损害信用证的流通性。其次,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力度加大,这种保护力度加大非常必要,这样才能体现各当事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最后,豁免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和例外原则的连接纽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价值。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由于审理案件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有时会导致“例外原则”和“豁免原则”两者界限模糊不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时,对案件中招商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以及是否适用“豁免原则”存在很大争议,该案一审认为,应当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判定对信用证下款项进行止付,但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应当作为“善意第三人”,适用“豁免原则”从而对一审结果进行了改判。在实际案例中,法院一定要清晰地辨认两个原则适用的不同情形,充分认识两者价值,避免争议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