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坚
政治哲学讨论一个普遍流行的观念认为:所谓分配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desert)。这一应得观几乎贯穿于整个西方政治哲学谱系。例如,亚里士多德说“所有人都同意,分配的正义要根据某种配得(merit)”[注]Aristotle, Nicomachean Ethics (Revised Edition), trans. and ed. by Roger Crisp,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84.;希季威克(Henry Sidgwick)在讨论正义时说“给予人们的回报应与他们的应得相称”[注]Henry Sidgwick, The Methods of Ethics (Seventh Edition), Macmillan & Co LTD, 1962, p.279.;罗斯(David Ross)用“正义”一词指依照配得在人们之间分配幸福[注]David 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Clarendon Press, 1930, pp.26-27.。在现代社会,各种利益和负担的分配主体主要是社会的制度框架,相应地,当谈到正义时,人们愈益将评价对象集中在社会的制度安排。流行应得观既然用实现应得来定义正义,也就相应主张:裁定某一制度安排正义与否的标准,就在于看该制度所产生的分配结果是否与人们的应得相吻合。流行应得观所宣扬的是一种前正义应得(pre-justicial desert),人们的应得先于正义制度而确立,并被用作衡量制度正义与否的尺度。罗尔斯对流行应得观提出挑战,代之以一种后正义的应得(post-justicial desert)理论。人们的应得不再是衡量制度正义与否的标准,相反,追问“人们应得什么”的问题只有在某一既定正义制度和规则体系之内才有意义。在此,应得丧失了在流行应得观中所具有的崇高位阶,沦为正义制度和规则的派生性概念。
罗尔斯的应得理论,或者说罗尔斯对流行应得观的颠覆,并不只是其正义理论中一个无关紧要的枝节。相反,罗尔斯的应得理论是否站立得住,影响到从原初处境(original position)中对正义原则的论证是否有效的大局。罗尔斯继承以洛克、卢梭和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传统,对正义原则的论证诉诸原初处境中人们的选择,而人们在选择社会的正义原则时,除受到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对天赋、家庭出身和善观念等身份信息的屏蔽之外,并不受任何在先的道德原则的限制。如果流行应得观成立,那么人们的应得就先于指导建立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而确立。这样一来,原初处境中的人们在选择正义原则时,就要受到在先确定的人们的应得的约束,选出的正义原则所导出的分配结果,就必须符合在先确定的人们的应得份额,原初处境中人们的选择本身将不再具有很高的论证效力。事实上,在流行应得观看来,社会的正义原则完全可以直接从在先确定的人们的应得中演绎出来;由于并不能保证所演绎出来的正义原则就是原初处境中人们所选出的原则,因而,诉诸原初处境中人们的选择的契约论论证非但是多余的,而且是不可靠的。
既然罗尔斯契约论论证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依系于他对流行应得观的反驳的效力,那么考察罗尔斯驳斥流行应得观的理由就应是罗尔斯研究中重要的一环。本文第一节将罗尔斯的应得理论与范伯格(Joel Feinberg)对流行应得概念的解析相比照,着重分析罗尔斯应得理论与流行应得观的相异之处;第二节介绍罗尔斯对流行应得观的反驳,并揭示这一反驳所遭遇的困境;第三节论证博格(Thomas Pogge)所归之于罗尔斯的道德应得概念,虽能够暂时解除罗尔斯所面临的困境,但其本身又会带来新的麻烦,因而博格的辩护策略并不成功;第四节另辟蹊径,从范伯格和罗尔斯对竞赛中应得胜利现象的分析的细微差别出发,重构罗尔斯反驳前正义应得的另一个更有说服力的理由。
上文所引亚里士多德、希季威克和罗斯等关于应得的观点,为前正义应得提供了哲学上的辩护,促成了“用实现应得来定义分配正义,以应得为标准衡量制度安排正义与否”这一观念的深入人心。然而,这些哲学家都是在某一特定伦理学框架(如美德伦理学、功利主义和直觉主义)下讨论应得的。而范伯格通过分析“人们应得某物”这一诉求的逻辑,对应得诉求(desert-claims)的流行意义的澄清作出极有价值的贡献[注]George Sher, Deser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7, p.x.。另外,由于罗尔斯本人在讨论应得时也参照了范伯格的观点,所以本文把范伯格与罗尔斯做对比,着力凸显罗尔斯应得理论与流行应得观的不同之处[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276n, 277n.。首先,考察范伯格和罗尔斯对应得各要素的界定。谈论应得时,我们很自然要问三个问题:应得的主体为何?应得的对象为何?应得的基础为何?
