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浅谈债权人代位诉讼

2019-12-15 21:12:28张同童陈小峰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权利义务

张同童 陈小峰

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江苏 如皋 226500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甲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乙、丙系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由于甲公司的丁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乙、丙承建,乙、丙在一段时间内持有甲公司公章,并以甲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

2010年9月20日,戊向甲公司订购商品房,并交纳74万元定金,后因无法贷款双方解除合同,甲公司补贴戊损失3万元,但仅退还戊购房款4万元,其他70万元转为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由甲公司、乙、丙三方共同向戊出具借条。至2012年12月,甲公司再归还戊本金10万元,下余60万元再借用1年,由甲公司、乙、丙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1.5万元,至2013年12月1日归还本金。此后,甲公司、乙、丙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其他的利息及本金未再归还。

2014年2月26日,戊向法院起诉甲公司、乙、丙,要求三方归还借款。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乙、丙共同偿还戊借款567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戊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甲公司、乙、丙没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而甲公司开发的丁房地产项目所有房屋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也无法拍卖。另查明,己公司从乙、丙处租赁甲公司开发的丁房地产项目中部分店面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并且已经积累100余万租金未付。执行法院向己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己公司将未付的租金汇至法院账户。己公司回函,认为在此之前已经有四位自然人分别向己公司寄送通知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表明其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己公司将租金支付给其。己公司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拒绝向任何一方支付租金。

戊因执行未果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以其自己名义要求己公司支付租金以偿还甲公司、乙、丙尚欠的借款。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以房屋权属不明,房屋租金归属未确定,进而戊主张的甲公司、乙、丙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无法认定,驳回戊的诉讼请求。

二、代位权的行使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1]

上述案件中,戊为维护自身权益,首先进行了与甲公司、乙、丙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一处租金与被执行人有关,而己公司又明确拒绝协助法院执行。执行程序因查询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结,在该执行僵局的情况下,戊提起债权人代位纠纷诉讼。

从庭审查明情况可知,甲公司、乙、丙对外销售房屋程序混乱,出现多位案外人以产权人的身份向己公司主张租金权益,使己公司对于租金收受方为何方产生怀疑,进而拒绝向任何人支付租金。而作为债务人的甲公司、乙、丙并未有效地向己公司主张过租金,导致己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累积至一百余万元。故戊针对己公司累积的未付租金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系为其最终可能实现诉讼利益的必然的有效途径。

三、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关于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2]

不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两个还是一个,审理中均必须查明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上述案件当中,即己公司的租金是否应当支付给甲公司、乙、丙。但是,法院的判决中认为房屋权属不明,房屋租金归属未确定。就该判决,笔者从中难以分辨系因为房屋权属不明,所以房屋租金归属未确定;还是系该房屋权属不明确,房屋租金的归属也不确定。故笔者认为,该判决认定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进行界定,即既没有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否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诚然,因甲公司、乙、丙对外销售房屋程序混乱,多名案外人主张系己公司所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且甲公司、乙、丙内部对于租金由谁收取也有异议,使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变得复杂。但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确定的债权,即租金归属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出发,明确租金收取方为何;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则应当明确房屋产权人,进而明确租金应当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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