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宏涛 张乐萌
(02400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 赤峰)
在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借款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萨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万元,赵某某、布某、武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为萨某某提供了担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此款于2009年10月10日还清,同时约定了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萨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未偿还,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1月20日下发催款通知书向萨某某催收过此笔贷款,向布和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下发了催款通知书,向孙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下发催款通知书。催收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之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武某某、孙某某认为未对其催收,对其他保证人催收效力不及于其本人,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多个连带保证人的债务,保证期间债权人仅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为此,要解决担保责任性质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赵某某、布某、武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形成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作为债务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对外连带”和“对内分担”的特征。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此,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从另一个方面对保证人的利益予以照顾,即规定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一经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不再计算,改为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在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发生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规定,翁旗联社向布和于2011年5月5日的催款行为尚在保证期间内,一经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不再计算,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1年10月20日翁旗联社再次对布和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向孙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催收,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上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其余所有保证人。
从连带责任的“对外连带性”角度分析,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翁旗信用联社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布和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武某某。原审判决认定翁旗信用联社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令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从连带责任的“对内分担性”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在连带保证当中,如果债权人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不意味着其他保证人的义务得以免除,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在偿还债务后,基于“内部分担”原则,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在保证人内部进行追偿,其他保证人需要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各连带保证人最终承担的保证份额都是确定的,无论债权人是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还是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既不会加重未被主张权利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没有超过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对其需要保证责任的预期。