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娟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从工业革命开始,人类就不断利用自然环境来满足其自身的需要,由此引发了环境问题,久而久之更产生了环境危机,使得人们反思现有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模式。作为一个极端复杂的问题,任何一学科都需要在面临环境危机时出一份力。作为人类治理社会最严厉的措施和最强有力的手段,刑法必然要发挥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环境刑法应时而生。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也逐步提高,环境刑法的发展与化解环境危机有着不可泯灭的关联。环境刑法的诞生与发展都紧紧围绕着其法益保护,环境刑法法益保护体现的是环境刑法的使命与立场,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时至今日,环境刑法仍存在着立场模糊,缺乏整体视野,保护范围有限等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止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名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名称上的变化可知,原罪名危害结果的要求更高,同时通过对比发现,污染环境罪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原罪的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主观方面也由过失犯转变为承认间接故意的存在。最为重要的改变是将曾经的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意味着刑法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介入时间点提前,种种改变都体现了对污染环境行为施加更大的打击力度。在环境犯罪领域,对该类犯罪采取何种态度取决于如何界定其所侵害的法益。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即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人类中心法益观顾名思义以人类利益作为衡量环境犯罪的准则,侧重保护人类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等权利。在此观点之下,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结果犯,意味着任何环境污染行为都是侵害人类自身法益的手段,其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并非是要接受刑罚处罚的损害结果。换言之刑法并不会处罚单纯的未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污染环境行为,而这些行为却已然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环境破坏。刑法的介入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显然无法挽回已经对人类基本生存条件造成的破坏。作为另一个极端观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其将人类法益排除在环境刑法的构成之外,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忽视了人类与生态环境的密切联系,也使得构成刑法罪名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变得不那么重要。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不能将人类法益置之度外,否则将有违刑法理论。
(1)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该理论意把人类利益放在判断的首位,侵害行为是否危害了人类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利等。这种观点割裂了人类与生态的重要关联,且长远看来,只保护了当代人的利益,而对于未来子孙的生存环境并未予以保护。该种观点意味着,生态环境不过人类生存利用的工具或场所,只要符合人类利益,任何改变生态环境的行为都不足为刑法所惩罚的对象。这种观点体现了自私的人类中心主义,无益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没有保护何来长久,因此未来人的利益也必将受损。(2)纯粹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这种观点主张万物皆平等,作为独立法益,生态法益同人类法益一样不容侵害。在这种理论观点的支持下,会有人提出来,我们在未搞清楚的情况下灭蟑螂、蝗虫,长远看来是否是对生态链的破坏,这种破坏行为刑法要不要去制裁。这种极端的理论无疑是对人类生存的遏制,如果认为生态环境本身一点都不容改变,那人类便不能有开垦荒山,划田种粮,捕鱼打猎的行为,人类该如何生存?基于人类的生存现状,苍蝇老鼠不可不灭,从某种意义上讲,这表明纯粹的生态中心法益论将很难在现实得到贯彻。(3)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这种观点是现在的通说观点。不是一味考虑生态法益,也不是仅取人类利益而摒弃生态法益,强调当两者有矛盾时可能还是优先考虑人,但该观点并不是仅保护有利于人类生命健康的环境,只要不与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发展产生冲突,都值得环境刑法的保护。这其中,还有两种观点:第一,保护生态学法益终究是为了保护人类法益,若所保护的环境法益不能还原成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发展,那环境法益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第二,在不相互排斥的前提下,可统一归类到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中,统一由环境刑法进行保护。简而言之,第一种观点旨在通过将生态学法益依附于人类法益中进行保护,这使得该理论与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重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适宜,在两法益没有冲突的前提之下,都应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
环境刑法的革新免不了对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提出新要求。具体应从三点入手,即要明确环境刑法是站在什么立场对何种法益进行保护,还要对法益所保护内容进行扩展,同时也要对环境刑法介入的时间起点前移。
首先应确定环境刑法所应秉持的法益论观点,笔者认为,在前文所述的三种观点中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更为符合环境刑法的立法宗旨。第一,环境法益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损害程度需通过人身、财产损害等方式表现,可见二者联系密切,必然要全面考虑。第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在国际已有相当的立足之地,国际立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法例可循,该观点主张同时考察环境法益与人类利益损害。
其次,不断扩展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内容——重要的自然生态以及与环境危机密切相关的社会生态的环境要素。在自然法益上,环境刑法应着眼于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而非公私财产以及人的生命、健康,应直接规制侵害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扩大破坏环境犯罪的对象,拓展传统环境刑法保护的自然环境法益,体现环境大生态观和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在社会环境法益的拓展上,伴随着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无数的生活生产废物也被丢弃在发展中国家的土地上,发展中国家已然成为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原料库和垃圾场。英国经济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最先认识到,这不仅是对发展中国家的迫害,更将会是对全球的毁灭。他提醒世人,人口膨胀和财富骤涨将会消灭大自然对人类的馈赠,生态环境尽毁,资源匮乏是总有一天要面临的灾难。可持续发展越发重要,在此少不了法律的帮助,因此各国间通过条约和协议来约束,而在一国之内,则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及出台政策来保障实施。奢侈消费与可持续发展观相背离,不加以制止将有损环境刑法的根基。
最后,通过环境刑法的提前介入扩大环境刑法法益保护范围。就如同对我国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使得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由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财产等人类法益转变为生态环境法益。同时危险犯和行为犯相较于结果犯,对法益有着更强的保护力度。给予行为犯和危险犯更多的关注力度,才有助于从根本上防止环境犯罪,避免事后无法救济情况的发生。
环境刑法是打击环境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要结合其立法目的设置其范围和刑罚,以便更好地发挥效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目的,从二者的契合点出发去考虑实际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