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育赛事直播案谈著作权保护之“潜规则”
——时空效力

2019-12-15 09:09黄思思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潜规则独创性著作权法

黄思思

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上海 214000

一、案件回顾

2012年3月7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

乙公司为A网站的网站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A网站“中超”栏目下,通过点击一些链接,同样可以观看中超比赛。甲公司对该直播室的涉案两场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

由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部分诉请。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并不享有著作权,驳回了甲公司全部诉请。

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审法院、当事人以及各方专家学者都放在了体育赛事直播是否享有著作权上。持肯定论的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体育赛事从现场到被观众所获取,需要经历摄像、剪切、编排、信号转化等过程,最后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其中每个步骤都需要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比如摄像机位的选取、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锁定等等,故体育赛事直播构成作品。持肯定论的观点中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体育赛事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一种认为属于第(九)项的其他作品。

持否定论的人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有关“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的规定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类似电影作品具有固定的要求,而直播信号并未固定于载体;其次,体育赛事相对于直播团队,仍属一个客观事件,直播团队的独创性劳动并不在于其故事性创作上,而在于对事件的拍摄及选择编排,此种独创性并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表达的独创性;再次,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的其他作品的定义,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前提,不可擅自作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亦明确指出,“能否作为著作权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故体育赛事并不享有著作权。

笔者认为,不管将体育赛事的著作权认定为有还是无,都面临着不小的尴尬。假设认定为有,将有悖于著作权法的法律原则,即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足球比赛为例,赛场上各种足球战术的安排,体现的是教练的智力,而球员对球的处理,体现的是球员的智力,直播团队虽然在摄像、剪切、编排、信号转化等过程中投入了智力劳动,但其实属于为了让观众获得更好的观赛体验而设置的手段,换句话说,观众欣赏的是足球比赛本身的激烈对抗和技战术体现,而非直播团队的摄制技法。而假设认定体育赛事无著作权,更多的将面临利益平衡层面的考验。本案中,甲公司斥巨资从丙公司处购买了转播权,之后还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处理诸多复杂事宜,才能将比赛画面呈现在观众面前,以期获得较高的关注度而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二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无著作权且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求,人们不禁要问,如此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商品(服务),却得不到法律保护,其权利基础在何处?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价值在何处?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尴尬,是因为我们只关注著作权的有无,而未关注著作权是否生效,也即,还有一个争议焦点未被释明:在这样的时间、空间下,著作权的效力能否被凸显。

三、时空效力

一切权力皆有边界,一切权利亦有边界。如果说权力的边界来自法的授权,权利的边界则依赖培育它的土壤。一张硬纸片形式的商标标识,当它与商品捆绑在一起销售时,其显著性可以搭建起商品与商家的桥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形成商标权;当它只是被洗车工人用来清理车窗凹槽里的异物时,虽然也是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但受制于所处的时空环境,商标权未得以凸显,也无法构成侵权。一个精心设计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画框,当它和画作装裱在一起时,可以凸显自身的著作权;当它因为异常坚固而被施工人员用来清理地面碎石时,即便清理的动作被拍成了商业图片,也难以在此时保护画框的著作权。

体育赛事的直播,在播放赛事画面时,其摄制技法即便享有著作权,光芒也被赛事本身所掩盖,未能形成一种有效表达,从而无法在著作权的层面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著作权的有无和是否生效是两条平行的概念,在个案中需要分别考虑,并不因为著作权未生效而当然认定所有体育赛事直播均不享有著作权。本案的二审判决书也为体育赛事的著作权留有余地,指出“在具体案件中,涉案体育赛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其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基于此,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故我们在此探讨著作权的时空效力这一“潜规则”,意义在于弥补逻辑上的缺憾,跳出著作权有无的争论,再判断是否应当保护著作权的层面上还有另一条路可走。

四、救济途径

花费高昂代价换来的独家转播权,甲公司眼见其他网站也在播放,著作权的维权之路又被堵死而未得丝毫赔偿,自然要考虑其他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要寻求救济途径,首先要理清被告乙公司的信号源来自何处。假设其信号源截取自甲公司的信号,客观上造成了分流甲公司用户的影响,则可认定恶意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假设其信号源来自丙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授权,则针对丙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违反独家授权这一约定,适用《合同法》进行规制。

另一层面,网络直播行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近几年异军突起,目前不仅有体育赛事直播,还有游戏直播、才艺直播、生活直播、销售直播等,而网络支付的便利性,促使某些主体在短时间内集聚了大量财富,由此产生的争议往往引发高度关注。法律的滞后性让人在处理问题时颇感棘手,如著作权法对类似电影作品有固定化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交互式要求,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行为也未涵盖网络直播,使得网络直播行为难以被著作权法所约束。我们期待直播行业的立法工作也能与时俱进,尽早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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