在日常语言中,应得的主体既包括人,也包括物。“大自然的美应得钦慕”(Natural beauty deserves admiration),这里应得的主体就是物。范伯格缩小了所讨论的应得主体的范围,把应得的主体限定为人,即所谓“个人应得”(personal desert)。范伯格这样做的理由是,与物的应得相比,人的应得与正义关系更为紧密[注]Joel Feinberg, Doing and Deserving,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0, p.55.。大概是出于同样的理由,罗尔斯虽未明确限定应得的主体,但他的正义理论只讨论人的应得问题。
范伯格把应得的对象规定为他人的对待(treatment),例如授予奖品、给定分数、奖励或惩罚等。在他看来,人们应得的最为基本的东西是他人的反应态度(responsive attitudes),而他人的对待只是在派生的意义上才是人们应得的,它们都以某种他人的反应态度为基础。以奖赏和惩罚为例,某人做了善事(或恶事),他在原初意义上所应得的是受益者(或受害者)的感激(或憎恨),他所得到的奖赏(或惩罚)只是对感激(或憎恨)的表达[注]Ibid., p.68.。了解范伯格的“人们在原初意义上所应得的是他人的反应态度”的观点,对于理解罗尔斯与范伯格对应得对象的不同界定非常关键。反应态度必定是他人的,能够表达反应态度的东西也必定是他人的某种对待。在罗尔斯这里,应得对象的表达功能缺失了,人们应得的对象并不一定表达他人的某种态度。这样,应得对象的范围就不再局限于能够表达反应态度的东西,罗尔斯可以追问诸如“人们是否应得其天赋、家庭出身和性格”等问题,不再把应得的对象看作是反应态度的表达扩展了应得对象的范围。
范伯格和罗尔斯都认为应得需要基础,二者对应得基础的不同理解源于他们对应得对象范围的不同界定。范伯格认为应得的对象是他人的对待,相应地,应得的基础是关于应得主体的事实,这个事实可以是应得主体所具有的特征,也可以是应得主体在先的行动[注]Joel Feinberg, Doing and Deserving, p.58.。例如,说某个学生应得高分,必定是由于某个关于这个学生的事实(比如之前的优异表现)作为他应得高分的基础。由于罗尔斯拓展了应得对象的范围,应得的最终基础就变得难以寻觅。在罗尔斯这里,人们应得的对象不但包括(A)他人的对待,还包括(B)人们的天赋、社会家庭环境和性格等。按照范伯格,应得的对象只包括(A),而(B)作为关于应得主体的事实,是人们应得(A)的基础,两者属于不同范畴。在罗尔斯这里,由于(A)和(B)都可以是人们应得的对象,单单说(B)是人们应得(A)的基础还不够,还须寻找人们应得(B)的基础。例如,在上面的例子中,单单指出这个学生之前表现好还不足以为这个学生应得高分提供最终的基础,还可以追问“这个学生的优异表现是否是他应得的”;假定该生的优异表现是出于艰苦努力,还可以追问“该生努力的倾向是他应得的吗”。第二节将指出,罗尔斯对流行应得观的反驳,正是基于对这个问题的否定回答。
罗尔斯和范伯格在应得和正义制度的关系上持相反看法,其差异集中体现在对应得和资格(entitlement)这对概念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他们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资格这一概念。小至某竞赛,大至整个社会的分配制度,都有一些制度规则规定了参与者做哪些事情会相应得到哪些回报,这些源于制度规则的回报就是资格。可见,资格依系于在先确定的制度规则。
范伯格在先于正义制度的应得和依系于制度的资格之间做了严格区分:对某物拥有资格只需要满足相应的制度规则即可,而应得某物则需要人们配得上(worthy of)某物。比如在某一竞赛中,满足获胜条件的个人或队伍对奖品拥有资格,但若要应得奖品,个人或队伍需要最娴熟掌握作为比赛基础的技巧。对奖品拥有资格的人并不一定就是应得奖品的人。技巧最娴熟的选手虽应得奖品,但可能由于状态不好或运气不佳而错失桂冠,因而对奖品没有资格;相反,获胜者尽管对奖品拥有资格,但可能并不具有最娴熟的技巧,因而不应得奖品。 “应得在逻辑上先于并独立于公共制度及其规则,在此意义上,应得是一个道德概念。”[注]Ibid., p.87.
