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的隐私权保护

2019-12-14 11:04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服刑监听隐私权

苏 畅

辽宁省女子监狱,辽宁 沈阳 110034

一、罪犯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

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所以说,隐私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的争议性,但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对于隐私权的侵犯方式日趋多样,对隐私权的保护迫在眉睫。

(二)罪犯隐私权

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那么对于罪犯是否具有隐私权一直是学界较为争议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罪犯因触犯刑法被剥夺自由,监狱对罪犯应该实行严格的、无死角的监控管理,为了监管的效果与安全,罪犯的隐私权应处于被剥夺状态。另有观点认为,罪犯属于自然人,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即使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没有被剥夺身为自然人的属性,也仍旧属于中国公民,作为罪犯,仍然有人格,仍然有隐私权,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三)罪犯隐私权的特点

1.权利主体是特殊主体

罪犯隐私权的主体是罪犯。罪犯是指因犯罪而服刑役的人。其含义说明了罪犯是实施过犯罪的自然人,其实质还是自然人主体,但又是一种有限制、有条件的自然人主体。

2.侵权行为有一定正当性

侵犯罪犯隐私权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监狱执法者,也就是监狱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为了实现对罪犯的监管和改造,对罪犯的隐私权进行一定限度内的侵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3.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制

由于对罪犯隐私权的侵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所以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度,不能够无边界,无保留地进行保护,否则势必会影响到执法机关对罪犯的监管,造成监管隐患甚至是监管事故的发生。

二、罪犯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原因

罪犯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几乎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罪犯隐私权受侵害的情形,其正当性与侵害程度仍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论证。

(一)罪犯隐私权受侵害情形

1.电话监听制度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允许与亲属通过亲情电话进行沟通,拨打电话实行监狱干警事前审批,实时监听形式。这要求监狱干警对罪犯提供的电话号码首先进行核实登记,并且在罪犯拨打电话时对通话内容进行监听,但罪犯亲属的电话号码,以及通话内容其实质上都属于罪犯的隐私。

2.会见监听制度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按规定进行亲情会见,会见采取电话会见形式,监狱干警需对会见内容进行监听,遇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复听。罪犯在会见时所谈论的涉及隐私的部分全部被录音留存。

3.信件检查制度

法律赋予了监狱警察检查罪犯信件的权利,监狱警察知晓到了信件的内容便是知晓了罪犯的隐私,对于这种隐私应该严格保密,这种隐私可以在教育该罪犯时进行说明,但是不可以把甲罪犯的隐私泄露给其他任何人。对于罪犯写给亲人的信件,以及罪犯亲人写给罪犯的信件,监狱警察应该亲自传递,不应该假借其他罪犯进行传递。

4.清监搜号及搜身制度

为了规范罪犯的行为,排除监管隐患,监狱会定期组织监狱干警对罪犯的劳动现场、生活现场、学习现场进行搜查,在罪犯收出工前会对罪犯进行搜身检查,主要是检查是否有违禁物品,防止监管事故的发生。

5.提审监听

对于监听到的内容监狱干警应做到保密,因为无论是案件情况、经济状况还是婚姻状况,都是罪犯的隐私。

6.社会就医

罪犯在监狱内如有监狱无法确诊或医治的疾病,经过审批可以去往社会医院明确诊断及治疗。在就医途中对罪犯进行戒具押解,并配有至少四名警力戒护。在社会就医过程中,应当对罪犯的面部进行遮掩,并对罪犯的信息、病情予以保密。

7.警示教育

监狱作为警示教育场所会定期安排某些罪犯对社会群体做警示教育报告。这种情况之下,应该充分征求罪犯本人意愿,否则会对罪犯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也不利于监管教育工作的开展。

(二)罪犯隐私权受侵害的原因

1.执法者思想上不重视

探究罪犯隐私权受侵害的原因,首要的是执法者思想上不重视。监狱警察作为执法者,多年的工作使其遗忘了罪犯仍然是自然人.很多监狱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缺乏对罪犯人格的尊重,当众传播罪犯的隐私,甚至用甲罪犯的隐私当做教育材料去教育乙罪犯,实际上就是对甲罪犯隐私权的一种侵犯。

2.罪犯维权意识淡漠

罪犯因触犯刑法入狱服刑,失去自由会使罪犯在某种程度上失去思考的能力,有一些文化水平较低的罪犯更是对于维权知之甚少。一部分罪犯即使想要维权,也碍于在监狱服刑的身份不敢说,不能说。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致使罪犯的隐私权多次受到侵害。

3.维权缺少法律支撑

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罪犯隐私权的保护仍处于盲区,监狱干警对于罪犯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实际可操作的法律指示,罪犯想要维护自己的隐私权也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可依是罪犯隐私权保护遇到的难题。

三、完善罪犯隐私权保护的方法

(一)树立罪犯隐私权保护的基本观念

1.执法人员应树立保护意识

一个国家的人权理念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而一个国家罪犯的人权保护状况从侧面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水平。②监狱警察应该树立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自己执法严谨性的一种保护。能够有意识保护罪犯的隐私权,并不意味着要放弃监管权利,相反,当罪犯意识到监狱警察在对自身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时,罪犯更加能够信服监狱干警,从而达到更好的教育改造目的。

2.罪犯本身应树立维权意识

罪犯不能够因为自己是失去自由的服刑者便放弃

自己的全部权利,对维权意识的树立也不代表着要过度维权。任何权利的维护都要在一定的限制和框架内,越界就代表违规。对罪犯进行必要的隐私权教育,使他们意识到罪犯的隐私权与他们的其他权利一样重要。罪犯树立隐私权意识,既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理隐私,也有利于尊重他犯的合理隐私,进而有利于维护罪犯群体的隐私利益。③

(二)完善罪犯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支撑

无论是在刑法层面、民法层面、监狱法层面,都应该对罪犯的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立法范畴内的规范。明确罪犯有哪些隐私权,这些隐私权应该如何实现。有哪些隐私权由于与监管权的冲突而不得不放弃。更应该明确规定罪犯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应如何救济,以及侵犯主体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三)构建罪犯隐私权保护的监督机制

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监督机制,监狱干警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除了有立法监督,还应接受上级部门监督、罪犯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有利于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监狱干警执法活动的一种规范,其实质上也是对监狱干警执法行为的一种保护。

[ 注 释 ]

①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1.

②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M].法律出版社,2008.24.

③冯建仓.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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