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育荣
太原理工大学现代科技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在现代社会,以人为本已成为一个基本理念,群众利益成为法律和国家首要维护的对象。而我国是典型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运行都要以群众的基本利益为重,而对于经济公益诉讼工作领域,经济法的运用和司法程序的展开都带有“社会本位”的色彩,这是一种与国家利益本位、个体利益本位截然不同的理念,如何正确把握经济法与社会本位思想的联系,如何通过正确利用经济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值得思考。
从概念层面上看,“本位”指的是对主体、中心、重点的强调。而“社会”一词的含义则来自马克思的解释——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社会共同体。将“社会”与“本位”结合起来,则形成“社会本位”的概念,这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主要追求目标的思维模式,它通过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这种概念对应到经济法领域,则进一步催生“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概念,它是指在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中从社会的高度出发,不论何种情况都将大众利益、社会效益作为主要标准行事。
首先,与“国家利益本位”思想比较而言,“国家本位”指的是统治阶级借助法律的力量巩固其统治地位和优势,进而形成符合其利益取向的社会秩序。而国家利益本身与社会利益有着本质的差别,前者是以社会范围内某个特定阶级为保护对象而非全体公众,二者之所以存在概念混淆,主要是因为国家除了巩固阶级统治外,还会履行一定的公共职能,事实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与“个体利益本位”思想进行比较。“个人利益本位”顾名思义是将私人利益作为关注重点,将法律视为保护个体利益的基本工具,该理念与“社会本位”的差别是极为明显的,二者具有特殊性与普遍性辩证统一的联系。
联系当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位的研究现状来看,不同学者保持着不同的研究立场与观点。比如,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所持的观点是——经济法因为社会现实需要,必须对个体、私人彼此间的利益纠纷进行处理和调节,以免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时代要求就赋予了经济法更多社会本位色彩;而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的重点应该落在国家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宏观指导和合理干预上,所以它必不可少的要体现“社会本位”的要求;周林彬教授又提出了新的看法——经济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调节政府、企业单位及个人在公众利益方面的关系。总之,大部分经济法学家都持有“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的基本观点,尽管还有少数学者坚持“经济法属于公法”的看法,也依然承认了“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在于保护社会普遍利益”这一点。究其原因,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国内经济发展起步晚,现代市场环境下的企业发展依然受着严重的行政指令的影响,且不排除传统公私法划分的思维定式的作用,但是,社会的进步是迅猛的,抱残守缺无疑是错误之举,必须正确看待公私法融合的现象和趋势,从而树立关于经济法的正确意识。
结合当前国内法律法规的颁行情况看,与社会本位理念有关的条文数目巨大,且内容广泛。比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的一大原则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提出在签订合同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内容要求,直接体现了社会本位思想与我国法律的关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本位思想的普遍性,我国关于社会本位的立法并不少,暂时不足的只是以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观念及完善的、合理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是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其重要关注对象即是公共利益。
为维护社会正义,国家应该通过法律保证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该领域的问题进行细化分析和处理。首先,从经济公益诉讼的类型来看,可分为经济公益民众之诉、经济公益受害人之诉、机关之诉,提出诉求的主体不一,对应的审判内容也多种多样,而经济法的运用是出于同一原理。无一例外的是,国家要通过有力措施,打破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局限,适当扩大原告资格,增加原告主体的多样性。当然,国家应该注意发挥检察机关的基本功能,并不断完善和落实诉讼信托制度。结合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看,诉讼经济的发展,应该立足于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的基础,将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力量,发挥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辅助作用,鼓励群众积极揭发违反经济法的不良现象,由检察机关进行判断并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需要提起公益诉讼。
打造一个具有极强专业性特征的法庭,由其对某一类特定的经济公益案件进行审理,是非常可取的措施。根据经济公益冲突的共性规律可知,加强对传统诉讼案件的分析研究,对具有“与国家和公众经济权益息息相关、受害人是不特定群众”特征的案件——比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案等进行专业化审理,能够有效提升办案效率和质量,有效维护相关群体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利益。
经济诉讼一般与公共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部分案件甚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问题相牵连,所以,国家需要对诉讼主体及相关程序处分权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包括全面审查并争取利用调解制度、撤诉制度等内容,以此避免对公共利益做出不科学处分进而损害社会公正。此外,为进一步保证司法的权威和法律审批的经济性原则,进而维护社会利益,要严厉杜绝原告权利滥用等不良现象,这就要求相关人员在对诉讼制度进行设计时,关注预审制度的问题,排除不必要或不应该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
设置奖励机制,可以鼓励相关人员积极地参与到执法及其监督中来,因此是推动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利渠道。在实际操作中,相关单位可以通过适当降低群众提起诉讼的费用、对检举有功的对象进行奖励、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和诉讼基金等措施,对相关群体进行照顾,起到维护其正当利益的效果。之所以能造成利益上的优惠,是因为提起公益诉讼离不开基本的时间、金钱支出,因此政府单位对原告给予一定的奖励,能降低其在此方面的经济成本,进而鼓励其积极参与到经济监督中来,此举能最终起到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
综上所述,加强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问题的探讨,意义重大。相关工作人员需要明确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基本涵义以及经济法与其他利益本位思想的不同;同时把握国内经济法本位研究现状、社会本位思想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措施展开研究,从原告角度入手探讨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建立符合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公益法庭,不断完善审判程序,对公益原告给予一定的奖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