关于应得和正义制度的关系,罗尔斯说:
的确,给定一种作为公共规则框架的正义合作体制,以及它所确立的各种期望,那些希望改善自己的状况,做了这一体制宣布要奖赏的事情的人,是有资格满足他们的期望的……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应得是一种资格。它预先假定了一个持续中的合作体系,无关乎是否合作体系的设计要符合差别原则还是某一其他标准的问题。[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p.88-89.
罗尔斯一方面反对先于正义制度的应得,另一方面指出只有合法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意义上的应得才能得到辩护,这种应得也就是资格。他将合法期望意义上的应得等同于资格的一个结果是使正义制度的设计不受在先确立的应得的限制,建立正义制度的目的不再是实现人们的应得,相反,确定人们的应得必须参照某一特定的正义制度。由此,罗尔斯翻转了流行应得观应得和正义制度的关系。罗尔斯应得理论革命的成败,关键取决于他对前正义应得的反驳是否成立。
有某种先于正义制度的应得,是日常语言的一个预设。当有人抱怨说薪酬制度不公、给科研工作者的待遇太低时,就预设了科研工作者应得的份额可以独立于现行薪酬制度而确立,并被用作评价当前薪酬制度正义与否的标准。罗尔斯既然对前正义应得提出挑战,他就负有举证责任。他的以下两段话通常被研究者引为他反驳前正义应得的理由:
我们并不应得我们在天赋的分布中所占的地位,正如我们并不应得我们在社会中的最初起步点一样。认为我们应得能够使我们努力培养我们的能力的优越性格的观点同样是成问题的,因为这种性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幸运的家庭和早期生活的社会环境,而对这些条件我们是没有功绩可言(claim no credit)的。“应得”的概念在这里不适用。[注]John Rawls, Å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89.
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的选择余地的影响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禀赋更好的人更可能认真地做出努力,而且似乎没有办法把他们的好的运气成分剔除出去。[注]Ibid., p.274.
这两段话可以大致说明罗尔斯的论证思路。应得须有基础,应得的基础不能是碰巧发生在人们身上的偶然事实,必须是人们能够宣称功绩的行为。比如,说某个人应得更好待遇(高分、高收入等),让人信服的理由通常是这个人比别人付出更多努力。然而,上进的性格本身作为一个可能的应得对象,也可以追问其基础。上进的性格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好的天赋和好的社会家庭成长环境的影响。而好的天赋和社会家庭环境并不出于我们之前的行为或努力,而是在我们出身时就降临在我们身上的偶然事实,因而缺乏应得的基础。我们不应得我们的好天赋或优越的社会家庭环境,因而也就不应得由这些条件所促成的上进的性格,以及由上进的性格所带来的好的待遇。罗尔斯驳斥前正义应得的策略是揭示其中所包含的一个恶性回归(vicious regress):应得须有基础,假设Z为琼斯应得某物提供基础,那么Z也必须是琼斯应得的;假设Z’可以作为琼斯应得Z的基础,那么还须找到琼斯应得Z’的基础Z”。应得的基础不可能永远被满足,因而先于正义制度的应得概念不可能站立得住[注]Alan Zaitchik, “On Deserving to Deserve”,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6, No.4, 1977, pp.372-373.。
罗尔斯的以上论证并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他的论证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应得的基础本身也须是人们应得的”。这个前提不光在罗尔斯的批评者,就是在罗尔斯的辩护者看来也是太强了[注]批评者如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Basic Books, 1974, p.225; George Sher, “Effort, Ability, and Personal Desert”,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8, No.4, 1979, p.364。辩护者如Samuel Scheffler, “Justice and Desert in Liberal Theor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88, No.3, 2000, p.988.。由于这一前提所规定的应得的条件无法被满足,这一前提实际上取消了先于正义制度的应得概念本身。