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鹏一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3
股份回购的基本定义通常是指,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可以在证券类公开市场回购使用规定的货币或者购买方通过举债的途径,通过特定程序从二级市场被回购主体买入回来的行为。上市公司通常通过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回购本公司已发行出去的股票,通过股份回购流回公司这些股票便形成了该公司的库藏股。进而,公司流通在外的股票数量相应减少,相当于将这部分股东投入的资本退出公司,所以,库藏股应当作为股本的减少。上市公司通过核算并削减回购本公司库藏股,可以实现减少自身注册资本的目的。
我国的资本市场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历经三十多年的资本市场对我国新兴起的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在众多经济组织中,上市公司作为十分开放的经济组织形式,发挥了其在推动市场发展的独特作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作为公司法中一项保护股东权利的制度。
具体谈及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相关事项的立法条文,见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我国《公司法》于2018年进行过一次修改,本次修正案针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具体应用环节呈现的漏洞与诟病,主要着手于以下几个突破点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最首要的为条文改制后破例新添了公司回购自身已发行股份的特殊事由。修改后的条文规定,存在以下六类情形时,公司作为法人组织能够买回其发行的股份:(一)削减作为公司成立基石的经济支撑,即注册资本;(二)公司同本身之外所持本公司股份的其他经济组织体合并;(三)为奖励职工抑或推行特定计划,而将股票“内部消化”的;(四)自家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分立为几个公司或者合并为一个公司等相关决议持有反对意见,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主张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五)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法人,将自身股份运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能够转换为股票流通的企业债券;(六)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法人地位和利益,已经为了维护本公司股东的固有利益所需要的其他法律认可的情形。比照于修订以前的条文而言,第五条与第六条是新增的条款,扩展了了股份回购的条件范围。第二,本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优化股份回购的程序,而且大大地延长了回购主体在时间上能够持有所收回股份的极限。本条的修改具有特殊的意义,其在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决定股份回购事项的权利空间,不必像以往那样拘泥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从制度设计上使得股份回购更具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于2018年的修改对股份回购制度进行了完善,使其更适应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更有利于维护各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新修改的条款所具有的优势表现为以下几点:(一)稳定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价格。股票价格是围绕价值不稳定地波动的,是随着市场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变动而变动。股东作为投资者往往没有能力掌握股票变动的内幕信息,在获取公司经营状况的能力上较弱,因此股权回购制度可以有效地稳定发行后的股票价格。公司在回购股票后,资本总额和股票供给数量会随之减少,相应地增加了净资产收益率,因此公司得以维持合理股票价格。(二)优化公司资本治理结构。上市公司通过法定流程回购已发行的股票,可以冲销其所有者权益,从而达到提升财物杠杆的目的,进而推动优化公司资本治理结构。如果依据财务杠杆假说的基本原理,公司通过回购自己发行的股票,可以平衡公司各部门财务现状,从而使公司资本治理结构合理化。(三)维护各中小股东权利。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是能够最大力度保障公司股东权利的,尤其有利于保护各中小股东的权利。作为公司主要投资者的大股东往往关心公司的长足发展,并且在表决中具有较强的话语权,而中小股东往往在意公司的近期发展和短期利益。当公司决议事项中出现了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情形时,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具有其顺应时代发展的优越性,同时也应看到其存在的弊端。(一)侵蚀债务人公司相对方的利得。上市公司的组织形式一般而言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躲在公司这一独立对外的经济体后,无需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公司以归属于自身财产和财物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通过法定股份回购程序来保护自身利益,公司则可以在股份回购后通过其他方式添补经营的匮缺,但是作为相对方的债权人知悉实际情况等权利往往没有人为之打包票。(二)容易产生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舞弊等情况。上市公司作为开放性强的经济组织体,信息披露是其运作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有些情形下,公司的管理者只愿意披露那些对自己利好的信息,隐匿运营亏损或高风险的信息。若考察现今公司法的运用的实践,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几乎只看形式而忽视实质,我国境内的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现状更趋向于形式上的信息披露,缺乏对实质信息的有效公开,对于与内部经营休戚与共的信息有选择性地公布。众多投资者或者投机者难以直接接触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依靠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往往很难有效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使其处于难以捉摸到真实信息、完整信息的尴尬地位。股票的购买者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股票信息就会使得投资失败,投资失败就会引发“蝴蝶效应”,引发一系列危害公平市场竞争的事件发生,不利于宏观上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
通过阐述前文讨论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的优越性与产生的弊端,笔者总结出以下两项措施处理股份回购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公司建立强有力的独立董事监督制度。公司的独立董事又可以称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其不同于公司董事会这一常见常设的治理机构,它专门是指独立于本公司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人员。独立董事的任命往往由由上市公司进行聘任,但其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为了保证其中立性与监督性,独立董事们不能持有本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并且其无权参与管理公司具体经营事务和对公司其他事项的治理。将独立董事作为公司运转过程中的外部监督力量,配合监事会这一内部监督力量,二者共同作为公司运行过程中保驾护航的两个“车轨”,保证公司时刻能够在轨运行,使公司的决议和运作都在阳光下进行。一套完善的独立董事监督系统能极大的提高防止公司管理者利用信息优势虚抬股票价格、粉饰运营情况,从而革除内幕交易等违法舞弊行为,可以达到缓解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经济压力和管理层与投资人之间的矛盾,进而降低公司运转成本,谋取更为广泛的利益。(二)明确股权激励的监管主体。公司可以将股东大会这一最高权力机构作为赋予激励股权的掌舵者,并于董事会这一执行者项下设立机构薪酬监管委员会为基础运作部门。薪酬委员会这一机构作为董事会下设的股权激励的监管机构,直接向公司股东会负责,其内部人员构成应该遵循一定的制衡原则和符合实际需求原则,由股东代表、独立董事人员和具有专业知识的外部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组成,但被激励者应当遵循回避规定,从而不能成为该机构的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