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刑法规范合理性视角中的集资诈骗罪

2019-12-15 09:09姚子晨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合法性

姚子晨

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集资诈骗的数量逐渐增加,从各类集资诈骗案例而言,造成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差,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全面;其二,我国法律对于集资诈骗的界定并不完善。因此,对刑法规范合理性视角中的集资诈骗罪研究有着鲜明现实意义。

一、集资诈骗罪概念论述

对于集资诈骗罪概念的研究与分析,还需立足于我国刑法角度,在我国刑法通说当中,认为集资诈骗罪其实是个人或者是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为行为,最终诈骗金额较大的一种非法金融活动。与之相左的意见有:以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为行为,集资金额较大的金融活动。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定义者对于非法集犯罪的理解存在差异,虽然我国刑法通说中已经对定义进行明确,但是从目前实际应用表现而言,仍然存在一部分内容需要进行商榷:

其一,虽然对本罪表述缺陷进行了融合,但是没有立足于理论角度,对集资诈骗罪所具有的刑法内涵进行梳理。本罪下的犯罪对象被划归到“使用诈骗方法”下,如果一直坚守该项规定,那么会衍生出以下问题:即使相关单位与自然人违反国家相关集资法律规定,但是只要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就不能进行论处,此种情况与立法意义相违背。集资诈骗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相关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以诈骗行为作为惩治对象[1]。从此角度而言,诈骗是本罪的要件行为,非法集资只不过是集资诈骗的手段,而通说对本罪的定义颠倒了二者的关系。

其二,存在着将本罪作行为犯看待之嫌,直接导致本罪犯罪既遂形态认定标准的错误。纵观各国刑法对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大多采用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构成模式。然我国刑法对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的许多经济性欺诈犯罪,仍保留传统诈骗罪之结果犯模式。金融诈骗罪的成立需以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对财产所有权造成现实侵害结果为必须,该定义无法反映结果犯立法模式特征,定义虽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成立之客观要件,但极易造成以非法集资额,即以“投资者”实际“交付”的资金数额作为认定本罪危害结果的考查依据,造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错误。

二、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素之审视

(一)客体与对象要素

从理论角度而言,当下我国设立的刑法所保护的内容与社会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从实际表现而言,仍然可以在保证社会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二者所处于的层次也并不存在多大异同。

所谓的本罪客体,应该指的是国家制定的相关融资制度,或则是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所有权。因为此类犯罪的犯罪客体通常存在一定特殊性,所以本罪犯罪对象应该界定为货币资金。而投资者的货币资金具有鲜明多样性,一般而言有社会背景下,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以及法人单位的公民财产等,上述所有财产都会以货币的形式所呈现。基于此,可以将本罪与一般诈骗罪之间的区别特征进行如下总结:一方面是犯罪对象形态所具有的限定性;另一方面是财产所有权具有的不特定性。

(二)客观要素

1.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是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是本罪金融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主体资格缺失、集资对象条件不完善以及审批流程不全面等。

从目前诈骗案件以及法律处理情况而言,非法集资是否足以构成诈骗方法,仍然需要进一步考虑。在我国出台的《解释》中,对上述问题保持肯定态度。其中第三条对“诈骗方法”进行了如下规定:是指相关行为人应用一种虚拟的方法进行集资,并且附带有非法证明,以及高回报诱饵的方法。就上述内容而言,前两者的界定存在一定的虚假性质,就“高回报”集资形式是否构成欺诈犯罪,很多学者持有以下观点:仅以“高回报”形式进行集资就构成犯罪的界定存在一定局限性。

虽然从市场经济角度来说,集资者以“高回报”作为吸引投资人的形式,似不具有欺诈内容,投资人因为对市场经济缺乏正确认识,无法预计回报额度,但是集资者并非如此,其对于投资回报的大小十分了解,此种情况下进行集资操作,可以说是明显违背了金融经济市场原本的投资规律,并且事先的承诺无法兑现。所以,以高回报作为诈骗方法的行为,应该具有一定明确性。

2.非法处置集资款项行为

非法处置集资款项行为可以说是本罪财产犯罪的基本特征。从货币的基本构成角度而言,可以将其看做为一种种类物,具有的所有权会在转移控制中发生权属变化。但是从集资者对资金的控制权角度而言,本质上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对于投资资金完全丧失控制权,只不过在投资之后,集资诈骗的发起人也会对资金进行控制,并且可以通过不断返还相应资金,实现对资金所有权的恢复[2]。所以,对于集资者本身行为所具有的财产侵犯,并不能通过财产转移以及控制角度进行分析,同时对于资金所有权的全面获取,并不意味着集资诈骗。必须明确以上内容,否则本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将会逐渐模糊。

3.骗取金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金额通常情况下会被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也是本罪结果犯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资金数额是对集资者行为的基本表述,虽然在现阶段的司法领域中,对于指向金额以及所得、交付、侵害金额的论述存在一定分歧,但是以本罪形式作为诈骗罪下的“所得金额”论述正确,此时对于骗取“金额较大”的认定,应该从实际出发。

(三)主体要素

立足于我国现有刑法而言,其对于本罪主体的界定通常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一般主体以及复杂主体,这些主体内容中,既包含人也包含单位。而社会中,集资诈骗罪通常会以单位的形式进行,因此如何区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犯罪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从单位犯罪的基本内容而言,可以将其看作为合法组织条件下的犯罪行为,是单位在合法外衣的掩盖下进行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从经济角度而言,属于一种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想要发掘单位犯罪行为,应该从单位合法性角度进行分析,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单位金融项目设立目的的合法性、设立条件的合法性以及金融程序的合法性等。如果被调查单位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以上三者的异常,就可以对其以单位犯罪论处。

但是,因为司法实践本身便具有鲜明的复杂性,这就导致合法性要件多种多样,一个金融单位可能同时缺失三种要件。基于此,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对单位合法性要件定义进行明确,对单位构成犯罪条件的主体进行分析,前者应该对形式要件进行规范,简单而言就是单位成立时的法律程序规范,批准即可,而成立时所具有的法律要件是否合理,是否完全最终都以相关部门审批结果进行确定,在所不问。但是如果此单位最终成为犯罪主体,则单位本身不仅需要达到形式合法,还需要达到实质合法。造成此种需求的主要原因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把控与界定应该从严掌握[3]。不然,只要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之后的范围,无论是规模大小还是设立要件是否充足,都会被认定为有犯罪资格,此时一些个体犯罪也会被归纳到其中,最终造成法律限度降低,法律公平性丧失。所以,本罪集资者是否可以当做单位主体界定,需要按照主体合法性进行考虑,如果主体合法性缺失,则可以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置。

三、结论

总而言之,我国非法集资诈骗数量逐渐增加,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种背景下,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应该发挥作用,从群众法律意识、危险防范以及法律内容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考虑,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犯罪类型以及构成要素,完成法律法规的完善,从根本上降低该种类型犯罪的数量,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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