谢尔(Sher)指出,如果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只有在所有促成行为的因素也是人们应得的条件下,才是人们应得的,那么由于没有人应得活着或应得生活在一个能够维持生命的环境中,应得就立即被取消了,罗尔斯坚持认为人们不应得其天赋和社会家庭环境在这一论证中也就是多余的了[注]George Sher, “Effort, Ability, and Personal Desert”,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8, No.4, 1979, p.364.。可见,在罗尔斯以上反对前正义应得的论证中,起关键作用的就是“应得的基础本身也须是人们应得的”这一前提。
虽不能说罗尔斯的这一前提本身是错误的,但它并不比相反的前提更可信。例如,范伯格就认为应得的基础是关于人们的事实,并不要求这些事实(如人的能力、表现等)也须是人们应得的。诺奇克更是针锋相对地指出:“支撑着应得的基础本身无须从头到尾都是应得的。”[注]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p.225.由于罗尔斯的论证建立在有争议的前提之上,而他所要论证的结论,即“人们不能先于正义制度应得任何东西”,又与人们的直觉不符,在那些坚持认为人们必定先于正义制度应得某些东西的人眼中,罗尔斯的论证甚至被视为反驳他自己的论证前提的归谬论证[注]Alan Zaitchik, “On Deserving to Deserve”,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6, No.4, 1977, p.373.。
“应得的基础本身也须是人们应得的”并不比相反的前提“支撑着应得的基础本身无须从头到尾都是应得的”更符合人们的直觉,从这一前提出发反对前正义应得,也就很难说服那些流行应得观的拥护者。从解读的宽容原则出发,有没有可能修订罗尔斯的论证,使其不依赖于这一充满争议的前提呢?一条可能的进路是指出罗尔斯要求只有满足某些条件的因素才能作为应得的基础,如果事实上没有因素能满足这些条件,那么就无法为前正义应得找到适当的基础,先于正义制度的应得就会被取消。
博格就是从这一进路来解读罗尔斯。在他看来,对于罗尔斯来说,只有能够反映人们的道德价值的因素才能成为人们应得的基础。很多在通常意义上的人们应得之物,在罗尔斯那里都不是应得的,因为它们并不反映人们的道德价值。由于人们的天赋的差别并不反映人们的道德价值的高下,所以罗尔斯认为人的天赋分配从道德的观点看是任意的[注]Thomas Pogge, Realizing Rawl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9, p.78.。通常认为更努力的人应得更好的待遇,但这只是在通常意义上说的。罗尔斯只在道德的意义上理解应得,那些由于某种原因(譬如不怎么关心物质财富或宁愿在其他事情上投入精力)而在事业上努力较少的人,不能因此就说他们的道德价值低下。那些付出更多努力去发展和操练能获得更高回报的能力的人,通常能挣得更高收入。但这些更高收入只能说是他们挣得的(earned),不能说是他们应得的(deserved),因为在我们的公共正义观念中,自我提升的努力并不被看作是一种道德上的卓越[注]Ibid., p.83.。
如果博格的解读正确,罗尔斯只在道德的意义上理解应得,只把能反映人们道德价值的因素算作应得的基础,那么罗尔斯就不需要依赖“应得的基础本身也须是人们应得的”这一前提以反驳前正义应得。即使承认人们应得更高收入的基础本身无须也是人们应得的,但并不是任何关于人的事实都适宜作为应得的基础,而只有能反映人们道德价值的因素才可以作为应得的基础。通常认为可以作为人们应得高收入基础的因素,如较高天赋或更多努力等,由于并不能表明人们更高的道德价值,因而不适宜作为应得的基础。这样,前正义应得将缺乏任何基础。
然而,从这一进路为罗尔斯辩护至少要面对三点指责。第一,从博格的解读能引出被罗尔斯明确否定的结论。如果罗尔斯认为天赋和努力由于不反映人们的道德价值,因而不能作为应得的基础,那么一个明显的推论就是,对于那些反映道德价值因而能够作为应得基础的因素(即使我们尚未找到),分配制度应该给予回报。然而,罗尔斯否定了分配份额与道德价值对应的观点:“常识倾向于假设,收入、财富和一般来说生活中的美好事物都应该按照道德上的应得来分配……公平的正义反对这一观念……调节社会基本结构和规定个人义务和责任的正义原则并不关涉道德应得,分配的份额并不倾向于要与它相称。”[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273.这里,罗尔斯认为社会的分配制度与道德应得无关,即使那些能够反映人们道德应得的因素,也不能成为人们应得分配份额的基础。即便假定天赋更好、努力更多的人因此也在道德上更高尚,仍不能说这些人应得更好的待遇,因而这些人不应得更好待遇的原因就不是如博格所认为的“他们的天赋和努力不反映他们的道德价值”。
