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陈燚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有效利用非刑罚处理方式,对促进和谐社会具有深远意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也体现了对和谐社会的价值关怀。相比于刑罚方式,非刑罚方式具有非暴力性、包容性与感化性,[1]对严重性的犯罪行为来说,更加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非刑罚处理方式主要是针对刑罚而言,在我国的《刑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并且有相应法律程序与制度加以保障的一种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方式。刑法作为一国的小宪法,对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和谐具有重要作用。之所以推崇非刑罚处理方式,原因在于刑法的谦抑性与刑法目的,与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相协调,也符合当今刑法发展的基本趋势。[2]尤其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人民法律意识水平提升的当下,通过柔性的、符合人性的方式推行刑法目的,对于和谐社会建设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非刑罚处理方式注重个人、社会与国家强制力的相互协作,从而更加有助于犯罪行为人的社会改造与自我更新。根据相关刑法学说的看法,严厉的刑罚手段并不利于减少犯罪,而缺乏人文关怀的刑罚处理方式,给过失犯罪或者因为客观原因误入歧途的人带来无法祛除的身心伤害,并不利于该犯罪人融入社会,从而给社会的和谐带来潜在威胁。综上,通过适用非刑罚处理方式,与和谐社会建设相一致。
在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不需要施加刑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犯罪行为人施加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在我国非刑罚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上述六种情形。具体的内容规定,在刑法实践中均有规定,并不需要进行专门分析。需要加以思考的问题是,上述非刑罚内容在使用过程中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其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
首先,犯罪情节轻微,至于哪些案件属于情节轻微案件,主要依靠相关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需要综合犯罪动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社会或他人的较大损失,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是否存在可以谅解或正当理由之处,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惯例等因素。
其次,立足于实际情况。由此可见,即便有些刑事犯罪案件符合上述情节轻微的条件,但是因为实际情形中并不符合施加非刑罚处理方式的条件或者必要性,此时对于非刑罚处理方式的适用并不满足可行性。[3]例如,在未成年犯罪中的轻微情节,由于父母监护不到位,并且家庭贫困等原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但是无法给被害人提供经济赔偿,因而便不可以采用非刑罚中的“赔偿损失”。
最后,非刑罚方式与定罪量刑并不冲突。适用非刑罚方式,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人可以逃脱犯罪后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触犯刑法都不必须承担相应刑法后果。非刑罚处理方式,并不意味着犯罪人不需要定罪量刑,只是在施加刑罚时采用非刑罚方式,并不影响刑法的社会规范功能以及对和谐社会的维护作用。
在和谐社会视野下,非刑罚处理方式的适用具有必要性,促进非刑罚方式的理论与实践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必要内容。尽管在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非刑罚处理方式已经得到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应用。但是,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式依然存在不足,有必要予以完善。
首先,非刑罚处理方式的内容的扩展。诚如上文所言,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式主要包括六种,相较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刑事和解,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非刑罚处理方式,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式的内容有必要加以扩充。[4]例如,将社区、社会公益组织等纳入到非刑罚处理方式之中,从而促进非刑罚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其次,非刑罚处理方式的司法问题与完善。尽管在刑法中已经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式,但是在实际的刑事司法过程中,非刑罚处理方式的适用并不广泛,存在适用上的过于谨慎。主要依靠当事人的申请与建议,司法人员并不积极主动的适用非刑法处理方式。此外,在适用过程中,对于社会舆论与当事人的态度过于关注,缺乏积极推动非刑罚处理方式适用的主动性与责任感。
最后,非刑罚处理方式的执法问题与完善。非刑罚处理方式在适用中面临的监管不到位、执法体系不完备的问题,使得非刑罚处理方式与和谐社会的目标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在和谐社会中,非刑罚处理方式的适用并不是越广泛越好,而是注重其适用的效果,包括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由于执法不到位,导致非刑罚处理方式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有必要完善配套措施,加强对适用环节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