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弊端及完善

2019-12-15 05:19黄艺蓝
法制博览 2019年14期
关键词:罚金审理刑罚

黄艺蓝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对单位犯罪我国采用的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原则。由于双罚制中对犯罪单位只有判处罚金这一种刑罚种类,因此单罚制的存在对于一些特殊的单位犯罪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单罚制的应用是弊大于利的,亟需完善。本文旨在浅议单罚制的利弊,并就如何完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进行分析。

一、我国单位犯罪单罚制概说

纵观各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分为双罚制与单罚制两种处罚制度。所谓双罚制是指对于犯罪单位,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中的实际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顾名思义是只处罚单位或单位人员的处罚方式。其中,单罚制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代罚制和转嫁制。代罚制是指只处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家多采用这一制度。转嫁制是指只处罚犯罪单位本身,不处罚单位人员的制度,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单罚制的出现早于双罚制,双罚制是现代法治社会出现的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结合分则的具体规定,属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共138个,其中采用双罚制的罪名有130个,其余8个采用单罚制。我国的单罚制属于代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然而不论是从历史发展还是逻辑推理的角度看,双罚制都比单罚制更合理,单罚制虽有存在的价值,但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方面。

二、单罚制的利与弊

虽然单罚制在学理上存在诸多弊端,也有学者一直呼吁彻底废除单罚制,但笔者认为目前双罚制还不是十分的健全,直接废除单罚制并不利于构建完整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在我国的双罚制中,对犯罪单位只有判处罚金这一单一刑种,所以可以用有没有罚金刑划分双罚制和单罚制。而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正是因为对此类单位不适宜处以罚金刑,这也是现阶段单罚制存在的主要价值。对于单位犯罪一律采用罚金刑的缺陷在于:首先,对某些犯罪单位单纯采用罚金刑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对于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单位犯罪,只处以罚金刑,不能对犯罪单位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其次,对特殊类型的单位犯罪采用罚金刑会导致犯罪与刑罚的不适应,如单位实施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这些犯罪不具有贪利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判处罚金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再犯;最后,对所有单位犯罪都适用罚金刑,会牵连单位中的无辜成员。尤其是在股份制的企业中,众多未参加表决的小股东,会因为单位犯罪被处罚金刑而遭受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单罚制的存在对于克服双罚制的弊端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在双罚制未完善之前笔者不主张废除单罚制。但是单罚制存在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复杂性,本身不易归罪,其社会危害性通常也比纯粹自然人犯罪大。因此对某些单位犯罪适用单罚制,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单罚制,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弊端:

(一)对犯罪单位有罪不罚,违背刑事责任理论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所必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无责任则无刑罚,有责任则必担责。在单位犯罪中,在单位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采用单罚制,只处罚单位人员,而对犯罪单位只是做出有罪宣告,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与刑事责任理论相背离的。同时,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即便适用双罚制也只有罚金刑,在单罚制之下,单位成员受到刑罚处罚往往对单位产生的触动很小,不能对犯罪单位产生刑罚上的威慑力,不利于抑制单位犯罪。

(二)造成刑法理论的混乱

对于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将造成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的混乱。单位的犯罪行为虽然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的,但自然人的行为是受单位所支配,代表单位利益的,不能把自然人和单位当做两个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的共同犯罪不能划等号,因为单位犯罪是经集体决策研究或负责人决定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不是单个成员行为的简单相加。单罚制只处罚单位成员,而不处罚单位,实际上是混淆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

(三)造成司法实践上的困惑

不论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或单罚制,前提都要认定单位是否构成犯罪。那么审理单位犯罪,单位理应作为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但是在单罚制下,由于单位并不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未将单位作为被起诉人。此时法院在审理时,就会产生困惑:如果按照检察院的起诉审理,处于被告席上的是自然人,单位不能直接参与诉讼,无法行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审理结果却会对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如承受名誉损失;如果法院认为应当以单位为被起诉人,但法院又不能越过检察院直接变更或是追加单位参与诉讼。因为我国审理刑事案件,要遵循“控审分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指控权专属于检察院,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无权对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当事人或犯罪事实进行审判。

因此单罚制下,法院审理单位犯罪会面临如何保障单位权益、维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一系列困惑。

三、单位犯罪处罚模式的完善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两种处罚模式,各有利弊,都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在讨论如何完善单位犯罪处罚模式时,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改进,而不是彻底废除单罚制。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处罚模式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增加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

根据对单罚制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单罚制弊端突显,而我国还一直将其保留的主要原因是双罚制只有一种罚金刑,而罚金刑不适用于所有的单位犯罪。因此可以通过增加双罚制中刑罚的种类,减少单罚制的适用。如增加没收财产刑,虽然其和罚金刑都属于财产刑,但在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的金钱时,可以通过没收房屋、车辆等财产来实现刑罚处罚;如增加资格刑,即剥夺犯罪单位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这样也可以预防单位再次犯罪。

(二)完善单位犯罪的审理程序

在审理单位犯罪时,应当让犯罪单位参与到诉讼中。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应当以被告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只有这样单位才能够行使诉讼权利,也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应当明确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成员只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不是单独的犯罪主体。因此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应当将单位作为被告人提起公诉。对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只做有罪宣告,而不实施具体刑罚。

(三)严格限制单罚制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对于分则规定的适用单罚制的8种单位犯罪,应当逐一分析适用单罚制的合理性,缩小单罚制的适用范围。如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虽然提到“以单位的名义”但主观上并不是为单位谋利,作为单位犯罪认定十分牵强。对于从本质上来说就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犯罪,也没有适用单罚制的必要。

另一方面,限制检察机关滥用单罚制。按照起诉法定主义与罪刑法定原则,只处罚自然人的单位犯罪数量应当是比较小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应当采用双罚制的犯罪单位适用单罚制只起诉单位成员,这样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严格限制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律规定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必须将单位也作为被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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