第二点指责涉及道德价值判定的不确定性。如果如博格所认为的,罗尔斯只把反映人们道德价值的因素算作应得的基础,那么这就预设行为的道德价值能够首先得到确定。然而,罗尔斯认为,在现代多元社会,人们抱有不同的价值观,因而难以在道德价值的标准上达成一致[注]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73.。例如,康德主义者把出于义务的行为看作道德价值的基础,功利主义者把能最大化社会功利的行为看作道德价值的基础,而宗教徒则把遵守上帝的律令作为道德价值的基础,他们对同一行为的道德价值有不同的判定。如果罗尔斯一方面认为对道德价值的判定没有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如博格所言把能够反映道德价值作为遴选与应得相关因素的标准,那么显然,这两个方面存在不一致。既然从上节所引罗尔斯的论述中看不出他所讨论的就是道德应得,我们最好不要把这种不一致归于罗尔斯。
第三,前正义应得本身是多意的,如果罗尔斯只考虑道德应得,他实际上就是用回避问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尽管有罗斯等哲学家主张有德者应得幸福,但我们并不只在道德应得的意义上使用应得概念。当科研工作者抱怨薪酬制度不公,自己得到的报酬太低的时候,他们并没有一方面比较自己和其他行业工作者的道德水平,另一方面比较自己和其他行业工作者的收入差距,然后宣称说收入差距并不反映道德价值的差距,因而薪酬制度不公。相反,道德价值很可能从来就不是他们的一个考量因素,他们抱怨可能是因为在他们看来,科研工作者对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相形之下,他们得到的收入太低了。显然,科研工作者在这里考虑的是以贡献为基础的应得,而不是道德应得。如果罗尔斯只考虑道德应得,他对流行应得观的反驳就无法触及以贡献等其他非道德因素为基础的应得,这些以非道德因素为基础的应得仍然可能独立于正义制度而确立,并作为衡量制度正义与否的标准,罗尔斯反驳前正义应得的目的就尚未实现。
基于以上三点指责,本文认为博格为罗尔斯的辩护并不成功。
在考察并否定了罗尔斯以“人们不应得其天赋、社会家庭环境”为理由反驳前正义应得之后,谢尔指出:“当然,还可能存在其他途径论证人们很少或从不应得事物;也可能存在系统性无视或压倒个人应得的独立理由。然而,在为这些观点提出进一步论证之前,无视个人应得的任何正义理论都不能令人满意。”[注]George Sher, “Effort, Ability, and Personal Desert”,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8, No.4, 1979, p.376.本节将论证,我们已然可以从罗尔斯的有关论述中重构出一个更有说服力的反驳前正义应得的论证。
在体育竞赛中,有时技巧最好、实力最强的运动员可能由于发挥失常或运气不佳而错失桂冠,范伯格和罗尔斯都讨论过这一现象。
应得基础和资质条件(qualifying conditions)的一般区别很明显适用于竞争情境中。应得的基础总是出众地掌握被选出作为竞赛基础的技巧,而资质条件则是满足为规则所规定的获胜条件……(资质条件和应得基础的区别)对应于“应得奖品”和“应得赢得奖品”的区别。在一场技巧竞赛中……例如跳高比赛,谁应得奖品(资质)是一目了然的。明显满足了获胜条件的选手,也就是以规定方式跳得离地面垂直距离最远的选手,应得奖品。但仍可能存在关于谁应得获胜的争议…… 在技巧比赛中技巧最精湛的人应得获胜,但他(由于运气)并不是每次都会获胜。[注]Joel Feinberg, Doing and Deserving, p.64.
即使现存规则调节着一个人的要求(claims),我们仍能够在有资格得到某物和在一种熟悉的非道德意义上应得到该物这两者之间做出区分。例如,在一场比赛之后,人们常常说负者应得到胜利。在这里人们的意思不是胜者没有资格要求成为冠军或者要求得到归于胜者的奖品,而是负者在更大程度上表现了比赛所要求的技艺和品质,从而使比赛富于吸引力,因此负者确实应得获胜,但是由于坏运气或其他偶然因素而失败了。[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p.276.
表面看,罗尔斯和范伯格在应得和资格之间所作的区分几乎完全对应,其实两者大相径庭。在范伯格那里,应得是一个“自然的”道德概念,应得在逻辑上并不与制度、实践和规则相关联,说技巧最好但发挥失常的运动员应得胜利,即是说他在先于制度规则的意义上应得胜利[注]Joel Feinberg, Doing and Deserving, p.56.。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罗尔斯认为,即便是发挥失常的运动员的应得,也须是参照某一制度规则体系来说的。罗尔斯指出,所讨论的非道德意义上的应得与资格一样,都受规则调节。他在《重述作为公平的正义》中重提所引段落时又说:“在《正义论》第48节第276页,由公共规则体系所规定的应得性理念(the idea of deservingness)是通过竞赛来加以说明的,例如我们说,这个输了的球队应得胜利……”[注]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pp.73-74.
