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广胜 侯 琳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鸡西 158160
随着我国法律常识的逐渐普及,法律条文在社会中的规范作用变得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我国的各类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也在逐渐细化,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政策方针维护了国家的稳定和各项事业的的蓬勃发展,为了全面保护人民权益不被侵害,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进行界定有助于提升法律的严谨性和可实施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某制假生产厂家冒充正品生产厂家生产了虚假产品,而他人对该批虚假产品进行了经销,这一行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将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而过错则由故意和过失构成,因此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在故意的条件下产生了过失,最终损害了受害者的权益。由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二字可知,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并非单一个体,因此在判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时,界定“共同性”也就成为了法律判决的重点。就我国的法律条例的实施来看,我国法律已经具有较高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界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共同性”的界定是当前《侵权责任法》中的重点研究课题。
主观上关于“共同性”的界定在学术界被称为主观共同说,也称为共同意思说,这种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的界定主要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多个加害人之间具有主观意识联络为主要界定依据。对主观共同说进行细化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以下对这两种主观共同说分别进行分析:第一,共同故意说。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这种界定方法,是以同个侵权案件中多个加害人之间具有通谋和共同认识进行判定的,主要建立在多个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识的基础上,国内的伍再阳和温文科的相关学术言论也支持了共同故意说对公共侵权行为的界定;第二,共同过错说。这种界定方式主要是以判定加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行为进行的,共同故意是指在同个侵权案件中,多个加害人之间存在通谋行为,而共同过失则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对可能产生的侵权结果具有共同的预判性,并最终指向同一结果[1]。
客观上关于“共同性”的界定被称为客观共同说,这种界定“共同性”的理论通常是指同一侵权案件中的多个加害人具有客观的加害行为,这种界定方式也在我国的学术言论中被细化为两类,第一类界定方式中不以通谋和意思联络作为界定依据,而是依靠侵权结果进行认定,即在同一侵权案件中各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共同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存在共同过失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第二类客观共同说的界定方式则主张各加害人在事实行为上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不论是否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都认定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就当前社会中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的界定情况来看,使用较多的界定理论是主观共同说中的共同过错说,该学说经过王利明教授的弘扬逐渐成为了我国界定“共同性”的主流学说。而客观共同说则被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引用,说明了当前阶段客观共同说的可应用性。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上,应将主观共同说和客观共同说两者结合应用,以明确判定责任[2]。因此,在现今阶段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性”的界定还未有明确的定论,这三种界定“共同性”的学说也存在一定的缺憾,我国有关司法人员还应持续加强司法力度,细化法律规定,以全面保证人民的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共同侵权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权益,而法律是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不管是主观共同说、客观共同说还是结合两种共同说观点对“共同性”的界定都是以保证人民权益,维护人民利益为目的进行的,具有相同的出发点,尽管如此,上述学说仍有不完善之处,还需我国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持续探讨,以明确“共同性”的界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