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侠 汪晓雯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宿州 234000
5月2日上午9时许,甲(30年驾龄司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轿车,因掉头将车倒进绿化带、横停在单向机动车道上随后在车内睡着。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发现该车处于发动状态,手刹解除,甲在驾驶座熟睡。经检测甲血液酒精含量为401.64毫克/100毫升。前两次问话,甲供认案发前日晚上八点多喝大约半斤白酒,大约夜里十一二点又喝了二两多的劲酒;案发当日早晨六点多驾车送孩子上学,七点多去单位打卡并请假休息,在回家途中等红绿灯时掉头陷入绿化带,后在车内睡着。后期甲又辩解称在车倒进绿化带时一时郁闷就拿出副驾驶工具箱里的原来喝剩的劲酒喝了六七两,酒劲上来在车内睡着。当庭辩解在车内喝了两小瓶二两五瓶装的劲酒。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258ml劲酒空酒瓶。
本案共有四个争议焦点:1.甲驾车至被查获地点停车后,在车内是否有再次饮用白酒的行为;2.甲达到醉酒状态是在停车之前还是其辩解的停车之后;3.甲驾车至案发地点(机动车道上),被查获时机动车发动机仍处于发动状态未熄火、手刹处于解除状态,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驾驶状态;4.假设甲的后期辩解成立,即在发动状态又再次饮酒,是否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后期辩解纵然与常理不符,但是甲原本就可能是未醒酒状态,一时糊涂也可能在车内再次饮酒,并且副驾驶座位上确有酒瓶,能够印证这一辩解。因此,甲之前驾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而甲再次饮酒后直接在车内睡着,虽然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是没有实际的物理移动,不属于驾驶行为;综上两点,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后期辩解存在诸多漏洞,不符合常理,因此,即使有酒瓶的存在仍可以排除再次喝酒的可能;并且甲睡着前就已经处于在道路上驾驶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并没有因其睡着而改变;虽然没有物理上的移动,但是车辆已发动且手刹解除,车辆可以随时开走,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考虑,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后期辩解即使不合理,但考虑到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400毫克/100毫升以上,现场确有酒瓶,无法完全排除再次饮酒的合理怀疑;因此,甲的辩解不能排除成立的可能性。但是,即使在车内再次饮酒,甲也是在驾驶状态下进行饮酒,虽然后来没有发生物理上的移动,但是这种状态本身应比饮酒后的驾驶行为更恶劣,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高;结合其案发前的两次饮酒行为和被查获后的高酒精含量;综合分析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分析意见。理由如下:
1764年7月,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1]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第一次被作为一种思想原则提出。当代《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无罪推定定义为:“普通法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被指控的人必须被推定为无罪,知道或除非他本人承认或有无可怀疑的充足证据证明相反时为止。”[2]
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点:1.分配证明责任,明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已经没有任何的合乎情理的怀疑,确信被告人有罪。3.对于证据不充分,仍存疑点的案件的推断和处理应有利于被告人一方,即所谓的“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等。4.犯罪嫌疑人在被证实有罪及被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前,应被推定“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诉讼地位的关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从法院审判定罪、赋予犯罪人合法权益、坚持疑罪从无的精神以及严格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来实践无罪推定原则。
本案中,侦查机关应当承担证明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已达醉酒状态、后期辩解不成立的证明责任,承担甲辩解内容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证实有罪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司法人员在审查该案时应视甲为无罪状态,甲有权针对犯罪指控为自己开解、辩解。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针对本案,有的人认为,甲的辩解不合理,谁会在准备回家休息途中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次饮酒压惊呢;有的人认为,甲的辩解也有发生的可能,因为甲可能当时已处于醉酒状态,其自身控制能力已经下降,我们不能用正常状态的行为逻辑去衡量、评价甲醉酒状态下的行为,因而,甲有再次饮酒的可能,至于再次饮酒前是否达到醉驾的标准无从考证。
综合这两种意见及现场勘查照片显示的空酒瓶,笔者认为,甲是否在车内再次饮酒存在疑问,该案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针对本案,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呢?审慎者认为,该案应遵守“疑罪从无”原则进行处理,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大局考虑者认为,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4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单方事故阻碍交通,事发时车辆处于发动状态,存在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社会危险,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综合把握和运用该案现有的全部证据,笔者认为可以从甲一直处于驾驶状态入手进行审查。
1.驾驶的定义
关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驾驶”的含义,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均未规定。从语义上看,驾驶是指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的行为。生活中的驾驶行为通常包括上车、启动引擎和车轮转动几个步骤;那么,驾驶行为的完成是以启动引擎,还是车轮转动作为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含义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从机动车的功能来看,驾驶行为不仅要求启动启动引擎,更主要的是要让车辆在物理上发生移动,即车辆转动。因此,应当以启动引擎后车轮转动作为驾驶行为完成的标准。
2.驾驶的状态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在道路上因非正常原因短暂的停止并不影响其驾驶状态的认定。本案中,案发前甲已上道路行驶,途中甲掉头倒进绿化带中,而后在手刹未解除、发动机仍然发动的状态下在车内睡着。本案由群众举报而案发。甲的行驶状态明显不同于那种车辆仍处于停放在车位内,车主发动机动车而尚未驶出的情形。
甲的后期辩解即使成立,也是在驾驶状态下再次饮酒,其行为之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对甲应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3.后续处理
该案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甲当庭翻供,辩称其在车内又喝了两瓶125ml瓶装的劲酒,发动机动车是为了吹空调等。当庭辩解与庭前供述都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前期供述又相对客观,可以采信其前期供述。一审判决对甲以犯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通过本案,笔者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危险驾驶罪中驾驶的内涵和外延,同时把多次饮酒而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论其酒精含量多少,直接纳入刑罚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