范伯格和罗尔斯都认为即便发挥失常,技巧最娴熟的选手也应得胜利(尽管对奖品没有资格),但他们对此种意义上的应得与制度规则的关系有相反的见解,范伯格认为这里的应得独立于制度规则,罗尔斯认为这里的应得依系于正义的制度规则。表面看来,这两种说法互相矛盾,其实不然,原因在于范伯格和罗尔斯对制度规则的理解不同。范伯格把制度规则理解为某一特定竞赛(如跳高)的取胜规则,该规则规定满足特定条件(以规定方式跳得离地面垂直距离最远)的选手获得奖品,选手的应得取决于对作为该竞赛基础的技巧(跳高技巧)的掌握,技巧最娴熟的选手,即使实际上没有最好地表现出这种技巧(实际上跳得最高),因而没有满足取胜规则,却仍然应得胜利。而在罗尔斯那里,制度规则既包括某一特定竞赛的取胜规则,又包括对竞赛项目本身的规定。应得胜利虽只要求最娴熟掌握某一特定竞赛技巧,因而不依赖于对取胜规则的满足,但不能独立于对竞赛项目本身的规定,例如应得跳高比赛胜利的选手并不一定也应得其他项目比赛的胜利。
在制定具体的比赛规则之前,我们首先要问“进行何种比赛”的问题。当关涉到奖品的分配,“进行何种比赛”的问题往往比确定具体的取胜规则更为重要。假设有吉姆和杰克两个人,在跳高、跳远两个项目中,吉姆擅长跳高,杰克擅长跳远,并且在两人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吉姆比杰克跳得高,杰克比吉姆跳得远。现在,有一张100美元的购物券要给予其中一人,我们当然不能说由于吉姆比杰克更熟练掌握跳高的技巧,所以吉姆应得购物券。把跳高的技巧预设为应得的基础显然对杰克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把跳远的技巧作为应得的基础,那么应得购物券的将是杰克。跳高和跳远这两种技艺中没有哪一种更“自然地”是应得的基础,只有在“进行何种比赛”的问题确定后,才能确定哪种技艺是应得的基础。
如果把制度规则了解为分配利益和负担的方式,那么,比赛项目的选择甚至比具体取胜规则的制定在更大程度上影响到人们得到的利益份额,“进行何种比赛”的问题当然属于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一方面,范伯格对制度规则的狭义理解,无法解释有倾向性地选择比赛项目所造成的分配不公,因而是不适当的;另一方面,如果遵循罗尔斯,把比赛项目的选择问题也纳入制度规则的范围,由于作为应得基础的技艺只有在决定比赛项目之后才能确定,因而应得也依系于制度规则,也就不存在范伯格所说的独立于制度规则的应得。
以上洞见对于我们理解更为广泛的社会合作中的应得具有重要意义。人们具有不同才能,不同才能之间存在互补性,正是这种互补性使得社会合作得以可能。社会的分配制度规定了不同才能运用的经济回报率。在分配制度确定以前,我们无法判断不同才能的相对重要性,因而对于任意两种才能(如A和B)的运用所应得的经济回报的数量关系的判断(a〉b或a〈b)都只能是独断的,并不表达正义的要求。只有在社会的分配制度依据某一特定目标建立之后,我们才能判定不同才能A和B的运用对实现这一目标的相对重要性,相应地才能判定a和b的数量关系。依据不同目标建立的社会的分配制度对同一种才能的相对重要性会有不同评价,例如功利主义的“最大化最大多数人幸福”和差别原则的“最大化最不利群体利益”是两种不同社会目标,同一种才能对实现这两种目标具有不同价值,因而在对应于功利主义的社会分配制度和对应于差别原则的社会分配制度中会得到不同的经济回报。
“某一才能A的运用应得经济回报a”的说法已经预设某一特定社会分配制度的实行,这一分配制度确定了才能A与其他才能相比在实现社会目标上的相对重要性,这一相对重要性确定了a的数额。没有先于正义制度的应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